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鵬元
陳震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鵬元(下簡稱被告陳鵬元)部分: 被告陳鵬元於本案發生前,僅於民國88年7月15日因犯賭博 罪處以罰金乙次,業已繳清執行完畢,是其至本案被查獲即 100年7月19日間,均未有其他犯罪紀錄,非屬惡性重大之累 犯之人,故不具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且於本案中,乃係綽號 「阿修」男子,拿錢給張見名,叫被告陳鵬元以自己名義出 面承租機房,並與同案被告李明輝一樣在電話中冒稱大陸假 公安之行騙角色,故非位居該詐騙集團之重要地位,是被告 陳鵬元僅係本案共犯中之一員,況其他同案被告如黃俊隆等 涉案程度均較被告陳鵬元為深,渠等併自偵訊後均交保候傳 ,被告陳鵬元卻處於羈押階段,原審裁量實有失衡,且被告 陳鵬元就誤觸法網情事,已知錯並願意面對司法之裁判,故 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候傳,被告陳鵬元自當隨傳隨到等 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陳震銘(下簡稱被告陳震銘)部分: 被告陳震銘僅為詐騙機房安裝監視器,非公訴犯罪事實所認 係負責承租詐騙機房者,此依同案被告陳鵬元、張見名、張 芳綺分別於警、偵訊筆錄之供述可證,是公訴犯罪事實之認 定實有違誤;再依同案被告張見名之偵訊筆錄及同案被告李 明輝、張芳綺、黃玟華及侯秋萍之警詢筆錄,亦可得知被告 陳震銘顯未分擔及參與詐欺行為,何可認居主謀之位?況負 責維修詐騙機房之電腦、線路損壞之同案被告李明輝、詐騙 機房架設網路平台之犯嫌陳志豪、黃金池、劉嘉泉等3人、 負責出資其中主謀黃俊龍、其中一、二、三線詐騙主嫌多人 均已交保,相關被告無一被禁見、禁止通信,惟被告陳震銘 非但未予交保,並遭禁止接見及通信,原裁定至為不公,懇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 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 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 據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坦承渠等分別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詐騙機房安裝監視器 等分工情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 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另依檢察官起 訴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所涉犯罪事實為「黃俊龍自99 年4月間某日起,與張見名、陳震銘、陳俊穎、許晉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臺灣地區設立電 信詐騙機房(對外自稱賓士詐騙機房),並找來與其等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洪文庭、林振川(以上2人為車手集團, 即拖水集團)、李帥杰、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以上4 人為提供詐欺集團網路平台系統)、陳鵬元、李明輝、張芳 綺、黃玟華、侯秋萍、杜怡婷、黃永禎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而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於99年4月間某
日起,分別承租位在臺南市第五期重劃區內(地點不詳,自 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下旬)、臺南市○○區○○路 162號(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下旬)、臺南市永 康區○○○街12之1號(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0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由黃俊龍、陳俊穎負責出 資,陳震銘負責安裝監視器及承租詐騙機房,張見名負責詐 欺集團之管理。其詐騙方式分別為:張芳綺、黃玟華、侯秋 萍、杜怡婷、黃永禎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區之電信客 服人員,許晉綱、陳鵬元、李明輝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張見名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 主任之角色。其等先查詢中國各省之地面電話號碼,再以節 費器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至大陸各地地面電話,一次群發 約10通,如該地面電話有人使用就會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 話後會聽到其等事先錄製的電話,表示有欠繳電話費用,如 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 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區電信客服人員詐稱其資料外洩,張 芳綺等人再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方式操作,將電話轉給第二 線之假冒公安之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 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 否有錢,倘帳戶內有錢,就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 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為由,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 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 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黃俊龍聯絡拖水集團洪文庭(其成員 尚有林振川),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 、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 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洪文庭再將詐騙 所得款項交予黃俊龍。黃俊龍則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發 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其餘則由黃俊龍( 股份約佔30%)、張見名(股份約佔10%)、陳震銘(可分 得黃俊龍所分紅利之10%)、陳俊穎(股份約佔50%)、許 晉綱(股份約佔5%至10%)取得。而該詐欺集團自99年4月 間開始詐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總共詐騙成功50次(詳如 附表二所示),詐得人民幣約133萬6700元。」、「邱智信明 知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 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SIM卡1張,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賓士詐欺集團之成員陳鵬元、張見名 、李明輝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行動電話後,於100年3月 21日13時24分、4月19日12時48分、5月4日10時54分,利用 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之民眾「盧小姐」、「丁同志 」、「孫小陸」(音譯),並佯稱該民眾之身份資料外洩, 需攜帶金融卡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致使前揭大陸地區民眾陷 於錯誤,依照陳鵬元、張見名、李明輝等人之指示,分別將 人民幣4萬5700元、15萬元、1萬8000元匯入該集團掌控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中。」等情,顯見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 人所涉及之犯罪態樣係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客服人員 」、「公安人員」及「金融局主任」等大陸地區政府司法人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非少,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如以隨機選取撥打電話號碼之方式),自屬 「有事實」足認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9月19分別日就被告陳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就被告陳震銘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2紙附卷可稽。
㈡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及 被告陳震銘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 以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所涉係屬跨國境、具組織性之 詐欺集團犯行,其等共犯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 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 家庭、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 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 人多非特定,犯罪者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等所為 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再被告陳鵬 元、陳震銘等2人所參與之期間非短,且其等參與之詐欺集 團,分工精細,原審審酌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分係涉發起、主持、操縱、管理、招募等地 位,是依渠等參與犯罪之性質及期間,自足認有預防性羈押 之必要;又被告陳震銘否認部分犯行,該部分所述亦與共犯 、證人之供述有所歧異,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自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㈢按羈押之目的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決定應否
羈押時,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審判之核心所在,非審核應否羈押之要件;是本件被告陳鵬 元、陳震銘等2人是否為係涉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 縱、管理、招募等地位乃原審實體調查事項,本院自無審酌 餘地。被告陳鵬元、陳震銘等2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