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63號
TCHM,100,聲,2163,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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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王妘心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洪士荃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係屬聲請人王妘心伊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 請求歸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 沒收之物為必要。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98年 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 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三、經查,被告洪士荃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 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四、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九所示之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嗣經被告洪士荃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指(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為沒收諭知,然本案 既經被告洪士荃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該扣押物品是否與被 告洪士荃犯罪有關、應否諭知沒收皆未確定,故仍有留存之 必要,應予以繼續扣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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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