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3號
TCHV,100,上,103,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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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傅慶民(即上訴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唐憶淨
       賴光啟
       王崇翰
       游美菊
       林秀絹
       游素華
       賴淑惠
       洪陳綉暖
兼上 一人
代 理 人   洪美琴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
相 對 人   許林旭春
       李孫乾
       顏志寬
兼上 一人
代 理 人   顏志明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吳碧麗陳享立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吳碧麗陳享立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與相對人 共有之坐落台中市○里區○○段1356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吳碧麗陳享立不服,提起 上訴,而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將伊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13、10000分之41讓與聲請人,並 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聲請人嗣並於100年7月4日具狀聲請代吳碧麗陳享立 承擔訴訟,然僅吳碧麗陳享立及相對人洪陳綉暖洪秀琴



顏志寬顏志明表示同意外,另相對人王崇翰則表明不予 同意(見本院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其餘 相對人唐憶淨賴光啟游美菊林秀絹游素華賴淑惠許林旭春李孫乾則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因而依上開 規定,於100年8月2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其承擔訴訟。 本院核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許其代吳碧 麗、陳享立二人承擔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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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