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
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登記資本額不實,而 受判決人即聲請再審人即被告高資敏(下稱被告高資敏)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應負刑責,所憑之證物即彥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84年3月1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彥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84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84年3月15日股款明細表、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 年 3月15日股東名簿、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3月15日資 產負債表,即用以聲請登記而加蓋有「高資敏」姓名之文 書均屬偽造,此可由高資敏於8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4日出 國,有高資敏之護照出入境記錄可知(於原判決已呈庭) ,被告高資敏既不在國內,此等文件現已證明係屬偽造, 且被告高資敏也無任何理由在出國期間委請他人為此等嚴 重損害自己之違法之事,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 提起再審。
(二)再原判決認為被告高資敏對登記公司資本額7000萬元不實 乙事知情,係採用證人董金生所憶十餘年前之聽聞。證人 董金生實際未參與彥欣公司任何會議,事隔十餘年,記憶 難免混淆。又董金生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記憶顯然有誤 ,其連公司名稱都不知,其因未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之事,應對該事均不知情。再證人董金生呈給法院 之陳述函,應是經思考後與事實相符正確說法,可足證其 於原審證述不實,因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 ,而提起再審。
(三)又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所偽造之委任書係原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該委任書時間記載為中華民國84年3月15日,受 判決人不在國內,不可能至會計師事務所立此委任書,足 證其為林俊智會計師片面偽造者,此委任書有明載酬金,
受判決人未曾付費予該會計師事務所,認此部分具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事由。綜上受判決人 即被告聲請再審有理由,請賜准所聲請,並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35條裁定開始再審,並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 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 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 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 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 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 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 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高資敏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二)聲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彥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84年3月1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彥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84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84年3月15日股款明細表、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3 月15日股東名簿、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3月15日資 產負債表等文件係屬偽造;又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董金生之 證言係十餘年前之記憶難免混淆,致證述不實,已證明為 虛偽云云。然查,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聲請再審部分,按該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觀諸再審聲請 狀內所敘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證物、證人董金生之證述 係屬虛偽乙節所持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或證人董金生之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 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或證人 董金生之證言係屬虛偽」之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三)聲請再審理由再以:原審判決並無審酌建智會計師事務所 所偽造之委任書,該委任書之時間係聲請人不在國內,不 可能至會計師事務所立此委任書,為原審判決未審酌之新 證據云云。惟查,被告高資敏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七千萬元,且彥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籌組由被告高資敏一手主導,且對籌組期間公司之 事務,均委由李春興處理,李春興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設立登記委由建智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記,係被告高資 敏委託處理籌組公司範圍內之事項,並未逾越被告高資敏 之指示,被告高資敏自難以本件辦理登記日之前後10日, 均出境為由,以資為任何有利被告高資敏之認定等情,亦 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所載,復原確定判決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即同案被告即證人 李春興證稱:「是高資敏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去申請設 立登記。高資敏不在時,就由我處理」(見偵卷(一)48頁 )、「彥欣公司資本額7,000萬元是高資敏決定的,…7,0 00萬元資金是高資敏去美國前,就已經口頭指示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27、28頁)在卷,復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員 工連小華於偵訊時證稱:「彥欣企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是 我承辦的,當初接洽的人不一定,有時是高資敏,有時是 李春興。公司股東出資部分,都是他們告訴我的,我們依 照他們提出的資料去審核,股東給我們資料,何人出資多 少,我們就作股東名冊,我們做好了,再給客戶看過蓋章 」等語(見偵卷(一)44頁)及證人董金生於原審時證稱:
「(問:高資敏邀你入股時,有無說公司資本額多少?) 高資敏有告訴我是700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二)157頁 ),核與被告高資敏於偵詢時供稱:「(問:你知道當初 公司設立時要設為7,000萬元?)李春興有跟我說,是臺 中世貿中心聯誼社總經理丁伯銘告訴他說,這種國際級公 司,要有相當的資本額才能好好經營,所以設定在7,000 萬元,但是當時募資計畫沒有成功,7,000萬元以借款方 式,來作驗資登記設立公司。…(問:公司的資本額和實 際收入不符,你有何意見?)…當初李春興跟會計師事務 所的人員都跟我說,在臺灣設立公司用借錢驗資的情況很 多」等語(見偵卷(一)233、235、236頁),認定被告高 資敏及李春興於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前,便已基於「經營國際級之臺中世貿聯誼社,需設定高 資本額」之基礎下,相互協議商定未來將彥欣企業公司之 資本額定為7,000萬元,並決定以「借款驗資」之方式,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再由被告高資敏與李春興與建智會計 師事務所職員連小華聯繫關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理由欄甲之 貳之一之(四)所載明,被告高資敏自難以本件辦理登記 日之前後10日,均出境為由,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建智會 計師事務所之委任書之時間被告未在國內為由,以資為任 何有利被告高資敏之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該 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該委任書已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應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不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 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 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刑罰 之執行者,以依同條第1項裁定開始再審為其前提要件,聲 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程 序不合而經駁回,聲請再審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部分,已屬無據,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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