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9年度,20號
TCHM,99,上重更(二),20,201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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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張居德律師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中桂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10923、11
160、14874、16679、16680、1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宗保許中桂部分均撤銷。
張宗保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許中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宗保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許中桂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張宗保係「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生電信企業有限 公司」、「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各稱「寶生公司」 「寶生電信」、「寶鹿食品」,分別設址於臺中市○○路16 1號4樓之5、同號6樓之10、同號8樓之4)之實際負責人。張 宗保與李芝萍(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對於藥品 均具專業知識,且上開「寶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 執照,得經營管制藥品批發零售業務,二人均明知麻黃( Ephed 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此為聯合 國公約中文名,下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假麻黃鹼、麻黃 素、假麻黃素,含鹽酸麻黃鹼、鹽酸假麻黃鹼,並通稱「麻



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於88 年12月8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二級管制藥 品原料藥管制。張宗保為圖販售麻黃素牟取不法利益,與李 芝萍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與劉鎰源(同案被 告,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劉德楠(已死亡,未據起訴) 、林正雄(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許中桂各基於販售麻黃素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張宗保復與陳健二(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 確定)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芝萍張宗保指示,於90年5 月21日設立「億天藥品有 限公司」(下稱「億天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 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360巷5號1樓),並於90年 6-10月間匯款3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入張宗保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 ,作為合夥購買麻黃素之出資;初由李芝萍出面向陳健二經 營之「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設址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6樓之6)洽購,惟因陳健二不願與 新成立之「億天公司」交易,乃改由張宗保以「寶生公司」 名義出面購買;而張宗保除於上述李芝萍匯款出資前已向「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2次購得麻黃素 (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外,張宗保李芝萍二人即陸 續自90年6月27日起迄92年5月5 日止,先後32次分別向仁友 、華成等2家公司購入麻黃素(如附表二編號3-34 號所示) ,連同張宗保前已購買之2 次,前後共34次總量計8079kg; 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仁友、華成公司。張宗保李芝萍二人上揭購入之麻黃素,即以洗滌鹽混充及製造假 買賣方式,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及不實申報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其過程如下:
張宗保李芝萍二人上揭購入之麻黃素已達8079kg,數量龐 大,且從未售出移轉,乃思以「億天公司」虛偽向「寶生公 司」買受麻黃素,以移轉稽查機關對於麻黃素之注意,乃由 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將麻黃素計4500kg,虛偽出售予 「億天公司」,而營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確有買 賣之假象(虛偽出售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之1 ),且除 以李芝萍上揭268萬元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2、3)充作 「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 之麻黃素之 款項外,張宗保並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



人自91年4 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先後以「億天公司」名 義匯款至「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4-8 所示)。張宗保李芝萍二人又分別為 「寶生公司」、「億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億天公 司」並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素,雙方並無實際交 易,僅於帳面上作帳銷售,為規避稽查,張宗保乃指示不知 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 領用屬業務文書之統一發票,登載「寶生公司」銷售麻黃素 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發票號碼、金額及銷售數量, 詳如附表三之1 所示),交予李芝萍充作「億天公司」之進 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 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管制藥品主管 機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 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⒉迄91年12月間,上揭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進貨之麻黃鹼、假麻黃鹼數量已達4500kg,然從未售出, 張宗保李芝萍二人為掩人耳目,復於92年1 月10日由李芝 萍為負責人另成立「晉康安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路 29 號1樓),繼續採行上開模式與「寶生公司」虛偽買賣麻 黃素。由李芝萍以「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假麻 黃鹼共3500kg;同為營造買賣假象,仍循上開模式,由張宗 保指示不知情之彭秀玉,連續於寶生公司領用屬業務文書之 統一發票上,登載「寶生公司」銷售假麻黃鹼予「晉康安公 司」之不實事項(發票號碼、金額及銷售數量,詳如附表三 之2所示),交予李芝萍充作「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實發票 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不實部分:因「寶生公司」、「億天 公司」均為經營管制藥品買賣之廠商,購入及銷售管制藥品 均需按月向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 及當地衛生局填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下稱「藥 品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張宗保即連續於「寶生公 司」向「仁友公司」購入之藥品申報表上填載已出售麻黃素 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計13次(申報購入時間、售出數 量、購入及售出對象與申報時間,詳如附表四編號1-13所示 );暨指示李芝萍於「億天公司」之藥品申報表(含總表及 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向「寶生公司」購入麻黃 鹼、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申報購入時間、售出數量、購入 及售出對象與申報時間,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分別按月持



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又張宗保因恐李芝萍填載 有所誤漏致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乃代李芝萍填載「億天公司 」之上開報表後,再交由李芝萍按月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而 連續於「寶生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號所示、及「晉康 安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藥品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等 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分別按月 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嗣 自92年6月26日起李芝萍因侵占案入監執行之期間(於93年3 月13日期滿出獄),「億天公司」相關報表均由李芝萍預先 備妥,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復華按月投遞,「晉康安公司 」之申報資料,則交由張宗保處理,張宗保並自行或交由不 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投遞,均使該管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 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迄93年間,因臺中市調查站會同管制 藥品局等單位,前往「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稽查, 發現依據上述申報表應存放於該二公司之管制藥品,已遭掉 包為洗滌鹽,張宗保李芝萍二人始停止填報不實資料。 ⒋張宗保李芝萍二人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買賣麻黃素後未久,為因應大里市衛生所每半年1 次之例 行稽查,張宗保乃提供彩色影印管制藥品進口標籤1 批,交 由劉鎰源持交李芝萍李芝萍再以每只約300 元價格購入塑 膠空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 批,並以每日1500 元之工資僱用並無犯意聯絡之廖錦山,由廖錦山李芝萍購 入之洗滌鹽置入塑膠桶中,其外覆貼由張宗保提供之標籤以 混充內裝麻黃素後,置放於「億天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360巷5 號倉庫內。李芝萍於稽查機關稽查時,即 告知稽查員麻黃素須避免打開以免受潮,以此方式混充麻黃 素,藉此矇混稽核,而麻黃素之真品則仍由張宗保存放於「 寶生公司」所設置之臺中市○○路、陜西路倉庫內。後於92 年6 月26日李芝萍因上開侵占案件入監執行前某日,李芝萍 以上揭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1 桶破損無法規避稽查為由向張 宗保要求提供麻黃素樣品,張宗保乃指示劉鎰源載運1 桶重 量25kg之麻黃素交予李芝萍李芝萍即將該25kg之麻黃素與 上述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併列置於上述「億天公司」倉庫內 。嗣因廖錦山(該人為居無定所之流浪漢)向李芝萍借住該 倉庫內,發現內有1 桶麻黃素真品而將之竊取盜賣(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其餘8054kg之麻黃素則仍由張宗保李芝萍 二人持有中,且以如後述方式販賣予不法集團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獲利,總計張宗保於91年間支付李芝萍合計約100 萬元 配合成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及聘僱藥師、支付



水電、電話費與虛偽買賣麻黃素等之代價,其後則對李芝萍 藉詞稱:因評估錯誤、銷售未如預期云云,而未再支付任何 款項。
張宗保李芝萍二人持有上開8054kg麻黃素後,張宗保即基 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林正雄、許中桂各 自尋覓製毒買家,如有買家,即與張宗保接洽購買之數量及 金額,每次交易數量25kg、50kg或100kg 不等(每包麻黃素 各25kg,每次交易數量1包、2包或4 包不等),林正雄、許 中桂仲介他人向張宗保購買麻黃素以每50kg120 萬元售出後 可獲利40萬元,張宗保為免遭查緝,並提供由其公司電信部 門研發之「保密電話」1 支予林正雄,以便雙方聯絡。交貨 方式由張宗保與林正雄或許中桂相約在臺中市○○路「寶生 公司」樓下附近之咖啡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 外等地,再由張宗保自行或指示劉鎰源至約定地點交付麻黃 素,林正雄、許中桂則事先聯繫買主前來台中市會合或另約 定地點,再將取自張宗保之麻黃素交付,並當場收取現金完 成交易。其中:
⒈林正雄、許中桂二人於92年3、4月間,接續2 次將取自張宗 保之50kg、75kg麻黃素,運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 地,售予陳文雅高光榮及不詳成年買主,總計交付麻黃素 約125kg,林正雄、許中桂二人則自每出售2桶即50kg之麻黃 素中獲得40萬元(二人各得20萬元)之代價;而該125kg 之 麻黃素,陳文雅於92年4、5月間將其中之90kg(如附表七編 號1 所示,另35kg之麻黃素是否用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明 ),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售予辛振勝(該麻黃素係由辛 振勝、楊重信各出資210萬元購買);嗣楊重信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蔡玉財等人於92年4、5月間,基於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振勝將麻黃素交予洪正忠,洪 正忠、王丁生再邀蔡玉財在王丁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住處附 近設置工廠,洪正忠將5袋麻黃素交予蔡玉財,並告知袋裝 10kg之麻黃素不可與其他4袋麻黃素混合,蔡玉財並出資約 50萬元購買器具,由蔡玉財、王丁生在不知情之王丁立經營 之養雞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王丁生不 慎遭強酸燻傷就醫,又因蔡玉財未依洪正忠指示,致製造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0kg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洪正忠張宗保、林正雄、許中桂此部分之幫助製造第2級 毒品,總共可獲得216萬元(120萬元/50kg=每1kg2.4萬元, 2.4萬元X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林正雄、許中桂 則可朋分72萬元即每人各3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 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90=72萬元,72萬元/2



=36萬元),張宗保可獲得144萬元之不法利益(216萬元-72 萬元=144萬元)。
⒉林正雄基於同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2年10月間,出售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陳文雅陳文雅則於 92年10月下旬及92年11月1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 ,將分別為7kg、5kg合計12kg之麻黃素接續2 次販予楊昱明 (即附表七編號2 所示);楊昱明再與黃進忠、陳貞貞、蔡 錦昌等人自92年11月1 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8巷 44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技術不純熟,迄無成品,而製 造未遂,並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張宗 保、林正雄二人此部分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總計可獲得 28.8萬元(每1kg2.4萬元X12公斤=28.8萬元)之不法利益; 林正雄可分得其中之9.6萬元(每2桶50kg可獲得40萬元即每 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6 萬元),張宗保則可獲得其 中之19.2萬元(28.8萬元-9.6萬元=19.2萬元)(此部分李 芝萍因已入監執行而未參與)。
⒊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張宗保可獲得163. 2萬元、許中桂可獲得36萬元之不法利益(許中桂部分僅參 與附表七編號1部分)。
張宗保陳健二共同偽造文書、以檸檬酸混充麻黃鹼假出口 而由陳健二調包販賣假麻黃鹼予張宗保:於92年間,張宗保 為取得大量之麻黃素,原計畫由李芝萍以「晉康安公司」名 義於出口報關過程以檸檬酸調包假出口麻黃素至越南之「平 泰貿易公司」(下稱「平泰公司」,越南文名稱Cong Ty TN HH,TM, BINHTHO I,係張宗保在當地所設立),惟李芝萍於 向管制藥品局申辦過程中因不諳規定,尚未獲准,已於92年 6 月26日入監執行,因而延宕。適「華成公司」負責人陳健 二因財務困難而屢向張宗保借貸,張宗保遂向陳健二稱欲購 入麻黃素,惟過程應由陳健二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出關至越 南「平泰公司」,以形成陳健二所購入之麻黃素已出關至越 南之假象,張宗保並同意以每kg麻黃素2380元計價,每申報 出口1000kg(1噸)給予50萬元,1 次申報2000kg(2噸)給 予80萬元,作為陳健二購入麻黃素之報酬與代價,惟過程應 由陳健二自行處理,張宗保並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彰化 銀行中港分行票據支付予陳健二上述款項。陳健二除於93年 1月9日前已購入麻黃素(如附表八編號1至5號所示)外,並 於93年1月9日麻黃素公告列為第4 級毒品後,仍自93年2月9 日起迄94年5 月25日止,連續向「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峰公司」)販入PE即Pseudoephedrine Hyd rochloride第4級毒品計20500kg(購入時間、數量,詳如附



表八編號6 至30號所示)。張宗保陳健二二人為掩飾陳健 二上開麻黃素販予張宗保之事實,共同連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健二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5 月 27日止,以真報關假出口之方式,由「華成公司」具名虛偽 將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所示之麻黃素共22500kg 申 報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其方式由陳健二以「華成公司 」向不知情之「正峰公司」購買麻黃素,並向管制藥品局申 請輸出同意書,並先就如附表九編號1、2號之麻黃素辦理真 正出口以測試海關確實稽核程度後,陳健二張宗保二人認 為得以假出口成功,即由陳健二另向不知情之「三福化工公 司」購入等量檸檬酸運至海關混充出關,而張宗保陳健二 均明知上開麻黃素並無實際出口,仍指示不知情之「華成公 司」員工,連續於「華成公司」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業 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之統一發票等 不實事項後,連同管制藥品局核發之輸出同意書交由「三福 報關行」持以報關,並於報關後再呈報管制藥品局,使該管 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輸出、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經調包而留 存之鹽酸假麻黃鹼,則由陳健二張宗保指示運至臺中市○ ○○○街6號、南平路鐵皮屋倉庫、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倉 儲等處存放(陳健二於如附表八所示向「正峰公司」販入第 4 級毒品總計《含93年1月9日前》23500kg,其中1000kg 真 出口至張宗保管理之越南「平泰公司」,另22500kg 運送途 中不慎滅失4包《4X25kg=100kg》,即1000kg+22500kg-100k g= 23400kg。其將附表八所示之麻黃素連續販售予張宗保共 計23400kg,因而獲取890萬元之不法利益)。三、查獲經過:
㈠嗣因管制藥品局對「寶生公司」申報持有、出售之麻黃素流 向予以稽查,於93年4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人員會同前往「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稽查,發現有經調包為洗滌鹽 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㈡於94年5、6月間,檢調單位因查緝毒品交易案件曾扣得貼有 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封籤之藍色、白色塑膠桶,再於94年6月2 7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億天 公司」倉庫內,扣得張宗保李芝萍調包之混充麻黃素等物 (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再循線查獲張宗保陳健二,並於 94年7月6 日在不知情之鄭瑞津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37 號倉庫內,扣得鄭瑞津同意堆放之華成公司假麻黃鹼60包( 每包重25kg)、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77巷7 之3號



權鋐倉儲公司查扣假麻黃鹼156包(每包重25kg),合計540 0kg(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復經陳健二於調查局供稱有4包 計100kg之麻黃素因其緊急更換藏置場所搬運中逸失。 ㈢再於94年10月13日至高雄縣市拘捕林正雄、許中桂,並扣得 其二人施用之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法院觀察勒戒完畢 )、張宗保交付林正雄供聯絡使用之保密電話(即NOKIA 銀 紅色電話1支)及供其出示予買家印有「KETAMINE」(即K他 命)、「KETAMINEHYDROCHL ORIDE」(即麻黃素)之標籤等 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保許中桂、林正雄、同案被告李芝萍陳健二、 劉鎰源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 得為證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 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 案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 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查共犯即同案被 告李芝萍陳健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渠等各自於調查 中、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皆承認其所言屬實(見原審 法院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劉鎰源對於其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皆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承認係出於自己



之自由意思,所言屬實(94偵10923 號卷㈡第99頁)。同案 被告李芝萍對於共犯張宗保陳健二、劉鎰源犯罪事實之供 述,被告劉鎰源對於共犯張宗保犯罪事實之供述,分別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憑(94偵105 53號卷㈡第22頁、第10553號卷㈡第106頁);又同案被告李 芝萍、陳健二許中桂、林正雄、劉鎰源5 人均經被告張宗 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芝萍陳健二、被告張宗 保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 被告張宗保亦經被告林正雄、許中桂、劉鎰源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且其餘被告對該等屬證人地位之共犯 ,於本案審判中均經行使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 防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該共犯、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 述,自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
㈡被告許中桂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辯稱:「被告許中桂於 94年10月14日遭台中市調查站及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拘提 後,因毒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狀態,並送醫急診(當日的拘 票上確有註明),故其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內 容,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確有多處與事實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卷四第61、第120、12 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解(見本院卷二第40、4 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就被告許中桂、林正雄於94年1 0月14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制作錄音譯文並當庭勘驗結果:「 一、偵訊問答內容與本院更一審請法官助理先行勘驗後所製 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二、偵訊時,被告站立偵查庭中, 神情自若,態度正常,語氣平順,並無精神不濟或受脅迫情 況。三、辯護人始終坐於被告背後,並隨時筆記」,有本院 更一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足參(本院更審卷一第231- 233、237頁)、而其同日於調查局之筆錄光碟業經本院更一 審製作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19頁),勘 驗時雖因機器問題而未能播放勘驗(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 頁背面),然該調查局錄音光碟及譯文於本院更一審經交付 被告之辯護人自行勘驗後,到庭陳稱無再行勘驗必要等情(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頁背面);觀諸該日詢問筆錄譯文, 於「上午11時51分許中桂因毒癮發作,先行休息,暫停詢問 。」「現在時間是94年10月14日12時31分,用餐、休息完畢 ,開始詢問。」「(....現在時間是94年10月14日12時32分 ,你是否已充分休息,可以製作筆錄?)可以。」「(現在 時間是94年10月14日12時38分,黃怡愉律師到場陪同偵訊。 」其後之詢問過程,被告許中桂均能正常而清楚之回答;再 參諸本院更一審上揭就同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及被告林正



雄、許中桂在偵查中亦均已承認其於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言屬實等語(94偵16679號卷第9頁、第 16680號卷第7頁);足徵被告許中桂是日於律師陪同下在調 查局隨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辯護人上揭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許中桂上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自得採 認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張宗保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始辯稱:伊於94年7月11 日被借提時曾遭刑求,所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 張宗保因本案遭羈押後,確實於94年7月11經調查員借提至 現場搜索,並於同日15時1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製作筆錄,有該日之詢問筆錄(見台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100年7月13 日中所總字第1000003239號函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0、171頁)在卷可憑。 依該筆錄內容所載,本次詢問時間自15時10分起至19時25分 止,被告表示要等辯護人到場後才接受詢問,經通知辯護人 後,張績寶律師於15時52分到場,王素玲律師於16時05分到 場,2位律師到場後才開始詢問,並全程參與;被告於詢問 完畢最後答稱:「(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並完全 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而被告張宗保於同日晚上 9 時55分解還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今天是否台中 市調查站帶你外出查證?)是。」「(司法警察有無對你施 強暴脅迫?)沒有。」「(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所作筆錄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於翌日(12日 )17時04分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何案被借提?)到我家 去搜查麻黃素。」「(有無被刑求?)沒有。」等語;檢察 官並當場命被告掀起上衣,筆錄記載「無可見之傷痕」(見 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一第112至114頁調查站筆錄、第116 頁、第121 頁偵訊筆錄)。是被告張宗保該日於調查站製作 之詢問筆錄時,既有2 位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被告始終未 為曾遭刑求之抗辯,於借提返回看守所時,先後經2 位檢察 官訊問,亦均明確表示未曾遭受刑求,其中1 位檢察官且曾 當庭勘驗其身體狀況,亦未發現身體有受傷之痕跡,已如上 述,是難認被告張宗保該次詢問筆錄係被刑求後所製作,足 證被告張宗保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為如上之抗辯, 顯有拖延本案訴訟順利進行之意圖,而難以採信。二、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 、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



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後檢察官 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於94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前往被告 張宗保之住居所或所經營之數家公司執行搜索,於執行前均 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核准後持 搜索票前往指定之處所搜索,而搜索票中均有記載上開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卷 足憑【相關之搜索時間、地點、搜索票字號如下: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 宗保,處所:臺中市○○路161號3 樓之3(寶生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時間:94年6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 號卷第41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161號4 樓之5(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94年6月29日(見 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47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 所:臺中市○○路161號8 樓之4(寶生資訊高科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時間:94年6 月29日 (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55頁);④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宗保, 處所:臺中市○○路161號8樓之10(寶生電信企業有限公司 ),時間:94年6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 60頁);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147巷6號4樓 之1,時間:94年6月29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1號卷第 62頁);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200號13樓之1 ,時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23 頁);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200號13樓之2, 時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28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200號14樓之2,時 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32頁)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2578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張宗保,處所:臺中市○○路200號14樓之1,時 間:94年7月11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399號卷第36頁) 】;而本案警調人員於搜索後,不論當場有無搜得應扣押之 物,均有分別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請受搜索人及在場人等



當場簽名,亦有上開各該搜索票後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是前開搜索既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依據法定程序而為 ,且依卷宗所附之資料亦查無非法搜索之情形,自不得僅以 於部分現場搜索時未有錄影、錄音,而影響證據能力,是警 調人員於本案依法所搜得之扣案證物,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是否成立之證據。從而,被告張宗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本案所為之搜索扣押均屬非法搜索扣押,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顯難採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本件調查卷(94附送資料卷一宗) 內檢附之同意搜索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3件、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件、「寶生集團 」資產負債表2張、進出貨明細表2張、「平泰公司」現金支 出帳及分類帳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銀行匯款委 託書8張、「華成公司」發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證照組(附件: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17件、出口報單、 發票及INVOICE計18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3級 第4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11紙、「正峰公司」出具之CERTI FICATE-OF-ANALYSIS21紙、衛署藥製字第043001號藥品許可 證(「正峰公司」)(該調查卷第2~14、29~30、32~33 、34~45、46、47~54、55~93、94~129、130~132、137 ~138、140~219頁)、調查卷(94證據資料卷一宗)內檢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 驗通知書1件、「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 認購憑條14紙、匯款單3紙、統一發票(買受人億天公司) 37紙、統一發票(買受人晉康安公司)14紙、「寶生公司」 存款存摺2件、「寶生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及臺中市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含總表函14紙、 「寶生公司」管制藥品結存申報表(總表)(明細表)計99 紙、「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 1紙、「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4 紙及向「華成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紙、「寶生公 司」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7紙、「平泰公司」傳真函、 「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10紙及 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26紙、扣押物清單18 張(該調查卷第1、32~188、223~229、232~259、364 ~



265、301~388、392~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張(「億天公司」倉庫內)、 查獲相片129張(94他1378號卷第100~116、184~248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啟封紀錄各4件(94聲搜 2281號卷第42~64頁)、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5紙 及相片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 第09300033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成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 號 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天藥品有限公司」章程 、臺中縣衛生局90年5月1日90衛藥字第18506號函(同意「 億天公司」經營西藥販賣申請許可案)、「億天公司」、「 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94偵 10553號卷㈠第12~14、28~30、32~37、82~85、86~107 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 號檢 驗成績書1紙(94偵字第10923㈠第153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40007305、0000000000 號成績書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 第22051、220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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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天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