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3號
TCHV,100,上,23,201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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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邱貴玉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陳譽升
上 訴 人  劉玉菁
被 上訴人  鄭巧佩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劉玉菁係上訴人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下稱北斗駕訓班)所雇用之會計人員,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1日駕駛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所有之車牌號碼2450-PU之 教練車外出辦理業務,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12時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168號前, 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YBK-839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168號前,上訴人劉玉菁疏未注意,而將其駕 駛之該教練車臨時停放在中正路168號前路邊後,即貿然開 啟車門,致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劉玉 菁駕駛教練車車門下緣,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 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362元、看護 費用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545元、交通費用4,600元、將來



維持健康費用3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527元、勞動能 力損害5,450,532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機車損害修復 費1,6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95 ,330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128,886元,故 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28,886元,及自民國 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任職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數學科 專任教師工作,上班時間自中午至晚上7時許;另在北斗鎮 萬來國小應聘為管控教師工作,所謂管控教師,係指國中、 小學校實施教師員額管控而外聘教師兼課,為提昇師資多元 運用效能及各領域專業師資教學所需。被上訴人因受傷請假 一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合計43,527元,工作 收入損失43,527元。【計算式:32,000+11,527=43,527】 。
㈢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免疫力降低,體力及精神上已難以勝任長 時間教學工作,因此,自99年2月起辭去萬來國小管控教師 工作,並縮短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授課時數。 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一向良好,詎本件車禍受傷 而切除脾臟,已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殘障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 力53.83%,自98年12月起至131年6月止(被上訴人係71年6 月6日生,計算至滿60歲),以請求32年,按被上訴人工資 每月43,527元計算,爰依霍夫曼計算法第32年係數19.00000 00,請求一次給付,計5,450,532元【計算式:43,527×12 ×19.0 000000×53.73%=5,450,532】。 ㈣被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 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致身心遭受痛 苦,是為彌補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80萬 元之慰撫金。
㈤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68號前之車道,由上訴人 車輛違規停放位置在橫跨白線劃分快慢車道上,而據上訴人 劉玉菁稱:「我下車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我 才打開車門。」、「(妳開車門到關車門的時間約多久?) 只有一下子,我沒有作停留,我是一連串的動作。」、「當 天我下車要拿東西,我人已經在車外,我當時車門打開準備 關門,我當時站在車門跟車身之間,我當時聽到後面傳來鄭 巧佩的叫聲。」另據被上訴人所述:「我有注意到她的自小 客車,所以我騎到該處路口(段)時,就往路中央騎要閃過



她,當我快騎到該自小客車時,我當時沒有看到劉玉菁的人 ,我是先看到車門打開。」,足見被上訴人騎車行進動線, 在自小客車後方靠右行駛,因此上訴人劉玉菁下車前由駕駛 座後照鏡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而在被上訴人為閃避上訴人違 規停置之自小客車,改變原來行進動線往左偏之際,突見自 小客車車門打開,依物理慣性,均難以再次改變行進動向。 尤其被上訴人從自小客車後方,變換車道時,對於快車道上 突如其來之障礙,上訴人劉玉菁打開車門之行為,因事發突 然根本無法防範閃躲,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在 於上訴人劉玉菁一方之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從而,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實不足採 。
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業據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劉玉菁係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之會計人 員,據劉玉菁稱:「當天我要開駕訓班的車子出去辦公。」 等語。故上訴人劉玉菁駕駛該駕訓搬之車輛執行職務之際不 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北斗駕訓班辯稱,其對劉玉菁 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殊不足採 。
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份在萬來國小共上課44.5節,並非23節 ;另有關「代理輔導教師簽到表」及「控管教師簽到表」因 經費來源不同共有3份,除萬來國小函附提出之2份外,尚有 彰化縣政府教育局1份「控管教師簽到表」,而被上訴人在 98年間除受傷請假1個月外,共領取萬來國小薪資116,870元 ;另被上訴人在真善美補習班所領取之薪資,自受傷後除98 年6月份請假外,尚因就醫、休養請假及減少薪資等,上訴 人以工作所得除以12個月計算,指稱真善美補習班出具每月 薪資32,000元之證明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顯非可採。況被上 訴人係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學系畢業,並取得教育部檢定 合格之國小教師資格,屬於教育專業人員,而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98年度大學學歷專業人員平均每人月 經常性薪資為46,994元、總薪資為53,499元。原審認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受有減損15,527元,尚非無據。 ⑷本件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係自小客車訓練業者,為陳譽升、謝 達銘、邱貴玉等3人共同經營之合夥組織,且年收入總額高 達500萬元以上,是以,原審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北斗駕訓班部分:
⑴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一向嚴禁所屬員工於上班時間辦理私事,



並一再三令五申,若有違規,將嚴予懲罰。詎案發當日上訴 人劉玉菁駕駛上訴人北斗駕訓班車子,前去上訴人北斗駕訓 班非往來的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辦理私人事情,後因本件 事故致來不及辦理,巧遇上訴人北斗駕訓班學員的媽媽邱秀 蘭,上訴人劉玉菁便請伊代為辦理,此有證人邱秀蘭可證。 蓋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業務往來的銀行是位在北斗鎮○○路之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而非本件事故地點在北斗鎮○○路的合 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此有上訴人北斗駕訓班存摺及前開兩 銀行之位置圖可稽。是則,系爭事故雖經刑事部分認定上訴 人劉玉菁具有過失,惟上訴人北斗駕訓班確業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北斗駕 訓班尚無需與上訴人劉玉菁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之供詞,可 知被上訴人在騎到系爭事故路口處之前,即已看見及注意到 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但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疏於注意,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速行使,或未保持相當安全車距…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再,果真被 上訴人騎到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的路口時,即已採取閃躲動作 ,就往路中央騎要閃過上訴人自小客車,斷無發生本件事故 之虞。
⑶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3,362元、醫 療用品費用545元、看護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4500 元及施打疫苗費用2,712元,上訴人不爭執。 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在真善美補習班工作,每月薪資32 ,000元,惟該補習班僅屬短期課程性質之補習班,班數、上 課人數、授課節數不一,領取薪資亦不一,被上訴人所憑由 該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乃係屬私文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實際在該補習班領取 薪資之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另外,依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覆資料表示,被上訴人 於98年度申報在真善美補習班工作所得為237,360元,每月 平均所得僅為19,780元(即237,360元÷12個月=19,780元 )。益徵前開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尚與事實不符。故被 上訴人依據每月薪資32,000元請求至60歲之勞動能力損害, 並無理由。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 所載:「患者於98年6月1日至急診求治,經緊急剖腹探查並 脾臟切除手術後,…建議三至六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活 動。」,另依前開醫院98年12月16日函覆內容所示:「四、 鄭君屬於外傷急性重大疾病,但予以治療且門診追蹤,脾臟



切除後,其血小板過多症可以回復正常,且亦施予肺炎雙球 菌疫苗,應屬可以治療且可控制之病症。」,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觀上述內容,足證被上訴人 之病情,應屬可治療且可控制之病症,於6個月後,不致影 響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況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日恢復上 班,可見其身體狀況已恢復可上班狀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 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部 分之損害,尚屬無憑。
⑹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在萬來國小之工作,係屬兼任、代課性 質,為聘僱性質,並非正式教師,且其上課節數不一,領取 薪資亦不一,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至60歲之勞動能力損害, 已屬無憑。且依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函附之「代課輔 導教師簽到表」及「控管教師簽到表」所表示,被上訴人於 98年5月份共上課23節;於同年8、9月份共上課29節;故被 上訴人於98年5、8、9月共上課52節,何來每週授課10節呢 ?益徵前開函覆謂:「鄭師休養後,復於98學年度(98年8 月31日起)敦聘擔任本校管控教師,每週授課10節」乙節, 尚不足以證明。姑且不論,依前開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5 、8、9月份共領取13,520元(即52節×260元=13,520元) ,退萬步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5月份,被上訴人才 共上課23節,而代理輔導教師部分共上7節課,共領1820元 (即7節×260元=1,820元),而控管教師部分共上16節, 共領取4160元(即16節×260元=4,160元),何來被上訴人 所主張「於北斗鎮萬來國小應聘為控管教師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11,527元」云云?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況,依勞工 保險局函覆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投保北斗鎮萬來國 民小學、98年1月19日退保;於98年2月11日再從重新投保、 98年6月30日退保;又於98年8月31日再重新投保、99年1月 20日再退保。更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是隨時加保、退保,便 知被上訴人僅是擔任臨時性質之工作,並非長期之職務。尤 有甚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已從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 退保,被上訴人何來在萬來國民小學擔任管控教師工作及領 薪。
㈡上訴人劉玉菁部分:
⑴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劉玉菁於98年6月1日11時30分上班時間 ,受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指派前往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辦理存款 轉帳,以繳納支票存款帳戶內當天應付之票款,及至位於北 斗鎮○○路之旭光電腦公司繳納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之帳款, 因此上訴人劉玉菁才駕車先前去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辦理轉帳 繳款之業務,之後再由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駕車欲至旭光電腦



公司繳款;詎料,在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前,發生車禍。故上 訴人劉玉菁案發當天確係因外出處理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之事 務,才發生系爭車禍。
⑵上訴人劉玉菁家境清寒,由於工作暫借居溪州鄉,並無恆產 或積蓄。故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誠屬 過高。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容為: 醫療費用13,362元、醫療用品費用545元、看護費用45,000 元、交通費用支出4,600元、施打疫苗費用2,712元、減少工 作收入損失43,52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18,686元及精 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 395,33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33,102及自99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此範 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 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執行。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於96年1月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原為 謝達銘陳譽升邱貴玉,98年10月變更合夥人為陳譽升邱貴玉陳伯宜、蔡志明,並由邱貴玉擔任負責人。 ⑵上訴人劉玉菁係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所雇用之會計人員,上訴 人劉玉菁於98年6月1日駕駛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所有車牌號碼 2450-PU之教練車外出辦事,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 北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168 號前,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BK-839號重型機車亦沿彰 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68號前,發生車禍致被 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 左髖及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 ⑶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費 用:
①醫療費用13,36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45 元。 ②看護費用:45,000元。
③交通費用支出4,600元、施打疫苗費用2,712元。 ⑷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5,330元。 ⑸上訴人劉玉菁高職畢業,原任職於駕訓班,擔任會計,月薪



1 萬8 千元,現已離職,目前於鄉公所當臨時人員,薪資17 ,280元,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之財產資料,如原審卷內資料所 示。被上訴人學經歷如原審卷內資料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 相抵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劉玉菁於車禍發生時,是否駕駛前揭車輛執行職務? 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主張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而毋庸負僱 用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劉玉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⑴上訴人劉玉菁係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所雇用之會計人員,上訴 人劉玉菁於98年6月1日駕駛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所有車牌號碼 2450-PU之教練車外出辦事,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 北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168 號前,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BK-839號重型機車亦沿彰 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68號前,發生車禍致被 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 左髖及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⑵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劉玉菁於 前揭時地將其駕駛之前揭教練車臨時停放在中正路168號前 路邊欲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 門,致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劉玉菁駕 駛教練車車門下緣,以致肇事,上訴人劉玉菁前揭行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有過失。
⑶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車禍發生時我並沒有看到劉 玉菁的人,因為當時劉玉菁的車子停得比較靠路中間,所以 我騎車的時候,就有想先繞過她的車輛才能往前,我騎到她 的車門旁邊,劉玉菁才突然開車門。(法官問:偵查中為何 陳稱:我是先看車門打開幾乎占用車道,我閃不過去,我機 車快跌倒時,才看到劉玉菁站在那裏,我的機車右把手撞上 劉玉菁駕駛座的車門?)我的意思是撞到跌倒的時候,我才 看到劉玉菁的人,並不是說他在我跌倒前就已經站在車外, 因為我在這段話之前就有表明,我沒有看到她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騎車行經上 訴人劉玉菁車旁,劉玉菁才突然開啟車門,自難期被上訴人 有避免及防範之可能。又上訴人劉玉菁於本院雖陳稱:其當 時已經下車準備關車門之際,突然聽到車後方傳來被上訴人 叫聲,其趕緊閃進車門與車身之間,將車門關閉至最小的狀 態,但因被上訴人已煞車不及等語,惟若上訴人劉玉菁當時 已下車準備關車門,則其於被上訴人騎車撞及其車輛時,豈 能毫髮未損?顯見上訴人劉玉菁陳稱其當時已下車云云,顯 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劉玉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劉玉菁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劉玉菁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上訴人劉玉菁於車禍當日駕駛前揭教練車出外處理上訴人 北斗駕訓班之事務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經上訴人劉玉菁 於警訊偵查供述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劉玉菁車禍之初,尚 未有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爭議,其供述內 容應屬真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如前,且若上訴人劉 玉菁當時外出辦理私務,上訴人北斗駕訓班豈會同意其駕駛 教練車外出?由此足認車禍當時上訴人劉玉菁確實正在執行 職務無訛。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抗辯上訴人劉玉菁當時處理私 務,並非執行職務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傳訊證人邱秀蘭 ,欲證明案發當天,劉玉菁是在辦理私事云云,本院認已無 必要,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⑶又上訴人北斗駕訓班雖主張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本 院審酌上訴人北斗駕訓班係專門教導學員學習開車及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便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照,其對於受僱 人劉玉菁更應教導提醒注意開啟車門,應先注意讓行人、車 輛先行之前揭道路交安全規則,然上訴人劉玉菁仍未注意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自難認其已盡選任監督 之責,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北斗駕訓班自應與上訴人劉



玉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⑴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3,362元、醫療用品 費用545元、看護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4,600元及施 打疫苗費用2,712元,本院自應准許。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 班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為32,000元,另於北斗 鎮萬來國小應聘為管控教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1,527元 ,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請假一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43,52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薪 資證明及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98年(3~5月)管控 教師代課鐘點費印領清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3 至3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 補習班函詢,經該補習班覆稱:「鄭巧佩老師在本班擔任 全職教師之職,教授數學科。98年6月1日因車禍受傷開刀 住院,出院後並在家休養,共計請假一個月,請假期間留 職停薪。98年7月1日起恢復上班,惟因考量其身體仍屬虛 弱狀況,乃縮減其工作時間及減少授課節數,並將薪資由 原本的32,000調降為28,000元。」,此有該補習班99年6 月9日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又證人即該補 習班班主任游思應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96年間開始僱 用被上訴人,具體時間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是擔任補習班 的數學老師,工作時間為12點半到晚上8、9點左右,薪資 一開始進來是2萬5、6左右,底薪2萬元,再按帶班的數目 ,以每班2,500元作為加給,例如帶三班就有7,500元,另 外還有全勤獎金2千元,當時被上訴人是帶四個班,所以 每個月的薪資就是32,000元。發生車禍之後的薪資28,000 元,發生車禍之前的薪資是32,000元。是因為她發生車禍 後,體力比較不好,中午都要回家休息,當時是暑假,我 們暑假是全日班,中午休息之後,兩點才會上班,而且我 們不敢幫她排太多班,所以下午只有讓她做一些接電話及 行政工作。(法官問:有無支付薪資之相關資料?)我們 補習班不大,約有學生一百多個人,老師四、五個,所以 收的錢就直接給老師,並沒有做什麼薪資證明。(法官問 :有無帳冊之類的資料可以證明支付給老師的薪資?)我 們只有簡單的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並當庭提出記帳明細供兩造參閱後發還,並將影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及所提



記帳明細表,認證人游思應僅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當無甘 冒偽證刑事處罰而虛偽證述,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②又原審向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函詢,亦經該校函覆 稱:「查鄭巧佩師於97學年度(97年9月1日至98年6月1日 )擔任本校管控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10節,其職務係屬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所稱之兼任教 師。…鄭師自98年6月1日因車禍請假,因該(97)學年度 已屆(98年6月30結業式),爰未能銷假任教,期間未予 支薪。鄭師休養後,復於98學年度(98年8月31日起)敦 聘擔任本校管控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10節。按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兼任教師及代課 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基準規定略以…二、支給基準:㈢ 國民小學:每節新台幣260元。爰鄭師於本校任教期間, 皆以實際上課時數按節核給薪支。」等語,此有該校99年 6月8日萬國人字第0990001136號函及被上訴人98年5月代 理輔導教師簽到表影本、98年5、8、9月控管教師簽到表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22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每月實際上課時數不一,均係依實際上課及代課時數 請領鐘點費,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代課時數已非穩 定等情,故認應依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前之98年3月至5月平 均月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較為合理,而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98年3-5月管 控教師代課鐘點費印領清冊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附民卷第 35頁),被上訴人於該校98年3月至5月之平均月薪為11,5 27元,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8年6月1日 至30日請假休養1個月,按平均薪資計算受有前開32,000 元及11,527元共計43,527元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③上訴人北斗駕訓班雖抗辯:前揭補習班僅屬短期課程性質 之補習班,班數、上課人數、授課節數不一,領取薪資亦 不一,被上訴人所憑由該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乃係屬私 文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內容;另依被上訴 人於98年度申報在真善美補習班工作所得為237,360元, 每月平均所得僅為19,780元(即237,360元÷12個月=19, 780元),益徵前開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尚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查:依證人游思應所證述該補習班計算薪資之 方式及其所提出記帳明細,應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在該 補習班任教之薪資每月確實約有32,000元,於車禍發生後 約28,000元,而原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雖記載被上訴人98年度在前揭補習班之薪資所得為



237,360元等情,尚涉及扣繳單位是否誠實申報薪資內容 之問題,尚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所得,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仍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審認。又上訴人另抗 辯被上訴人在萬來國小之工作,係屬兼任、代課性質,為 聘僱性質,並非正式教師,且其上課節數不一,領取薪資 亦不一,不得作為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云云,依本院前揭 所述理由,亦不足採信。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切除脾臟後,免疫力降低, 體力及精神上已難以勝任長時間教學工作,因此,自99年2 月起辭去萬來國小管控教師工作,並縮短彰化縣私立真善美 文理短期補習班授課時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48項,殘障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一 次請求5,450,53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 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判決可資參酌。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切除脾臟,符合殘廢等級第9級,喪 失勞動能力53.83%等語,並提出曾隆興著書中之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惟該表乃屬作者自 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尚難 引為客觀之認定標準,本院仍應前述標準,以被上訴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情形,酌定被上訴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脾臟為人體最大 淋巴器官,成年人脾臟之切除,其脾臟功能或可由其他淋 巴組織替代,但仍對身體之免疫功能造成影響。又身體免 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 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本院審酌目前醫 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 鑑定結論,然依前揭所述,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 成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脾 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依前揭法律 規定,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 之審酌標準及被上訴人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④查本件被上訴人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既然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 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 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率為約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 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再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 有國小代課收入平均每月11,527元,補習班任教薪資每月 平均32,000元,共計43,527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主 張:車禍發生後,補習班任教薪資減為每月28,000元,並 自99年2月起因體力不堪負荷辭去國小代課教師工作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補習班薪資及國小代課收入,均非 屬長期穩定之固定收入,而車禍前後之薪資改變,雖可作 為認定減少收入之損失,然仍屬短期薪資之增減,均難採 為認定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標準;又本件若採用勞工 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標準,亦顯屬過低,故本 院權衡兩造利益,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受雇員工動 向調查統計結果中,民營教育服務業(含短期)之平均經 常性薪資為24,691元為計算標準,以符個案之公平。 ⑤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於前揭補習班及國 小擔任教師,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被上訴人為71年 6月16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98年6月30日止,已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該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予扣除,是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自98年7月1日起算,算至其年 滿65歲退休時即136年6月15日止,尚有37年又11月,被上 訴人僅以32年計算,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予准許。依前揭



所述,以民營教育服務業之平均經常性薪資24,691元及減 損23%之勞動能力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一次 請求32年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323,518元【計算方式 為:24,691元×23%×12×19.0000000≒1,323,518元。( 其中19.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劉玉菁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重大傷害, 致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 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之內容為:醫療 費用13,362元、醫療用品費用545元、看護費用45,000元、 交通費用支出4,600元、施打疫苗費用2,712元、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失43,52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3,518元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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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