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58號
TCHV,100,上易,258,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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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柯文瑜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璠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柯火龍於民國78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台中市大里區 417、418、419、450、452、454、456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7筆土地)登記於伊名下,於79年6月30日、同年9月6日柯 火龍再以伊名義投資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懋證券 公司)並向訴外人林庚申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 250萬元,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林庚申,嗣富 懋證券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柯火龍為免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 ,乃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弟媳即訴外人陳曉琳,致當時富懋證券公司之債權人 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查封拍賣上開土地, 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執行程序。嗣林庚申以本票為據,對伊取 得1,250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又經林庚申聲請執行 無益後,取得原法院90年執字第7997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 1日柯火龍為解決積欠林庚申之債務,乃介紹訴外人蕭傑駿林庚申簽訂土地開發合約書,因林庚申於98年2月2日過世 ,蕭傑駿乃與林庚申之繼承人達成協議,以850萬元代價取 得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地上權全部,蕭傑駿 再於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89627號執行程序,以債權人承受 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受償不足部分即其餘蕭傑駿對伊之債權 ,其中300萬元及利息轉讓柯火龍柯火龍又將其中115萬元 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該債權讓與契約向伊催討。 ㈡查本件柯火龍於另案原法院97年訴字第3004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到庭作證時,業已證稱林庚申對伊之1,250萬 元債務是其以伊名義所借,且如前所提及之台中市大里區等 7筆土地係柯火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依蕭傑駿於原法院 99年司執字第89627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上開由 陳曉琳所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土地亦用以抵償蕭 傑駿由林庚申處取得之利息債權,均足以說明林庚申對伊所



取得之1,2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其實際借款人為柯火龍 無疑。嗣柯火龍蕭傑駿處取得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即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民法 第34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柯火龍蕭傑駿處所受 讓之債權,業因混同而消滅,則其自無法將已消滅之債權, 再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由柯火龍處取得對伊之任 何債權。
㈢又本件林庚申係以本票請求為由對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 經確定,嗣林庚申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90 年間對伊聲請執行,並取得原法院90年執字第7997號債權憑 證,是在林庚申取得債權憑證之時,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其時效中斷事由應已終止,時效自應重行起算。而林庚申所 持之執行名義內容係基於本票請求權,利息亦以票據法規定 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故其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僅有3年;退步而言,若認本票債權經支付命令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時效亦只有延長至5年,故林庚申遲 至97年才再聲請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自柯火龍受讓 之1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跟本票,借款人 應該是上訴人無誤,本件並無債權混同之問題等語。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 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 0年4月14日自柯火龍受讓之1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1.實際投資富懋證券公司之人係柯火龍,富懋證券公司亦由柯 火龍掌控實際業務,當時實際向林庚申借款之人確為柯火龍 無誤。復依當時柯火龍從事股票交易買賣,向丙種墊款金主 林庚申借款,林庚申匯款至柯火龍所有,於台中二信開設之 股票交割存摺中往來明細,亦可清楚柯火龍當時確實買賣股 票而向丙種金主林庚申借款並支付利息,尚未清償之款項再 加上投資富懋證券公司所借之300萬元,合計約為1250萬元



,此即上訴人簽名於借據及本票之金額相符。再依林庚申之 繼承人林趙菜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也認定柯火龍 為債務人,另參以當初將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庚申 ,相關登記手續均由柯火龍經手辦理,甚至上訴人之印鑑證 明亦是由柯火龍申請,此由印鑑證明上均為柯火龍筆跡,即 可明瞭,再由柯火龍於上開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亦自行書 立為債務人,皆可證明向林庚申借款之人,確為柯火龍無疑 。則柯火龍嗣由蕭傑駿處取得300萬元支本票及利息債務, 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2.若認柯火龍非向林庚申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則柯火龍由蕭傑 駿處所受讓之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查依柯火龍於原法院 97年訴字第300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顯見當 時需用錢者為柯火龍,上訴人係受柯火龍委任以自己名義向 林庚申借貸,抑或上訴人向林庚申借款後,再借予柯火龍, 而借貸款項為1250萬元,依民法第546條或借貸關係,上訴 人均可請求柯火龍償還費用、代償債務或返還借款,而有 12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3.依林庚申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其利息之 記載同為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提出本票,可見林庚申聲請 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依據,實為票據債權,該債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部分:林庚申柯火龍間之資金往來無法證明是借 貸關係,且本件時效尚未消滅。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柯火龍於78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7筆土地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柯火龍並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富懋證券公司。 2.嗣後林庚申對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經林庚申聲請執行無益後,取得債權憑證。 3.97年11月1日柯火龍為解決積欠林庚申之債務,乃介紹蕭傑 駿與林庚申簽訂土地開發合約書,因林庚申過世,蕭傑駿林庚申之繼承人達成協議,以85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7筆土地 之土地權,及擔保之債權、地上權全部,蕭傑駿再由原法院 執行程序,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受償不足部分 即其餘蕭傑駿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300萬元及利息轉讓柯 火龍,柯火龍又將其中115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柯火龍蕭傑駿處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2.被上訴人若有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五、柯火龍蕭傑駿處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㈠查林庚申前對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經林庚申聲請執行無益後,取得原法院90年 度執字第7997號債權憑證。嗣林庚申於97年間再以上開債權 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因林庚申死亡,由執 行法院改列其繼承人即林育徹等5人為執行債權人,並因執 行無效果而核發原法院97年度執五字第89185號債權憑證, 其後蕭傑駿林庚申之上開繼承人達成協議,以850萬元代 價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權,及擔保之債權、地上權全部 ,林庚申之上開繼承人並將原法院97年度執五字第89185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蕭傑駿,嗣蕭傑駿再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4,784,238元及 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並經原法院出具99年度司執五字第89627號債權憑證 ,惟蕭傑駿再將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 300萬元及利息轉讓柯火龍柯火龍又將其中115萬元轉讓與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 90年度促字第1870號卷宗1件及債權讓與契約書2紙附卷可參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五字第89627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 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 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 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7997號債 權憑證、97年度執五字第89185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五 字第89627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均為原法院90年 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讓之 系爭債權之性質,依上開支付命令探究之,即係林庚申對於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有上述混同之情 形,主要係以柯火龍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案件中具 結證稱:林庚申對於上訴人之1,250萬元債務,是其以上訴 人之名義借的;且上開債權於輾轉讓與柯火龍時,已因混同 而消滅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1.柯火龍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98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林庚申 借款,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00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 當時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柯火龍僅為連帶保證人,至借款 後內部實際取用之人為何人,為另一問題。則上訴人將柯火 龍之證詞曲解為真正借款人為柯火龍,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尚非可採。再查,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尚簽立收據及本票各 2紙,有上開資料附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 1870號支付命令影卷資料可參,倘上訴人並非實際借款之人 ,又何需簽立收據及本票?參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時 ,上訴人併列為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益證 上訴人確有向林庚申借款無疑。上訴人主張其於收據及本票 各2紙上簽名,係因柯火龍當時操作股票需現金交割,需錢 恐急,不得已在柯火龍要求下始簽名云云,委無足取。 2.又系爭7筆土地固係柯火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此與 實際上向林庚申借款之人究為上訴人或柯火龍,本屬二事, 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 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所明訂,倘柯火龍 本人欲向林庚申借款,而欲以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上開債權,雖系爭7筆土地已由柯火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亦得由上訴人單純擔任抵押人,而提供上開7筆土地 擔保柯火龍林庚申間之債務,上訴人又何需另行簽立收據 及本票?並併列登記為債務人?至上開由陳曉琳所取得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土地縱用以抵償蕭傑駿林庚申處取 得之利息債權,然查,上開借款債務,係由上訴人擔任借款 人,柯火龍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柯火龍證述甚明, 而觀之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與 柯火龍乃併列債務人,則柯火龍既亦為債務人之一,其以移 轉登記予陳曉琳名下之上開土地抵償蕭傑駿林庚申處取得 之利息債權,亦與常理無違,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 借款債務之借款人。
3.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林庚申匯款至柯火龍設於台中二信之股 票交割存摺,可知柯火龍當時確實買賣股票而向丙種金主林 庚申借款並支付利息,再依林庚申之繼承人林趙菜曰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也認定柯火龍為債務人云云,惟按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上訴人提出之柯火龍 設於台中二信之股票交割存摺縱有林庚申匯入之款項,惟匯 款之原因眾多,尚無從憑此即證明林庚申柯火龍間之資金



往來是借貸關係。況且,上訴人與林庚申間之借款債務,由 柯火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林庚申之繼承人林趙 菜曰於將債權讓與蕭傑駿時,以存證信函通知連帶保證人柯 火龍,要無不合。
4.上訴人復主張依柯火龍證述可知當時需用錢者為柯火龍,上 訴人均可請求柯火龍償還費用或返還借款,而有1250萬元之 債權存在,爰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 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係受柯火龍委任 以自己名義向林庚申借貸,抑或上訴人向林庚申借款後,再 借予柯火龍等節,因其原即立於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地位,所 辯即難憑採。上訴人主張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 ㈢綜上各情,林庚申對上訴人有1,250萬元借款債權甚明。上 訴人主張伊並未向林庚申借款,該林庚申對伊之債權業已因 混同而消滅等情,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若有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㈠查系爭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其原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系爭被上訴 人受讓之債權性質,自應就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 命令之債權性質探究之。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觀之 ,林庚申係請求原法院「限其如期清償借款暨其利息」而非 請求該院「限其如期清償票款暨其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之 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卷宗1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據以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而非票據債權 ,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證據使用,上訴人以林庚申於聲請狀 中提出本票2紙,即認林庚申係以票據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並認本件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適用票據法之短 期時效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容有誤會。
㈡再依林庚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觀 之,林庚申係請求原法院限其如期清償借款暨其利息,縱其 利息之請求逾借款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亦 不得以此即認林庚申係本於票據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 訴人若認原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關於利息之計算錯誤,應 另循救濟之途徑,亦不得以此作為判斷林庚申聲請支付命令 之請求權依據即為本票債權。
㈢基上,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應為15年,則上訴人主張林庚申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於90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並取得原法院90年 執字第7997號債權憑證,惟遲至97年才再聲請執行,而認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情,即無理由。況按票款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 因混同或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於100年4月14日自柯火龍受讓之1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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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