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霖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楊育霖(原名楊金福、楊宏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 育霖已於95年1月11日與陳葶宜(後改名為陳珮玲,於98年6 月10日與楊育霖離婚)結婚,詎其於95年11月間,透過「UT home」網路聊天室,並使用暱稱「智豪」而結識賴妤瑄(原 名賴靜枝),竟自稱其本名為「林智豪」(虛構人物),職 業為警察、未婚,而與賴妤瑄交往。楊育霖明知其於95年間 已積欠鉅額賭債,經濟困窘,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㈠95年12月11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去桃園受警察訓練,因 身上沒有生活費,又要繳房貸,需借款15000元,並稱其提 款卡毀損不能使用,暫時借用別人的,致賴妤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楊育霖指定之吳俊龍設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 後楊育霖僅於95年12月19日返還借款5000元。 ㈡95年12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其投資急需用錢,需借款3 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萬元予楊 育霖。
㈢96年1月15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與警察局裡之同事有摩擦 ,長官說要找地方人士關說,否則會被調至偏遠地方,需借 款5萬元作為公關費,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5萬元予楊育霖。
㈣96年1月21日,向賴妤瑄佯稱:其母親生病住院要回家探望
,身上沒錢,需借款3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3000元予楊育霖。
㈤96年2月2日,向賴妤瑄佯稱:其投資需要補錢,需借款1萬 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楊育 霖。
㈥96年3月13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與同事不合,被調到清水 分局,需在外租房子,需借款5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元予楊育霖。
㈦96年4月3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繳交電話費等,需借款 9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楊育 霖原名楊金福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96年4月10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繳交若干費用,需借款1 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楊 育霖。
㈨96年4月18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繳房貸並寄錢給母親作 為生活費,需借款26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26000元至楊育霖原名楊金福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㈩96年4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其家裡出事,需借款2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予楊育霖。 96年5月3日,向賴妤瑄佯稱:其家裡出事,需再借款1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楊育霖 。
96年5月11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繳交房貸,需借款1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楊育霖指定 之曾靜伶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5月16日,向賴妤瑄佯稱:其當公務員非法投資被查獲 ,需接受調查,準備交保用,需借款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楊育霖原名楊金福設在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年6月12日,先向賴妤瑄佯稱:其提款卡毀損不能使用, 向賴妤瑄借用提款卡,以方便匯錢及提款。嗣於同年月20日 ,向賴妤瑄佯稱:其於96年5月20日已改至臺中市昱晏救護 車公司上班,需借款4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存款4萬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6年7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其急需用錢,需借款2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予楊育霖。 96年9月14日,向賴妤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000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15000元至賴妤瑄設在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6年9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其打算想辦法回去當警察, 需要公關費,需借款5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存款5萬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6年9月26日,向賴妤瑄佯稱:其回去當警察之公關費不足 ,需再借款1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1萬 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 提款卡提款。
96年10月28日,向賴妤瑄佯稱:其回去當警察之公關費不足 ,需再借款3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3萬 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 提款卡提款。
96年12月25日,向賴妤瑄佯稱:要找人將單位排在離賴妤瑄 較近之地方,需要公關費,需借款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存款10萬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7年1月4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去桃園受訓,身上沒有錢 ,需借款2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2000 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 提款卡提款。
97年2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其受訓沒有過,要回臺北工 作,但車子壞了,需要修理費,需借款18000元,致賴妤瑄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18000元至賴妤瑄設在郵局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7年2月29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自己創業,需借款7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存款7萬元至賴妤瑄設在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霖以提款卡提款。 97年3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其開救護車撞到人,要先賠 償被害人,需借款3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以賴靜枝名義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支票予楊育霖。 97年3月24日,向賴妤瑄佯稱:其開救護車所撞到之被害人 過世,家屬要求賠償,需借款115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賴靜枝名義所簽發之面額 105萬元支票予楊育霖。事後楊育霖僅返還10萬元。 97年4月21日,向賴妤瑄佯稱:其開的救護車壞了需要修理 費,需借款350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 35000元至楊育霖原名楊金福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事後楊育霖僅返還7000元。
97年4月28日,向賴妤瑄佯稱:其急需用錢,需借款5萬元, 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予楊育霖。 事後楊育霖僅返還5600元。
97年5月19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賣房子需要代書費,需借 款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 予楊育霖。
97年5月20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自己出來跑救護車工作, 要跟順天醫院標工作,要押標金,需借款30萬元,致賴妤瑄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以賴靜枝名義所簽發之面額30萬 元支票予楊育霖。
97年5月31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與朋友合夥開救護車工作 ,要再買一台救護車,需借款43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交付以賴靜枝名義所簽發之面額43萬元支票予楊 育霖。事後楊育霖僅還款30萬5000元。
97年10月15日,向賴妤瑄佯稱:其要標其他省立醫院工作, 需借款10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賴妤瑄 之父親賴銘河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予楊育霖,並要求楊 育霖將其中10萬元匯回賴銘河設在改制前原臺中縣大里市農 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楊育霖僅還款7萬5000元。 97年12月19日,向賴妤瑄佯稱:其開的救護車修理要付修理 費,需借款31600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 31600元至楊育霖指定之張貽宣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8年1月22日,向賴妤瑄佯稱:僱傭之救護車司機酒後駕車 撞到人,被害人要求賠償,而先墊款交付支票,需借款60萬 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賴銘河所簽發之60 萬元支票予楊育霖。事後楊育霖僅還款17萬元。 98年2月2日,向賴妤瑄佯稱:保險業務員說其投保的保險有 問題,要求1萬元費用,需借款1萬元,致賴妤瑄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
嗣於98年2月21日,賴妤瑄前往楊育霖自稱之上班地點即行 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探訪,經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告知賴妤瑄結識之「林智豪」實為楊育霖,賴妤瑄始發 覺受騙。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 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 ,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 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
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育霖(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僅爭執告訴人賴妤瑄偵查時 證詞不實在,亦即僅爭執賴妤瑄偵查時證詞之證明力,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賴妤瑄偵查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賴妤瑄說伊 是警察、未婚,賴妤瑄也知道伊在開救護車,犯罪事實欄所 載金額、時間都對,但是理由不對,伊跟賴妤瑄借錢都是說 伊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及簽賭六合彩,欠了人家很多錢, 才向賴妤瑄借錢,純粹是借貸關係,伊也有還賴妤瑄幾十萬 元,不是騙賴妤瑄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向賴妤瑄所借之款項如犯罪事實、至 部分,都是賴妤瑄匯到自己的帳戶,再自己領出來的,並沒 有把錢交給伊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賴妤瑄所堅決否認,況 告訴人賴妤瑄果若未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又豈會承認有欠賴 妤瑄各該款項之借款,且告訴人即證人賴妤瑄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急需用錢的理由?)有」
、「(理由為何?)有時候說媽媽生病、要繳房貸等、太多 理由記不清楚」、「(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的附表一 時間、金額、理由,是否就是被告向你借錢的情節?)是」 、「(被告有無向你說實際借款的理由為何?)98年2月時 才知道,他說他賭博欠人家錢」、「(如果你知道他賭博欠 人家錢,你還會借他錢嗎?)不會」、「(為何不會?)我 討厭人家賭博」、「(提示〈並告以要旨〉98偵14419號第 10頁以下資料,你匯款給被告當時,被告自稱林智豪,但是 為何匯款受款人有吳俊龍、楊金福、曾靜伶等人?)當時被 告說他的提款卡壞掉,所以借別人的帳戶使用。吳俊龍部分 是被告說他要去受訓需要錢,楊金福部分是被告說楊金福是 他的朋友,借他帳戶使用。曾靜伶部分被告說是要繳房貸」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因積欠賭債而向你借錢?)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證人賴妤瑄於原審經檢 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甚經原審予以補充訊 問,均具體指證其係因犯罪事實㈠至所示理由,才將金錢 借予被告,並稱如果知道被告係因賭博欠人家,才不會將錢 借給被告等情。是被告辯稱:伊跟告訴人借錢都是說伊沈迷 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及簽賭六合彩,欠了人家很多錢,才向告 訴人借錢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時即曾供稱:「(你在網路上有無跟賴妤瑄說你 已經結婚?)我沒有跟她說結婚。我認識她時我還沒有結婚 ,結婚後也沒跟她說。……(你有無自稱自己當警察?)沒 有,我放警報器,她以為是警察,我也沒辦法。……(你有 向賴妤瑄說你的本名嗎?)有98年時。……因為當初交往我 就是用林智豪這個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 ,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賴妤瑄之指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 稱被告曾向其誆稱為警察之事非虛。而告訴人賴妤瑄於偵查 中即已指稱:被告原向其稱他任職警察,之後因為出事情被 解雇,他才跑去開救護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並於對 被告提出告訴時明確指稱:被告於96年5、6月間即先後向其 佯稱「他因非法投資被查獲,需接受調查,準備交保用,需 借款10萬元」、「他於96年5月20日已改至臺中市昱晏救護 車公司上班,需借款4萬元」等語,故賴妤瑄於斯時起,應 當認為被告已從警員離職而改任職於救護車公司上班,是被 告與其友人周明軍於97年除夕夜時,駕駛救護車前往賴妤瑄 住處與賴妤瑄家人共進晚餐,告訴人賴妤瑄未質疑被告之職 業、身分,自屬當然之理,證人周明軍雖結證稱確有上情, 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5年12月到98年初你的經濟
況狀如何?)1個月2萬8千元到3萬元左右」、「(你負債多 少?)有賭債,95年約86萬元,96年約120萬元左右,97年 之後就一直維持在120萬元左右」、「(你為何會積欠賭債 ?)就是賭六合彩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大部分賭債是六合 彩,電動玩具只有輸了幾萬元」、「(你以何理由向告訴人 借款?)我都是跟告訴人說因為跟組頭簽六合彩,每次輸贏 都是好幾十萬元」、「(你向告訴人借的款項都用到那裡去 ?)還賭債及我與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於本案借款期間,其個人負債 已高達86萬元至120萬元,每月僅有2萬8千元到3萬元之收入 ,卻仍持續簽賭六合彩,動輒輸贏都是好幾十萬元,足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借款當時,均無清償之能力。至被 告既已自承確有自告訴人賴妤瑄處取得如犯罪事實欄㈠至 所示各次之款項,則其與告訴人賴妤瑄金錢往來、如何匯款 等細節,即與被告之犯行無涉而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非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賴妤瑄交往, 且隱瞞已婚身分並向賴妤瑄佯稱為警察,其後陸續再以如犯 罪事實欄㈠至所示各次之理由向賴妤瑄借款,告訴人賴妤 瑄則係因被告所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之理由,才將金錢 借予被告,而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並有 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妤瑄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支票存根、賴銘河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存款往 來抄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 申請書影本、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2頁至 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賴 妤瑄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㈠至各次財物之主觀不法 意圖及客觀詐欺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至之各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至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並清償之能力,利用賴妤瑄情感上之信任,編造各種不實 理由向賴妤瑄借款,且犯罪後仍飾卸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之所 辯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取信賴妤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 期、地點,偽造「林智豪」之署押,而以「林智豪」或「林 智豪」之代理人「楊金福」(當時尚未改名)之名義,偽造 「林智豪」為匯款名義人之匯款單,再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 ,臨櫃匯款予賴妤瑄以清償部分欠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智 豪」、賴妤瑄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尚另涉犯7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單偽造「林智豪」署押,持向承辦行員 匯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林智豪」為伊上網路聊天時所使用之名稱,賴妤瑄 也知道「林智豪」就是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都是伊本 人去匯款,匯款單上面的字都是伊寫的,也有以林智豪的名 義填寫匯款單匯款,這樣賴妤瑄才知道是伊去匯款的,有時 候以楊金福為代理人名義書寫匯款單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以楊金福之真實姓名代理林智豪匯款,是有 權製作匯款單,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四、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 為必要;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 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 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次按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 物上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 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 性者,則非文書;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 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 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 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 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21號判 決可參。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自稱你是林 智豪嗎?)那是在網路上代稱」(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此 情核與證人賴妤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認識被 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當時被告自稱為何?) 警察。姓名林智豪」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告與 證人賴妤瑄交往期間,即以「林智豪」自稱。而觀之附表二 所示匯款單,其上「匯款人」欄雖有被告手寫記載「林智豪 」姓名,然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單上備註欄匯款人身分證統 一編號被告手寫記載「Z000000000」,即為被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至7匯款單上繳款代理人被告手寫「楊 金福」及「Z000000000」,亦為被告原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足見附表二所示匯款單上「匯款人」欄位所載內容,充其
量僅係供識別匯款人為誰,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亦無意思 表示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難以 文書相論;且被告與證人賴妤瑄交往期間,即以「林智豪」 自稱,其以「林智豪」名義匯款予賴妤瑄或賴妤瑄所指定之 帳戶,僅係在表彰、識別匯款人為被告而已,被告既係親自 前往匯款而確為匯款人,自屬有權填製各該匯款單,且上開 匯款單所表彰之內容即匯款人為被告本人乙情並無不實,自 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其據以行使,當亦無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之可言。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前揭其無偽造文書犯意之辯解,洵 非虛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其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該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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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之 宣 告│
├──┼─────────┼───────────────────────┤
│ 一 │如犯罪事實㈠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㈡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㈢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四 │如犯罪事實㈣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五 │如犯罪事實㈤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六 │如犯罪事實㈥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七 │如犯罪事實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八 │如犯罪事實㈧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九 │如犯罪事實㈨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十 │如犯罪事實㈩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一│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二│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三│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十四│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十五│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六│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七│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十八│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九│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0│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一│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二│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三│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四│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五│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六│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七│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八│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九│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三0│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三一│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二│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三│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三四│如犯罪事實 │楊育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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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 │ │ │ │
│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起訴偽造私文書│
│號│匯款地點 │ │ │方式 │
├─┼──────┼────┼────┼───────┤
│ 1│96年7月6日 │ 25000│賴妤瑄之│以「林智豪」為│
│ ├──────┤ │大里草湖│匯款人,匯款人│
│ │太平郵局 │ │郵局帳戶│之地址則填寫楊│
│ │ │ │ │育霖先前位於「│
│ │ │ │ │臺南縣東山鄉科│
│ │ │ │ │里村 111號」之│
│ │ │ │ │戶籍地地址 │
├─┼──────┼────┼────┼───────┤
│ 2│96年7月12日 │ 29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匯款人│
│ │台中商銀 │ │ │之國民身分證字│
│ │南投分行 │ │ │號則填寫楊育霖│
│ │ │ │ │本人之字號 │
├─┼──────┼────┼────┼───────┤
│ 3│96年7月27日 │ 24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楊金│
│ │台中商銀 │ │ │福」為代理人 │
│ │南投分行 │ │ │ │
├─┼──────┼────┼────┼───────┤
│ 4│97年4月9日 │ 100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楊金│
│ │斗六西平路郵│ │ │福」為代理人 │
│ │局 │ │ │ │
├─┼──────┼────┼────┼───────┤
│ 5│97年8月18日 │ 100000│同上 │以「林智豪」為│
│ ├──────┤ │ │匯款人,「楊金│
│ │玉山銀行 │ │ │福」為代理人 │
│ │斗六分行 │ │ │ │
├─┼──────┼────┼────┼───────┤
│ 6│97年9月30日 │ 60000│賴銘河(│以「林智豪」為│
│ ├──────┤ │賴妤瑄之│匯款人,匯款人│
│ │玉山銀行 │ │父)之大│之國民身分證字│
│ │斗六分行 │ │里市農會│號則填寫楊育霖│
│ │ │ │草湖辦事│本人之字號 │
│ │ │ │處帳戶 │ │
├─┼──────┼────┼────┼───────┤
│ 7│97年11月21日│ 80000│賴妤瑄之│以「林智豪」為│
│ ├──────┤ │大里草湖│匯款人,「楊金│
│ │玉山銀行 │ │郵局帳戶│福」為代理人 │
│ │斗六分行 │ │ │ │
├─┴──────┴────┴────┴───────┤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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