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水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採圓與案外人林麗真(下均僅稱姓 名)分別係民國99年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霧峰區萬豐里登 記第2號與第1號之候選人;被告江水治(下簡稱被告)則為 林麗真之支持者。緣劉採圓之助選人員於99年11月26日16時 許,在原臺中縣霧峰鄉(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 以下逕稱臺中市霧峰區○○○路146巷62弄及該巷弄附近, 將標題為「大家來搶救②採圓」之競選文宣(內容略為「感 慨!採圓是真心真意為村民做事情,這次參選萬豐里長選舉 ,一路以來不斷受到對手黑道恐嚇。口出惡言讓村民心生恐 懼。...。請鄉親評評理,為了賺取黑心錢,而這樣罔顧他 人健康和福祉的候選人,您們能夠將萬豐的未來交給他嗎? 」)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一張,折疊成一份 ,並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而置於各該住戶之管領力 之內。詎被告發現上情後,明知並無權回收劉採圓之上開競 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竟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劉採圓競選之 犯意,隨即在臺中市○○區○○路146巷62弄及該巷弄附近 ,未經各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沿街接續回收原置於各住戶信 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並均放入所持有之白色與 黑色星星圖樣之塑膠袋內,共計回收44份(即上開競選文宣 與研究資料各四十四張),以此非法之方法,阻礙各住戶閱 覽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而妨害劉採圓競選里長。嗣劉 採圓於同日16時許,知悉被告回收其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後 ,即報警處理,其助選人員葉富田(下僅稱姓名)亦趕至現 場瞭解,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塑膠袋一包(內含上 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各44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 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非法 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 ,無非係以劉採圓之指述、證人葉富田之證詞及上開競選文 宣1張、前揭塑膠袋之照片2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上 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列印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節本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勘驗前揭塑膠袋內 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之內容與張數)附卷,暨扣案之競選 文宣1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辯稱: 劉採圓發放之前揭選舉文宣內容均係惡意攻訐另一位候選人 林麗真,伊認為發送這樣的文宣是不對的,且因該選舉文宣 未經候選人親自簽名,已然是黑函,所以才將之撿拾收取, 伊並沒有非法妨害劉採圓競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劉採圓之助選人員林慶宜、許森潤2人(下僅稱姓名) 於99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46巷62弄 及該巷弄附近,將標題為「大家來搶救②採圓」之競選文宣 (內容略為「感慨!採圓是真心真意為村民做事情,這次參 選萬豐里長選舉,一路以來不斷受到對手黑道恐嚇。口出惡 言讓村民心生恐懼。‧‧‧。請鄉親評評理,為了賺取黑心 錢,而這樣罔顧他人健康和福祉的候選人,您們能夠將萬豐 的未來交給他嗎?」)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料各 1張,合併折疊成1份,並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被告 發現上情後,隨在前址巷弄附近沿街回收劉採圓之助選人員 原置於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並均放入 所持有之白色與黑色星星圖樣之塑膠袋內,共計回收44份。 之後證人葉富田趕赴現場瞭解,乃當場發現被告手持內裝有 前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共44份之塑膠袋等情,業據劉採圓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至6 頁、第8頁),核與證人林慶宜、許森潤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等發放文宣及於發放文宣時發覺被告在發放文宣現場附
近等(參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葉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稱,其到場後目擊與查悉被告持有文宣等之情形,均大 致相符(參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選舉文宣及有關手機基地台輻射之研究資 料各1張、前揭塑膠袋之照片2張、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之 列印現場照片1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 件附卷(參警卷第15頁,選他卷第4頁,偵卷第12、19、20 頁),暨被告所收取之競選文宣1包(內含44份競選文宣與 研究資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劉採圓所指陳被告確實有於 前揭、時地收取其助選人員所沿街發放至各住戶之信箱內之 上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等情,核屬真實。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 ,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 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 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 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法條明文既以強暴、脅迫為 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 方屬相當,凡足以影響候選人或選舉權人自由意志決定之非 法行為,不以完全壓抑其自由意志為必要,故如詐欺、催眠 、藥劑或其他客觀上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皆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1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依該法條之規定,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壓迫他人意思之形成自由,而妨害 其行使競選之權利。本件被告為上開收取劉採圓助選人員所 沿街發放至前址巷弄附近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宣與研 究資料等舉措,經詢之證人葉富田、林慶宜、許森潤等人, 並觀諸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對 於劉採圓或劉採圓之助選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又證 人林慶宜、許森潤雖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其等表示願 代為發放文宣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64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本案於事發前曾因耳聞有黑函發放,進而報警 並因前後案發現場附近搜證,而與被告及林慶宜、許森潤2 人同時在案發現場附近碰面之證人李建國,亦於本院結證稱 ,案發前伊遇見林慶宜、許森潤2人,其等一經其告知所為 恐有違法之虞,其等即刻騎乘機車離去,未與被告有所交談
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是被告是否涉有劉採 圓所指以詐術對其助選人員詐取文宣資料部分,依各該證人 所述,明顯不同,容有可疑之處,自難認被告所為涉有告訴 意旨指摘之以詐術妨害競選之情事;從而,本件亦難認被告 有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上揭收取劉 採圓發放之競選文宣與研究資料等之行為,而難謂對劉採圓 意思之形成自由已構成妨害。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與說明 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構成要件,當不能遽行論以該 罪。
㈢劉採圓告訴及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一再爭執被告江水治 於本件所為前揭自上址巷弄附近各住戶信箱內收取競選文宣 與研究資料之舉措,應另涉有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暨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然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惟該條所謂之強暴、脅迫,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綜觀 全卷資料,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上開收取劉採圓助選 人員所沿街發放至前址巷弄附近各住戶信箱內之上開競選文 宣與研究資料等舉措之際,曾對於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均已如前述;再被告係因證人李建國發覺有人在上揭 巷弄散佈選舉黑函,乃委請被告幫忙注意乙節,已據李建國 於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65、66頁);而上開文宣資料 ,於其書面文字確有部分攻詰其他候選人之文詞,則被告獲 知該等資訊,而於主觀上認知該項文宣為黑函,並加以蒐集 ,擬據以提供與其所支持之候選人,並用以轉交檢警供偵辦 所需,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故意之可 言;故被告上揭所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難遽以該項罪名論處。
2.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 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 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誤認該物已遭他 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 遽以竊盜罪相繩之。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
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 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為上述舉措,乃緣於主觀上認定劉採圓之助選人員所散發 之該等競選文宣係屬黑函,並加以蒐集,擬據以提供與其支 持之候選人,並用以轉交檢警供偵辦所需,實難認有何不法 意圖,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將該等競選文宣逕行回 收之權利,惟其為此一收取文宣資料之作為,主觀上並無將 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再者其既為蒐集散布黑函證據 所需,自需文宣品具有一定數量始符散布之意義,則其蒐集 如扣案之44份文宣等資料,自無逾越合理數量之可言;是核 被告上揭所為,要與刑法竊盜罪需具為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
3.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 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查,此一刑法條文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其構成要件 中行為人妨害之對象固有投票權人及公職參選人之不同,惟 客觀構成要件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則 屬同一。上揭刑法第142條第1項條文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 ,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 相當,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多則裁判意旨闡釋如上;而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之蒐集文宣方法,並未見有類於強暴、脅迫或 相類非法行為之方式,亦經本院查明如前;再被告蒐集該等 文宣之主觀意思,乃基於蒐證之目的,亦如前述,則其所為 即難認有妨害他人形成投票意思自主性之意圖;是本件被告 前揭所為,自與刑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並不相當,亦難 以該罪相繩。
4.據上,劉採圓有關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 害投票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暨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之指陳,均有誤會,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 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 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 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 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所辯關於其蒐集劉採圓助選人員發放文 宣之前後理由,雖有不一,然其客觀行為並不該當強暴脅迫 或同質之其他非法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是本件自需另有其 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 ,惟本件綜觀全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罪嫌,亦不該當於劉採圓告訴及聲請上訴意旨指述之刑法 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暨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從而,公訴意 旨以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執劉採圓告訴及聲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