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吳永添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
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吳永添於 民國100年1月7日,因另案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日15時 30分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 日21時17分又因本案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惟上開2案既屬同日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是 否重覆裁判,請法院明察,並補正判決正本,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 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 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聲 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復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對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因再審 程序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組織受理裁判,惟 原裁定卻以獨任法官行之,是原審以10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 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依法為適法之 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