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張錫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緝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7054號、第14256
號、第14541號、第13006號、85年度偵字第3672號、第3290號、
第9959號、第13099號、第1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錫銘部分,關於郭文勝持有衝鋒槍及強盜擄人勒贖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文勝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烏茲衝鋒槍壹支(槍號為UP 0435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壹支(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MAUSER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9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7.62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玖拾伍顆、9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9MM子彈與7.62MM子彈共柒顆、手銬、腳鐐各壹付,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貳支、扣案制式霰彈槍壹支(槍號為UP 0435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製90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為100927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WALTHER製造可擊發0.38吋或9MM子彈之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SMITH&WESSON口徑0.38吋轉輪手槍之仿製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叁個、霰彈玖拾伍顆、9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0.38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張錫銘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烏茲衝鋒槍壹支(槍號為UP 0435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壹支(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MAUSER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為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魯格公司出品
之9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號碼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7.62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玖拾伍顆、9MM制式子彈叁拾陸顆、9MM子彈與7.62MM子彈共柒顆、手銬、腳鐐各壹付,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貳支、扣案制式霰彈槍壹支(槍號為UP 0435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製90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為100927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WALTHER製造可擊發0.38吋或9MM子彈之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SMITH&WESSON口徑0.38吋轉輪手槍之仿製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叁個、霰彈玖拾伍顆、90手槍子彈陸拾貳顆、0.38手槍子彈貳拾伍顆、無線電貳台、手銬叁付、矇面膠帶壹張、帳篷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之上訴駁回。
郭文勝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勝前曾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79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禎耀(綽號阿國仔)於 82年間,曾出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徐聖武,供徐聖武 與張英義、張世憲等3人經營職業賭場,雙方約定借期4個月 ,每月利息2分半,屆期徐某等3人應支付本息880萬元予王 禎耀,惟屆期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等3人僅支付600萬元 ,尚積欠280萬元未予清償,王禎耀多次向徐聖武等人催討 未果,致心生不滿,乃委請吳慶男(84年9月30日為警緝捕時 遭擊斃已死亡)協助處理,吳慶男乃指派郭文勝及綽號「黑 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協助王禎耀。王禎耀、郭文勝及「 黑面」者3人乃於84年2月27日晚上20時左右,乘坐由郭文勝 駕駛之車號SY-0098號喜美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謝金田,所 有人李文村,郭文勝所借用),依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 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徐聖武等人則駕駛 2 部自用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臺南縣新營市 ( 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以下仍稱臺南縣新營市○○○街 139 號「古洞茶藝館」,到達「古洞茶藝館」後,由王禎耀 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同來之朱志雄、方 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郭文勝則與秦 英村(徐聖武之友人)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茶聊天,綽號「黑 面」者則留在郭文勝之車上,嗣方勇程接獲女友叩機,乃與
朱志雄先行離開包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接其女友,而留在 茶藝館外之綽號「黑面」者乃趁機離開並將上情告知吳慶男 ,郭文勝乃與吳慶男、王禎耀、綽號「黑面」、「小陳」之 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持有可供軍用 手槍、子彈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男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長槍及手槍各1支,綽號「黑面」者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2支,綽號「小陳」者之成年男子攜帶具有殺 傷力制式長槍及手槍各1支(上開槍枝均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至少1顆,以有利於王禎耀等人之認定,是僅沒收制 式子彈各1顆),於同日晚上約22時左右,吳慶男等3人攜槍 衝入該茶藝館,先將在包廂外與郭文勝聊天之秦英村押住, 郭文勝則指示王禎耀等人所在之包廂,吳慶男乃將制式手槍 1支交予郭文勝,要郭文勝看住秦英村,勿讓秦英村離開現 場,吳慶男、綽號「黑面」及「小陳」等3人即持槍衝進包 廂內並制住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3人,並自徐聖武身 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似90手槍1支、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 傷力之白色手槍1支,吳慶男將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疑似90手 槍交予王禎耀持用,此時包廂外之郭文勝因與秦英村相識, 且認為此事與秦英村無關,乃叫秦英村趕快離開,而郭文勝 、王禎耀、吳慶男、綽號「黑面」及「小陳」即共同持槍將 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3人挾持,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 ,並自「古洞茶藝館」包廂內押上張世憲所駕駛車號 TG-8998號之自用小客車(吳慶男嗣又自該車內搜出烏茲衝鋒 槍1支)及郭文勝所駕駛之車號SY-0098號自用小客車,押至 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現改制為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以下 仍稱臺南縣東山鄉)68號後山某工寮內,由郭文勝持2付手銬 將徐聖武等3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 世憲等3人綑綁並貼住3人之眼睛,而由綽號「黑面」者持槍 看守徐聖武等3人,郭文勝、王禎耀、吳慶男及綽號「小陳 」等4人則另闢一室會商如何處理,經過2小時之謀議後,王 禎耀等人乃決意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3人殺死【王 禎耀殺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死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8 年度台上 字第5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死亡】,謀 議既畢,王禎耀等5人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徐聖 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3人丟入張世憲所有TG-8998 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旋由吳慶男、綽號「小陳」駕駛張世 憲所有TG-8998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張世憲、張英義 及徐聖武3人),郭文勝駕駛其喜美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將 上開人、車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現改制為高雄市甲仙
區東安里,以下仍稱高雄縣甲仙鄉)咖啡巷22號附近產業道 路上,再將該TG-8998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及 張世憲等3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車輛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吳慶男等人再開車回臺南縣東山鄉山上之工寮內 ,與王禎耀及綽號「黑面」者會合,告知徐聖武等3人已被 放火燒死在高雄縣甲仙鄉山上之車內,王禎耀等人則分別逃 逸。
二、張錫銘前曾於7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於以80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4年初某日 ,張錫銘、郭文勝與因案通緝之張振興、詹龍欄、吳慶男、 王禎耀、李政洲等人共同藏匿於臺南縣東山鄉山上某工寮, 因詹龍欄曾託許金德購買軍火,錢已交付,然許金德遲不交 貨,詹龍欄遂於84年3月間某日,命張振興等人至臺南縣新 營市許金德活動地點,伺機強押許金德至臺南縣東山鄉山上 說明。張錫銘、郭文勝即與張振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 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詹龍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4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李政洲(87年9月14日已死亡)、吳慶 男(84年9月30日在臺南縣龍崎鄉大坪村烏仔寮果園工寮為警 緝捕時遭擊斃)及王禎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可供軍用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由張振興攜帶手銬及腳鐐各1付, 吳慶男穿防彈衣1件,自臺南縣新營市挾持許金德至臺南縣 東山鄉剝奪許金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錫銘、李政 洲至許金德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路32號之住處附近 觀察探路,於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王正男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郭文勝、王禎耀、張振興及吳慶男等人,並由 吳慶男持90手槍及衝鋒槍各1支,郭文勝持霰彈槍1支,王禎 耀持90手槍1支及張振興持吳慶男於出發前所提供之黑星手 槍1支(其中黑星手槍子彈至少9顆、90手槍子彈至少56顆, 含王慶男所攜帶之44顆,其餘子彈之數量不明),以供挾持 許金德犯罪之用,於84年3月27日下午,由郭文勝帶路至臺 南縣新營市○○街41號處,發現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 駕駛之TI-5889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14時45分左右,在 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口即將許金德之車攔截,分由吳 慶男持9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各1支,張振興持黑星手槍1支, 郭文勝持霰彈槍1支(張振興嗣後為警查獲時遭扣案,即犯罪
事實三所示扣案槍枝),王禎耀持90手槍1支著手強押許金德 上車,而郭文勝與吳慶男則乘坐吳輝明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上,並另行起意以手銬銬住吳輝明,以剝奪吳輝明之行動自 由(此部分張錫銘、張振興等人未涉案,僅吳慶男及郭文勝2 人犯案)。又因許金德反抗,張振興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 腦袋,惟許金德仍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之左腳旁 射擊1槍,擊中許金德之小腿,以資警告,再由張振興由左 後車門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張振興所持槍枝走火並擊中 坐於駕駛座上之王正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金德見狀欲 奪門而出,此時坐於右前座之王禎耀與站於左後車門外之張 振興憤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王禎耀 轉身舉槍向許金德射擊3槍,張振興亦自車外向許金德射擊1 槍,張振興並順勢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許金德身 中5槍,因頭部鈍傷合併多處槍傷,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 張振興涉嫌殺人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王禎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 確定;此部分張錫銘、郭文勝等人未涉案,僅張振興與王禎 耀2人共犯】。張振興與王禎耀則將王正男送醫,郭文勝及 吳慶男則將吳輝明押回其等藏匿處。嗣於84年5月22日,王 禎耀夥同案外人陳維智駕駛MV-4855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 公路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與警方發生槍戰後落網(王禎耀當時 擊發90手槍子彈5顆),為警起獲用以挾持、殺害許金德所用 美國魯格公司出品之9MM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號碼00000000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7.62黑星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子彈7顆及7.62子彈4顆( 共11顆,已鑑驗試射4顆,餘7顆;另扣有手榴彈1枚,彈殼5 顆,則與本案無涉)。另於84年9月30日,經臺南縣警察局與 內部刑事警察局在臺南縣龍崎鄉大坪村烏仔寮果園工寮圍捕 擊斃吳慶男後,自吳慶男處起獲挾持許金德案所使用之烏茲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MAUSER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 子彈44顆(經鑑驗試射8顆,僅餘36顆)、吳慶男所有預備供 妨害自由所用之手銬1付、腳鐐1付;至其餘查扣之空氣長槍 1支、匈牙利製9MM半自動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12顆、呼叫 器1個、防彈衣1件、無線電2台、手銬4付、注射針筒2支、 絨布袋1個,則與本案無涉。
三、84年6月間,張錫銘、郭文勝與張振興【擄人勒贖部分業經 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詹龍欄【擄人勒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
度重訴緝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李政洲 (87年9月14日已死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 議非法持用槍械、子彈,綁架南投縣國姓鄉泰雅度假村執行 董事陳明乾,而強盜財物並勒贖錢財。謀議既定,即推由張 振興觀察且監視陳明乾後,於84年6月28日下午18時左右, 與張錫銘、郭文勝、李政洲、詹龍欄共同基於持有槍械子彈 之犯意聯絡,由張振興持上開0.38手槍1支,張錫銘持霰彈 槍1支及美WALTHER廠製之手槍1支(可擊發點38吋或9MM子彈) 、郭文勝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2支(未扣案)、 李政洲持90手槍1支,及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霰彈96顆,已 鑑驗拆卸1顆,餘95顆;90手槍子彈64顆,鑑驗拆卸2顆,餘 62 顆;點38手槍子彈29顆,鑑驗拆卸4顆,餘25顆),並攜 帶無線電2台、手銬3付、矇面膠帶,由郭文勝駕車搭載張振 興在前,詹龍欄駕車搭載張錫銘在後,在南投縣國姓鄉○○ ○○村○○○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陳明乾所駕駛 之OB-7788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張振興即持38左輪手槍1支 下車敲打OB-7788號該車玻璃,喝令陳明乾及搭乘該車之助 理李明娟下車;郭文勝持2支90手槍,張錫銘持霰彈槍在旁 監控,將陳明乾押往詹龍欄所駕駛之車上,並將陳明乾所攜 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其內之財物(內有現金20萬元、運通 卡、大來金卡各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印鑑章2 枚等物)。張振興則駕駛陳明乾之OB-7788號車,並挾持李明 娟坐上OB-7788號自用小客車上。郭文勝則駕另1車在前帶路 ,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 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7788號車棄置該處,並以 陳明乾之行動電話打回陳明乾住處,要其家人籌款2億元贖 人,其後詹龍欄等5人將陳明乾、李明娟以膠帶蒙眼銬上手 銬押至上開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藏 匿,藏匿期間每更換藏匿地點,則先以安眠藥餵食陳明乾、 李明娟,使其等昏睡後再更換藏匿地點,而拘禁陳明乾、李 明娟期間,並以手銬銬住陳明乾、李明娟雙手,且以膠帶矇 住其等雙眼,並以帳篷藏匿李明娟。84年6月29日,命因擄 人勒贖犯行繼續中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陳明乾取下金項鍊、 金戒指、勞力士手表各1只交出,而強盜陳明乾之財物。84 年7 月3日、84年7月13日並強令陳明乾書寫求救信函,囑託 陳明乾之兄陳孟森籌措贖款交付,其後商議將贖款降為5千 萬元。84年7月16日因見陳明乾之家人未付款,乃釋放陳明 乾回家籌措贖款,並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但 仍扣留李明娟為人質,挾持至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附近山 區藏匿。陳明乾返家後,因擔心李明娟安全,於84年7月24
日下午19時左右,攜帶200萬元現金,至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79號張振興家中,交予張振興之父母張春印、張林 花仔收受,以表善意。84年8月10日下午14時左右,經警在 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李明娟並查獲 張振興,並扣得犯案用之制式霰彈槍1支(槍號0000000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 所持用)、德製90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為100927號、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陳明乾案李政洲持用)、美WALTHER 廠製可擊發0.38吋或9MM子彈之手槍1支(槍號已磨滅無法辨 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明乾案由張錫銘持用) 、仿製之0.38吋口徑改造槍1支(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警方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記載為制式357轉輪手槍,陳明乾案由張振興持用)、彈 匣3個、霰彈96顆(鑑驗已拆卸1顆,剩95顆,上開陳明乾及 許金德兩案均有持用)、90手槍子彈64顆(經鑑驗時拆卸2顆 ,剩62顆,陳明乾案由郭文勝、李政洲持用)、0.38手槍子 彈29顆(經鑑驗時拆卸4顆,剩25顆,陳明乾案由張振興持用 )、無線電2台(84年保字第3871號記載為3台,其中1台為 BBCall,綁架陳明乾時聯絡用)、手銬3付、矇面膠帶1張、 帳篷1頂(拘禁陳明乾及李明娟時使用);另查扣非張振興持 有或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4顆(不詳人持 有,無從證明張錫銘等人曾持以犯罪)、口徑7.62MM制式子 彈1顆(詹龍欄持有,無從證明張錫銘等人共同持有犯罪)、 雷管5支、導火索1條、火藥3條、藍波刀2支、十字弓1支、 電擊棒2支、防彈衣2件、BBCall1個(84年度保字第3871號清 單記載為無線電)、呼叫器1個、監視鏡頭1個、行動電話1支 、錄影帶1捲。並起出陳明乾所有遭強取之勞力士金錶1只( 已發還)及84年8月11日上午1時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79號張振興母親住處起出未遭用罄之贖款100萬元 ,於當日由陳明乾之兄陳孟森具領,而均發還陳明乾。四、賴高銘、陳國峰及張秋安等3人【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賴高銘其後已死亡】因得知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里民陳 明志興建別墅,經濟富裕,乃於85年1月間謀議綁架陳明志 勒贖,為加強被害人之恐懼感,乃由陳國峰、張秋安聯絡詹 龍欄協助,詹龍欄遂推由郭文勝至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找王 成賢及羅慶明【王成賢、羅慶明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上訴駁回
,羅慶明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上訴駁 回,而均告確定】,其等遂協議由郭文勝與王成賢、羅慶明 等3人負責下手押人,賴高銘、陳國峰、張秋安負責與家屬 聯絡取贖,85年2月15日下午14時左右,賴高銘、陳國峰、 張秋安共同決定改為綁架陳明志之母莊玉桃再向陳明志勒索 金錢,並通知王成賢,王成賢乃與郭文勝、羅慶明商量後同 意下手並表示準備勒贖1億元,為有商量空間,故先放話要3 億元,賴高銘並告知陳國峰、張秋安,莊玉桃每天早上會到 蓮潭里的別墅工地散步,嗣於85年2月23日上午6、7時左右 ,羅慶明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裕隆綠色自用小客車載郭文勝、 王成賢至臺南縣白河鎮○○路運達利六保齡球館前與陳國峰 、張秋安會合,由陳國峰、張秋安另開1部車帶路至臺南縣 白河鎮蓮潭里土地公廟前,陳國峰、張秋安向王成賢表示等 一下陳明志之母莊玉桃會到土地公廟,陳國峰、張秋安即先 行離去,約30分鐘後,莊玉桃到該處燒香,羅慶明上前搭訕 確定身分,俟莊玉桃燒香完畢離去,郭文勝、王成賢及羅慶 明等3人隨後跟蹤約數百公尺,於當日上午9時左右,在蓮潭 里高山廟前,將莊玉桃押上車載至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水尾 104號空屋中,由羅慶明、王成賢看管,郭文勝負責對外聯 絡,王成賢等押人後即以事先約定之賴高銘住處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因莊玉桃與賴高銘認識,故由莊玉桃以電話向 賴高銘說「我是明志的母親,你明天來載我回去」等語,賴 高銘接獲電話即與莊玉桃家屬聯絡,並佯稱願當中間人與歹 徒協調,嗣於85年2月23 日晚上21時左右,郭文勝打電話給 賴高銘,自稱是詹龍欄,賴高銘隨即將電話交給在場之陳明 志工地工頭包溪河,郭文勝表示要贖款3億元,經商談後降 為2億元,85年2月25日下午14、15時左右,賴高銘打電話給 陳國峰聯絡表示2億元太多,陳國峰等即與王成賢聯絡,85 年2月25日下午19時左右,郭文勝經賴高銘告知包溪河處之 電話,打電話至包溪河處,先與賴高銘通話再與包溪河協調 ,最後確定為1億元,並同意先釋放人質,約定由賴高銘1人 前往接人,85年2月25日當晚20時左右,王成賢將莊玉桃載 至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巖仔坑佛祖廟前,賴高銘已在該處等 候,由賴高銘將莊玉桃載回住處,釋回人質後,王成賢、陳 國峰多次催促賴高銘向陳明志索取贖金,賴高銘自覺已遭警 方懷疑不敢行動,故於85 年2月27日打電話給陳國峰稱在高 雄機場被刑事警察局人員準備帶往臺北,以求脫身,郭文勝 、陳國峰、張秋安、王成賢等人見事蹟敗露,亦不敢再向莊 玉桃家人聯絡要求贖金,85年3月8日晚上22時左右,賴高銘 、陳國峰、張秋安為警循線查獲,王成賢乘隙逃逸,而於85
年4月16日因私藏槍械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查獲 。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文勝之辯護人雖指稱共犯王禎耀 之警詢筆錄無特別可信之狀況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 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 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 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王禎耀 因其已死亡而無法傳喚,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調取王禎耀於84年5月22日、8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之錄 音或錄影帶,經該局以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詢問 被告應錄音或錄影,故該筆錄於詢問時並未錄音或錄影,有 該局100年1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00139號函1份在卷 可稽,審之共犯王禎耀前於警詢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
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距被告郭文勝犯行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 認證人即共犯王禎耀前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 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文勝固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日,駕 車搭載王禎耀等人至上開古洞茶藝館,而秦英村等人並曾在 該處遭吳慶男等人持槍押住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持槍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84年2月27日,其僅 係搭載王禎耀等人至上開古洞茶藝館,不知王禎耀等人所為 何事,又其當日讓吳慶男等人持槍押住之友人秦英村離開後 ,自己隨即離開,不知吳慶男等人其後為何犯行,而其此舉 引發吳慶男等人對其心生不滿,曾表示欲對其不利,其遂偷 渡至大陸地區躲藏,其後吳慶男或王禎耀等人再為其他犯罪 ,即共同誣陷指陳其亦有參與,然其其後即已逃亡大陸,並 無公訴人所指參與本案所有犯行云云。被告張錫銘固就其確 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對被害人陳明乾等人強盜而擄人 勒贖等犯行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參與持槍以妨害被害人許金德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事先謀議,亦無先至許金德住處探路之情,更無實際參 與持槍以妨害被害人許金德行動自由之行為,自非共犯云云 。經查:
(一)被告郭文勝參與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張世憲、徐聖武 、張英義等人):
①案外人林天福於84年2月28日(即案發翌日)上午10時左右, 在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22號前約6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 發現,遭焚燒後棄置該處之被害人張世憲所有TG-8998號自 用小客車,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經警前往查看 發現前揭車輛車後行李箱內有3具遭火化之屍體,且該屍體 因遭大火焚燒,屍身粉碎,致無法進一步鑑定其死因,但顯 為他殺,經以遺物指認編號2號之屍骨係張世憲,編號3、編 號1號屍骨分別係徐聖武、張英義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被害人張世憲之繼母莊 含笑、父張進榮、未婚妻萬朋茗、被害人徐聖武之母徐蕭碧 連、被害人張英義之妻黃玉玲分別到場指認無訛(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相字第420號第9頁、第28至29頁、 旗警刑移字第1161號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證人 秦英村於警詢中證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村○○巷道 路上,從火燒之TG-8998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採證)之證物, 供你在新營分局刑事組當場指認,你有無認出屬於張世憲、 徐聖武、張英義等3人所有之物?)經我當場指認,於灰燼中 我認出1個已燒焦的行動電話,因該電話係我借給徐聖武使 用的,又認出1些固定腳之鐵(編號3),因徐聖武的大腿在車 禍受傷,日前左大腿仍裝有白鐵之固定器。」等語詳實(見 旗警刑移字第1161號警卷第18頁),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84)高檢醫鑑字第171、172號鑑定書及照片26幀等 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相字 第420號第6至8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8至42頁、第 52至54頁、第57至92頁),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 憲3人確係均遭人下手活活燒死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 箱內等情,堪先認定屬實。
②被告郭文勝雖辯稱其當日僅係駕車搭載共犯王禎耀等人到場 ,不知共犯王禎耀等人所為何事,當日亦僅進入該茶藝館內 ,在包廂外與秦英村泡茶,未進入該包廂中,亦無持槍押住 秦英村,其因見吳慶男等人持槍,遂令友人秦英村儘速離開 ,其亦隨即離去,事後無與共犯王禎耀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 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等3人上車,繼而謀議並將被害人 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3人焚燒致死之情云云。然查,共 犯王禎耀於82年間曾出借800萬元供徐聖武等人經營職業賭 場,雙方約定屆期徐聖武等人應返還880萬元予王禎耀,惟 屆期徐聖武等人僅支付600萬元,尚積欠280萬元未予清償,
王禎耀乃於84年2月初委請吳慶男(綽號「狗男」)出面代為 催討,徐聖武等人遂答應簽發支票償還,卻又食言,案發前 2天吳慶男扣王禎耀女友洪秋芬之呼叫器,約王禎耀於同日 中午12時30分在新營交流道下見面,告知這2天會繼續與王 禎耀聯絡,且會叫被告郭文勝前來該交流道下搭載王禎耀, 至同年2月27日下午13時左右,吳慶男扣000000000號呼叫器 與王禎耀聯絡,囑王禎耀於同日下午15時在該交流道下等候 被告郭文勝,王禎耀屆時趕抵,即以呼叫器聯絡徐聖武,經 回電後雙方約在上開交流道下見面,王禎耀、被告郭文勝及 「黑面」者3人乃於同日晚上20時左右,乘坐由被告郭文勝 駕駛之車號SY-0098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依約在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人,徐聖武等 人則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到場,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臺南 縣新營市○○街139號「古洞茶藝館」,到達「古洞茶藝館 」後,由王禎耀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及隨同張世憲前 來之朱志雄及方勇程等人在包廂內談判上開債務之解決方法 ,被告郭文勝則與徐聖武之友人秦英村在包廂外同坐一桌喝 茶聊天,綽號「黑面」者則留在被告郭文勝之車上,嗣吳慶 男、「黑面」及「小陳」即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 張英義及張世憲3人,並自徐聖武身上搜出具有殺傷力之疑 似90手槍1支及自張英義身上搜出具殺傷力之白色手槍1支, 吳慶男遂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疑似90手槍1支交予王禎耀持 用,王禎耀、吳慶男、郭文勝、「黑面」及「小陳」等5人 遂於同日晚上約22時左右,共同持槍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 世憲等3人挾持強押上張世憲所駕駛之車號TG-8998號自用小 客車及被告郭文勝所駕駛之車號SY-0098號自用小客車,駛 至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68號後山某工寮內,由郭文勝持2副 手銬將徐聖武等3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 及張世憲綑綁並貼住3人眼睛,由綽號「黑面」持槍看守, 而王禎耀、吳慶男、被告郭文勝及「小陳」4人經過2小時之 謀議後,王禎耀等5人遂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3人丟入 張世憲之TG-8998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旋由吳慶男、 綽號「小陳」駕駛及搭乘張世憲所有之TG-8998號自用小客 車(後行李箱內有張世憲、張英義及徐聖武3人),由被告郭 文勝駕駛其喜美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駛至高雄縣甲仙鄉東 安村咖啡巷22號前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8998號車放 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3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 後行李箱內等情,業據共犯王禎耀於警詢初詢中供述甚詳( 見旗警刑移字第1161號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7頁、第14頁背面 至第15頁),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而按將人置入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放火焚燒該車, 足以將人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郭文勝與吳慶男、王禎耀、「黑面」及「小陳」等人當 均皆知,然竟仍商議後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 人強押丟入上開TG-8998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並放火焚 燒致死,則其等顯均有殺人之故意,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甚明確。
③再者,參以證人即當日原與被告郭文勝在該茶藝館包廂外泡 茶及聊天之秦英村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於84年2月27日生 日,徐聖武說要給我做壽(生日),但他告訴我他與張世憲、 張英義等人有事要先處理,所以我們4人同乘1部車,從新營 市○○街9巷11之1號宅出發至古洞茶藝館,進入後張世憲等 3人進入包廂等人,而我則在外面桌子等候。當時徐聖武的 呼叫器有響,於是即以行動電話回話,我隱約有聽到他是與 電話中之人在談論債務問題,並約定對方前往古洞茶藝館見 面。(我們)係於84年2月27日晚上20時許到達。古洞茶藝館 地點係位於新營市○○路上。我們3人尚未進入古洞茶藝館 時,就在門前下車時,就有1位叫郭文勝男子叫住我,而張 世憲等3人即與郭文勝同夥之1人一起進入包廂,另1同夥則 在外面,而我則與郭文勝在外面桌坐談話,於談了4、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