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0年度,90號
TCHM,100,選上更(一),9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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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勳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3、114、233
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勳部分撤銷。
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勳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前,擔任彰化縣花壇鄉 鄉長,其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渠2 人間素有交情,而曾文勳因經常前往蔡宗智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花壇鄉○○街149號之洗衣店清洗衣服,故曾文勳與蔡宗 智2人間彼此熟識且有交情。適白閔傑登記參選彰化縣第17 屆議員選舉,曾文勳為求白閔傑能順利當選該屆議員,不思 以闡揚候選人之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竟萌以賄選之不 法方式,為人助選,其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駕駛黑 色CEFIRO轎車前往蔡宗智位於上址之洗衣店,交付預備用以 行賄交付選民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蔡宗智, 要求蔡宗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蔡宗智並 應允而予以收受,渠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蔡宗智並決 定每票賄以500元,由蔡宗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依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即 收賄者之親戚家人中或熟識之朋友有投票權人之人頭數), 將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白文進阮文筆、徐 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 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每人收受賄款額詳如 附表所示,其等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8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 議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白文進等19人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予以收受。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獲報後,即報請 檢察官指揮,將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



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 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之上情,並將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而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訊 問,亦自白上情,並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 8千元扣案。(蔡宗智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包括證據能力與起訴事實之更正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曾於本院上訴審中爭執同案被告蔡宗智之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宗智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曾文勳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陳 述,且該言詞陳述時並無同法第159之1至159之5條之情形, ,故認證人蔡宗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 於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則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自得為 證據。經查,同案被告蔡宗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 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依據偵訊過 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時, 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 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蔡宗智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審理中,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 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均已完足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蔡宗智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因受外力影響,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無可採取 。至於證人陳錫明陳民安陳太山徐國鈞徐秀華等5 人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詞部分(見98年度 選偵字第113號卷30、47、54、66、78頁),證人白文進阮文筆等2人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詞部分( 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5、10頁),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查上開陳錫明等7人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⑴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 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 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關於要件⑴至⑶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1年度臺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要件⑴至⑸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9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本案原 審法院事前徵得被告與證人蔡宗智之同意後,指定法務部調 查局為被告與證人蔡宗智施實測謊,且施測時被告與證人蔡 宗智仍同意進行測謊,有原審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測謊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9、86、97頁)。而法務部調查 局則指定調查官吳家隆為鑑定之施測人員,其曾在法務部調 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於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 校研習測謊技術等課程,取得合格實施測謊資格,有結業證 書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06、107頁),足認其具備測謊 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方法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 對法實施測謊;對於測試之相關、重要問題,被告曾文勳係 「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 票賄選。㈡「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 。」證人蔡宗智係「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曾文勳有叫 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 的錢交給渠。」;且本件測謊之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 謊施測環境係「無干擾」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 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83至107頁 )。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



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是 卷附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已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選任辯 護人稱上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白文進(98年12月2日) 、阮文筆二人於98年12月2日、徐淑珍於98年12月4日、黃荷 琇於於98年12月16日、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等10人 於98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並無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另除上開所述者外,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 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關於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原起訴書記載為98年11月20日, 公訴人業於原審99年3月25日審理程序中業已明白更正稱: 「被告曾文勳交付金錢之時間更正為登記參選後之98年11月 間某日,因於偵查時證人蔡宗智所證述之內容是在98年11月 20日左右,並未確定為何日」等語(原審卷78頁反面)。查 被告曾文勳及證人蔡宗智接受測謊鑑定受詢之問題則分別為



:「一、曾文勳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蔡 宗智幫忙白閔買票賄選;㈡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 閔傑買票賄選。二、蔡宗智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 曾文勳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 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 參字第099002452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83頁) ,可知公訴人關於犯罪時間之更正,非但不影響被告曾文勳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日後所為之測謊鑑定,亦不生影響 被告曾文勳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 訴因制度,故當允許公訴人於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實施辯護 防禦權之情況下,更正所訴犯罪時日。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宗智於98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 約是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 來洗,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 ,在1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 少錢,是我自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 500元向我認識的人買票」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24 頁),證人蔡宗智對其收受5萬元之日期,係稱「大約是( 98年)11月20日左右」,非明白確定為「98年11月20日」, 是原起訴書逕記載被告曾文勳交付同案被告蔡宗智賄款5萬 元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應係「98年11月20日左右之 某日」之誤載,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之更正應屬適 法,合先說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文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投票 行賄罪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蔡宗智有熟悉,但私交沒有很 好,只有拿衣服去他家洗,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蔡宗智,委 託為議員候選人白閔傑進行賄選買票,且原起訴所指98年11 月20日當天,伊與友人李金流等人前住宜蘭縣補天宮等處進 香,是伊絕不可能於98年11月20日當日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 為云云。惟查:
㈠查白閔傑確係台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選舉區(彰 化市、花壇鄉、芬園鄉)登記「1號」之候選人乙節,有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 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 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58、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11月 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



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 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我 自己認為每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 的人買票。」、「(你還有向誰買票?)我交付11票的買票 錢給我家族的人,其中包括我家裡3票《蔡宗智太太、蔡宗 智兒子、蔡宗智女兒》,還有我太太的姐姐徐秀華,我給徐 秀華3票的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陳錫明3票共1500元,還有 我大舅子徐國鈞,我給徐國鈞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 陳民安5票買票錢共2500元,還有給陳太山6票買票錢共3000 元,還有給沈姓男子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林秋冬6票 買票錢共3000元,還有給許朝隆7票買票錢共3500元,還有 給李耀嘉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黃姓男子2票買票錢共 1000元,還有給阿芸《音譯》的女子7票買票錢共3500 元, 還有給黃萬8票買票錢共4000元,還有給盧梓發10票買錢共 5000元,還有給楊呂彩鑾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羅景 倫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鄭銀耳5票買票錢共2500元。 我都是拜他們投票支持白閔傑。」、「(為何要替曾文勳買 票?)因為曾文勳做第二任鄉長,對我居住的社區建設很多 ,且常到我洗衣店拿衣服來洗,我欠他人情,所以才答應他 幫他買票。」、「(曾文勳拿5萬元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 場?)沒有人在場,曾文勳是駕駛黑色CEFIRO的轎車來我洗 衣店。」等語明確(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24、25頁)。 ㈢證人蔡宗智確有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 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19人買票等情,並有下 述證據可證:
1.證人白文進部分:
⑴於98年12月2日警詢證稱:伊坦承收受期約賣選票,伊 主動交付收受期約賣選票之現金500元給警方扣押,錢 是98年11月24日星期二早上約7時許,在伊現住處所(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22號),鄰居洗衣店蔡姓 老闆向伊期約買選票,當時洗衣店老闆來伊住處找伊就 直接給伊現金500元,並以口頭要伊將選票投給彰化縣 議員候選人登記1號之白姓候選人,經指認後是蔡宗智 是以一票500元現金向伊期約買選票,是1張500元紙鈔 ,蔡宗智向伊期約賄選買票是今年98年12月55日彰化縣 議員選舉,要伊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1號號姓白 的候選人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5號卷《下稱 警38085號卷》21、22頁)。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稱:本屆三合一選舉,蔡宗智有在11月24日早上 7時到我家買1票500元,並要求我支持白閔傑等語(見 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6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件、贓證物照片2幀(見警38085號卷23至27 頁)在卷可憑。
白文進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 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 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審 卷58、62頁反面)。
2.證人阮文筆部分:
⑴於98年12月2日警詢證稱:伊坦承收受期約賣選票情事 ,並主動交付收受期約賣選票之現金2500元給警方扣押 ,正確時間伊忘記了,大約是98年11月20幾日早上約6 時30分,在伊現住處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2 1巷12號,是伊鄰居洗衣店老闆向伊期約買選票。當時 洗衣店老闆來伊住處找伊,問伊家有幾張選票,伊說有 5票,洗衣店老闆就交付給伊現金2500元,並以口頭要 伊將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登記1號之白姓候選人 ,經指認是蔡宗智是以一票500元現金向伊期約買選票 ,伊說伊家有5票,蔡宗智就交付我2500元現金(2張10 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是今年98年12月5日彰化 縣議員選舉,蔡宗智要伊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1 號白姓候選人,伊之家人並不知道蔡宗智以金錢2500元 向伊期約賄選買票5票之事等語(見警38085號卷14頁反 面至15頁反面)。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本屆三合一選舉蔡宗智在10幾天前上午6時30分到伊 家向伊買5票2500元,並要求伊支持白閔傑,伊沒有將 賄款交付給家人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11頁)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贓證物照片2 幀(見警38085號卷16至20頁)在卷足憑。 ⑵於本院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5日彰 化縣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你有投票權嗎?)有。(當 時你家有投票權的人有幾個?)5票。(這5個有投票權 之人和你有何關係?這5個投票權人有無包括你自己? )其他4票是我弟弟、我太太、我兒子和女兒。(他們 的名字為何?)我弟弟叫阮泗海,我太太張關雎,我兒 子叫阮仁佑,我女兒叫阮思綺。(蔡宗智向你買票時是 如何跟你說?)問我家有幾人,拿5票共2500元給我。



(一票多少錢?)一票500元。(另外4票的錢是要向你 家人買票嗎?)他共拿給我2500元,要我去投票這樣。 (買票這件事你是否有跟你的家人說?)還沒講。(錢 也尚未交給你家人嗎?)還沒交給我家人。(蔡宗智向 你買票時,有無跟你說錢的來源?)沒有,他就拿到我 家給我。…(你記憶最清楚時應該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所以買票的時間地點是否以警詢筆錄為準?那時蔡宗 智有跟你說錢是從鄉長那裡來的?)沒有講。(有沒有 跟你說要支持誰?)選給一號。(你有和你家人說將來 我們支持一號白閔傑嗎?)還沒講,錢也還沒給他們。 (審判長問:阮先生,依我們查詢你的戶籍住址只有2 個人有投票權,只有你和你太太,並沒有你弟弟和你兒 子、女兒這3人名單,他們戶籍是否在別的選區?)因 為我女兒、兒子戶籍設籍在我弟弟那邊。(阮泗海戶籍 地址在哪裡?)我弟弟戶籍地址在文德村宏宅街121巷 12號。」等語(見本院更審卷96頁反面至98頁)。 ⑶阮文筆及其妻張關雎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 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 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 (見本院更審卷58、60頁)。另阮文筆之弟阮泗海、阮 文筆之子阮仁佑(已改名為阮敬淵)、阮文筆之女阮思 綺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時,均已成年 且均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121巷12號,而有選舉 權乙節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177、180 、181頁)。
3.證人徐淑珍部分:
⑴於98年12月4日警詢證稱:本次選舉只有伊之先生蔡宗 智向伊買票,他是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家中向伊 買票,每票500元,共3票(即伊及兒子及女兒),他還 說要投給縣議員候選人1號白閔傑,兒子及女兒還在北 部上班,所以伊還沒將錢交給他們,錢還在伊這裏,他 們也不知情,伊所收受之買票錢願意主動交付警察查扣 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9783 號卷》7、8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 39783號卷9至11頁)在卷足憑。
徐淑珍及其女蔡秀欣、其子蔡文賢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 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



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58、62頁)。 4.證人陳錫明部分:
⑴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8年12月5日選舉 ,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3票,我及兒子、女兒,伊記 得是禮拜六去蔡宗智家,伊知道是要投給姓白的候選人 ,蔡宗智拿1500元給伊,1張1000及1張500的等語(見 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31、32頁)。此外,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件(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37、39頁)在 卷足據。
⑵於本院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8年12月5 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有無投票權?)有。…(蔡宗 智拿1500給你時有跟你說什麼嗎?有跟你說一票多少錢 嗎?)沒有,他是跟我說要選給幾號。(是選給1號嗎 ?)應該是。…(你有無把這件事告訴你的小孩?)沒 有。(你有無把錢交給你的小孩?)沒有。(蔡宗智有 無告訴你錢的來源?)沒有說。…(審判長提示:按照 選舉名冊就有3票,你和你兒子陳建隆還有你女兒陳儷 娟。這跟你當初所講的3票是吻合的。)我是知道我女 兒最近才有投票權。(當時你知道錢是蔡宗智拿給你, 他有無說是鄉長拿的錢拜託你支持?)沒有。(他只是 拿錢給你叫你支持1號而已?)對。(剛才辯護人問你 說蔡宗智有無告知你1票多少錢,你在當天筆錄說他有 告訴你1票500元,為何你剛才說他沒有跟你說多少錢? )記性沒那麼好,你說選舉幾號我也是今天才確定是幾 號。(你當時做筆錄時所講才是對的?)應該是對。( 就是1票500元?)對。(審判長問:當時蔡宗智是否拿 3票的錢1500元給你?)對。(審判長問:就是你和你 兒子還有女兒3人?)對。」等語(見本院更審卷100頁 至101頁反面)。
陳錫明及其子陳建宏、其女陳儷娟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 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 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58、61頁)。 5.證人陳民安部分:
⑴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本次三合一選舉 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5位有投票權,蔡宗智向伊買了5 票,在98年11月間買的,大約是20日左右,但是日期忘 記了,地點是在蔡宗智家裡,當時伊在他家泡茶喝,蔡 宗智拿了2500元給伊,跟伊說『這個給你』,伊就知道



他是要對伊買票,但伊尚不知道要投給誰,但是選舉日 蔡宗智會告訴伊和大家要投給誰,他不會在交錢的時候 同時說支持誰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47、50 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警38085號卷78 至82頁)在卷可據。
⑵於本院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5日彰 化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你有無投票權?)有。(你家有 幾個投票權之人?)家裡有5個人。(除了你以外,還 有誰?)太太和3個兒子。(他們叫什麼名字?)詹美 娥、陳柏宇、陳柏凱陳柏政。(蔡宗智拿錢給你時, 他如何表示?)他沒有講,我們是鄰居。(他有跟你說 1票多少錢?)他只有拿2500元給我。(他有跟你說要 投給誰?)沒有跟我講。(這2500元他有無跟你說是替 誰買票?)沒有。(你收到錢之後是否有跟家人講這件 事?)還沒。(錢也尚未交付給家人嗎?)沒有。(蔡 宗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錢是被告給他的?)沒有。…( 他拿25000元給你,你是否知道他要你支持誰?)沒有 講。(他拿2500元給你,是要做什麼用的?)他沒有說 什麼。(你知道拿錢之後要支持誰?)大約知道,但是 他沒講。…」等語(見本院更審卷98頁反面至100頁) 。
陳民安及其妻詹美娥、其子陳柏宇、陳柏凱陳柏政確 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 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 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58、63 頁反面)。
6.證人黃荷琇部分:
⑴於98年12月16日警詢證稱:伊鄰居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中午,來伊家拿1500元,拜託伊要 選舉要投縣議員登記1號之白閔傑蔡宗智以1票500元 代價向伊買票,買伊家3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 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12、13 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見警39783號卷14至17頁)附卷足憑。 ⑵黃荷琇及其家人沈韋廷沈彥佑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 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 冊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58、62頁反面)。



7.證人林秋冬部分:
⑴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稱: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正確 日子伊忘記),打電話到伊家,要伊到他家去,順便拿 衣服至他家送洗,到達後他問伊家裡有多少選舉票數, 伊答有6票,他拿3000元給伊,每票500元拜託伊選舉時 要幫忙他,要投給1號白閔傑,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 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18 、19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附卷足 據(見警39783號卷20至22頁)。
⑵於本院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5日 ,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你有無投票權?)有。 (你家當時有多少人有投票權?)我家總共有六個人, 我大兒子結婚,我不知道他母親我太太拿戶口名簿遷到 台中,我不知道蔡宗智拿錢給我的時候,他有問我我家 幾個人,我說我家五個人,多一個媳婦,我拿去給他洗 的時候就帶在裡面,錢都還沒花,就拿到彰化總局去了 。(蔡宗智有沒有對你買票?)他當時問我家幾個人, 錢就拿給我了。(給你多少錢?)那麼久我記不太清楚 ,2500或3000,他只問我有幾個人,錢就塞在褲子裡。 (他有沒有告訴你錢的來源?)他只問我我家幾個人就 拿錢給我了。(有沒有告訴你錢的來源是從哪裡來?) 他說到時候會跟我講。(他有沒有告訴你錢的來源?他 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有人要拿錢給你,到時候要 怎樣怎樣,那麼久了,實在他說幾號說我還不記得。( 你說你家裡有六個人?)總共是六個人。(選舉名冊才 有四票?麻煩你說明一下另外兩個?第一個就是你林秋 冬,還有陳秀如是你什麼人?林延任是你什麼人?)林 延任是我二兒子。(林延峰?)三兒子。(另外那兩人 叫什麼名字?)林延啟和陳家琪(音)。(林延啟,另外 一個叫什麼名字?)我媳婦,叫陳家琪(音譯,證人不 知道正確寫法),我那時候娶媳婦的時候我沒有記得太 清楚。(你大兒子跟二兒子還有你媳婦戶籍在哪?) 他當時剛搬出去我不曉得,只是他要拿錢給我的時候問 我家裡幾個人而已。(是不是在第一選區?彰化縣的第 一選區?是不是在花壇這邊?他的戶口搬出去搬到哪裡 ?)他搬到台中了。(當時?所以他們兩個當時沒有投 票權?)我不曉得,他遷出去我還不曉得。我太太知道 ,但是他有問我幾個人,那時候沒多久就拿到總局去了 ,那些錢完全都沒有動。…(當初你跟他拿六票的錢,



你是有跟他說你家人有六個,但你不知道你大兒子跟大 媳婦有沒有投票權?)對,我給他洗衣服,他已經塞進 裡面了,我褲子拿回去還沒有穿,放著沒多久就調到總 局去問了。(你收到錢還沒有跟他們講?)他們不曉得 ,他們在外面打工。(你收到錢沒有跟他們說?)對。 (受命法官問:當時錢是要你投一號白閔傑?)那時候 他有在說幾號,但是我那時候投誰名字我還不曉得,但 有說一號。(投一號?)對。…」等語(見本院更審卷 136頁反面至138頁)。
林秋冬及其妻陳秀如、其子林延任林延峰確係彰化縣 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按此係扣除 林秋冬已遷籍至台中之長子及長媳後,共計有4人), 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 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58、 60頁)。
8.證人許朝隆部分:
⑴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稱: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正確 日子伊忘記),他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到他家去,他拿 35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要幫忙他,他說投票前會通 知伊投幾號,伊想他可能怕伊會忘記,他一票以500元 向伊買票,伊家有7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伊 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24、25 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附卷足據(見警39783號卷26至29頁)。 ⑵於本院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8年12月 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的選舉,你有投票權?)有 。(有沒有一個叫做蔡宗智的人跟你買票?)有。(他 怎麼說?)打電話去我家。(怎麼問你?)沒有,是叫 我去他家。(拿多少錢給你?)三千五。(有叫你投給 誰?)沒有。(有說錢的來源?)都沒有說。(你家有 七票?)對。(你說你家有七票,但是選舉委員會的選 舉名冊只有你、許先生你太太王玉微、你女兒許純宜、 你兒子許仕坪許仕青和你女兒陳慧萍,還有一個呢? )陳慧萍是我媳婦,還有一個叫許雯宜,就選舉單七張 送去我家。(她選舉區在哪?)也是同一個選舉區。( 她住哪裡你知道嗎?她住148巷,也是宏宅街?)對。 …(你當初是蔡宗智拿給你?)對。(蔡宗智拿給你的 時候,你跟他說你們家有投票權的有七票)?選舉單就 有七張,所以我知道有七票。(這個七票你剛才說是那



幾個人,你有跟他們說將來要投給白閔傑?)沒有。( 拿了後就自己私吞?)對。(你拿了以後蔡宗智當時有 沒有交代說是花壇鄉長拿過來?)沒有。(反正你錢拿 3500元,你拿到以後沒有跟他們講?)沒有。(直接放 到口袋?)對。(審判長問:蔡宗智拿錢給你的時候, 是不是有跟你說投票前會通知你要投給幾號?)他拿錢 給我,我就放口袋。(叫你怎樣?)他拿錢給我,我就 放在口袋,到時候才會跟我講。(到時候才會跟你說要 投給誰?)對。(你剛才所講的,還有一票不在名冊, 那一個叫什麼名字?)許雯宜,是我大女兒。(她的地 址是在文德村宏宅街148巷22號之1?)對。」等語(見 本院更審卷138頁反面至140頁)。
許朝隆及其妻王玉微、其女許純宜、其子許仕坪、許仕 青、其媳陳慧萍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 鄉選舉人乙節(按此係扣除與許朝隆不同戶籍之女許雯 宜後,共計有6人),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 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 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 足憑(見本院更審卷58、63頁)。
9.證人李耀家部分:
⑴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稱: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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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