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鄭中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麗香
被 上訴人 鐘炳輝
鐘炳賢
鐘炳南
鐘炳華
鐘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彰化 縣政府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申請收回 出租之耕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表示仍有繼續耕作並未 有違反上開規定,經台中縣(嗣台中縣改制為台中市,以下 均屬改制前之論述)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移請台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 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第67 0、677、677-4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之耕地(下稱系爭耕 地,見本院卷63至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上訴人訂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 換約在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租約期間自93年7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31頁台灣省彰化縣公有 耕地93耕租字第41號租賃契約),且按期繳租,台中縣政 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函公告台 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並經93年底公 告後確定,重劃後系爭第670號土地併入梧棲鎮市鎮○段 98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677、677-4號土地併入梧棲鎮市 鎮○段94號土地之一部分(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42、43 頁),嗣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16 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域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 18日起禁止耕作(見原審卷34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 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函說明欄二),並於同年7月間 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查估 地上物補償作業,台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作業之「農林作 物查估調查表」(下稱系爭查估調查表)而編製之「台中 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 (下稱補償歸戶清冊)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惟亞 興公司上開查估作業,於調查系爭耕地地上物時,被上訴 人等人均未被通知到場進行查估,因亞興公司未依台中港 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查估作業須知規定 ,就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要求到場之人 提出耕地租約書以核實身分,致使被上訴人等人並不認識 之第三人王青籐、王其祥等人報稱上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 歸屬對象為其本人,上訴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未自 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否定系爭耕地租 賃有效存在(見原審卷32頁彰化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財 產字第09802682131號函),顯屬誤解,而影響被上訴人 等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 -4 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 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態樣複雜、多樣化之情況下,收取天然 孳息權利之人千百種,並非侷限於耕地所有權人或耕地承 租人,換言之,耕作地上農作物之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等)非不得將天然孳息移轉處分(可能是買賣或贈與等) 予他人,是以耕作農作物之人與該農作物之收取權人,非 必為同一人,亦即領取地上補償之人,在複雜之經濟生活 狀況下,絕非只有耕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是上訴人以地 上物補償費係由第三人領取,斷然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人 即非自任耕作,已有違經驗法則。
⒉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該義務之產生,是在可 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 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制裁 。本件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 ,而系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60頁正反面)為94年1月 14日禁止耕作後所為,足見,亞興公司是在台中縣政府公 告禁止耕作後進行查估無疑,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於台中 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當然沒有耕作之義務。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查估調查表作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見 原審卷54、55、61頁正反面)及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 56、57頁),乃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然查系爭 查估調查表係亞興公司作成,並非公文書,本無推定為真 正之效力,且系爭補償清冊及相關文書之記述,申報人之 申報真實與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而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⒋亞興公司之系爭查估調查表多有謬誤之情形,自不足為憑 。
㈢、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670、677、6 77-4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合。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於本院補稱:
⒈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 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 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 此法理甚明。可知重劃區內之承租人為配合訴外人前台中 縣政府進行台中港市地重劃政策,所公告的禁止耕種命令 ,而未為耕種,自與該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的情形有別 ,換言之,即係在禁種命令後,重劃區內之承租人當然不 能也沒有繼續耕作的權利與義務,禁種後重劃區承租人就
承租耕地的使用、收益權已然被剝奪,承租人倘繼續耕作 ,反而會違反台中縣政府禁種命令,故禁種後系爭耕地的 情況為何,當然與重劃區承租人已無相關,更非其所能置 喙。本件兩造訂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以被上訴人等在本件耕地重劃前均按時繳交租金( 見本院卷55、133頁),且被上訴人等於92、93年間就農 作物之收成,確有自行指揮並雇工收割由被上訴人等支付 報酬僱工等耕作事項,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估價單六份 (見本院卷1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等有自任耕 作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⒉再者,系爭耕地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前台中縣政府進 行重劃而公告禁止耕作(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 ),故縱使被上訴人等無法證明查估之農作物係自行耕作 所得,亦屬配合政府(前台中縣政府)政策命令下,依法 洵屬正當。
⒊實務上,與本事件雷同,承租人與彰化縣政府在台中港重 劃區內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235號民事 判決意旨(見本院卷136至142頁)認「補償清冊公告僅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有 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之記載,即 認辛○○未自任耕作」、「足見亞興公司進行查估時,就 該二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面積,明顯有估算不實或錯誤之 情形,尚難依該系爭調查表,遽認該二筆土地未由丑○○ 自任耕作,洵屬當然。」、「系爭耕地自九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即遭禁種,…查估時 ,在該二筆土地上並無農林作物,自屬合理,亦難憑此即 認定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參酌上開案例之判決意 旨,本件在證據法則上,不能僅因補償清冊所記載之領取 補償人與承租人不同乙節,逕自推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更不能強求被上訴人在禁種期間,以違反法令之耕作結 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
⒋上訴人執訴外人王其祥於92、93年向前台中縣清水鎮農會 提出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 耕申報書」,並舉上開申報書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以 資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將耕地交付王其祥耕作之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 耕申報書,係王其祥以其自己名義所為,而非係以被上訴 人等之名義向農會申請,該等文書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等 之簽名,自與被上訴人等無關。故上訴人以上開申報書,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作之證據,並無適當的證 據關聯性,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又該農會向本 院提出之王其祥之申報文件資料,除其個人之申報文書外 ,並沒有任何相關於以被上訴人等名義而出具之書面文件 ,更足以顯示王其祥之申報行為,與被上訴人等毫無關聯 ,自難僅憑稻穀收購之個人申報事實,據以推認被上訴人 等有將耕地交付王其祥耕作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舉 證無法證實其說。又「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係屬消極事 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將耕地交付他人耕作之情事,乃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情事之 舉證,均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亦確有自任耕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租 賃關係依法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請鈞院判決 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台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至系爭耕地現場查訪所製作之系 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60頁正反面)而編製之系爭補償 歸戶清冊(見原審卷54、55、61頁正反面)及補償清冊( 見原審卷56、57頁),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系爭耕地 之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系爭查估調查表上已明確記載 非被上訴人等人,是被上訴人等人應屬未自任耕作,有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㈡、第三人王青籐、王其祥等人均於95年5月19日在該系爭補 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益見王青籐、王其祥始為 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又參酌被上訴人等人於該系爭補 償清冊之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自可信為真正。 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4號耕地 ,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 係存在」,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㈣、於本院補充辯稱:本件被上訴人鍾炳輝等五人確實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說明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 種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 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 函之說明二、㈠記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 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 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 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合先敍明。 ⒉查本件台中縣政府委由亞興公司執行現場查估工作,以查 明系爭耕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人為何人即補償對象,以 及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價值。台中縣政府再依據亞興公司查 估調查結果,編製系爭補償清冊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系 爭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670號耕地之「農作 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青籐」,系爭677、677-4號 耕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其祥」(見 原審卷54至57頁)。又王青籐及王其祥均於95年5月19日 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別具領補償費114,094元 及62,128元,足見王青籐及王其祥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 甚明。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 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 就系爭耕地伊有自任耕作云云,顯屬無稽。
⒊按證人王其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查估人員去勘驗現場我 有到場配合指界,因為在94年時台中縣政府有插牌因為有 重劃不能再耕作,我的土地是在676、676之5及676之6, 與系爭677、677之4土地相比鄰,在94年插牌之前都是由 原告鍾炳輝和他們兄弟在耕作,而且他們也有跟我請教耕 作的經驗,94年插牌後,因為之前已經收割,經過耕耘機 的翻土,我看他們沒有再來耕作,覺得很可惜,所以我就 一併將他們的土地插秧耕作,…」云云,惟查依台中市清 水區農會於100年6月16日提供予上訴人關於證人王其祥92 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 書」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之記載(見本院卷72至81頁 ),及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本院所提出關於證人王其祥89 第2期及90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 「倉庫收購證明單」之記載(見本院卷104至109頁),可 知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系爭677、677之4號 耕地均由證人王其祥在耕作,而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王其 祥收購稻穀之款項均存入王其祥之帳戶中,顯見證人王其 祥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顯屬不實,且被上訴人鐘炳輝等五人
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已將系爭677、677 之4 地號耕地出租訴外人王其祥。
⒋關於清水區農會如何辦理農戶申報與收購稻穀作業,證人 許東嶽(清水區農會供銷部主任)於本院100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結證稱:「每年有兩次申報時間,目前是每年的三 月及八月兩次,由仍農友提供他所耕種的土地比如是自耕 的話就是權狀,如果是三七五租約的話就是三七五租約書 ,如果是共有土地的話,就是土地租約書。」、「(問: 如果不是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可否向農會申請種稻及收 購?)答: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本人可以向我們農會申報 種稻面積及申請收購稻穀,如果本人無法親自來辦理,也 可以委託他人來辦理,但證件要齊全,證件比如說三七五 租約書、承租人的戶口名簿、印章、農會的存摺,但不必 交付委任他人辦理的委託耕作書。如果三七五租約的承租 人自己沒有自任耕作,而由他人耕作的話,就要由三七五 租約的承租人出具委託耕作書由受託人申報並加入該受託 人的申報面積。」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又證人李 秋芳(清水區農會供銷部負責辦理稻穀申報及收購之承辦 人員)亦於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 如果來申報的不是承租人,農會要他提供什麼證件?)答 :如果我們的電腦沒有申報紀錄就不可以申報,要提供租 約書。農會有申報即收購要點,退庭後一併補送。」等語 (見本院卷90頁正面)。
⒌承上,按清水區農會所提出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 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第2、3 頁記載:「『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 業程序』…㈡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 應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 農會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 位辦理申報手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 第25、26頁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 業要點(農委會89年1月13日89農糧字第88020991號函公 告實施)』...㈣申報之土地非本戶所有者,應提出所有 權人之委託證明書,在土地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辦 理託耕手續後,再於本身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辦理代耕 登記及申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及第31、 32頁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 知(農委會89年2月23日89農糧字第)890020103號函頒實 施』…(二)農戶:…2.檢附相關證件:…⑷耕作契約書 :耕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託耕、分耕、輪耕
之『耕作協議書』(如附表一)或「三七五租約」等契約 書。」(見本院外放卷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 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 ⒍綜合上開證人許東嶽與李秋芳之證述及清水區農會所提出 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可知農戶向農會辦理申報種 稻及請求收購稻穀時,若該農戶非耕地承租人時,是需由 耕地承租人提供耕地租約書及委託耕作書予該農戶,該農 戶始得向農會申報及請求收購;再按清水區農會所提供之 王其祥於89第2期、90年第1期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 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倉庫收購稻穀聯 單」、「倉庫收購證明單」,可證明系爭耕地承租人即被 上訴人鍾炳輝等五人將渠等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 書交付予王其祥,並由渠等出具委託耕作書予王其祥,由 王其祥向台中市清水農會申報及請求收購稻穀,亦即被上 訴人五人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已將系爭677、 677之4地號耕地出租予王其祥耕作,是以,被上訴人五人 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4號系爭耕地 ,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63至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五人,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即系爭租約,最近一次換約在9 3年11月9日,租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見原審卷31頁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93耕租字第41號租 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五人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 ㈡、系爭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 已經台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於 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公告台 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台中縣政 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 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再種 植農林作物(見原審卷34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財 產字第0950158113號函說明欄二)。台中縣政府於94年7 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間完成 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
㈢、台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系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60頁 正反面),編制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56、57頁)及系 爭補償歸戶清冊(見原審卷54、55、61頁正反面),系爭
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670號耕地之「農作 改良物所有人」為「王青籐」,系爭677、677-4號耕地之 「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其祥」。又被上訴人於上 開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㈣、系爭清冊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王青籐及王 其祥均於95年5月19日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別 具領補償費114,094元及62,128元。四、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 人僅以系爭查估調查表、系爭補償清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 、清水區農會關於證人王其祥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 「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 之記載(見本院卷72至81頁),及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本院 所提出關於證人王其祥89第2期及90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 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證明單」之記載(見本院 卷104至109頁)等認定被上訴人五人未自任耕作,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是否有理?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 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仍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否定系爭耕地租賃有效存在(見 原審卷32頁彰化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80268 2131號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 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五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五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合先敍 明。
㈡、查系爭第670、677、677-4號耕地,為上訴人所有(見本 院卷63至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 訴人五人,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
約即系爭租約,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11月9日,租約期間 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31頁台灣省 彰化縣公有耕地93耕租字第41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五人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系爭耕地位於台中港特 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已經台中縣政府(縣市 合併後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 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 )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 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 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見原審 卷34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 函說明欄二)。重劃後系爭第670號土地併入梧棲鎮市鎮 ○段98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677、677-4號土地併入梧棲 鎮市鎮○段94號土地之一部分(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42 、43頁),台中縣政府於94年7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 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間完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農林 作物補償清冊。台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見 原審卷60頁正反面),編制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56、 57頁)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見原審卷54、55、61頁正反 面),系爭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670號耕 地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王青籐」,系爭677、677 -4號耕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其祥」。又被 上訴人於上開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系爭清冊經公 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王青籐及王其祥均於95年 5月19日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別具領補償費114 ,094元及62,12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 0158113號函,上訴人提出系爭補償清冊、系爭補償歸戶 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台中市地政局100 年1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 2519號函檢附系爭亞興 公司查估調查表、系爭歸戶清冊予原審法院,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均堪信為真實 。
㈢、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亞興公司製作之系爭查估調查表等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並 以前詞置辯,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之規定?厥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 種或另行出租。」。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 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 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又內政部93年3月 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之說明二、㈠記載:「如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 作為主體。」。
⒉查,本件台中縣政府委由亞興公司執行現場查估工作,以 查明系爭耕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人為何人即補償對象, 以及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價值。台中縣政府再依據亞興公司 查估調查表,編製系爭補償清冊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而 系爭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第670號耕地之「 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王青籐」,系爭677、677-4號耕 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其祥」。又王青籐及 王其祥均於95年5月19日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 別具領補償費114,094元及62,128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上述。足見訴外人王青籐及王其祥係系爭耕地 之使用人。又被上訴人五人於上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 期間均未提出異議等節,亦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辯稱就系爭耕地伊有自任耕作云云,尚屬無稽。 ⒊證人王其祥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100年1月24日函附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並問: 你是否清楚?當時查估的過程,是否可以敘述?)答:當 時查估人員去勘驗現場我有到場配合指界,因為在94年時 台中縣政府有插牌因為有重劃不能再耕作,我的土地是在 676、676之5及676之6,與系爭677、677之4土地相比鄰, 在94年插牌之前都是由原告鐘炳和他們兄弟在耕作,而且 他們也有跟我請教耕作的經驗,94年插牌後,因為之前已 經收割,經過耕耘機的翻土,我看他們沒有再來耕作,覺 得很可惜,所以我就一併將他們的土地插秧耕作,直到亞 興測量公司人員到場查估,詢問是誰種的作物,我就說他 們土地的作物是我作的。王青籐他是我的同宗族親,他的 情形也是跟我一樣,因為耕耘機的翻土都是一整片在處理 ,雖然插牌後,不能耕作,但我們作農事的人會覺得很可 惜,所以就會一併耕作。我們就實際上耕作物領取補償金
,原告他們沒有找過我們,因為是我們耕作,所以他們大 概也沒有意見。」云云(見原審卷76頁反面),參酌訴外 人亞興公司負責查估業務人員即證人徐俊傑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在94年8月3日及8月16日進行現場地上物 查估工作,依照查估通知等待是否有耕作人來指認,現場 有王其祥及王青籐來指界,確認地上物,至於他們當時如 何陳述,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庭呈 兩份查估調查表。我們通常會通知土地所有人,至於承租 資料就須要土地所有人來提供,我們也有通知系爭土地的 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即被告),但查估時他們沒有派人到 現場,也沒函文檢送承租人資料給我們。當時既然有耕作 人的指界,我們就作成查估記錄,彙整給台中縣政府作公 告。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時都是種稻子,如今日庭呈查估資 料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77頁正面),及兩造對於系 爭查估調查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 ㈢),即可證明94年7、8月間亞興公司查估現場所製作之 查估調表是正確的,系爭677、677-4號土地查估當時確實 是王其祥所耕作,且證人王其祥之土地是在676、676之5 及676之6,與系爭677、677之4土地相比鄰,被上訴人鐘 炳等人也有跟王其祥請教耕作的經驗,足徵被上訴人與王 其祥係認識。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不認識的第三人王青 籐、王其祥誤領地上物補償及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不實」 云云,委無可採。再查依台中市清水區農會於100年6月16 日提供予上訴人關於證人王其祥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稻穀 聯單」之記載(見本院卷72至81頁),及台中市清水區農 會所提出關於證人王其祥89第2期及90年第1期作「農戶種 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證明單」之記載( 見本院卷104至109頁),可知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 禁耕前,系爭677、677之4地號耕地均由證人王其祥在耕 作,而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王其祥收購稻穀之款項均存入 王其祥之帳戶中,顯見證人王其祥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在 94年插牌之前都是由原告鐘炳和他們兄弟在耕作」云云, 並非事實,而係被上訴人鐘炳輝等五人於94年1月台中縣 政府公告禁耕前已將系爭677、677之4號耕地出租或借與 王其祥使用耕作。
⒋次查,關於清水區農會如何辦理農戶申報與收購稻穀作業 ,證人許東嶽(清水區農會供銷部主任)於本院到庭結證 稱:「每年有兩次申報時間,目前是每年的三月及八月兩 次,由農友提供他所耕種的土地比如是自耕的話就是權狀
,如果是三七五租約的話就是三七五租約書,如果是共有 土地的話,就是土地租約書。」、「(問:如果不是三七 五租約的承租人,可否向農會申請種稻及收購?)答:三 七五租約的承租人本人可以向我們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申 請收購稻穀,如果本人無法親自來辦理,也可以委託他人 來辦理,但證件要齊全,證件比如說三七五租約書、承租 人的戶口名簿、印章、農會的存摺,但不必交付委任他人 辦理的委託耕作書。如果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自己沒有自 任耕作,而由他人耕作的話,就要由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 出具委託耕作書由受託人申報並加入該受託人的申報面積 。」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又證人李秋芳(清水區 農會供銷部負責辦理稻穀申報及收購之承辦人員)亦於本 院到庭結證稱:「(問:如果來申報的不是承租人,農會 要他提供什麼證件?)答:如果我們的電腦沒有申報紀錄 就不可以申報,要提供租約書。農會有申報即收購要點, 退庭後一併補送。」等語(見本院卷90頁正面)。嗣清水 區農會於100年10月5日向本院補送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 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 第2、3頁記載:「『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 申報作業程序』…㈡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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