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顏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文俊
被 上訴人 李雅梅
訴訟代理人 李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顏芬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富宇春天社區(下稱上開社區)於民國(下同)98年8月 22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158頁)通 過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見原審卷7頁、本院卷46至56 頁、159至164頁),於98年9月1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由被上訴人李雅梅之父即訴訟代理人李鐵軍出任監察委 員(見本院卷158頁)。嗣於99年8月14日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則選任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9頁、11至13頁、本院卷138至142頁、16 5至167頁正面,本院按應係於99年8月20日第二屆第一次 臨時委員會由上訴人委派被上訴人為副主任委員《見本院 卷167頁反面》)。該次會議中,針對管理委員資格共有 提案五及提案十討論(見原審卷12頁、本院卷139頁、16 5頁反面),其中提案五是訴求承租戶亦有擔任管理委員 資格,只是不能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提 案十則是照抄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兩案並無關聯, 當無強調僅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惟 竟遭上訴人以兩案內容相互衝突,須合併討論,而曲解為 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然此決議並 無變更第一屆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
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之規定。嗣 後李鐵軍於99年9月10日上開社區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第一次例行會議時,因未攜帶被上訴人委託書,遭上訴人 表示因欠缺被上訴人委任書授權而不具代理被上訴人出席 之資格,經李鐵軍據理力爭後,上訴人旋承諾可由李鐵軍 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全年會議。惟嗣後 公告之99年9月10日上開社區第二屆九月份委員會會議紀 錄中,竟將被上訴人列為缺席委員,李鐵軍列為列席住戶 (見原審卷64、65頁),顯已違反上開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應可委任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之李鐵軍出任管理委員並行使權利及義務之規定。被上訴 人為迎合上訴人,遂遵循上開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於99年9 月25日出具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李言昌代理被上訴人出 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全年會議(見原審卷17頁)。又李鐵 軍曾提案建請釐定管理委員,未善盡參與出席例行會議義 務與責任,達2次(含)以上者自動取消資格,由該棟或 店區候補委員遞補,倘無候補委員則由該棟或店區重新推 選出任,已於99年8月14日召開之上開社區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列為提案三通過(下稱提案三,見原審卷11頁 、同旨見本院卷138頁、165頁),而上訴人嗣後竟以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28004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當選後從99年8月20、 23、30日及9月10、16、24日等,計6次會議均未有委託書 代理出席,從99年8月20日委員職務推選已超過1個月,未 見被上訴人有派代理人員之任何書面資料,爰依提案三規 定予以公告解職並由候補委員替補其職缺,被上訴人之職 務將於公告後自動解除職務等語(見原審卷8、52頁)、 ,然99年8月20、23、30日係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期( 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此時尚非副 主任委員,而99年9月10日已由李鐵軍代理被上訴人出席 (見原審卷10、64、65頁、同旨見本院卷43頁),99年9 月16、24日則屬「臨時會」性質(見原審卷14至16頁), 與提案三限於缺席「例行會議」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並無 違反提案三之情事;且至被上訴人起訴前,均未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於社區公告欄公告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情事, 遞補之候補委員李木華亦表示從未接獲告知接任副主任委 員一職之書面文件,顯已違反住上開社區戶規約第5條第 4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及
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之規定,則上訴 人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上開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自得依上開社區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及提案十之合併決議結果,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仍為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 任委員。爰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為富宇春天社區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當庭面交之99年8月14日上開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 修訂之「第二屆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96至 107頁、168至172頁),上開社區全體住戶至今未曾熟悉 ,被上訴人亦未得悉該新版規約為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 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本 院卷85頁),第一屆上開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又上開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規約之訂定 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47頁, 同旨見113頁、159頁反面),請令上訴人提出99年8月14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有關決議 通過而修訂之前後條文對照表、公告更修之函文、經全體 社區住戶簽收更新版之登記表單等必要之有關文件以供查 證。
⒉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合議制,任何議題決議須經管理委 員會討論通過才能執行,絕非由主委一人率性而為。第一 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9年8月31日(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 31日止),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99年9月1日起任(99年9 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第一屆上開社區規約未曾 更改和增訂,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父親李鐵軍理所當 然為其委託代理人,李鐵軍有參加99年8月31日交接會議 及出席99年9月10日第二屆第一次例會會議,然99年9月10 日例會會議卻被紀錄卻被主委即上訴人更改為列席住戶( 見本院卷42、43頁),同年月28日即來函通知取消副主任 委員職務,並未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同時亦未 公告周知,全是上訴人個人行為;並於同年10月例會會議 委員簽到單即逕行取消被上訴人之名字,以該棟候補委員 李木華代之。違反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而選任
管理委員資格之事實。管理委員會無有無權無故解任任何 管理委員資格之權利。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之書證抗辯:
㈠、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14日召開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9年8月27日公告第二屆管理 委員名單(見原審卷9頁),任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 8月31日止,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選被上訴人 擔任副主任委員,並通過開會未出席達2次(含)以上自 動取消委員資格之提案三,及合併決議提案五、十,決議 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變更第一屆住戶規約第 5條第3項,故關於管理委員資格,應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準。而99年9月1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管理 委員會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予李鐵軍 ,雖於99年9月25日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李言昌代 理出席全年會議,然並非委託同棟住戶出席,且被上訴人 目前負笈國外,顯見被上訴人無法自己行使委員職務,無 居住事實,喪失住戶資格,已不具有第二屆管理委員資格 ,故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解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一職(見原審卷52頁 )。上訴人雖曾承諾李鐵軍可代理被上訴人出席全年會議 ,惟上訴人之承諾係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違,且至 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前,亦未見被上訴人委託李鐵軍出席之 文件,從而不能認為李鐵軍有權代理副主任委員一職,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能力擔任副主任委員一職。且按李鐵 軍所提議之提案三,係指管理委員未參加例行會議2次( 含)以上者自動取消資格,亦即不待管理委員會公告即自 動取消,則於99年9月28日去函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前,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已分別在同年月10、16、24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其中9月10日李鐵軍雖有出席,然並未攜帶被上訴 人委託書,故不能認為當次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而9月 16日、9月24日被上訴人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故被 上訴人缺席次數已符合提案三之要件,被上訴人委員資格 即自動取消,上訴人係為維護住戶鄰居之和睦,才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關於解除副主任委員職務之原因,竟遭曲解為 只有通知而未公告,至於同棟遞補委員李木華未受通知一 事,則與被上訴人委員資格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 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分 明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件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選任,以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易言之,委任 關係乃存在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未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 無當事人能力;倘須以全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 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確認訴訟之被告,應未逾 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 是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是以,被上訴人既 主張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以99( 富)管字第0990928004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其副主任 委員之職務,而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而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之決議,係 屬多數管理委員集會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卻列上訴 人個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判決駁回之。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後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為富宇春 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其真意係在「 確認被上訴人為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存在」,而本件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任期至100年8月31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 ,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期限屆滿時即當然解 任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時,固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副主任委員委任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惟至本院審理中之100年8月 31日時,該第二屆委員會已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顯係 對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已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本件上開社區之住戶,上開社區於99年8月 1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推選被上訴人為 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上開社區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並於99年8月27日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名單,嗣於99 年8月20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依住戶規約規定選舉 上訴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選舉被上訴人 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10日召開 第一次例行會議,被上訴人本人未到場,由被上訴人之父 李鐵軍到場,99年8月16日、8月24日之會議,被上訴人本 人亦未到場,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9月28日以99 (富)管字第0990928004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其副主 委之職務,該函說明欄記載:「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案第三案,管理委員經二次會議含以上未善盡委 員職務出席者,自動取消委員資格由候補委員替補之。二 、貴委員自當選後從99年8月20、23、30日及9月10日、16 、24日等,計六次會議均未有委託書代理出席,從99年8 月20日委員職務推選至今已經超過一個月,未見貴委員有 派代理出席人員之任何書面資料,本管理委員會需尊重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案,予以執行公告解職並由候補委 員替補其職缺,尚祺諒解。三、貴委員之職務將由公告後 自動解除職務」(見原審卷8、52頁),而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決議案第三案內容為「建請釐定管理委員,未 善盡參與出席例行會議義務與責任,達二次(含)以上者 自動取消資格,由該棟或店區候補委員遞補,倘無候補委 員則由棟或店區重新推選出任」,該案經大會表決通過( 見原審卷11頁)之事實,有上開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恭 賀當選文件、99年9月10日第二屆九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 、99年8月14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 委員會99年9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28004號函、99 年8月20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會議記錄、上開 社區98年8月22日住戶規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8、9 、10、11、12、52、64、65頁、本院卷43頁、46至56頁、 159至164頁、16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判決意旨)。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 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 相同)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 格」(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復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 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 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 認等,始符法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判決意旨)。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28004號函向其表示,因被上 訴人當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後從99年8月20 、23、30日及9月10、16、24日等,計6次會議均未有委託 書代理出席,從99年8月20日委員職務推選已超過1個月, 未見其有派代理人員之任何書面資料,爰予以公告解職並 由候補委員替補其職缺,其職務將於公告後自動解除職務 云云(見原審卷8、52頁),但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合 議制,任何議題決議須經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才能執行, 絕非由主委一人率性而為等語,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仍為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揆諸前開 說明,核其起訴請求之被告,自應以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而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28004 號函,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執行職務,該函並非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為之,上訴人個人亦無解除被上訴人為上開社區管理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身分之權【參照原審卷11頁之99年8月14 日上開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決議案第三案 內容『建請釐定管理委員,未善盡參與出席例行會議義務 與責任,達二次(含)以上者自動取消資格,由該棟或店 區候補委員遞補,倘無候補委員則由棟或店區重新推選出 任』,即如有管理委員(含副主任委員),未善盡參與出 席例行會議義務與責任,達二次(含)以上者『自動取消 資格』,並非由上訴人個人解除被上訴人為上開社區管理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身分】,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 稱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 28004號函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函件(見原審卷 30、31、46頁、本院卷6、121、122頁),尤徵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應以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抑或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惟被上訴人逕以就本件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是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之缺席次數是否符合依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提案三之決議之要件,而使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資格 自動取消解除等實體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 訟權能,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仍為上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詳為推 敲,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