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94號
TCHV,100,上,194,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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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鄭櫻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錢振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毋庸經 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間結為夫妻,被上訴人於84年間因 操作股票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嗣被上訴 人無法付息後,乃請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乃分別於85年 12月19日代償160萬元、86年1月25日代償150萬元、86年4月 26日代償10萬元,共320萬元,並提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 ○○○段109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512號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就兩造間訂有 消費借貸契約盡其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結婚時之資產、存款已約3、4百萬元,婚後隨被上 訴人短暫從事流理台之相關生意,惟被上訴人不熱衷工作致 所得不多,且均未支付任何家用,故平日家庭開銷均以上訴



人婚前積蓄及買賣黃金所得支應,嗣兩造子女就讀小學後, 上訴人出外找尋工作賺取工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謂代 償的錢均為被上訴人賺得,並非事實。又上訴人以自己財產 ,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收 回傳票、綜合存款取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 證。
㈢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之委任關係,基於受任人地位為委任人 清償台中商銀之債務。被上訴人84年向台中商銀貸款320萬 元,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向台中商銀返還款項,上訴 人分別於85年12月19日、86年1月25日、同年4月26日,以自 己所積存之存款向台中商銀繳納160萬、150萬、10萬元,此 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必要支出費用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台中商銀之債務,被上訴人所積欠之 債務,身為妻子之上訴人並無義務代償,而上訴人用以代為 清償之款項,均出自於自己之帳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借貸 、委任之合意,則上訴人以自己所有帳戶裡之存款,為被上 訴人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貸款,上訴人既未受委任,亦無義 務為被上訴人向他人清償債務,而實際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此管理事務之結果亦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並計付利息。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夫妻間財產問題,不一定是借貸,亦有可能 是贈與、上訴人所謂代償的錢,為被上訴人賺得,因被上訴 人賺的錢均交由上訴人處理,豈知寄於上訴人名下,卻被稱 為其所有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就交付金錢之時間、地 點、次數、每次交付金額及交付保管方式為具體說明,上訴 人亦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資力足以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上訴 人已就本案給付目的之欠缺,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 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
⑵再者,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固載有於97年8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田中鎮○○○○段12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請領勞保之職 業災害補償金,不得已而放棄農民保險,惟其不願負擔尚在 求學、進修階段之二子錢郁翔、錢郁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便與上訴人商討將部分之農地過戶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加 入農會成為會員並加入農民保險,而其子亦得加入上訴人之 眷保,並由上訴人繼續繳納二人之保費,況嗣後該筆土地均 由被上訴人使用及收益,上訴人並未享有任何利益,是被上 訴人並非出於贈與之真意,將其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縱若土



地贈與為真實,亦與本件無關,故被上訴人所辯若85年負有 債務,被上訴人為何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土地予上訴人, 為何不是抵償等語,不足為採。本件應屬為他人清償債務之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有法律上之原因 致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83年間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欲證明前揭3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查:83年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 台中商銀社頭分行貸款600萬元,上訴人於83年6月3日貸得 600萬元後,於同日已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 人嗣於83年6月24日提領39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然上訴 人已於同日向台中商銀清償前揭600萬元貸款之400萬元,故 至83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款600萬元部分 ,尚積欠上訴人210萬元。另上訴人於83年6月27日又向台中 商銀貸款60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4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故83年6月27日止,被上訴人共積 欠上訴人610萬元。嗣83年7月2日被上訴人自帳戶內提領6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當日向台中商銀清償600萬 元貸款,故前揭款項往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款項返還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本件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㈥綜上所述,系爭貸款320萬元係由上訴人所償還,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數次索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72年間結為夫妻,於99年11月30日離婚,上訴人婚後 並未就業,擔任家管。被上訴人從事流理台之工作,上訴人 所謂代償的錢均為被上訴人工作所得,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所 得,僅係轉交由上訴人處理財務,豈知寄放在上訴人名下, 反被上訴人佔為己有。倘若85年間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 訴人為何於97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田中鎮○○ ○○段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非以抵充債務方式 。又上訴人擔任清潔工且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家用,且須養 育二個兒子,自83年9月至86年4月共計32個月,能存到320 萬元亦不可能。上訴人自稱婚前有3、4百萬元存款,惟系爭 貸款乃85年12月19日一次貸款320萬元,上訴人若願意代償 ,並有足夠清償之存款,則無庸分三次清償該債務,系爭金 錢絕非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並無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且85年若對其負有債務,為



何近15年未催討亦未訴訟、若兩造感情不睦,則上訴人豈願 借320萬元長達近15年。夫妻間有金錢互通必有原因,故並 非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又兩造為夫妻,非加害取利,亦非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㈢依83年6月24日、83年6月25日、83年7月2日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及83年6月24日、83年7月2日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其總 金額大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足證上訴人取用被上訴人之 金錢。又依83年7月6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條及83年7月6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乃上訴人筆跡,取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可 知夫妻間誰負責調度財務,不可遽認有金錢自上訴人帳戶匯 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謂為借貸。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19日、86年1月25日及86年4月26日分別 將160萬元、150萬元及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 ,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申貸之320萬元貸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前揭320萬元,有無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兩造間就前揭款項若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前 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依照無因管理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19日、86年1月25日及86 年4月26日分別將160萬元、150萬元及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帳戶內,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申貸之320 萬元貸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之前揭160萬元、150萬元,係由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後 ,將160萬元、1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再用以清償前 揭貸款等情,亦有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取款憑條 、放款收回傳票影本及於本院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用以清償貸款之前揭10萬元係由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內,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然本院衡諸經驗法則 ,認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現金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用 以清償貸款等情,應堪採信,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將所有之 32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揭320萬元貸款等情,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前揭貸款之清償方式,係上訴人以其所有前揭款 項存入被上訴人放款帳戶內而由台中商銀收回放款,核其性 質應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並提出83年間之前揭存款取款條及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4日匯予上訴人之390萬元,係上訴人先 於83年6月3日向台中商銀貸得600萬元,並同日將60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嗣於83年6月24日提領390萬元匯 入上訴人帳戶內,再經上訴人於同日向台中商銀清償前揭60 0萬元貸款之400萬元貸款,故至83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貸款600萬元部分,尚積欠上訴人210萬元等情 ,業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電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6至119頁);另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日匯予上訴人之60 0萬元,係上訴人於83年6月27日又向台中商銀貸得600萬元 ,並於同日將其中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此時連同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前揭210萬元,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 訴人61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日自帳戶內提領600萬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當日向台中商銀清償600萬元 貸款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電 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6、120至121頁),故兩造前揭款項往來,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本件上訴人帳戶之 款項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常常由上訴人所為 ,並提出前揭存款取款憑條及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 明均屬上訴人筆跡云云,惟本院認縱使被上訴人帳戶經常由 上訴人存取款或電匯款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帳戶中之前揭 320萬元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320 萬元匯款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而存入,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



款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前揭320萬元有借款合意 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2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而清償前揭貸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前揭貸款 清償事務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委任清償貸 款事務之委任關係,並基於委任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 付之必要費用等情,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 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主張借款、委任法律關係 若未能證明,則上訴人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清償前 揭貸款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以前揭320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前揭貸款,客觀上為被上訴人免除320萬元貸款義務,應 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清償前揭貸款後,被上 訴人即毋庸再行負擔繳納前揭貸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當 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抗辯前揭320萬元原為其所 有之外,亦未抗辯前揭貸款清償違反其意思,足認上訴人代 償前揭貸款,應屬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知之意思而為,且 係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320萬元。退步言之 ,縱使上訴人前揭代償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受 有免除320萬元貸款債務之利益,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0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基於借款法律關係或 委任關係而代被上訴人清償前揭320萬元貸款,然上訴人前 揭清償行為應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不論 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 177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0萬元。從而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讓上訴人 有主張提出事證之機會,遽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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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