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莉青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第95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 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 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 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 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 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 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 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 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 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 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 ,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 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 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 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 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著有判例。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無論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或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 出主張,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現者,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 ,至為明灼。
㈡本件原判決認為聲請人有重利及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行,無非以證人劉玉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的字 ,包括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 葉斯科、劉昌發都是我寫的,其上的指印也是我的。當時因 我經商失敗,經濟困難,需要週轉,透過朋友向張莉青借款 ,我總共向張莉青借款6萬元,分三次借款,三次交付借款 的地點都是在豐原市○○街與惠陽街口。第一次是96年9月 、10月間,我向張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10 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我實際拿到1萬8000元。第二次 是97年1月間,又借2萬元,此次因為扣掉第1期利息2000元 ,及之前第1次借貸所積欠的利息,所以實際拿到1萬多元。 第三次是97年2月27日,再借2萬元,扣掉2000元利息,實際 拿到1萬8000元。我係於第三次借款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並 交予張莉青。因為張莉青要我在本票上寫上葉斯科、劉昌發 的名字,說我身分證件上有填載這些人的名字就要我寫上去 。我在簽立我父親劉昌發名字時,劉昌發已經過世了,但張 莉青還是要我寫,我先生葉斯科當時在住院,我也不想讓葉 斯科知道,沒告訴葉斯科這些事情。當時張莉青表示簽這個 沒關係,只要有還錢,本票就會還我。我都是向張莉青借款 ,但有與鄒豐吉通過電話,鄒豐吉跟我說有告我的先生。我 支付利息的方式,有時張莉青會來豐原收現金,有時由我匯 款至張莉青的帳戶。我提出的匯款單據上,匯款人為簡泰峰 的部分是我請他人幫我匯款償還利息等語。在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我於96年間向張莉青借款,是因為週轉不過來,有欠 其他人錢,且先生患有癌症,又有小孩要照顧,生活困難, 才向張莉青借款。我在借錢前,不認識張莉青,第一次借錢 時,是我打電話予友人盧乙凌,請盧乙凌幫我借借看,約30 分鐘後,盧乙凌來電表示有人要出借。當天晚上7、8點,張 莉青一個人從臺中來豐原,盧乙凌帶我跟張莉青在自立街與 惠陽街口見面,我、盧乙凌、張莉青共三人,在張莉青的車 上談,我借款2萬元,張莉青拿出空白的本票,要我簽票面 金額為借款三倍,所以我簽6萬元,並要我將身分證上的父 親及先生的名字都簽在本票上。我簽發本票後,張莉青給我 1萬8000元,並表示利息2000元,10天1期,10天後沒還錢, 要再繳利息。第二次借款時,第一次借的錢沒有還,但因為 我又要還別人錢,所以再打電話向張莉青借錢,張莉青同意
,並表示可以借2萬元,但此次共扣掉第1期利息,及第1次 借款所積欠的利息4000元,張莉青一個人來豐原自立街與惠 街口交給我1萬4000元,此次我有也簽本票。第三次借錢時 ,我仍是打電話予張莉青,表示我要用錢,能不能再借2萬 元,張莉青同意,並約在相同地點交錢。這一次,張莉青與 一個男的一起來,也是在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空白本票是張 莉青交給我的,我寫了18萬元,這次拿到1萬8000元,因為 之前借的部分,都有付利息,所以只預扣此次借款的第1期 利息,沒有再扣其他的利息。簽系爭本票時,張莉青表示要 簽跟之前的一樣。我簽好系爭本票後,就交給張莉青,我沒 有注意看那個男的樣貌,當時是男生開車,張莉青坐在副駕 駛座,無法確定是否為今日到庭的鄒豐吉。我第一次與鄒豐 吉通電話,是我簽完系爭本票後,無法繳利息,鄒豐吉告我 先生,我先生勝訴後,我在臺中的翁記茶坊喝茶,張莉青在 那裡遇到我,就對我拍照,並罵我欠錢不還,並用我的電話 打電話給鄒豐吉,我與鄒豐吉始有在電話中對話,這是第一 次對話,我跟鄒豐吉說我明天會確定如何還錢。之後,我有 主動打電話給鄒豐吉談還款事宜,但沒有談好。後來鄒豐吉 就告我詐欺。我給付利息予張莉青有時會用匯款。我提供的 國內郵政匯款收據,其中1張匯款人是簡泰鋒,是我請朋友 去幫我匯利息等語。於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直沒有 鄒豐吉的電話,也沒有跟他的通聯紀錄,我是在翁記茶坊第 一次跟鄒豐吉通過電話,那時候是張莉青打好電話,要我跟 鄒豐吉通電話,要我自己跟他講,說錢要如何還。(問:本 票為什麼要簽妳父親及妳先生的名字?)因為都是要借,張 莉青說本票後面要寫爸爸跟先生的名字。(問:妳可以說, 妳又不是妳爸爸及妳先生,也沒有授權,可以不要簽?)那 時候我沒有認知什麼叫做有價證券,我想說,等我還錢,本 票就還我了,加上張莉青又說這是公司規定的。(問:是妳 自己想要簽妳父親及妳先生的名字?)不是,是張莉青要我 寫,是依照我身分證後面配偶及父親的名字,另我的身分證 正本也有交給張莉青質押,第一次借款時,就交給她了。因 為我沒有還款,所以,身分證正本,對方都沒有還給我。( 問:三次空白本票是如何拿給妳簽發?)是張莉青拿給我的 等語。因而認定證人劉玉雪就本件三次交付借款者均為聲請 人,第一次聲請人與盧乙凌一起來,第二次聲請人單獨來, 第三次聲請人與一位男子起來,惟劉玉雪無法確定該男子是 否為鄒豐吉,而聲請人為確保自己之三次債權日後得以受償 ,乃在第三次貸款予劉玉雪時,要求劉玉雪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債權之擔保,並於劉玉雪之父劉昌發及之夫葉斯科均未
在場,且未徵得渠等同意下,要求劉玉雪依其身分證上之父 親及丈夫資料記載,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 其夫葉斯科之名字擔任共同發票人,劉玉雪依聲請人之要求 ,當場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 署名各一枚,並在所偽簽之署名上按捺指印各一枚,以擔任 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偽造完成後,即交予聲請人等 ,資為論據。惟證人劉玉雪嗣後已出具「自白書」(證物1 ),並於「自白書」按捺指印以示其對「自白書」內容之真 正負責,而詳述稱:「本人劉玉雪於96年9月、10月間透過 友人盧乙凌向他多年好友張莉青前夫鄒豐吉要求借款新台幣 貳萬元整,當晚張莉青既持本票及現金壹萬捌仟元到約定地 點豐原自立街,當時盧乙凌也有在場,張莉青告訴我說借款 人鄒豐吉要求需有身分證上之親人二人作保,我就告知我父 親劉昌發已去世多年,要怎麼作保?張莉青便說那我不能作 主,不然我打電話給鄒先生,你自己跟他說好了,我接過電 話後,鄒先生就說要我把我父親及我丈夫的名字全寫上本票 作保,並說只要我有還錢就不會有事。因事隔多年,經事後 回想,確有向鄒豐吉通過這一通電話。第二次97年1月間某 日及第三次97年2月27日也透過張莉青向鄒豐吉借款共計肆 萬元,這二次我拿到本票就照第一次的方式填寫保人,第二 次金額則由張莉青告知該寫多少,填寫完本票就把本票交給 張莉青,第三次則是交給跟張莉青同車上的一位男士,金額 該寫多少是那位男士告知我填寫壹拾捌萬元整。以上所言確 為本人本意。對於朋友間之互助卻衍生誤會,本人願就此書 澄清。立書人:劉玉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豐原區○○ ○路684巷9弄31號」等語,而證明伊係向鄒豐吉借款,並非 向聲請人借款,且係鄒豐吉在劉玉雪第一次借款時,於電話 中直接指示劉玉雪在本票填寫上劉昌發及葉斯科之名字,嗣 後二次借款劉玉雪拿到本票,就自己按照第一次的方式填寫 保人,聲請人從未指示劉玉雪在本票上填寫劉昌發及葉斯科 之名字;亦可證系爭面額壹拾捌萬元整之本票,亦係鄒豐吉 在電話中告知劉玉雪金額,而由劉玉雪填寫金額及劉昌發及 葉斯科之名字後,親自交給鄒豐吉之事實,而上開劉玉雪之 自白書從形式上觀察,與原有罪判決所採劉王雪之證詞內容 迴然不同,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且足認聲請人可 受有利之判決,且該自白書為原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事後 始成立之證據,亦合於聲請再審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 性」之要件,故聲請人以該劉玉雪親筆之自白書聲請再審, 自屬合法,亦有理由。
㈢原判決另以證人盧乙凌於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是我介紹劉玉雪與張莉青認識,劉玉雲約是97年10月或11月 時,向我借錢,而當時我與張莉青在車上要一起出去,劉玉 雪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錢週轉,劉玉雪問我可不可以出借 1、2萬元,我表示沒有錢,我就問看張莉青有沒有錢可以借 ,因為張莉青不認識劉玉雪,晚上8、9點的時候我跟張莉青 一起將錢交給劉玉雪,是在劉玉雪家的自立街巷口,張莉青 交1萬800元給劉玉雪,劉玉雪透過我借錢的只有這一次等語 ;於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翁記茶坊遇到劉玉雪,我那時 候我有打電話給張莉青,因為那時候之前,鄒豐吉一直要我 與張莉青要把劉玉雪找出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張莉青,因 為,我沒有帶鄒豐吉的電話,沒有多久張莉青也有到這邊來 ,張莉青到了之後,就直接過去,就有告訴劉玉雪說,妳欠 錢,為什麼不還,張莉青有說,妳要不要跟鄒豐吉直接聯絡 ,就用劉玉雪手機撥電話給鄒豐吉聯絡,沒有多久,張莉青 就離開,而劉玉雪有跟我們一起喝茶,劉玉雪的意思是說, 張莉青跟她有大小聲,沒有給她面子等語,而認證人劉玉雪 透過證人盧乙凌向聲請人借錢。惟查,證人盧乙凌事後除親 筆寫下「切結書」(證物2),並於「切結書」按捺指印以 示其對「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負責,而詳述稱:「二、‧‧ ‧另本人亦可作證張莉青並未借貸金錢予劉玉雪,且張莉青 亦無教唆劉玉雪為偽造有價證之行為。100年度偵字第18062 號案件中於偵查庭所訊問內容:一、檢察官訊問為何於99年 10月14日在台中地方法院第5法庭作證時說劉玉雪是自己帶 一張簽好的本票(問:那張本票你有沒有看過?)(問:當 時你是怎麼跟劉玉雪講利息?)(問:不熟的朋友之間借錢 ,沒有利息嗎?)(問:既然劉玉雪與張莉青沒有通過電話 ,劉玉雪如何要來拿借款之前,在本票上面知道要填多少的 款項?)以上所有的問答,我於庭上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作 偽證,之後我向檢察官所陳述內容,是鄒豐吉說劉玉雪之前 向他借款的第一次及第二次本票及借據,劉玉雪本人都已撕 毀,只剩第三次的本票,法院沒有證據無從查證,只要我在 開庭時說不知道,或指稱是劉玉雪個人行為,就不會有事, 因為鄒豐吉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十幾年叫我相信他的專業,並 跟我說不會有事,又加上當時我有向鄒豐吉借款陸萬元,每 十天要給付他陸仟元利息,在他要我幫他作偽證時,我已經 付他將近8個月的利息根本無力再付利息,因此才會答應鄒 豐吉幫他作偽證以換取不用再繳利息,只需於2至3個月月內 將陸萬元本金還他即可。二、檢察官問說是不是張莉青借款 給劉玉雪的,我答:不是,檢察官問是不是張莉青教唆劉玉 雪簽他父親及他先生的名字,我答:不是,當時是劉玉雪告
知張莉青他父親已經過世多年,怎麼作保,張莉青說,因為 錢是鄒豐吉的,要打電話問他,打通後張莉青跟鄒豐吉說劉 玉雪的父親已經過世,無法作保,你自己跟劉小姐說,劉玉 雪接過電話後只聽他回答「好」、「嗯」,之後就在本票上 簽他父親及他先生的名字。‧‧‧立書人:盧乙凌Z0000000 00住址:台中市○○區○○街160巷5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日」,而證明聲請人並未借貸金錢予劉玉雪,且係鄒豐吉 教唆盧乙凌作偽證,且證明係鄒豐吉在電話中指示劉玉雪在 本票上簽其父親及先生的名字之事實,而上開盧乙凌之切結 書從形式上觀察:亦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且依 該切結書之內容,與原有罪判決所採盧乙凌之上述證詞不同 ,亦足認可讓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且該切結書亦為原法院 所不及調查斟酌、事後始成立之證據,亦合於聲請再審證據 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故聲請人以盧乙凌親筆 書寫之切結書聲請再審,亦屬合法,並有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 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實可能因此認定聲請人並無重利及教 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法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俾使聲請人沉冤得雪,並 符法制,至感德澤。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 ,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 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 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莉青(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465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有罪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再審聲請人重利及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劉玉雪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取;鄒豐吉在第一審時證稱:係其借 劉玉雪三次款項云云,並非真實;系爭本票記載有「約定利 息:年利率20%」,足見該本票係再審聲請人特製並提出, 本件應係再審聲請人為收取重利貸款予劉玉雪,並教唆劉玉 雪於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署 名及按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因劉玉雪未還款,即將系 爭本票交由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熟諳訴訟程序之鄒豐吉處理, 而鄒豐吉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葉斯科提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勝訴後,即再對劉玉雪提出詐欺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
㈢茲再審聲請人雖提出立書人為劉玉雪之自白書及立書人為盧 乙凌之切結書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如再審聲請人上 開所述該自白書及切結書,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證據 (其中立書人為盧乙凌之切結書之書立日期明確記載係100
年11月1日;立書人為劉玉雪之自白書雖未載明書立日期, 但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該自白書係劉玉雪嗣後出 具,為原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事後始成立之證據,見該狀 第8頁、第9頁所載),自非於上開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 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且從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上開 證據觀察,亦不具備「嶄新性」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述 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 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