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誠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26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誠(下簡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溫吳 麗卿(下僅稱姓名)係民國98年度彰化市長選舉之候選人, 竟基於妨害溫吳麗卿名譽及意圖使其不當選之單一犯意,先 於95年11月29日在Yahoo!奇摩網站註冊「x940702」帳號後 ,旋於98年6月間以「金馬大鎮」為暱稱經營網路部落格, 且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網路部落格,公然發表如 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內容指稱溫吳麗卿係「彰化許純美」 、「白賊卿仔」、「無恥到極點」、「彰化之恥」等字眼, 並影射溫吳麗卿有意圖以買票方式加以賄選之不實情事,致 生損害於溫吳麗卿。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 溫吳麗卿之指訴、㈢Yahoo!奇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㈣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6月18日雅虎
資訊(九九)字第02180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與IP登入 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其「金馬大鎮」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犯行,辯稱:伊是基於一個選民之身分對候選人發表評 論,且伊部落格是開放的,任何人均可上部落格反駁其發表 之意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被告部落格 所載之文章內容全文及當時之新聞資料,可知被告均是針對 當時相關報導事件或新聞事件發表對候選人之評論,係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政治性言論,尤其被告僅是一般選民,溫 吳麗卿為候選人,本應受選民檢視批評,且被告所述如附表 編號5所示買票等可能,當時雖僅屬市井傳言,但嗣後確有 溫吳麗卿配偶之妹為其進行賄選遭起訴之事實,是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前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使用之網路會員帳號設置之「金馬 大鎮」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各篇文章內容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Yahoo!奇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6月18日雅虎資訊(九 九)字第02180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與IP登入紀錄各1份 (參他字卷第3至9、30至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 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 ,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 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 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2.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雖於文章內容載有「白 賊卿仔」、「無恥到極點」、「彰化之恥」等字樣,且「白 賊」,係「說謊」之臺語直譯文字,「白賊卿仔」係指溫吳 麗卿為說謊之人;另「無恥到極點」、「彰化之恥」,則係
指溫吳麗卿不知羞恥,所為令彰化人引以為恥之意,均有貶 抑溫吳麗卿人格、妨害其名譽之情形,然細繹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各該部落格文章全文,均是針對一定事實或某特定事 件所為之批評言語,且各該批評與被告所指事實或事件確有 明顯語意關連,並非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況被告上開用語 雖略嫌尖酸刻薄,但「白賊」(說謊)、「無恥」等字樣, 尚與純為羞辱他人之辱罵性文字有間,當認係被告基於其主 觀政治理念、價值認知而對附表所示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 、評論(批評),自不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又如附表編號4之文章內容中,被告雖以「彰化許純美 」影射溫吳麗卿,但「許純美」為先前常出現在媒體之公眾 人物,因其行為舉止、言語方式有其特殊性,或有人喜歡、 欣賞,或有人不以為然,尚難認社會大眾已對其有何一致性 之特定褒、貶評價,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仍未能逕認屬貶抑 溫吳麗卿人格、損害其名譽之言論,亦無論以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㈢關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嫌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而自刑法第310條第 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與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之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意見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事項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 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 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尚難 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為「實質惡意原則」所保障。
2.按民主制度之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認為適當之人 擔任政府管理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因 此,不論是競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對 該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 、評論、甚至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又為選出適任之人 ,人民本即得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 活動甚至私德等等,提出批評、傳述,蓋候選人本身之人格 、品行、素行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執 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 項,是此等言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且 候選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 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 之容忍義務,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 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 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 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 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 之謾罵,否則,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 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之 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 3.查本件溫吳麗卿係98年度彰化市長之候選人,為溫吳麗卿先 前所提之告訴狀所載明(參他字卷第1頁),而被告於撰寫 如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之際,為住居在彰化市之選民,亦經 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32-1 至132-3頁),則溫吳麗卿係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被告 則為溫吳麗卿所參選公職人員選舉區域內之一般選民等事實 ,均堪予確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
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自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 準認定,先此敘明。
4.附表編號1部分:
⑴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針對一具體事件為評論,內容雜有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看到媒體報導國民黨在彰化市 市長提名人之黨內初選喊停,是溫吳麗卿民調失利,透過其 夫之兄即立法委員陳杰向黨中央施壓運作始然,但溫吳麗卿 卻仍然否認有何運作停止黨內初選之事,才會發表該文章, 並以「白賊卿仔」指稱溫吳麗卿等語;並提出98年6月20日 之聯合報(標題「彰市長藍營初選喊停,王敏光抗議」)、 臺灣時報(標題「彰市長出選民調國民黨急喊停」)之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參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 31、32頁)。經核各該新聞內容,均確載有溫吳麗卿及其家 族關於運作國民黨中央停止黨內初選之報導,可徵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⑶查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雖屬不確定,但該 等新聞內容,均係由國內知名媒體之記者具名報導,被告以 一般民眾及選民之身分,於閱報後,以該新聞內容報導之事 實作為評論對象,將該新聞報導事實在其部落格內加以登載 並發表評論,顯然並無故意虛構評論對象事實,再藉口加以 批判之情形,且其所為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銳,但仍屬針對該 新聞報導事件所為相關聯之評價性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不 論係陳述事實或意見表達部分,應無「實質惡意」及超過「 合理評論」之情形,自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5.附表編號2部分:
⑴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針對一具體事件為評論,內容雜有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看到媒體報導溫吳麗卿之夫即 時任彰化市長之溫國銘,遭市民代表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舉利用家人名義低價購買法拍土地,再利用市公所擴 大內需預算進行綠化、道路工程後,高價出售土地獲利之報 導,才會發表該文章,至於標題所載「妳來買票我都不可能 投給妳」,只是單純表示伊不支持溫吳麗卿之意等語;並提 出98年6月13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私地舖馬路6市代 控溫國銘圖利」)、98年6月27日臺灣時報(標題「王敏光 告溫國銘涉貪污」)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參原 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38、39頁)。經核各該新聞內容 ,確有關於溫吳麗卿之夫溫國銘遭控以配偶即溫吳麗卿及女 兒名義低價購買土地,再利用彰化市長職權,動用公所預算
進行綠化、美化及鋪設道路後高價出售,以獲取高額利潤之 報導,可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⑶查上開新聞報導所稱溫吳麗卿之夫遭控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雖仍待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以憑認定,當時非屬可 資確定之事實,但該等新聞既經國內知名媒體所屬記者具名 加以報導,被告以一般民眾及選民之身分,於閱報後,以該 新聞內容報導之事實作為評論對象,將該新聞報導事實在其 部落格內加以登載並發表評論,顯然並無故意虛構評論對象 事實,再藉口加以批判之情形,且其所為評論用語雖較為尖 銳,但仍屬針對該新聞報導事件所為相關聯之評價性言論。 至其標題所載「妳來買票我都不可能投給妳」,依其文字意 義,尚無溫吳麗卿告訴意旨所稱,被告不實指述溫吳麗卿已 在或將進行買票賄選之意;且綜觀該文章全文,該文句應係 被告針對溫吳麗卿之夫涉及利用彰化市長職權炒地皮遭控告 ,溫吳麗卿卻還要競選彰化市長一事,發表其根本、絕對不 可能支持溫吳麗卿,並以假設性語氣及現今國內貫見之聳動 性新聞標題方式,說明即使溫吳麗卿對其為買票行為,其也 不會投票與溫吳麗卿之意見;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基於選民 立場所為單純個人政治立場之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不 論係陳述事實或意見表達部分,應無「實質惡意」及超過「 合理評論」之情形,自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6.附表編號3部分:
⑴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單純針對溫吳麗卿參選彰化市長所為 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亦難認有散佈謠言或不實之情事。 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溫吳麗卿之夫溫國銘家族先後 已擔任彰化市長達12年,溫國銘因任期屆滿須卸任,便推出 毫無從政經驗之配偶即溫吳麗卿參選彰化市長職位,被告身 為彰化市民及選民,對溫吳麗卿家族如此行為觀感不佳,才 會發表該文章等語。
⑶查溫吳麗卿之夫溫國銘於案發時任彰化市長,任期已達8年 ,而溫吳麗卿為溫國銘之配偶,於其夫婿溫國銘不得再競選 連任之際,即表態欲競選彰化市長,此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 報導,有上開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等新聞資料在卷 可憑,當亦為彰化市民及選民之被告所知悉,則被告以市民 及選民之立場,就此種同一家族成員接連競選相同職務之行 為,發表不滿及不能認同之評論,應屬健全民主政治運作所 必須保障之政治性言論;縱使用語略嫌激烈,實屬人民言論 自由所應保障之核心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合理 評論原則」。再被告上揭所言,均係本於其由前開各國內知 名媒體報導之新聞資料,並非明顯不實之謠言,或經查證確
屬不實之情事,則即認被告本於一般選民地位發表意見,認 彰化市民不應再由溫吳麗卿家族之人士主政彰化市,而發表 上開意見,其用字遣詞固可能誘發閱讀此一文章之同區域選 民產生應勿使屬同一家族成員之溫吳麗卿當選彰化市長之意 念或聯想,惟其既無散佈謠言或不實之情事,自亦不該當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構成 要件。
7.附表編號4部分:
⑴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單純針對溫吳麗卿參選彰化市長所為 之評論,屬意見表達。
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市井傳言有提到溫吳麗卿之陣 營要買票賄選,且伊之前也聽說過溫吳麗卿家族成員,包括 溫國銘之前選舉曾有賄選情事,故才發表該文章請溫吳麗卿 不要買票,也不要想靠買票選上彰化市長等語。 ⑶查細繹該文章標題及全文,被告顯然係以勸告溫吳麗卿須將 炒地皮之暴利分享給選民(即買票)才可能當選,及提醒溫 吳麗卿於進行買票時應特別小心謹慎,不要遭查獲,否則將 前功盡棄之反諷語法,諷刺溫吳麗卿家族成員先後參選各種 選舉,且歷任重要政治職位,不但未善盡責任,更藉炒地皮 賺取暴利,貪婪行徑已令人厭惡,本次溫吳麗卿欲競選彰化 市長,縱使買票也難以選上之意。此純係被告個人依主觀好 惡,發表其對溫吳麗卿家族中,溫國銘原即擔任彰化市長、 溫國銘之兄陳杰並擔任立法委員,本次溫吳麗卿竟於溫國銘 將卸任彰化市長之際,欲行參選彰化市長一事之批評;至文 章中所提及之「買票」行為,應僅是被告利用市井傳聞所為 之諷刺手法,溫吳麗卿指稱被告係不實陳述其進行買票等語 ,尚無可採。是被告之表達方式及使用文字,容或有較為激 烈,令被批評人感到受辱之情,但被告身為一般選民,本即 具有批判候選人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 德之權,此等言論實屬健全民主政治運作所必須保障之政治 性言論,而為人民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核心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亦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8.附表編號5部分:
⑴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陳述一定具體之事實,故該文章應屬 事實陳述之言論。
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文章係轉貼南方論壇內之文章,被告 已在部落格內註明文章出處。當初被告係因該文章內容提及 溫吳麗卿因黨內初選大敗,便翻臉不玩了等語,與被告先前 看到之媒體報導相同;另該文章指稱溫吳麗卿將在正式選舉 時撒錢買票等語,除與市井傳言相符外,亦與被告先前看到
新聞報導溫吳麗卿之競選對手王敏光召開記者會,指控支持 溫吳麗卿之里長進行買票賄選之內容相符,才加以轉貼。且 被告身為選民,本得於選舉過程中表達對特定候選人之喜、 惡,並以言詞加以批評,況嗣後溫吳麗卿之小姑(即溫國銘 之妹)溫由美確因向彰化市8位里長行賄買票,要求渠等支 持溫吳麗卿,遭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顯見被告所陳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 25日民眾日報(主要內容為「彰化市長選舉緊繃,昨(24) 日多位里長在國民黨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的陪同下召開記 者會,指市長溫國銘頻頻違反行政中立…。王敏光指出,溫 吳麗卿做賊喊捉賊,11月18日檢調兵分八路大舉搜索彰化市 公所,涉嫌用公帑為溫吳麗卿請客賄選一案,其中包括市公 所及溫吳麗卿競選總部都遭搜索…」、99年1月12日自由時 報電子報(標題「8里長坦承收賄彰化市代溫由美求刑8年」 、文章中副標題「涉以65萬為兄嫂賄選」)之網路新聞列印 資料、南方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參原審卷第55、 60至62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查溫吳麗卿曾遭新聞媒體 報導因初選民調失利,乃運作國民黨中央停止黨內初選等情 ,已如前述;且觀上開民眾日報之新聞報導內容,被告於轉 貼該篇文章(98年11月25日)前之98年11月24日,王敏光確 有召開記者會指控溫吳麗卿行賄買票;另依上開自由時報之 報導,溫吳麗卿之小姑溫由美嗣確因於98年10月間,為溫吳 麗卿競選彰化市長一事,向彰化市之8位里長行賄買票而遭 起訴。則被告陳稱其於該次轉貼文章前,曾聽聞市井傳言提 及溫吳麗卿方面將進行買票等語,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既無 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該南方論壇文章提及之內容與 伊聽聞及看過之報導相符,才加以轉貼等語,應可採信。 ⑶查被告於轉貼該文章時,雖未再查證王敏光召開記者會指控 之內容,以及市井傳聞之消息是否確屬真實,但被告僅為一 般民眾,而一般民眾對媒體之報導,本即不負再予查證義務 ,亦難課以查證義務,縱媒體報導與實情未盡相符,倘民眾 因相信媒體報導而逕引述新聞報導之事實,亦難認有何故意 為不實陳述可言,此時行為人應不具「實質惡意」。是被告 於聽聞市井傳言,及看到新聞報導王敏光指控溫吳麗卿涉及 賄選之事後,因認此與溫吳麗卿是否適任彰化市長有關,乃 將其在南方論壇上所看到網友發表之同類事實文章加以轉貼 ,發表在其部落格上,自難認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並為不實陳 述之實質惡意可言。更何況溫吳麗卿之小姑溫由美因為競選 彰化市長之溫吳麗卿進行賄選買票而遭起訴之案件,嗣亦經
原審法院另以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嗣溫由美不服 判決,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319號判 決撤銷改判,惟仍為有罪之諭知,參本院卷第78至85頁), 認定溫由美係分別於98年10月間為溫吳麗卿行賄13名彰化市 之里長等犯罪事實,可徵被告該篇轉貼文章所陳述之內容, 係與當時媒體報導及事後經法院審理之事實相符,而合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
9.據上,本案被告基於一般民眾地位及選民立場,在其所屬部 落格上對參選其所居住區域彰化市市長職位之溫吳麗卿,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各部落格文章,既均屬與溫吳麗卿參選彰化 市長之公眾事務有關之言論,又無故意虛構陳述事實,及逾 越合理評論範圍之情事,均已如上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事項 所為合理之評述,且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可言。縱因 被告所用嘲諷文字、反諷語法等,令溫吳麗卿主觀上感到受 辱及名譽受損,惟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分別具有刑法第 311條第3款、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違法阻卻事由而不成立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承上述,被告雖不否 認不支持溫吳麗卿,並希望自己支持之其他候選人選上彰化 市長,但此本屬民主選舉制度運作之必然,亦屬選民廣義之 言論自由(政治表意自由);再被告上揭文章所言,均係本 於其由前開各國內知名媒體報導之新聞資料,並非明顯不實 之謠言,或經查證確屬不實之情事,則即認被告本於一般選 民地位發表意見,認彰化市民不應再由溫吳麗卿家族之人士 主政彰化市,而發表上開意見,其用字遣詞將誘發閱讀者上 開意見,其用字遣詞固可能誘發閱讀此一文章之同區域選民 產生應勿使屬同一家族成員之溫吳麗卿當選彰化市長之意念 或聯想,然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既無故意為不實事實之 陳述,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 謠言或不實之事項,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成立 本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名,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令 本院形成被告具有上開犯罪故意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 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故 意,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故意,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犯罪云 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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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文章標題 │ 文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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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 月19日│溫吳麗卿白賊話被戳│溫吳麗卿檯面上說好聽話,說│
│ │(聲請簡易判│破 │什麼從來不反對初選,結果私│
│ │決處刑書誤載│ │底下行文給中央黨部要求停止│
│ │為99年) │ │初選,白紙黑字的公文曝光後│
│ │ │ │真相大白,妳這個「白賊卿仔│
│ │ │ │」真是彰化之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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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 月29日│溫吳麗卿! 拜託妳不│妳真是神通廣大,竟然有我的│
│ │(聲請簡易判│要再發簡訊騷擾了,│手機號碼。妳這個「白賊卿仔│
│ │決處刑書誤載│妳來買票我都不可能│」老公炒地皮被抓包,還有臉│
│ │為99年) │投給妳 │發簡訊罵人,真是無恥到極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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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1月8 日│唯有讓溫吳麗卿落選│外縣市的友人聽到彰化市長某│
│ │(聲請簡易判│才能凸顯選民水準 │候選人家族背景,不管藍的綠│
│ │決處刑書誤載│ │的,紛紛直斥荒謬,並消遣彰│
│ │為99年) │ │化市沒人了嗎?沒有錯! 人都│
│ │ │ │有私心,要延續冢族利益也是│
│ │ │ │人之常情,就像新竹縣長鄭永│
│ │ │ │金、花蓮縣長謝深山任期屆滿│
│ │ │ │也尋求支持自己「代理人」,│
│ │ │ │但人家好歹張碧琴當過新竹縣│
│ │ │ │議長、張志明是現任副縣長,│
│ │ │ │從政資歷、能力可供檢視。溫│
│ │ │ │吳麗卿呢?毫無從政經驗,只│
│ │ │ │因為她是市長枕邊人,溫家太│
│ │ │ │瞧不起彰化市選民了,「宗才│
│ │ │ │怡任職48天經濟部長」的故事│
│ │ │ │殷鑑不遠,沒那種屁股,就別│
│ │ │ │吃那種瀉藥! 彰化市禁不起再│
│ │ │ │蹉跎4 年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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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1月14日│敬告溫許純美:不要│彰化市○○○道妳們炒地皮賺│
│ │(聲請簡易判│想靠買票當選彰化市│很多錢,不拿來分一點誰要投│
│ │決處刑書誤載│長 │給你阿! 妳一定要靠買票才能│
│ │為99年) │ │當選,妳買票要技巧一點,不│
│ │ │ │要被抓包,否則被判當選無效│
│ │ │ │,妳票就白買了。大伯被停權│
│ │ │ │,老公代兄出征落選,妳代夫│
│ │ │ │出征也落選,雖然有點悲哀,│
│ │ │ │但也許是媽祖顯靈,懲罰包山│
│ │ │ │包海貪婪的家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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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1月25日│六月中旬原本有黨內│轉貼 │
│ │(聲請簡易判│初選的,傳聞第一天│http://www.news100.com..tw│
│ │決處刑書誤載│溫吳麗卿方面大敗,│/viewtopic.php?t=14031& │
│ │為99年) │翻臉不玩了,想在正│start=15 Yota寫道: │
│ │ │式的選舉撒錢買票,│當然不是彰化市有兩個,而是│
│ │ │拼拼看! │因為中國黨將彰化市吃定,認│
│ │ │ │為無論怎麼提名也能輕易當選│
│ │ │ │。看看這次選舉就知道了;現│
│ │ │ │任的溫國銘以超過七成的壓倒│
│ │ │ │性得票率擊敗民進黨的柯金德│
│ │ │ │。所以才大膽的報準兩人同時│
│ │ │ │參選,十足的霸道。倒是翁金│
│ │ │ │珠這次確實可以一搏,能多一│
│ │ │ │席是一席。國民黨在彰化市,│
│ │ │ │無法擺平王敏光與溫吳麗卿,│
│ │ │ │只好開放參選了。六月中旬,│
│ │ │ │原本有黨內初選的,傳間第一│
│ │ │ │天,溫吳麗卿方面大敗,翻臉│
│ │ │ │不玩了,想在正式的選舉撒錢│
│ │ │ │買票,拼拼看!四年前,民進 │
│ │ │ │黨被子虛烏有的「高捷弊案」│
│ │ │ │打得抬不起頭來,再加上「三│
│ │ │ │合一選舉」首度實施,對國民│
│ │ │ │黨太有利了,所以情況很艱難│
│ │ │ │。今年大不同,換成馬英九淪│
│ │ │ │為票房毒藥,國民黨執政成績│
│ │ │ │太差,包袱沉重,民進黨應有│
│ │ │ │一搏的機會,加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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