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宏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詐騙信件伍箱、電腦壹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貳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叁袋(含空白及已列印報廢部分)、記載附表一所示戶名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之便條紙壹張、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壹張、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宏與周建成(周建成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525號判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欲以大量印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不實之國民小學繳費 通知單,再以各國民小學之名義寄送予各國民小學學生家長 之方式,向收受郵件通知之學生家長詐騙學雜費及班級費。 渠等分工方式為:由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莊國瑛、 編號2呂佳玲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係莊國瑛、呂佳玲於93年6月間,依報 紙上所刊登廣告出售予他人《莊國瑛、呂佳玲出賣帳戶部分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戶名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郵政劃撥儲金帳 號寫在便條紙上交給張明宏,再由張明宏於93年7月初將載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戶名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郵政劃撥儲金 帳之便條紙交予周建成,並委由周建成依該便條紙上所書寫
之戶名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印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約定 每1帳號各印製6500張,劃撥金額分為新台幣(下同)2350 元、2225元、2050元、1975元、1850元5種,合計印製3萬25 00張,印製1張之代價為2元,張明宏並先給付1萬元之代價 予周建成。周建成即於93年7月10日左右,委託林淨鴻(林 淨鴻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幫忙蒐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林淨 鴻明知周建成蒐集大量空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顯係作為 詐欺之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前往臺中市 區各郵局蒐集大量空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予周建成, 周建成並自同年月10日起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印製如附表一所 示戶名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周建成 乃分批印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3萬2500張後,於93年7月15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分4、5次,悉數交給由他人開車載送 前往周建成位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6號住處以收取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張明宏,再由張明宏將該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交予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綽號「世榮」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彰 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嘉義市世賢、宣信、崇文、民族 、垂楊、興安、林森、志航、博愛、興嘉、育人、僑平、大 同國民小學、嘉義縣國立師院附設國民小學(真正校名應為 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國民小學)、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國民小學 及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等數所國民小學之名義,偽造內容 為「茲因本校於93學年度將全面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本 校將於本年度起,一律採郵政劃撥系統,統收學童之班級費 及學雜費,煩請家長即日起至93年8月12日前,至各郵政單 位劃撥繳交,並於收據背面通訊欄上詳細填寫學童班級及姓 名,妥善保存其收據,並於開學當日由學童攜帶繳交。如造 成您任何不便,再此致上最深歉意。」,並蓋上以不詳方式 偽刻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上開各國民小學總務處之圓戳 章及所刻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之圓 戳章(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圓戳章因未特定校名,不成立偽 造私印章印文罪)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 所示各學校性質屬公文書之繳費通知單(僅記載彰 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之繳費通知單因未特定何國民小學,故 非公文書),並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 各學校之長條形印章及所刻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彰化縣彰 化市國民小學長條形印章(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長條形印章 因未特定校名,不成立偽造私印章印文罪),再蓋印文於信 封寄件人欄處,偽造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學校寄送
信封內之文件予收信人之意思之私文書。綽號「世榮」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偽造 完成繳費通知單後,即將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 各學校之繳費通知單連同前揭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裝 在蓋有上開各學校長條形印章之信封內,及將所印製如附表 二編號17 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之內容不實之繳費 通知單連同前揭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裝在蓋有彰化縣 彰化市國民小學長條形印章之信封內,並自93年7月26日起 ,在彰化縣彰化市、嘉義縣市、桃園縣等地,連續付郵寄發 予各學童之家長,表示係各學校寄送信封內之文件予學童家 長,以為行使,使學童之家長誤以為係學校寄送之繳費通知 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學校收取學雜 費及班級費之正確性,並同時欲詐騙收到繳費通知單之各學 生家長之財物。張明宏、周建成、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 內附偽造繳費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信件付郵後, 其中1189封郵件於93年7月27日下午16時許在彰化郵局準備 寄發時,經「彰化郵局」快捷股股長王新富發現有異,而報 警偵辦,警方將上開1189封郵件全數查扣而未寄達學生家長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並於同日即93年7月27日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部分則已利用不知情之 郵政人員寄發予張姝宜等人,其中張姝宜收到郵件後,因誤 信以學校名義寄發之繳費通知單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乃 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嘉義市「林森郵局」,匯 款185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已於93年7月27日列為警示帳 戶劃撥帳戶內。
二、嗣經警將前揭查扣未寄出之郵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指紋查出周建成、林淨鴻2人涉案,而於93年8月4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周建成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26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周建成所有用以印製前揭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之電腦1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 鼠)、印表機2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3袋(含空白及已列 印報廢部分)、記載附表一所示戶名、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 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之便條紙1張、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1張 ,及與張明宏聯絡前揭事項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警方再於93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張明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27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張明宏所有供與周建成及綽號「 世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前揭事宜用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新富、王玲姿、翁正雄 、張姝宜、紀美黛、林慶南、楊閎銘、林登堂、梁月煙、邱 曹連、吳雅櫻、陳春男、劉芳志、李政達、張妙先、楊勝光 、李月梅、陳穩勝、曾林雪、劉明洲、鄭雅如、陳政麟、宋 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周建成、林淨鴻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原審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93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30159681號指紋鑑定書,係屬檢察 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 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 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動電話之資料及通聯紀錄資料 ,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業務需要,記載申請者之資料、申請 日期、帳單寄送地址等及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 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
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 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卷內所附行動電話之資料及電 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 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 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 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詐騙信件5箱、電腦1組(含主機、伺 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2臺、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3袋(含空白及已列印報廢部分)、記載附表一所 示戶名、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之便條紙1 張、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1張、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機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各1支,係屬物證,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 ,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宏(下稱被告)固坦承受綽號「世榮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找周建成列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並交付1萬元予周建成,及自周建成處取得印製完成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交予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不法之行為,辯稱:係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伊所經營之汽車商行,表示要向伊購買汽 車,但請伊尋找能以電腦列印郵局劃撥單之人,代為列印劃 撥單,作為購車之條件,伊乃找在網路咖啡店認識之周建成 代為列印,列印完成之劃撥單均交由綽號「世榮」之成年男 子處理,交給周建成的1萬元也是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 出的,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說印製的劃撥單是公司要用 的,伊對於後續偽造繳費通知單詐騙學生家長之事均未參與 ,也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於93年10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是使用我所有0000000 000行動電話與周建成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劃 撥單是我一位叫世榮之朋友交代我,我再交代周建成製作, 填寫劃撥帳號的紙張是世榮交給我,我再交給周建成的。我 於93年7月15日起至7月25日止,共前往周建成住處向周建成
領取。我以每張2元之價格向周建成購買,我前後共拿1萬元 給周建成。我向周建成取得之詐騙劃撥單均是由世榮拿走。 我是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世榮聯絡。」等語(見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其又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 更㈠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對於他們要作為詐騙使用 這件事情,你是否瞭解?)我知道。」(見該案卷第32頁反 面筆錄),足認被告確知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印製劃撥 單係供詐騙使用,仍以每張2元之價格,由其委託周建成以 電腦套印之方式印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再由被告向周建 成拿取印製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由被告將該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單交給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
㈢證人周建成於93年8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上個月開 始做,已經做了3萬2500張,全數交給張明宏了,是張明宏 叫我做的,1張2元。上有8個人帳戶便條紙是張明宏交給我 的,他說有打勾的(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5)幫他套印。我知 道有問題,我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印1張2元。空白劃 撥單有的是我自己拿的,有的是我叫林淨鴻幫我拿的,郵局 的網路地圖是拿劃撥單用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75號 卷第19至22頁);其又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劃撥單交給張明宏,他開一臺白色喜美的車,有時候他一 個人來,有時候有另一個男子坐在駕駛座上,但每次都是張 明宏下車。劃撥單是張明宏叫我做的,他一開始有拿1萬元 給我,記載帳戶的便條紙,在我家樓下交給我的。」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27至30頁);其再於94年3月11 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3年6、7月份,經由銀行行 員的朋友介紹認識張明宏,本件劃撥單是張明宏拿給我印的 ,他拿一張寫有名字及號碼的紙給我,他叫我將這些資料印 在劃撥單的空格上,空白劃撥單是我跟林淨鴻去郵局拿的, 有時候是林淨鴻自己去拿,林淨鴻只認識我,印好後,有一 個人載張明宏來拿,拿了4、5次,這4、5次都是兩個人一起 來,張明宏找我是因為我會打電腦,我以前沒有在印刷廠或 類似印名片的工廠做過。我跟張明宏說印1張2元叫他先拿1 萬元給我買紙,所以第一次張明宏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0頁筆錄),足認被告確將載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戶名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郵政劃撥儲金帳之便條 紙交予周建成,並委由周建成依該便條紙上所書寫之戶名及 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印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劃撥金額分為 2350元、2225元、2050元、1975元、1850元,合計3萬2500 張,印製1張代價為2元,被告並先給付1萬元之代價予周建 成,周建成印製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3萬2500張後,分4、
5次,悉數交予由他人開車載送前往周建成住處之被告。 ㈣證人林淨鴻於93年8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叫我拿劃撥單 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我聽周建成說他叫阿鴻,都是他打 電話給我,我只是收集6000張劃撥單,1天1千5百,他已經 給我9千,還給我油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 23頁);其又於94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與周建成認識約3、4年,本件空白劃撥單是周建成叫我去拿 ,我蒐集大約6000張,我不認識張明宏。我之前在偵查中說 我是看聯合報應徵,我不知道叫我拿劃撥單是何人,但是知 道他叫阿宏,且都是阿宏打電話給我及我出去外面蒐集劃撥 單每天約1500元,作6天,多拿1000元補助油錢等情,均係 要保護周建成,事實上是周建成叫我去拿劃撥單的,且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經查,被告一再供述僅交待周建成蒐集劃撥 單,並未交待林淨鴻蒐集等語,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稽。而 林淨鴻前所述被告係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連絡 一節,經核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 林淨鴻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紀錄,又周建成於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結 果,亦證稱係伊請林淨鴻做的,沒有給林淨鴻任何好處等語 (見本院該案卷第140頁)。由此觀之,證人林淨鴻之前所 供:係綽號「阿宏」之男子(按即指被告)以一天1500元之 代價僱伊蒐集劃撥單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是以林淨鴻應係受周建成之託而蒐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之行為,且林淨鴻除蒐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外,並未參與 其他任何行為。
㈤莊國瑛、呂佳玲確因販賣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均緩刑2年確定,此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282號案判決在卷可稽,至於向莊國瑛、呂佳玲收購上開 帳戶之李先生究係收購該帳戶以供己詐騙之用,或係收購帳 戶後再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從得知,且被告亦未曾供 稱其或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即係李先生等語,故依現有 之證據並無從遽以認定李先生即係該詐騙集團之共犯,亦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或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向莊國瑛、呂佳 玲收購上開帳戶。
㈥又證人王新富於93年7月27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因在快捷股 裡面有收攬的同仁在整理的時候,有一張信件掉出信內的信 函,並信封上發現只寫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的信件,而發 現是一批大量相同的信件,同仁告訴我後,我請同仁彙集在 一起並報請警方偵查,目前發現的信封共1189封等語(見93
年度聲拘字第186號卷第3至4頁筆錄),並有遭查扣之該118 9封信件可資佐證,足認該詐騙集團確欲以郵寄之方式,將 該扣案之詐騙信件5箱寄送予上開各學校之學生家長無訛。 ㈦證人即被害人張姝宜於93年8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收到 的詐騙信函有戶名楊中仁,劃撥帳號00000000,劃撥金額 1850 元,我在93年8月9日11時27分至嘉義市林森郵局匯款 1850元。」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4號 案卷一第111頁筆錄),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為 證(參同上卷第112頁),足認證人張姝宜確因收受該詐騙 學雜費及班級費之信函,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乃至郵 局劃撥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之 損害,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確係詐騙帳戶。 ㈧宋麗卿老師所提出之由學生家長收受之「桃園縣中壢市中正 國民小學總務處」名義之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觀其形式及內容,與卷內其他各學校之繳費通知單上每1 個文字、內容之編排方式及係蓋學校總務處圓戳章之印文等 均完全相同,依常理判斷,亦應係被告及綽號「世榮」所屬 之詐騙集團所偽造。
㈨證人即彰化市南郭國小總務主任王玲姿、資訊組長翁正雄於 93年8月2日在警詢中均證稱:「本校收費三聯單至今尚未印 製,該批信件絕非本校寄出,上面的印文與本校印章也有很 大的出入。」等語(見93年度聲拘字第186號卷第7至10頁筆 錄),又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嘉義市世賢、宣信、 崇文、民族、垂楊、興安、林森、志航、博愛、興嘉、育人 、僑平、大同國民小學、嘉義縣國立師院附設國民小學(真 正校名應為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國民小學)、桃園縣中壢市中 正國民小學亦均函覆本院表示信函中之該校總務處圓戳印文 及學校長條形印文均非該校真正之印文,此有上開各國民小 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第118至120頁), 足認上開國民小學之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⒗號之印章均係偽造 ,而信函及信封上之上開各國民小學之印文亦均係以上開附 表二編號⒈至⒗號之偽造印章所蓋用。
㈩本件扣案之在彰化郵局準備寄發之詐騙信件,各信封袋上寄 信人即上開國民小學之長條形印文明顯係以印章沾上藍色或 黑色印泥所蓋上,且有些印文邊緣尚有所刻長條形印章之部 分長方形邊緣所蓋出之印痕,該長條印文顯非以套印方式為 之;又扣案之各信封袋內所附之函件所蓋之各國民小學總務 處之圓戳章雖均係影本,惟細看部分痕跡墨色並非非常均勻 ,且印文外圍之凹凸亦非甚為一致,應係刻印章後再蓋用於 信函上,之後再加以影印,該圓戳章顯非以套印方式為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115頁)。 又扣案之信件5箱內有以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之名義寄發 (即信封袋上寄信人係蓋印「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內 所附之信函上之圓戳章為「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總務處」 ,而欲寄給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民小學、彰化縣彰化市平 和國民小學、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惟並 無以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民小學、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 學、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之名義所寄發之信函,此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115頁)。 本件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汽車商行,販售汽車營利,依 其商業智識,當知若為正當公司業務需用之文書資料,印刷 成本均為公司正當支出項目,可在營業稅申報時,列為成本 扣抵項目,依正常程序,當係委請合格廠商印刷供為使用, 以便取據報抵,且被告並非經營印刷業,果綽號「世榮」之 成年男子印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無不法目的,則綽號「 世榮」之成年男子就此需大量印刷之情形,自可輕易找到合 法經營且又收費較低廉之印刷業委託印刷,何須委由被告代 為找尋並非經營印刷業之證人周建成印製,且證人周建成印 製之代價又高達每張2元,並以之作為買車之條件,凡此種 種均甚不合一般社會常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甚為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中,亦坦承知道印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是要作為行騙使用,而以被告當時近28歲之年紀及社會經 驗必也知道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尚不足以達行騙之目的 ,是其應明知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將偽造其他之說明單 據方足以竟其功。再被告於本院上訴案件中供稱:(問:世 榮是何人?)現在我也找不到他,我只知道他這個名字而已 。(問:世榮有無留下客戶資料?)當時還沒有買成,只有 聯絡電話而已。(問:聯絡電話找得到人?)找不到了等語 (見該案上訴卷第106、107頁),從被告上開供述應係欲說 明其與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不熟而遭綽號「世榮」之成 年男子利用而觸法,惟從被告請周建成代為套印3萬2千5 百 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每張代價為2元,合計其應付給周 建成之印製費用即高達6萬5千元,除其在印製前即交付周建 成1萬元外,其餘費用均尚未給付,若綽號「世榮」之成年 男子事後未給付該印製費用,則被告將須給付所餘印製費用 5萬5千元予周建成,風險不可謂不高,而被告以經營汽車商 行,販售汽車營利,依其商業智識,除其與綽號「世榮」之 成年男子就本案之常業詐騙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況下, 被告當不可能為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找人套印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單,期間並多次以電話詢問印好否,並催促周建成
趕快印好,又先後4、5次前往周建成住處拿取印好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單等行為。足認被告對本件以印製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及偽造繳費通知單詐騙學生家長乙情至為清楚,並參 與前揭分工,被告辯稱:對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以之詐 騙學童家長,其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亦不足 憑採。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30159681號指 紋鑑定書(見93年度聲拘字第186號卷第20至26頁)、張明 宏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見93年度聲拘字第 223號卷第21頁)、周建成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 料及通聯紀錄(內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頻聯絡之紀 錄,見93年度聲拘字第223號卷第13至20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2月24日中管字第0972102785號函 (內載附表一編號4之劃撥儲金帳戶已於93年7月27日列為警 示帳戶,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2頁)附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在 彰化郵局準備寄發之詐騙信件5箱、電腦1組(含主機、伺服 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2臺、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3袋(含空白及已列印報廢部分)、記載附表一所示 戶名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郵政劃撥儲金帳號之便條紙1張 、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1張、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 0000 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 綜上所述,足認:
⑴本件確實由綽號「世榮」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委由被告找來共犯周建成以電腦套印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由被告負責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的資料交給周建成,被告並先支付周建成1萬元之報酬,周 建成又委請林淨鴻幫忙至各郵局蒐集空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周建成乃以電腦套印附表一所示之戶名及郵政劃撥儲金 帳號之方式,印製了3萬2500張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分 批印妥後,分4、5次悉數交予由他人開車載送前往周建成住 處之被告,被告再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予綽號「世榮 」之成年男子。
⑵又本件在被告及周建成之住處並未扣到偽造之如附表貳所示 各學校之圓戳形印章及長條形印章,亦未扣到通知繳費函文 ,且依周建成之證述其將郵政劃撥單印好後,有一個人載張 明宏來拿,拿了4、5次,這4、5次都是兩個人一起來等語, 且被告亦陳稱其向周建成取得之詐騙劃撥單均是由一位綽號 「世榮」之成年男子拿走等語。故該印好之劃撥單應係由綽
號「世榮」之成年男子拿走,故嗣後應係由綽號「世榮」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等數所國民小學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 之繳費通知單,並蓋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學校總務 處之圓戳章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 16所示各學校性質屬公文書之繳費通知單,又以所刻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之圓戳章蓋於繳費通 知單上,製作內容不實之繳費通知單,並以偽刻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各學校之長條形印章及所刻附表二編號17 所 示之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長條形印章,再蓋印文於信封寄 件人欄處後,即將該偽造之繳費通知單連同前揭印製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裝在蓋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學校 長條形印文之信封內,及將內容不實之繳費通知單連同前揭 印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裝在蓋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7 所 示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長條形印文之信封內,並自93 年7 月26日起,在彰化縣市、嘉義縣市等地,連續付郵寄發予各 學童之家長,表示係各學校寄送信封內之文件予學童家長, 以為行使,使學童之家長誤以為係學校寄送之通知繳費,以 詐騙學雜費及班級費,始較合常理。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且共同正犯間,除 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731號判決)。是以周建成與綽號「世榮」之成年男 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雖未直 接聯絡,但藉由被告之串連,被告與周建成、綽號「世榮」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參與後續偽造繳費通知單及 付郵寄發行騙學生家長之行為,惟被告既與綽號「世榮」之 成年男子有以偽造之國民小學繳交學雜費及班級費通知單及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以寄送學童家長之方式,以向學童家長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與周建成、綽號「世 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 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