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即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賢騰
上列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2512至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 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2.變 更3.停駛4.復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次依同 規則第16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 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 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復依同規則第50 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再依 同規則第75條第l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爰此,本 件4501-EQ號車於93年5 月8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至異議人名 下時,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臺北市○○區○ ○路78巷20弄26之7號5樓」及異議人駕照登錄地址「臺北市 松山區○○○路58巷37之2號」均係依異議人辦理車輛過戶 登記及考領駕照當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所為登載。先 予敘明。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l項前段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 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 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參照法務部90.1
.19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是以,戶籍地址,僅係送達 地址之參考之一並非唯一,故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 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爰民眾對車輛之車籍地址異 動,亦屬合法之送達地址,況車籍地址之登記源自登記時之 戶籍地址,兩者本應一致,且戶(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 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異議人 之戶籍地址嗣後遷至「基隆市○○區○○路207之3號」,惟 其未依前開規定申辦變更車籍、駕籍登記,亦未向郵務機關 申請郵件轉址。又,今文書之送達結果並非「查無此人」或 「查無此地址」,而文書已完成寄存送達,倘僅以主張未居 住戶籍地何不寄送於車籍地、駕照登記地,而逕予撤銷罰單 ,當形成未依法變更車(駕)籍地址者,反而有不受處罰之 情形,顯然執法上違背公平性,即與平等原則有違。爰此, 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以戶籍地寄送未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罰機關所為 之原裁決,以資適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 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 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 單位,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 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 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96年6月4日修正發 布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 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 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 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 ,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 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 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 方依法舉發。復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 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
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 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 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 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 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 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 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
㈠⒈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4501-EQ號自用小客車,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 不爭執,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為認定。
⒉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經遠通公司製發填製補繳通知 單,以郵務方式,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受 處分人位於「基隆市○○區○○路207之3號」之戶籍地址 ,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郵局等情 ,固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善化收費站100年9月29日高善稽字第10000013 57號函暨隨函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 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按汽車所有人名 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 、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 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 ,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 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 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 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 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 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基隆市○○區○○路207 之3號」,惟戶籍地址非為受處分人得受通知之唯一依據 。本件受處分人駕照上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58巷37之2號」,另其於93年5月8日過戶時向汽車 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78巷20 弄26之7號5樓」,此觀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 明,足認受處分人確已向監理機關陳明其住、居所為「臺 北市松山區○○○路58巷37之2號」及「臺北市○○區○ ○路78巷20弄26之7號5樓」,且已為公路監理機關載明於 車籍資料中,而非受處分人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 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 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 受處分人。
⒊本件公路監理機關於舉發違規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受 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前到案,始於100年8月19 日,就受處分人「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裁決,裁決書送 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78巷20弄26之7號5樓」, 並為受處分人所親自收受,顯見公路監理機關認各項相關 通知文書、裁決書等資料,應向該址送達,而非舉發違規 機關所送達「基隆市○○區○○路207之3號」之址甚明。 ㈡依前開規定與說明,遠通公司本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通知 駕駛人限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則遠通公司於辦理送 達本件補繳通行費時,即應請求高公局或依授權逕向監理機 關另行查明車籍資料及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以供寄送補繳通 知單,基此,應得查得受處分人除登記之戶籍地址外,尚有 上開駕照登記地址及車籍登記地址,而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 受處分人上開駕照登記地址及車籍登記地址,使受處人居於 可得瞭解之狀態,始屬合法送達,是其僅向受處分人戶籍地 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尚難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既尚未合法送達,受 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在另行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或是受 處分人補繳通行費之前仍屬不確定狀態,監理單位尚無從就 該「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裁決。
四、依卷附事證情況,雖堪認受處分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規 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舉發單尚難謂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尚屬不確定狀態,原裁定因而將原 處分均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 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