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博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博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前開法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現被告對本院就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