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80號
TCHM,100,上訴,1980,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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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曹阿夌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曹阿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曹阿夌曹慶龍為姑姪,鄭弘錡曾為曹慶龍之妹婿。緣梁 曹阿夌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中午,至其兄曹火城(即曹慶龍 之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號住處,與曹火城、曹 慶龍、鄭弘錡等人共同飲酒。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鄭弘錡 取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現金欲交給曹火城隔日旅遊花用 ,然曹火城不願受領,於收受後旋交給曹慶龍,委請曹慶龍 交還鄭弘錡,惟鄭弘錡亦不願取回,一再推卻。梁曹阿夌見 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曹慶龍鄭弘錡尚在互相 推卻金錢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公然掠取曹慶龍手持之2 千 元現金得逞。曹慶龍鄭弘錡於現金被奪取後,均拜託梁曹 阿夌歸還,惟梁曹阿夌拒不還款而起身離去,曹慶龍及鄭弘 錡乃尾隨梁曹阿夌至其位於彰化市○○○路10號住處(該處 房屋為梁曹阿夌之夫梁瑞有所有,以下簡稱本案住宅)。惟 梁曹阿夌返家後,仍拒絕還款,曹慶龍鄭弘錡因此心生不 滿,旋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曹慶龍隨地撿拾石棉磚丟向 梁曹阿夌住宅左側鋁門,砸破該鋁門玻璃1片;鄭弘錡則強 力拉損上述住宅右側鋁門門鎖1個,並持向不知情鄰居借用 之扳手敲毀本案住宅窗戶玻璃5塊,均足以生損害於梁瑞有 (曹慶龍鄭弘錡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梁曹阿夌因上開毀損行為 受到驚嚇,始將2千元現金返還曹慶龍
二、案經鄭弘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 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 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曹阿夌固坦承拿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係曹慶龍主動將現金交付 並表明欲贈與給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曹慶龍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99年11月20日約中午過後,伊與父親曹火城、妹夫 鄭弘錡及父親友人在家中喝酒,後來伊姑姑梁曹阿夌就跑來 一起飲酒,然後伊父親提起他明日要出去玩,鄭弘錡聽到後 就拿了現金2千元要給伊父親花用,可能是伊父親不好意思 拿,要伊還給鄭弘錡鄭弘錡又不收回,2人就拿錢推來推 去,此時伊姑姑坐在2人中間,突然伸手從伊手中抽走該2千 元放入口袋,並說錢先放她那裡,伊與鄭弘錡當場都愣住。 後來被告喝完啤酒準備要離開,伊要求被告先拿錢出來還, 但被告不理會仍離開回家,伊就叫鄭弘錡趕快跟著被告去向 她要錢,結果鄭弘錡回來沒有要到錢,只端了一鍋薑母鴨及 一瓶酒,於是伊又與鄭弘錡一起去向被告要錢,被告仍然不 肯還錢,還嗆說「有本事就把玻璃砸破」等語(見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14號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6 至67頁);而證人鄭弘錡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99年11月20日中午許,伊與舅子曹慶龍及姑姑梁曹阿夌一同 在岳父曹火城住處飲酒,喝到第3瓶啤酒時候,伊岳父曹火 城就走過來退還伊給他的生活費2千元,伊與岳父為了這2千 元在推來推去,此時伊姑姑梁曹阿夌就伸手把這2千元給拿 走,當下伊嚇一跳,心想為何姑姑要拿伊給岳父的生活費, 隨後回神過來請被告歸還這2千元,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拿



了錢後就往被告家走去,伊一路尾隨被告並沿途請求歸還2 千元,被告仍舊不予理會,伊又回家請舅子曹慶龍一起至被 告家中向被告要回2千元未果,被告並且說如果渠等有辦法 打破門進來,伊就給渠等5千元,渠等才去砸毀被告家門窗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4至 65頁);證人曹火城證述:伊女婿鄭弘錡因知道伊隔天要去 遊覽,拿2千元給伊,但伊不願意收,就拿給伊兒子曹慶龍 請他交還給鄭弘錡,當時被告坐在那裡,看到伊兒子及鄭弘 錡在那裡為2千元推來推去,就突然伸手去搶那2千元,而且 拿到錢就馬上起身回家,再來就看到伊女婿跟兒子去被告家 拜託她還錢,但被告將門關起來就是不還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30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證人蘇芳良證述:伊到曹 火城住處,看見曹火城之子與女婿將錢推來推去,後來被告 將錢拿走放在口袋就回家,伊隨後也就離開,並未聽聞曹慶 龍或鄭弘錡有說「阿姑,這個錢給妳」等語(見偵查卷第34 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綜上證人所述,互核渠等前後證 述主要情節相符,未見矛盾或有其他瑕疵可指,亦無悖於事 理常情之處,且證人曹火城曹慶龍分別為被告之親兄長及 姪兒,被告亦為證人鄭弘錡之姻親長輩,證人蘇芳良為被告 鄰居,復無結怨或嫌隙,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未經邀約自 行前往證人曹火城住處,此均為被告於法院所是認,證人曹 火城、曹慶龍鄭弘錡及蘇芳良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亦無事先設局陷害被告之可能,故渠等上開歷次證述自具憑 信性,而足可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誤。
㈡又被告曾辯稱係證人曹慶隆主動將現金推給伊要伊收下云云 ,惟在場之前開證人均未聽聞曹慶龍鄭弘錡出言表明贈與 之意,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證人鄭弘錡曹慶龍確有向伊索討金錢一節(見原審卷第95頁),苟被告 前揭所辯為真,證人何以有向被告請求歸還金錢之必要?再 衡諸被告與證人曹火城父子、鄭弘錡雖有親誼,然平日兩家 並未密切往來,況證人鄭弘錡自陳當時月薪3萬餘元,然有 妻小需扶養及償還房屋貸款,其經濟狀況為不佳(見同上偵 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65頁背面),又當日與被告僅為初次 見面(見原審卷第64頁),其縱為盡孝而欲贈與其前岳父曹 火城2千元生活費,在證人曹火城推卻之情況下,豈有無故 再轉贈與被告之理?再且,證人曹慶龍鄭弘錡尾隨被告返 家後,確因被告仍拒絕返還現金始憤而毀損告訴人梁瑞有之 住宅鋁門、玻璃等物,亦為曹慶龍鄭弘錡2人於渠等被訴 毀損罪案件偵、審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倘如被告所辯係證人 曹慶龍主動交付現金,則何以事後又甘冒毀損罪刑責,以此



非理性手段欲取回現金?反觀被告先辯稱本案現金為證人曹 慶龍主動交給伊,後又稱伊要歸還時記不得放在何處口袋, 經原審法院質之何以捨在曹火城住處現場搜尋口袋而不為時 ,又改稱已將現金攜回伊住處云云,不但前後供詞反覆,且 所辯情節違背常理,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奪取現金後,經被害人鄭弘錡要求仍拒不還款且隨 即離去現場返回住處,經證人曹慶龍鄭弘錡尾隨前往被告 住處,被告猶拒絕還款等節,已如前述,難謂其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被告於一審之輔佐人梁志源雖曾聲請將其與證人曹慶龍於 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通話內容錄音送請鑑定云云, 惟查該等錄音之時間已在本案案發之後,又輔佐人陳稱其於 法院審理時提出譯文(見原審卷第75頁)係依照錄音內容如 實記載(見原審卷第94頁),衡以該譯文中證人曹慶龍陳述 之案發經過與其迭次於偵、審程序所證並無出入,而本案被 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尚不明,是聲請詰問證人曹慶龍鄭弘錡云云,然查「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曹慶龍鄭弘錡除於警詢、 偵訊多次應訊外,亦於原審到庭接受檢察官、輔佐人詰問, 其陳述至為明確,並無再為訊問之必要者,依法本不得再行 傳喚;況被告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屬其主觀意圖 ,並非他人所得見聞,核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是亦無再傳 喚詰問證人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參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乘 被害人鄭弘錡與證人曹慶龍互相推卻收取現金而不及防備之 際,伸手自證人曹慶龍手中以不法腕力公然攫取被害人鄭弘 錡所有之現金,依上開說明,所為應與刑法搶奪財物罪相當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僅因 貪圖小利,竟乘被害人在推卻金錢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本 案現金,所為實不足取,雖本件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手段未 甚暴力,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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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