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70號
TCHV,100,上易,270,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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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梤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52地號土地 如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 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 遷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4890號受理中。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有下列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一)就上開土地,兩 造間自民國62年起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92年起存在不定 期租賃關係,該法律關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持續存在 ,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故此項兩造間不定期租賃 關係,應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二)被上訴人就系 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起訴,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30年 之後,其起訴顯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為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 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命被上訴人轄內出租國 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 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 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 辦理。是兩造間已有以「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為停止 條件之執行限制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項兩造間執行限制之契約,應屬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四)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



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會中決議「國 土復育條例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 動計畫,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 ,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該決議應屬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五)又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良好,不曾流出土石、果樹造 成水庫之漂流木或淤積,被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後,將造 成土石流及漂流木,致水庫生態浩劫。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請求權,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所確定,上訴人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 係,上訴人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為與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判 決相反之主張;且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人,為訴外人 鄧清和,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並返還上開 土地之起訴,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兩造間就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暫不強制執行之合意;況上訴人主張之異議原 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不得據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 會97年4月24日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與本件強制執 行內容無關,且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中華民國對上訴人之 請求不生妨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審理結果,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 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4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略稱:
本件原審法院未依原告聲請函詢立法院或以其他方式調查證 據,即憑主觀臆測認定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7屆第1會期 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與本案無關,於 判決中逕自行主觀認定:該決議對象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要 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云云,僅有結論而未有調查證據, 未有充足說明理由究竟係由何跡證,證明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當日討論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未討論到本件 強制執行返還林地相關部份?鈞院心證之依據為何?得心證 理由為何?均無法由判決理由中窺之。
總統曾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接見台灣農奴聯盟(包括上訴 人等遭林務局以終止租約為由提出拆屋還地之農民)之陳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 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 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 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 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 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 ,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子 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 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 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返還土地事 件判決確定後,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 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玉 山、吳政務委員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 、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召開專案小 組會議,會議研議五項處理原則,關於「五項處理原則」雖 屬行政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 案中自應受拘束,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既已對 於合於相同條件之人予以給付,則其他合於該條件之人民自 得經由平等原則而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 行政行為之公權利,上揭「五項處理原則」行政指導事項並 非全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在實體上仍足以構成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按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依上揭判例意旨,應向對造為之,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前案均未證明有合 法向上訴人之前手鄧清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 既不合法,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補述略稱:上訴人所稱之 立法院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l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 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中臨時提案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 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做決議,該議 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憑之「台灣省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及本件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完全 無涉。上訴人隨意引用該與本案無關之議事錄紀錄提起異議 之訴,實無理由;且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並非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



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則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與本件 強制執行返還林地有何關聯性或相關性,其主張亦不足取。 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 指導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 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 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 ,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明白表示其未同意延緩執行,自難認在實體上已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l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已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應將 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並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之鐵 皮工寮拆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 鐵皮倉庫遷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4890號受理執行。
⒉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6年4月 18日。
六、法院判斷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 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 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52 -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 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 ,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 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4890號受理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該院依 上訴人聲請調取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⒉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起訴, 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6年4月18日,此經原審法院調 取該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62年起成 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92年起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今;被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 用;兩造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4月9日之上開函 文,而成立執行限制契約,為本件異議原因,且提出被上訴 人之公文信封2封、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 分收價金繳納聯單1紙、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戶名鄭淑梅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 對紀錄表為證(見院卷第61至63、17、97頁),並聲請訊問 證人鄭淑梅。惟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兩造間62年及92年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之起訴、兩造間於96年 4月9日成立執行限制契約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 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6年4月18日之前, 依前開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發生於系爭執行 名義前訴訟言詞辯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 可採。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雖由被上訴人 起訴而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私法 上關係,應為中國民國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受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 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下稱系爭立法院經 濟委員會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等語。查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僅為立法院依 憲法第67條第1項所設經濟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 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難認具有消滅或妨礙中 華民國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確定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 且該決議內容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



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 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 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 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 執行。」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立法院第七 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 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3、94頁),可知該決議係 對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 動計畫」,於「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前應停止執行之表 示,可見其對象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 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要求停止執行者, 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 足以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提起異議之訴云 云,應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良好,被上訴人為本 件強制執行後,將造成土石流及漂流木,致水庫生態浩劫云 云,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判斷無關,應不 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效果,是上訴人以此異議 原因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聲請通知鄧清和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鄧清和, 未到庭外,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57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影本,亦見證人 鄧清和原為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與 上訴人共同被訴)就系爭土地同須負返還之義務,乃鄧清和 於第一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足見其對該判決已折 服而不上訴,上訴人再以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 ,或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有不能執行之 事由存在,殊不足取。
七、又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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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