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58號
TCHM,100,上訴,195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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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莊正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枝、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子彈、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五所示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莊正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正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三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十月確定,嗣 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又因減刑 ,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供己防身之用,竟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 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一)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國賓 」之成年男子購得未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未具殺傷力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 改造用部分零件後,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五三九巷十至十六號之「蔚藍汽車旅館」二一六 號房間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工具及零 件,將前揭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以鑽孔機、砂 輪機車通槍管內阻鐵、裁切長度及更換撞針之方式,而接 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旅館房間內。 復於九十九年年底某日,將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仿GLOC K廠23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及後述(四)未經許可製造之子彈十七顆( 如附表二編號四及編號八所示),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交付予蘇鴻仁寄藏保管(蘇鴻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 第一六六八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後於一00年四月間某 日,蘇鴻仁再將其保管中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 在臺中市區○○區○○路旁轉交予溫福振寄藏(溫福振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於上開槍枝改造後半個月之某日,復向綽號「國賓」之成 年男子購入未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零件後,即在上開 「蔚藍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間內,以上開工具、零件及 手法,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 將之藏放在上開旅館房間內。
(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再向綽號「國賓」之成年男子 購入未具殺傷力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零件後,即在上開「蔚藍汽 車旅館」二一六號房間內,以上開工具、零件及手法,製 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 OCK廠23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



上開旅館房間內。
(四)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先向綽號「國賓」之成年男 子購入「裝飾彈」(即未裝填火藥、底火之子彈)數顆及 底火,再至臺中市某五金行購入「喜得丁」(內裝火藥) 若干後,即在上開「蔚藍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間內,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至十六所示之工具及零件 ,將上開「裝飾彈」之彈殼底部鑽洞後塞入底火片,並將 「喜得丁」之火藥填入彈殼內,再加裝彈頭後,而製造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其餘三 顆經送驗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十五顆子彈均置入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之彈匣內)、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其餘二顆經送驗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十三顆子彈均置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改 造手槍之彈匣內)、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九顆(均置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之彈匣內)、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及附表二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一顆。其後,即未 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及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三五00-KQ號之自小客車內。復於九十九年 年底某日,將附表二編號四及編號八共十七顆子彈,交予 蘇鴻仁寄藏保管。之後於一00年四月間某日,蘇鴻仁再 將其保管中之子彈七顆轉交溫福振寄藏。
二、莊正宇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靠近東海大學附近,向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三顆、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四顆(原係購入十五顆,其中二顆具有 殺傷力,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另十三顆置入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彈匣 內,彈匣內之一顆子彈因無法擊發故不具殺傷力),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等物,藏放在上開「蔚藍 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間內。
三、嗣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蘇鴻仁在臺 中市○○區○○街與自街口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其受莊正 宇之託而寄藏保管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GLOCK廠23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 8號蘇鴻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及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其中五顆經送驗採樣試 射,已不具殺傷力)。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 十八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附表二編號十 一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三顆,其中四顆業經送驗採樣試射﹝三 顆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 內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業經 送驗採樣試射﹝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而不 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彈匣內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九顆,其 中三顆頁經採樣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仿BERE 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十三顆,其中四顆業經送 驗採樣試射﹝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而不具 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十五顆、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三顆(其中 一顆業經送驗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十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驗採樣試射 ,已不具殺傷力)及其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十所示之工具、零件等物;另在上開 旅館房間一樓,莊正宇所停放之車牌號碼三五00-KQ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二顆及其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四 、五、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工具、零件等物。又於一00年六 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溫福振為警搜索後,經溫福振女友 黃喜娟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三六五號五樓之三, 起出上開蘇鴻仁溫福振保管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及編號八所 示之子彈七顆(其中三顆,經採樣試射一顆具有殺傷力,其 餘四顆經採樣試射,均不具殺傷力)。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 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 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 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 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扣案槍彈之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 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四等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正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闕文怡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04741號警卷第十至 十四頁、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且與證人 蘇鴻仁溫福振黃喜娟、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川吉等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020623號警卷 第四至八、十六、十七頁,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004576號警 卷第四頁,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卷第四五、四六、五五、五 六、七十頁),復有原審一00年度聲搜字第六八三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槍枝檢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搜索地點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04741號警卷第十五、二七至三 九、四六至五三、五五至五八頁,見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02 0623號警卷第二五至三十頁,中市警分偵字第1000004576號 警卷第十四至二十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均含彈匣)、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 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 改造手槍、子彈、彈頭、彈殼及槍彈材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



8號蘇鴻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制式子彈),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⑴其中六顆,採樣二顆試射,一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 另七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十五顆(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五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十三顆(即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四顆試射, 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七)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 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八)送 鑑子彈九顆(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九)送鑑子彈 三顆(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制式霰彈),認均係口徑12GA UGE之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十)送鑑子彈十七顆,⑴其中二顆(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之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六顆(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二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另九顆(即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一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十一)送鑑子彈二顆(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十 二)送鑑子彈十七顆(即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其中一00年二月十七日查獲之十顆,⑴其中八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一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另一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於一00年六月二日查獲之七顆,⑴ 其中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一顆亦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 其中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另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十三)送鑑彈殼三十六顆(即附表三編 號十所示之彈殼),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十四)送鑑 槍管一枝(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槍管),認係金屬槍管( 內有阻鐵)。(十五)送鑑改槍管用鑄鐵二枝(即附表三編 號七所示之鑄鐵),認均係金屬塊狀物。(十六)送鑑彈殼 四十八顆(即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彈殼),認均係非制式 金屬彈殼。(十七)送鑑彈頭一包(即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之彈頭共四十八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十八)送 鑑底火五包(即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工業用底火),認均 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上述鑑驗結果,有該局一00年四月八日、同年三月 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100002815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四 七七六號卷第六四至六九頁,偵字第五五0八號卷第二九至 三十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0623號警卷第十七至二十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 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是被告莊正宇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 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既遂及於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具有殺傷 力子彈既遂、未遂(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三顆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 二編號五至八所示共二十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等 犯行,核其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例 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既遂罪;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製造完成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同時持 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6485號),即被告於九十九年年底某日,交予蘇 鴻仁寄藏之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 子彈十七顆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四、八所 示),被告供承上述二枝改造手槍,製造時間都是在九十 九年七月間某日,地點在上開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子彈 部分則在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製造,地點相同(見偵字第一 六四八五號卷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七六頁),且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詞有何不實,是以檢察官併辦之 改造手槍二枝,與犯罪事實一(一)業經起訴之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枝,既係被告於同一地點,且於密接之時間下所製 造,被告雖有先後數個製造手槍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僅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子彈十七顆, 則與犯罪事實一(四)業經起訴部分,屬同時地所製造之 子彈,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三次製造改造手槍、一次製造子彈及一次持有 改造手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三)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十月確 定,嗣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中 又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並於 一00年一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 公布,於同年月七日施行,然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 告所製造或持有者乃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自無該增訂條項之適用。另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於 一00年三月八日偵查中主動供稱其另有改造之手槍寄藏 於蘇鴻仁處(見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卷第四三頁),嗣警方 果循線於一00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三六五號五樓之三,起出蘇鴻仁溫福振保管 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及編號八所示之子彈共七顆,惟如上所



述,被告上開主動供出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一)及(四) 部分各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上開事實之部分犯行已為警 查獲,是以被告縱然在檢察官訊問中,主動陳述其未發覺 之部分犯罪行為,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上開自白 ,僅係供述部分槍枝去向,是以本案縱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部分改造手槍及子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犯罪事實二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竟僅為供防身之用,即分別為製造、持有改造 槍彈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 進而持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以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 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被告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八月、三年六月,各併科罰 金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附表三編號 一至九所示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應依法沒收( 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 度過重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另就犯罪事實一(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犯罪事實一(四)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或屬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 ,容有未洽。是以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就上開部分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 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因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乃政府嚴予查禁之物,竟



仍憑藉網路修息之知識,自行改造槍枝及子彈,縱未持以犯 罪,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自不宜予輕縱,惟考量被告於獲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供述未扣案之槍枝 子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及被告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數 量、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六年、一年十月,且各併科罰金十八萬元、五萬元,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三年六月,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併 科三十六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製造改造手槍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製造改造手 槍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係供犯犯罪事實一(一)之罪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五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製造改造手槍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製造改造手槍 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係供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五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三)製造改造手槍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製造改造手槍 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係供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五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一(四)製造子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十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九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六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已送鑑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五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已送鑑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四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已送鑑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三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已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七 顆,均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 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二十 一顆,均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認均不具殺傷力 ,亦均非屬違禁物,惟上開非制式子彈仍係被告所有,因 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十至十五所示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及零件,均係供犯犯罪 事實一(四)之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五 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制式霰彈二顆、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之制式子彈一顆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九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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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