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翠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翠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⒈所示本票上偽造「吳振龍」、「吳再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三⒉至⒋所示本票上偽造「吳振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共肆拾捌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翠娟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⒈所示本票上偽造「吳振龍」、「吳再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三⒉至⒋所示本票上偽造「吳振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共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翠娟為償還其所積欠之大筆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以 其夫洪守(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為名義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田李秀珠、蕭敬 程、田文福、江明祥等人為會員,並於其制作權限之互助會 員名單中,擅自將未同意入會之曾貴子、張智欽、洪見智、 黃玉枝、曾許秋美、康文政、康依鈴、廖淑玲、許生典等9 人列入會員名單,虛列渠等名義各加入1會,而成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0人,期間自95年10月15日 起至98年3月15日止,並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底標1500元,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 月應繳上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 息後之金額),每月15日20時,在吳翠娟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279號5樓之住處內開標。吳翠娟進而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冒用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偽簽渠等姓 名及填寫投標金額而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投標單後,向在場 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揭示而行使,以此方式佯稱分別係附表
二冒標對象所示之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 會員均陷於錯誤,乃將應繳之會款交付予吳翠娟,足以生損 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詳細冒標時間、遭冒標 會員姓名、投標金額、各次冒標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吳翠娟先後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會款570萬元。嗣自 97年8月起,吳翠娟因無力再持續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運作 ,而無預警倒會,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中之田李秀珠、蕭 敬程、田文福、江明祥經清查,並與該互助會成員互相核對 會單及得標者結果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其後,吳翠娟因倒會而與田李秀珠、蕭敬程、田文福、江明 祥等協商處理清償事宜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吳振龍及胞弟吳再民之授權或同意 ,於97年8月22日,在其前揭住處,以洪守為名義發票人( 有經洪守之同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本票時 ,擅自冒用吳振龍或吳振龍及吳再民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 見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接續在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 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吳振龍、吳再民之簽名及盜蓋(起訴 書誤繕為偽造)印文各1枚(合計偽造吳振龍之署名共48枚 、盜蓋印文共48枚;偽造吳再民之署名共11枚、盜蓋印文共 11枚),以表示吳振龍或吳振龍及吳再民同意共負附表三編 號⒈至⒋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⒈至⒋所示有價證券本票共48紙,並於翌日將之交予田李秀 珠等人供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吳翠娟之夫洪守未依本票上所 載到期日兌付票面金額,田李秀珠、蕭敬程乃持上開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經吳振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本票之真正,始查 悉上情。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起訴之範圍,因起訴書僅籠統記載吳翠娟共以「曾貴子 」、「張智欽」等人冒標15次會款之事實,並未明確記載上 訴人即被告吳翠娟(下稱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中 ,究係分別於何時冒用曾貴子、張智欽、洪見智等人名義冒 標會款,及各次冒標詐欺之金額,本無從確定起訴犯罪事實 之範圍,嗣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 程序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27至29、65至66頁), 並於原審審理程序為訴追之表示,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正之犯罪事實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 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敬程、田文福、江明祥於偵查中 、田李秀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曾貴子、廖淑玲、彭貴靖、賴秀珠、楊銘富、謝宗坤、 林恆鳳、林春花(即林福來之妻)、潘榮富、吳再民、吳振 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互助會簿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等各1份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本票影本共48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虛構會員 及以冒摽之方式詐取互助會款高達15個互助會之多,被害之 人數及其等遭受之金錢損失均非微,被告事後為達成與告訴
人等民事賠償和解以期獲得減輕債務並延期清償之效,復再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所偽造之本票高達48張,面額亦 達二百餘萬元之多,對於本件告訴人等及可能引起之交易安 全危害非輕,其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僅以被告簽 發本票之金額係供擔保之用,其上尚有洪守為發票人部分仍 為有效票據,被害人「吳振龍」、「吳再民」亦均表明不欲 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即認其「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洪守為被告之配偶,亦已同無資力,而吳振 龍、吳再民則分別為被告之父及胞弟,既已主張上開本票為 偽造並為法院所採認,應已無實質受害,是其等雖基於親情 而不欲追究被告刑責,惟被告偽造上開票據後復持以行使, 對於持有上開本票之告訴人等及其餘持票人仍造成相當之危 害,且本票為流通證券,被告此舉更有危害交易安全之虞, 被告就此既尚未獲得告訴人等及其餘持票人之諒解,原審所 謂被告「情輕法重」情節之認定,於法尚有不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 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 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 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 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 ,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被告 冒用「曾貴子」、「張智欽」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會次開標時,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名 字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以標取會 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準私文書論。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予競標,以供詐 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 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次 活會會員等人之權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為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曾貴子」、「張智欽」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冒用附表二所示「曾貴子」、「張智欽」等人名義 ,冒標上開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 予被告,係各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 欺會款,係同時侵害活會會員不同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 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 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 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目 的係為詐得各該次活會會員會款,是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因本件互助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 可,而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需再加上當次標息。茲 按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 交之會款,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再者,活會會員人數 固應隨每次互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若該次標會係被 告利用其虛構之會員得標,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會 員,故下次開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言,反之, 死會會員人數亦將不會增加。另前揭活會會員人數,乃指該 互助會之會員總數,扣除被告自任會首之一會及被告虛構之 互助會會員,以及死會會員人數,再以活會會員每次須繳2 萬元,計算出被告詐欺取財金額;另會員即證人潘榮富只繳 2會,自第3會起即由被告承接乙情,分別業據證人潘榮富於 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供述甚明,是自第3會起,被告亦無再向 潘榮富收取會款之事實,於計算詐欺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 是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應各如附表二所示。
⑶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 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 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 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
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 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 犯問題。復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 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 成偽造署押罪名。被告冒用「吳振龍」、「吳再民」名義, 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 吳振龍」及「吳再民」、或「吳振龍」之署名及盜蓋印文, 繼之交予告訴人等而為行使,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以「吳振 龍」、「吳再民」名義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交 偽造之上開本票予告訴人等,係為虛應告訴人等催討先前所 積欠之債務,並無再另有借款之行為,業據告訴人等證述明 確,自無庸另論以詐欺罪責。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 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 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 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之本票48張,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上開行為,就如附表三編 號⒈部分係同時偽造「吳振龍」、「吳再民」名義之本票,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渠等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簽發本票之金額雖僅供擔 保之用,其上尚有洪守為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票據,被害人 「吳振龍」、「吳再民」亦均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 然洪守為被告之配偶,亦已同無資力,而吳振龍、吳再民則 分別為被告之父及胞弟,既已主張上開本票為偽造並為法院 所採認,應已無實質受害,是其等雖基於親情而不欲追究被 告刑責,惟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高達48張,面額亦達二百餘萬 元之多,其偽造上開票據後復持以行使,對於持有上開本票 之告訴人等及其餘持票人仍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本票為流通 證券,被告此舉更有危害交易安全之虞,其犯行實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⑸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事證明 確,適用前述法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其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冒標互助會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兼衡詐得款項之數額、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且 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田李秀珠39萬6800元、田文福10萬元、 蕭敬程20萬元,江明祥6萬4000元(原判決誤載為64萬100元 ),惟尚未與互助會員完全達成和解、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各如附 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及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曾貴子 」、「張智欽」等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署押,均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於得標後應已丟棄不復存在,而不予宣告沒 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過 重,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就此部分分別為量定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是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既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侵害他人權益非微 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所偽造之本票高達48張,面額亦達二 百餘萬元之多,迄今仍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 回部分及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
⑹末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 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 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 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 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 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三編號⒈ 之本票11張,僅「吳振龍」、「吳再民」為發票人部分係屬 偽造、附表三編號⒉至⒋之本票37張,僅「吳振龍」為發票 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吳振龍」、「吳再民」署 押,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發票人部分內,無另行宣告沒收 之必要);至其上真正授權發票人洪守之署名既為真正,其 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伍、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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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會 員 │是否同│是否遭冒標│ 得標會次 │得標利息│
│號│ │意入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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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守(會首│是 │否 │第1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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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貴子 │否 │是 │第2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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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智欽 │否 │是 │第3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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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見智 │否 │是 │第4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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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玉枝 │否 │是 │第5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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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許秋美 │否 │是 │第6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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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佩含 │是 │是 │第7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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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廖阿里 │是 │是 │第8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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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康文政 │否 │是 │第9會 │ │
├─┼─────┼───┼─────┼──────┼────┤
│10│康依鈴 │否 │是 │第10會 │ │
├─┼─────┼───┼─────┼──────┼────┤
│11│廖淑玲 │否 │是 │第11會 │ │
├─┼─────┼───┼─────┼──────┼────┤
│12│林恆鳳 │是 │是 │第12會 │ │
├─┼─────┼───┼─────┼──────┼────┤
│13│謝宗坤 │是 │是 │第13會 │ │
├─┼─────┼───┼─────┼──────┼────┤
│14│林振富 │是 │是 │第14會 │ │
├─┼─────┼───┼─────┼──────┼────┤
│15│許生典 │否 │是 │第15會 │ │
├─┼─────┼───┼─────┼──────┼────┤
│16│林福來 │是 │是 │第17會 │ │
├─┼─────┼───┼─────┼──────┼────┤
│17│彭貴靖 │是 │否 │第16會 │4600元 │
├─┼─────┼───┼─────┼──────┼────┤
│18│田文福 │是 │否 │第18會 │4300元 │
├─┼─────┼───┼─────┼──────┼────┤
│19│李小玲 │是 │否 │第19會 │3600元 │
├─┼─────┼───┼─────┼──────┼────┤
│20│楊銘富 │是 │否 │第20會 │2500元 │
├─┼─────┼───┼─────┼──────┼────┤
│21│潘榮富 │是 │否 │第21會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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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賴秀珠 │是 │否 │第22會 │1500元 │
├─┼─────┼───┼─────┼──────┼────┤
│23│田李秀珠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4│田茹其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5│蕭敬程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6│林秀玲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7│陳妙齡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8│田价亨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9│江明祥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30│蕭貿大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全部合計30會(未經同意入會者計9會,同意入會者中其中田李秀 │
│珠以自己及田茹其名義跟2會,蕭敬程以自己及配偶林秀玲名義跟2│
│會、田文福以自己及配偶陳妙齡、田价亨名義跟3會,又上述編號2│
│至6、9至11、15為虛列會員、編號7、8、12至14、16為遭冒標)。│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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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冒標對│冒標│冒標會次及活會數│冒標詐得│主 文 │
│號│ │象 │之標│(會員數-會首-死│之匯款金│ │
│ │ │ │息 │會數-人頭會數-第│額(會款│ │
│ │ │ │ │3會起潘榮富部分 │x活會數 │ │
│ │ │ │ │由被告承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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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11.15 │曾貴子│2700│(1)第2會冒標 │2萬x20=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 │40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20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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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12.15 │張智欽│3600│(1)第3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3 │96.1.15 │洪見智│3700│(1)第4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徒刑刑│
│ │ │ │ │ │ │叁月。 │
├─┼─────┼───┼──┼────────┼────┼───────┤
│4 │96.2.15 │黃玉枝│3700│(1)第5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5 │96.3.15 │曾許秋│4000│(1)第6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美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6 │96.4.15 │林佩含│3600│(1)第7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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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5.15 │楊廖阿│4100│(1)第8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里(楊│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太太)│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8 │96.6.15 │康文政│3600│(1)第9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9 │96.7.15 │康依鈴│4100│(1)第10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10│96.8.15 │廖淑玲│4100│(1)第11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11│96.9.15 │林恆鳳│4000│(1)第12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12│96.10.15 │謝宗坤│4200│(1)第13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13│96.11.15 │林振富│3600│(1)第14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14│96.12.15 │許生典│4000│(1)第15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15│97.2.15 │林福來│4200│(1)第17會冒標 │2萬x18=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1-9-1=│36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8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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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本票:
┌────────────────────────────┐
│⒈:吳翠娟交予田李秀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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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偽造共同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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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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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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