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50號
TCHV,100,上易,250,2011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明良
被 上訴人 鄒秀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張淑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 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止,惟系爭土地前於96年11月14日業 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假扣押事件囑託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 ,故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淑玲於96年11月14日後 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任何人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詎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滿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 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宮廟(大玄宮救世堂,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村○○○路66巷26號)、棚架、雞舍、菜園及 所鋪設之水泥地,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D 、E之範圍。縱使上訴人與張淑玲於系爭土地查封前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於租約到期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應自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時起,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向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宮廟及地基暨水泥廣場等地上 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90平方公尺、B1部分 面積:343平方公尺、C棚架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D雞舍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E菜園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對莊美雲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淑玲於94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上訴人,租期3年,該租約在查封前即已存在。嗣97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於97年7月1日又按同一條件續訂租 約,租期延至107年6月30日止。如認系爭土地查封後,上訴 人不得續租,然因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張淑玲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續收取租 金,應視為成立不定期租約,且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土地,於法無據。張淑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時,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使用,上開地 上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非由張淑玲所興建,故本件應有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得終 止租約之法定事由,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 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僅於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土地有地上 物,並以該函通知上訴人,而未於被上訴人拍定後,另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法院之執行程序顯已違反前開民 法及土地法之強制規定,其拍定應為當然無效,縱使被上訴 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惟仍不得對抗上訴人。再上訴人並無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 。自99年7月起,其不知如何交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 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非 合法。且縱使上訴人遲付租金,然因遲付總額尚未達2年之 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租約,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淑玲所有,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經原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12、15~18頁)、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向張淑玲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宮廟、棚架、雞舍、菜園及鋪設水泥地,占有使用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1、B1、C、D、E之範圍至今。嗣於97年7月1 日上訴人與張淑玲又按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 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32至47頁)、99年12月28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改



制前之名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稽 。
㈢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96年 11月13日以張淑玲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 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受理,於96年11月14 日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原 法院上開假扣押卷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 甲地籍字第0960009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頁)附卷可稽。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已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淑玲定有租賃契約云云。然按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亦準用之。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 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 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與張淑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業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參見不爭執事項㈡), 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由第一銀行於96年11月13 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 受理,於96年11月14日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 押查封登記(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租 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不得於97年7月1日與張淑玲為 續訂租約此一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與張淑玲於97年7月1 日續訂之租約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與張淑玲於97 年7月1日續訂之租約乃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未經公 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續訂之 租約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 以上訴人以其與張淑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抗辯其係有權占有 ,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7年6月30日第一次租約到期後繼續給付 租金,並繼續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該租賃契約已成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其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 與張淑玲既於第一次租賃期間屆滿後,於97年7月1日再以同 一條件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顯見上訴人 與張淑玲均已明示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之意思,否則即 無再行續訂租約之必要,故上訴人與張淑玲於94年6月30日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於97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要 無疑義。又系爭土地係張淑玲出租予上訴人興建鐵皮宮廟之 用,而屬基地租賃,固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第36至47 頁)足憑,然系爭土地既經查封,張淑玲於查封後復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但張淑玲之出租行為乃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不得 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買 權,故系爭土地於拍定後縱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上開所 辯,即無足採。
㈢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為2年云云,惟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 拍定取得所有權起迄今已逾1年7個月,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無拆遷不易或需耗費較長時間始能履行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為2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D、 E範圍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之水泥地(面積590平方 公尺)、B1部分之房屋(面積343平方公尺)、C部分之棚架 (面積27平方公尺)、D部分之雞舍(面積41平方公尺)、E 部分之菜園(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