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鉑籵原名林其泰.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74號、第23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鉑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所載(詳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鉑籵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與劉友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於⑴98年11月7日16時26分、⑵98年11月9日19時許,在不 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 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施力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有 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 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 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 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 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向鼎鼎聯合行銷公 司(下稱鼎鼎公司)行使上開準私文書,各訂購手機1支, 並使鼎鼎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力華確有 以信用卡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8,68 8元、8,888元,購 買手機各1支之真意,而先後將上開手機各1支交給宅配公司 ,依照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配送到台中市西屯區 ○○○街10之1號2樓林鉑籵居處附近之「台中市西屯區○○ ○街10之2號4樓」給「黃宗立」,並以林鉑籵先前向不知情 友人詹月華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詹月 華之女莊曉桑)為收件人聯絡號碼,以便宅配人員與林鉑籵
聯絡,林鉑籵即先後於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在 上址1樓大門外,在宅配人員交付之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 位,偽造「黃宗立」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貨品簽收單 交回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收到貨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黃宗立」及宅配公司之送達正確性,林鉑籵旋將其所簽收 之上開手機各1 支轉交予劉友煊,由劉友煊以市價約9折之 價格轉賣後,將賣得價金之5成款項經由匯款或轉帳方式給 付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餘賣得價金之5成款項則由 劉友煊與林鉑籵均分。
二、林鉑籵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又於98年11月間,與劉友煊、柯大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分別於⑴98年11月6日16時11分及⑵98年11月9日18時 26 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 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林陳淑貞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 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私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 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 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 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向鼎鼎公司行使 上開準私文書,訂購手機各1支,並使鼎鼎公司之相關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陳淑貞確有以信用卡支付價金7,59 9元、8,888元,購買Sam 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Sony Ericsson牌(序號不詳)手機各1支之真意,而將前 開手機各1支交給宅配公司,依照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之指示,送到「台中市○區○○街396號3樓」給「陳明智」 ,並以先前由林鉑籵向楊春蕊借得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人聯絡號碼,以便宅配人員與林鉑籵聯 絡,林鉑籵即先後於98年11月6日、9日後之11月間某2日, 分別在台中市○區○○街396號1樓大門外,在宅配人員交付 之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偽造「陳明治」(應為「陳明 智」,惟林鉑籵誤簽為「陳明治」)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 造之貨品簽收單交回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收到貨品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陳明治」及宅配公司之送達 正確性,林鉑籵並將前開手機各1支交予劉友煊,劉友煊再
將前開手機交由在台中市○○路66號經營亞太通訊行之柯大 鵬代為變賣,柯大鵬即於98年11月11日,將前開Sam sung牌 手機,以6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周威壯,另將前開 Sony Ericsson牌手機以市價約9成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人 ,柯大鵬除抽取每支2百元之佣金外,其餘所得款項則交由 劉友煊,劉友煊將販賣所得(已扣除2百元)5成之價金經由 匯款或轉帳給轉交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其餘販賣所得 (已扣除2百元)5成之款項則由劉友煊與林鉑籵均分。三、嗣經施力華、林陳淑貞分別接獲遠東商銀、渣打商銀通知, 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劉友煊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 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施力華、林陳淑貞、 林育良、周威壯、柯大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 渣打商銀就林陳淑貞之網路盜刷函、遠東商銀信用卡掛失遭 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各1份、奇摩會員中心帳號資料2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2份、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函2份、大雄國際估價單等資料,上開證據之性質均屬傳聞 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 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文書,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文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及文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 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前揭文書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 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卷附之簽收單4份之書面 證據,於證明上開文書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時,該文 書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鉑籵(下稱被告)固坦承以「黃宗立」 、「陳明治」名義簽收上開手機4支,並均轉交給劉友煊販 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認識劉友煊很多年了,而且也認識他媽媽,劉友煊要 我幫他收集電話費帳單,他說透過資產管理中心代繳會比較 便宜,他又說要我借他門號,讓他儲值遊戲點數,我就向親 朋好友借用身分資料,透過黃士凱經營的通訊行申辦40幾個 手機門號並開通,把門號都交給劉友煊,劉友煊承諾會負責 繳電話費,但後來很多電話費跳單,由我負責賠給電信公司 ,我已經賠償電話費給我的親友和電信公司約1百多萬,後 續還要賠償80多萬,劉友煊沒錢可以還我,就說請我幫他簽 收手機,如果他有賺到錢,就會把電話費還給我,他都是臨 時拿聯絡的手機和貨物欲寄送的地址給我,以便宅配公司可 以聯絡到我,我就去簽收,把手機交給他,我是被劉友煊騙 了,我是幫忙跑腿代收貨物,讓劉友煊可以清償我代繳的電 話費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坦承係使用向朋友詹月華、楊春蕊借得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宅配人員聯絡送達事宜,並冒用 「黃宗立」、「陳明智」(收件人為「陳明智」,惟林鉑籵 在簽收單上誤簽為「陳明治」)之身分,簽收宅配公司寄送 給「黃宗立」、「陳明智」之手機各2支等事實,並經證人 詹月華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黃宗立」簽收單、「 陳明治」簽收單(見99年度核退字第1007號卷第15頁、台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2卷】 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其既在簽收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而偽造各表示收到貨 品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交還宅配人員而行使各該偽簽之簽收 單,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即屬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⒉又被告所冒名簽收之手機4支,乃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輸入冒用之施力華、林陳淑貞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行使各 該準私文書向鼎鼎公司詐購而來,嗣由被告交給劉友煊轉賣 給不知情之周威壯等人牟利之事實,為證人劉友煊、柯大鵬 證述在卷(詳下述,劉友煊、柯大鵬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原審卷第61至64頁之判決書1份在 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力華、林陳淑貞、林育良、 周威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14、15頁、【警2 卷】第17、18、27、28、31、32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警1卷】第21 頁)、渣打商銀就林陳淑貞之網路盜刷函(見【警2卷】第 29至30頁)、奇摩會員中心帳號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321
9號卷第28、29頁)、大雄國際估價單(見【警2卷】第2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2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 、第149至162頁)、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2份(見 【警2卷】第51至53頁、99年度核退字第1007號卷第13至15 頁)可證,足堪認定被告所簽收之手機4支,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詐得之物。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其冒名簽收之手機4支,為劉友 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冒用他人信用資料詐購之 商品云云,然查:
⒈證人劉友煊於99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我有請「小陳」 幫我代繳行動電話費,「小陳」在即時通上問我,他要在網 路線上購物,是要買手機,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配合幫他 收貨及銷貨,並跟我說如果賣的錢,他只要拿5折就好了, 剩下的費用就是由我賺取,所以我就請柯大鵬還有另外一個 朋友林鉑籵來跟我配合。(問:你當時有無懷疑「小陳」在 線上刷卡買的手機,要你收,並負責賣出,之後只要拿取賣 出價格的一半的行為,有可能涉及不法?)我有懷疑,我在 MSN上有問他,小陳說他那邊有很多信用空白的人頭,並 用這些人頭去跟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用這些信用卡去購物網 站上購物。我當初有懷疑「小陳」為何會有這多信用卡去刷 卡。我確實要把一半的錢匯給「小陳」,剩下一半的錢我們 平分。(問:被害人施力華遠東商銀信用卡於98年11月7日 及11月9日遭人盜刷金8688、8888元,而購買的產器寄到台 中市西屯區○○○街10─2號4樓這部分是否你跟林鉑籵一起 做的?)是,這二部分是林鉑籵去簽收的,買來的產品也都 是手機,手機應該是我請林鉑籵去賣,賣得的錢匯一半給小 陳,剩下我跟林鉑籵平分。(問:你如何跟林鉑籵討論做這 事情?)如同我剛剛跟柯大鵬說的一樣,在網路上「小陳」 先跟我說有網路購買的手機,要我幫忙收及幫忙賣,所以我 就去找林鉑籵,請他提供收貨的地址跟電話,等到東西賣出 去之後,除了把一半的錢匯給小陳之外,剩下我們再平分。 (問:你為何會找林鉑籵來參與這事情?)因為當時他工作 不順利,我才找他,要幫他賺錢,至於手機部分他有無賣過 ,我不太記得,有時候他會把手機交給我,或是拿到柯大鵬 的店內,請他幫忙賣,我請柯大鵬幫忙賣的手機,就只有1 支200元給他,剩下的錢匯款「小陳」之外,就是我跟林鉑 籵平分。(問:為何林鉑籵在警察局說他都沒有獲利?)他 剛開始在警察局作筆錄,還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是後來 警察通知我及他到場,他才更改供詞,如果他沒有獲利的話 ,為何會幫我做這麼多次(見99年度偵字第16836號卷第28
頁反面至30頁)等語。
⒉證人劉友煊於原審證稱:(問:林柏籵有幫你做過哪些事情 ?)簽收手機。(問:有無幫忙收電話帳單、遊戲點數?: )簽收手機,代收電話帳單,也有幫我儲值遊戲點數。(問 :本案你為何請林柏籵去領4支手機?)當初我跟林柏籵和 柯大鵬說,收手機的話對方會提供宅配地址,利潤會大家分 。(問:你有無告知他有朋友信用卡要培養信用?)是對方 問我的,我就問林柏籵他們,但後來對方沒有再聯絡,後來 我們也沒有處理這個部分。(問:本案是誰網路上買手機? )「小陳」、王先生都有。(問:他們如何買的?)我不知 道,他們會用電子郵件告訴我收件的地址,我提供宅配時要 聯絡的電話號碼給他就好,我再找被告他們去收貨。(問: 收貨之後如何處理?)我就拿給柯大鵬去轉賣掉。(問:利 潤如何分配?)5成匯過去給「小陳」、王先生,剩下的看 是誰去收的,我就與那個人對分。(問:請提示證二、三, 是不是你請被告去領手機時提供給被告的?)對。(問:妳 在99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這些地址、電話是林柏籵 提供給你的,跟你剛才所述不同,何者為真?《提示偵卷第 15頁倒數第6行》)應該是書記官打錯,我們只有提供電話 ,其他都是對方提供的,不是林柏籵提供的。(問:你曾經 說過再M SN有問過「小陳」,他說有空白人頭信用卡,後來 都是銀行損失,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應該是買手機時 講的,後來才問我們這邊有沒有有人頭可以去辦理信用卡。 (問:你如何請林柏籵去收手機?)我跟他說幫我們代繳帳 單的人跟我說,看我們能不能幫他們代收手機,轉賣後對方 拿5成,剩下的我們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 ⒊證人劉友煊於本院證稱:(問:與被告何關係?)朋友,請 他收帳單前大約1、2年就認識,是因為我媽媽的關係認識的 。(問:是否有請被告提供晶片卡要辦儲值遊戲點數?)有 。(問:晶片卡平常放在誰那邊?)之前放在我那邊,後來 他說要拿回去,我就拿給他,事情還沒有爆發出來我就拿給 他了,應該是98年11月或12月初的時候。(問:是否請被告 去收宅配手機?)有。(問:請被告收電話帳單給他多少報 酬?)對方跟我收4成,我就跟被告收4成的錢,至於被告向 消費者收多少錢我不清楚。(問:手機部分你請被告代收, 被告有拿到什麼好處?)差不多2成。手機收到後拿去賣掉 ,通常都是市價9折的價格賣掉,我再將賣掉5成的錢匯款或 是轉帳給「小陳」,剩下所賣掉5成的錢我跟被告平分。( 問:被告會知道賣掉是多少錢嗎?)通常都是我去賣,然後 錢再給被告。(問:寄賣是否1支200元?)是的,200元先
扣掉,再與「小陳」平分。(問:《請求提示100年6月13日 辯護狀證四》上面寫黃宗立、台中市西屯區○○○街10之2 號4樓、另一份寫陳明智、台中市○區○○街396號3樓,這 些字是否你寫的?)是的,手機收件人是陳明智,地址就是 台中市○區○○街396號3樓,寫這些是給被告要去收手機用 的。(問:是否有跟被告說黃宗立、陳明智是何人?)沒有 ,我只是把對方寄給我的名字、地址寫在上面給被告。(問 :請被告幫你領手機是如何跟被告說,有談到原因或報酬嗎 ?)「小陳」說有辦法宅配手機,只要5成的錢,中間有價 差可以賺,我就這樣跟被告說,剩下的價差再看怎麼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⒋證人柯大鵬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劉友煊交給你的 行動是如何取得?)我只知道他是網路上購買得來,我共約 幫忙販賣全新手機3、40支左右,約分4、5次拿,1次拿7、8 支或10支,共賺取約1萬多元。他告訴我說是網路購買得來 ,我有問他是否為盜刷,他說不是,是跟人頭買斷信用去刷 得的。(問:你說你不知劉友煊有從事盜刷工作,為何你會 詢問他是否為盜刷得來?)因網路上購得之手機比我們進價 貴,他還要我以低於進貨價販賣給中盤商,我就覺得怪怪的 ,所以我才會問他等語(見【警2卷】第14至15頁)。 ⒌依證人劉友煊及柯大鵬上開證言,足認劉友煊與被告係朋友 關係,劉友煊除請被告代收電話費帳單、以行動電話門號儲 值遊戲點數外,尚請被告以不同之他人名義簽收手機,再由 劉友煊將該手機交由柯大鵬等人寄賣(寄賣費用1支200元) ,柯大鵬等人以市價9折的價格將手機賣掉後,劉友煊再將 所賣得之款項(已扣除寄賣費用)之5成匯給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餘5成之款項則由劉友煊與被告均分,且劉 友煊於短時間即請被告簽收30支以上全新手機,交由柯大鵬 轉賣,又因網路上購得之手機本即比通訊業者進價貴,而劉 友煊卻要柯大鵬以低於進貨價販賣給中盤商,此舉已讓人對 手機來源之合法性產生懷疑,又因上開手機又均係由網路以 宅配方式送到,更讓人馬上聯想到應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而 無需由自己付款之方式訂購上開手機,故於短短時間即以不 同人之名義訂購如此多之手機後再加以販賣以換取現金,且 所謂以信用卡購買手機以培養信用等語,應僅係事後卸責之 說法而已。
⒍再依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偵訊時亦陳稱:我拿到手機之後將 手機交給劉友煊,我提供門號給劉友煊,是要讓他儲值遊戲 點數的,他沒有跟我說到賣手機可以平分錢的事情,他只說 賣一些手機可以讓我賠代繳電話單的費用,我幫劉友煊領手
機大概有30次以上,每次劉友煊會打電話跟我說今天會有幾 支手機進來,再請我去幫忙拿,他說這些都是他朋友的信用 卡,我有問劉友煊說如果是他朋友的信用卡,可以直接去門 市買,為何要用刷卡的方式,劉友煊則說是要培養信用,因 為網路上面可以分期。我幫劉友煊拿完手機之後,跟黃世凱 、鄭建華等人討論之後,我覺得很奇怪,為何劉友煊會有那 麼多的信用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836號卷第35頁反面 至36頁),亦足認劉友煊要被告幫忙簽收手機之作法之說法 ,亦顯與社會上一般人之做法有異,且與常情亦相違背,而 被告乃40歲、高工學歷之成年男子,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縱使與劉友煊有相當情誼及信任感,然其對於 劉友煊所稱要其每次以不同人之名義接聽手機之後,再到不 同地點以不同人之名義簽收手機,還要在收件人簽收欄偽造 他人簽名,再將甫收到之全新手機交給劉友煊轉賣,就可以 與劉友煊均分賣得價金之5成,種種異常行徑,當可理解此 乃盜刷及詐騙集團之銷贓手法。再冒用他人姓名簽收貨物乃 明顯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仍空言辯稱其係遭劉友煊欺 騙、利用,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又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648號判決)。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 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 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 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 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與劉友煊、柯大鵬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既 有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網路上偽以他人名義訂購手 機,再以根本無須自己付款之盜刷信用卡方式付款,並以他 人名義偽簽手機簽收單以詐得手機,之後再將該詐得之手機
販賣得款朋分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僅參與以他人名義偽簽手 機簽收單以詐得手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又被告雖未直接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 惟其係經由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之劉友煊 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與劉友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 事實欄一、⑴⑵及被告與劉友煊、柯大鵬、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⑴⑵係有自己共同犯罪之合意,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仍均應屬共同正犯。
㈤至於有關被告收取宅配手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是否 為被告提供給劉友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部分:查證 人劉友煊於99年9月7日偵訊雖證稱:(問:你如何跟林鉑籵 討論做這事情?)如同我剛剛跟柯大鵬說的一樣,在網路上 「小陳」先跟我說有網路購買的手機,要我幫忙收及幫忙賣 ,所以我就去找林鉑籵,請他提供收貨的地址跟電話,等到 東西賣出去之後,除了把一半的錢匯給「小陳」之外,剩下 我們再平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836號卷第28頁反面至 30頁)。惟證人劉友煊於原審證稱:(問:他們如何買的? )我不知道,他們會用電子郵件告訴我收件的地址,我提供 宅配時要聯絡的電話號碼給他就好,我再找被告他們去收貨 。(問:請提示證二、三,是不是你請被告去領手機時提供 給被告的?)對。(問:妳在99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你 說這些地址、電話是林柏籵提供給你的,跟你剛才所述不同 ,何者為真?《提示偵卷第15頁倒數第6行》)應該是 書記官打錯,我們只有提供電話,其他都是對方提供的,不 是林柏籵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又證人劉 友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有請被告提供晶片卡 要辦儲值遊戲點數?)有。(問:晶片卡平常放在誰那邊? )之前放在我那邊,後來他說要拿回去,我就拿給他,事情 還沒有爆發出來我就拿給他了,應該是98年11月或12月初的 時候。(問:《請求提示100年6月13日辯護狀證四》上面寫 黃宗立、台中市西屯區○○○街10之2號4樓、另一份寫陳明 智、台中市○區○○街396號3樓,這些字是否你寫的?)是 的,手機收件人是陳明智,地址就是台中市○區○○街396 號3樓,寫這些是給被告要去收手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 至184頁)。經查,台中市西屯區○○○街10之2號4樓 固與被告之台中市西屯區○○○街10之1號2樓居處極為相近 ,惟載有黃宗立、陳明智之奇摩會員中心之帳號資料上住址 及行動電話號碼既均為劉友煊所書寫後,再交予被告以該會 員名義簽收手機,且證人劉友煊亦稱被告之前所提供要辦儲 值遊戲點數之晶片卡均是放在劉友煊處,直至98年11月或12
月初才拿給被告等語,故僅有劉友煊始知悉哪些行動電話號 碼未欠費而仍可使用,是以本件由劉友煊提供收手機時聯絡 用之行動電話給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亦較為合理,又共 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對被告之相關資料當亦無完全不 知之理,故共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亦可能係為被告方 便而指定被告住處附近地址為手機送達地址,然並無法因收 受手機之地址與被告居處相近即推論該行動電話號碼及宅配 住址均係由被告提供給劉友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將行動電話號碼 及方便收件之地址提供給劉友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是以本院認係由劉友煊就其手邊未積欠電信費用而仍可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至於收 件地址則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自行指定。 ㈥有關被告所辯其受劉友煊之騙,初則代收行動電話費帳單, 繼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將晶片卡交劉友煊購購買遊戲點數, 末則代收本案之手機,其間被告實無從得知一切均屬騙局云 云。經查:
⒈本件劉友煊會購買遊戲點數係因林得茂發現國內各電信公司 均推出「小額付款」服務,凡持有行動電話門號者,皆可在 網際網路上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 發行之「M Y CARD」點數(此點數可適用於多家線上遊戲公 司發行、經營之遊戲),再以消費者次月之行動電話門號帳 單收款,倘消費者未即時繳付電信門號帳單,電信業者經過 3個月之催收期間後,才會將無法收款之訊息轉知智冠公司 ,而智冠公司又需1個月之時間整理後,才會將前述未付款 之點數停權,因此無資力者透過電信門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縱然全未付款,仍有4個月至半年之時間可使用 該等點數之事實。林得茂遂自97年3月起,發送簡訊予全國 之通訊行與從事「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表明以儲值點數 金額6折之價格收購遊戲點數〔例如消費者在網路上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價所購買之點數,林得茂僅以600元收購) ,並由林得茂提供遊戲點數予葉維哲在網路上拍賣獲利,而 劉友煊、柯大鵬乃向無資力者以儲值點數4成至5成之價格收 購遊戲點數,再以6折之價格轉售予葉維哲,而葉維哲收購 劉友煊、柯大鵬提供之遊戲點數再行上網拍賣,劉友煊、柯 大鵬此部分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此有該案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77至179頁)。 ⒉本件劉友煊會收受行動電話帳單以代繳行動電話費用係因劉 友煊於98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小陳」、「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可以以 行動電話帳單4折或4.5折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 遂向「亞太通訊行」之負責人柯大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0年6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告知前開訊息,2人98 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柯大鵬在前開通訊行對外招 攬,表示可以以帳單金額8折之價格,代向各該電信公司繳 納行動電話費用;另劉友煊亦告知可以以4折至8折之價格代 繳行動電話費用,致他人遂將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及行動電 話費用8折之金額直接或輾轉交予劉友煊、柯大鵬,再由劉 友煊負責將收取之行動電話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 、「王先生」,並將前開帳單金額4折、4.5折之費用以匯款 匯入綽號「小陳」、「王先生」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而「 小陳」、「王先生」取得行動電話資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後,冒以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繳交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使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刷卡金額給電信公司,劉友煊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1至206頁)。
⒊上開二案件雖均未認定被告亦為共犯,惟該二案件亦未認定 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認定被告 係遭劉友煊詐騙之被害人,故此應僅係劉友煊未向警方供述 被告亦參與上開二案件之犯行,故檢、警未察覺被告亦參與 上開二案而已,自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係遭劉友煊詐騙收受 行動電話帳單以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及以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 戲點數,並再依此推論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簽收單上代收本 案之手機亦屬受劉友煊詐騙而為,其完全不知情。 ㈦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 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資料欄,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 造上開網路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 該網站刷卡購物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 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共犯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上網輸入盜用之被害人施力 華、林陳淑貞信用卡號等資料向鼎鼎公司行使而訂購手機之
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上開4 次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貨品簽收單部分)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 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 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 而置其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所謂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時,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法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審判,係指部分事實「已經起訴」,部分事實「未經 起訴」,而「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始發生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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