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1533號
TCHM,100,交上訴,153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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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奎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奎宏於民國99年11月8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 588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時(仁愛路口為閃光紅燈),該路口屬市區道路但未 設速限標誌,行車速限為50公里,賴奎宏應注意行車遇閃光 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賴奎宏竟疏未注意,非但未經減速且以70至 8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陳瑛里駕駛車牌 號碼RP5-055號輕型機車後附載許靖宜,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 遂發生撞擊,陳瑛里許靖宜因而人車倒地,陳瑛里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鎖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頸部 扭傷等傷害;許靖宜則受有左側眼眶內側骨骨折、左眼結膜 下出血、左下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賴奎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慌張,竟未 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靖宜陳瑛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 之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 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奎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靖宜陳瑛里,證人即目擊者吳思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Y5-5887號車輛詳細資 料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事 故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被告身為駕駛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欄之記載),就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負有注意義務。而依卷內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天 氣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 應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察看交岔路 口是否有來車,再小心通過,惟被告自承伊於肇事時並未減 速,且行車時速為70至80公里等語,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陳瑛里駕駛車牌 號碼RP5-055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告訴人許靖宜,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原審 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為告訴人陳瑛里駕駛輕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 燈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 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 駛(車速70至80公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0年4 月6日彰鑑字第10056 0075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陳瑛里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陳瑛里許靖宜受傷,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灼然。
㈢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瑛里許靖宜2人同時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2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暨被告因一時慌張竟肇 事逃逸,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肇事後迄 今,仍遲未能與2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關於告訴人陳瑛里之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陳瑛里新臺幣(下同)27萬1424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含強制責任險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所 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被告 已給付其中7萬元,並承諾其餘部分將按月給付1萬元;關於 告訴人許靖宜之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被告與許靖宜於本院以 17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見本院第57頁所附 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被告已給付其中7 萬元,其餘部分應按月償還1萬元。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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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