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 人 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富
相 對 人 擎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龍
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九一)取字第
八一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聲請人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
七百零五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獲准(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
二0號),並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十六萬三千元擔保金(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
號),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八號)在案,
嗣相對人針對同一債權,聲請鈞院對聲請人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八四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接獲系爭支付命
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八月二日具狀向鈞院提出異議,是相對人嗣雖以系
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向鈞院提存所請求取回前開擔保金(九十年度取字第
八一號),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存在,則鈞
院提存准許相對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之處分,即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
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曾以聲請人積欠其工程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獲准(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0號),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十六萬三千元擔保金,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針對同一
債權,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接獲
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
前開擔保金(九十年度取字第八一號)獲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
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八四0號支付命令事件全
卷、擔保提存全卷、取回提存物全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稽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八四0號支付命令事件全卷,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乃於
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
以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掛號郵寄聲明異議狀,且該聲明異議狀已於翌日到達本
院收發室,依法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存在為由,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
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本院收發室掛號收文影本為證。惟查
,本院收發室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聲請人所指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編號
0六四四三二及0六四四三八號掛號郵寄之函件,然因該二份掛號函件之內容,
係聲請人分別向本院聲請命擎艦工程有限公司及擎騰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之聲
請狀,嗣經本院收發室人員送請本院民事科分為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及九十
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限期起訴事件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
聲字第六二五號限期起訴事件全卷及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限期起訴事件全卷
節本影本核閱屬實,足徵聲請人所稱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編號0六四四三二
或0六四四三八號掛號郵寄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等語,顯有張冠李戴之
嫌,且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業已於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其他證據,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聲請人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或已不存在等情,即非可採。故相對人基於提存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准許取
回,於法相合。從而,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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