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42號
TCHV,100,上,24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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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賴科安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 17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展光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光公司)與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傑公司)間就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之佣金給 付糾紛,而被上訴人為陽傑公司之經理人,為解決上述糾紛 ,乃簽發系爭本票予展光公司,以擔保佣金給付。上訴人嗣 代表展光公司向陽傑公司請求給付佣金,陽傑公司因展光公 司未完全履行居間之工作,僅願給付新台幣(下同)270萬 元,被上訴人乃心生不滿,而於98年8月18日逕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於99 年4月21日簽訂和解備忘錄,同意以270萬元和解,並同意放 棄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是被上訴人提供予展 光公司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已消滅,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而上訴人為展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 開過程自應知情。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將本票應返 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陽傑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以授權獨 家總經銷為由,取得展光公司之客戶需求規格等相關資料後 ,逕行出貨與客戶,造成展光公司所投入行銷費用均付諸流 水。就該損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600萬元,就其中270萬部 份,被上訴人表示將向公司爭取以台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 市永和區○○○路LED路燈改善工程及貨款作為抵銷,補償 展光公司此部份之行銷費用損失。就剩餘之330萬元部份,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以表示負責補償。雖展光公司 與陽傑公司達成和解,展光公司放棄對陽傑公司之求償,然 未捨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展光公司前因需



資金週轉,上訴人遂透過自己親友之帳戶借款予展光公司計 1,100萬元,惟展光公司獲利情形不佳,無法清償上訴人之 借款,經展光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3日決議,同意將系爭本 票交由上訴人行使,所得額用以清償展光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款項。系爭本票既為無記名本票,上訴人為執票人,自得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需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其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㈢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份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存在,是兩造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存有 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 說明,上訴人提起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㈡兩造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5號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 異議權,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相異,是 以本件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所及。
㈢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 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 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 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 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



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 ,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 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 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 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 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 ,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不再適用,即有抗辯延 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 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 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 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 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而按票據法13條但書所謂 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展光公司之原因為何?展光公司得否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既係由展光公司處受讓 取得系爭本票,則於展光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時,被上訴人是否有該抗辯延伸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日,而展光公司於98年4月3 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將系爭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 紙,轉讓於上訴人個人,求償所得金額作為展光公司對於 上訴人個人借款之清償,此有卷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 收紀錄各1件可稽。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展光公 司與陽傑公司間因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之佣金案 ,展光公司要求陽傑公司給付佣金而來,此已經展光公司 業務經理楊秉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稱:「我們當時有到台中作一個案子, 台中市政府決定要用展光光電的燈具,展光公司是向陽傑 公司買燈具,當時我們有到台中作簡報,且還有捐了一些 路燈,台中市政府認為我們展光公司是優良廠商,才會採 用這個燈具,我們也有告訴陽傑公司這筆訂單要出貨,但 私底下陽傑公司又去承接這個案子,導致展光公司付出的



努力都白費了,陽傑公司之前還騙我們說沒有去接觸這個 案子,結果出來以後我們才知道,我們就跟陽傑公司協調 ,要求給我們600萬元的佣金,是被上訴人跟陽傑公司協 調,由陽傑公司付270萬元,被上訴人他自己付330萬元, 這330萬元,被上訴人就開了兩張本票出來,是交給我, 我是代表展光公司來收這兩張本票」等語可知(見卷附之 上開民事事件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⒉然就被上訴人當時與展光公司協調之過程,依卷附上訴人 所提出之97年12月11日展光公司業務經理楊秉昌與被上訴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楊秉昌對話時曾稱:「你們副總 有什麼新的想法」、「你們做這種動作...你們也都沒 說,你們就偷偷的做」、「你們找人出來處理,談到後來 變成一半,你們也要付出一個代價啦」、「你們既然敢把 這案子從後面把它攔截掉,然後拿出來自己做,表示有相 當的一個把握」、「公司沒有再讓你談的話,你就是兩手 一攤了啦」、「別跟你們公司說六百(指600萬元),那 個六百是我再去跟他們談,再跟經理談」、「六百?你怎 麼樣?你要簽本票給我們喔?大家已經都沒有誠信了」、 「你說後面,誰會相信你們?這樣,公司會這麼做」等語 ;而當時原告則係以:「我告訴你第一個你為什麼可以拿 到這六百,...我回去先簽10%給你們,那再來你說中 和的案,錢都掌握在你們手裡面」、「你還是照領、還是 照驗收嘛,那你什麼時候給我們這筆,我給你錢的時候嘛 ,那你這樣是不是有將近六百了」等語回應之。足見,被 上訴人雖出面與展光公司之業務經理楊秉昌洽談,並協調 給付佣金600萬元,然其無非係以陽傑公司承辦人之身分 與楊秉昌洽商,並就展光公司就「中和」案應給付陽傑公 司之款項一併協商,並無以其個人名義同意另行就270萬 元以外另賠付展光公司330萬元之佣金甚明。 ⒊展光公司於98年9月23日以被上訴人、林恒青分別為陽傑 公司為業務經理、副總經理,以授權獨家總經銷為誘餌, 不正當方式取得展光公司需求規格等相關資料,逕行出貨 給客戶,造成展光公司投入行銷費用付諸流水,陽傑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就其金額議定 為600萬元,其中270萬元以工程款及貨款抵銷,另330萬 元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扣除已經給付15萬元 ,餘款330萬元未付,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乃以被上訴人、林恒青及陽傑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315萬元,有該院98年度裁全字第 5204號卷影本可稽。嗣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於99年4月21



日簽立和解備忘錄第四條記載:「四、甲方(指展光公司 )同意撤回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04號假 扣押民事裁定對甲方(似應為乙方陽傑公司)及林恒青黃飛燕所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全字第1147號聲請執行 ,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司 執全字第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此之外,甲方並同意放 棄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等語(見原審 卷38頁)。既曰本案請求,當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裁全字第5204號以被上訴人、林恒青及陽傑公司為債務人 之315萬元,雖上訴人抗辯和解備忘錄之當事人為展光公 司及陽傑公司,未包括被上訴人,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云云,惟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陽傑公司業務經理,出來 代表陽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6頁背面),則陽傑公司就 其假扣押本案與展光公司一併解決,該陽傑公司只承認27 0萬元,未應允600萬元,展光公司提說有本票,加起來是 600萬,才知道有本票之事,然後來仍以270萬元和解乙節 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陽傑公司的母公司江陵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的法務主管鄭光欣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64、 6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展光公司先扣押陽傑公司、林恒 青及被上訴人315萬元再談和解,而達成270萬元合意等情 並非子虛。而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就「基金會採購LED路 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之佣金,已約定給付金額為270萬 元,且展光公司同意與其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 工程及OSRAM LED路燈採購案所積欠陽傑公司之尾款相抵 銷。抵銷後,即無債權債務存在。況兩造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上訴 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見該卷30頁 ),益見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至於證人楊秉昌之證言至多 僅能認為展光公司要求600萬元佣金而已,不能證明陽傑 公司有應允支付600萬元,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提出簽呈,請陽傑公司同意提撥 「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總價10%即2,7 13,179元作為獎勵,此有卷附之陽傑公司簽呈1紙可查, 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既均係98年1月1 日,到期日分別約定於98年3月31日及98年6月30日,均於 前述99年4月21日和解備忘錄簽署以前,再對照前開錄音 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之陳述,足徵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 交付展光公司之系爭本票,乃用於擔保上述「基金會採購 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之佣金債權得以實現。嗣後 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於99年4月21日簽署和解備忘錄,並



載明包括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OSRAM LED路燈採購、基金會採購LED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可 見上訴人已代表展光公司同意由陽傑公司支付270萬元佣 金以為和解。展光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上述佣 金債權,已因和解抵銷而清償,該擔保契約自亦因主債務 消滅而隨同消滅。上訴人雖於98年4月3日自展光公司處受 讓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係展光公司之負責人,顯無可能不 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述佣金債權。展光公 司嗣與陽傑公司簽署和解備忘錄而使該佣金債權消滅,上 訴人代表展光公司同意前述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自得以其 與展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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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