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26號
TCHM,100,上訴,1826,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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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筌元
義務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段筌元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6 日假釋出獄,甫於99年9月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段筌元 出獄後與葉美珍同居在葉美珍位於臺中市○區○○路132巷9 號2樓之住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其與葉美珍同居期間因屢次毆打葉美珍(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未據葉美珍告訴),葉美珍遂有意與段筌元分手。嗣於 100年4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段筌元因細故 與葉美珍起爭執而大聲咆哮,進而與葉美珍之乾女兒黃馨慧 發生口角,段筌元因此心生不滿,偕同葉美珍進入2人之臥 房後,竟基於傷害葉美珍之犯意,在臥房內徒手毆打葉美珍 頭部多下;黃馨慧為保護葉美珍,遂以鑰匙打開房門企圖阻 止,此時段筌元為擺脫黃馨慧之干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黃馨慧恫稱「再進來我就打妳。」,並將黃馨慧強行推出 房門並鎖上,而妨害黃馨慧自由行動之權利。黃馨慧因擔心 葉美珍之安全,再度以鑰匙將房門打開,段筌元此時更覺不 滿,竟基於殺害黃馨慧之犯意,至該住處廚房拿取葉美珍所 有之水果刀1把後,返回臥房內,以左手勾勒住黃馨慧之頸 部,再以右手所持水果刀用力割劃黃馨慧之頸部,黃馨慧因 頸部大量出血而跪倒在地後,段筌元再持水果刀砍殺黃馨慧 之背部1刀。嗣段筌元復承上開傷害葉美珍之單一犯意,以 水果刀抵住葉美珍之頸部,後因葉美珍哀求段筌元讓其送黃 馨慧就醫,且鄰居彭湘崑發覺有異前來按鈴察看,並揚稱再 不開門將報警處理,段筌元始罷手並開門。黃馨慧經送醫緊 急手術後挽回性命,惟仍因此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20× 10公分、大於1公分深,胸鎖乳突肌截斷、前頸肌截斷、頸 動脈小分支截斷、外頸靜脈截斷)、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



不完全截斷之傷害(8×1×1公分);葉美珍則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左後枕部打傷併暈眩、噁心、左前頸部擦挫傷、左 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葉美珍部分,已據葉美珍具狀 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警 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水果刀1把,惟段筌 元則趁隙離去現場。嗣於當日上午7時許,警方始在臺中市 ○○路附近逕行拘提段筌元到案。
二、案經葉美珍、黃馨慧(案發當時年齡為18歲)及黃馨慧之母 黃陳美珍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葉美珍、告訴人黃馨慧(下僅稱姓名)、證 人王秀蘭、林佳賢鄭宗聖彭湘崑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王秀蘭部分,業經被告段筌元(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詰問權,已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證人葉美珍、黃馨慧、王秀蘭、林佳賢鄭宗聖彭湘崑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葉美珍、黃馨慧、彭湘崑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57 頁背面),再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證人葉美珍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請求傳喚詰問,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能到庭,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 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查扣證物照片、黃馨慧所受傷害之傷勢照 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 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 (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 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 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 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送之病歷資料 影本及函覆本院有關黃馨慧傷口之正確數據等,係分別由實 際診療黃馨慧之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黃馨慧經過等 所為,性質上均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記載文書,及出具之證明書、說明文件等, 足認上開書證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 各書證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 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本案自案發房間地板、客廳垃圾桶 內、扣案水果刀刀柄等採集之檢體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均為實施 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 定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乙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查上開扣案水果刀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暨其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於上揭時、地有與黃馨慧發生爭執,且 與陳美珍於該住處臥房內談事情時,阻止黃馨慧進房,並向 其恫稱「再進來我就打妳。」,且將黃馨慧強行推出房門並 鎖上,嗣後以左手勾勒住黃馨慧頸部,且以右手持水果刀1 把割到黃馨慧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有喝酒,伊雖有用左手勾勒住黃馨慧頸部,以右手 割她的脖子,但伊只是要嚇嚇她,要她不要管伊與葉美珍的 事情,並沒有要殺黃馨慧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美珍於該住處臥房內爭執,且毆打葉 美珍時,黃馨慧為保護葉美珍,即以該住處鑰匙打開房門企



圖阻止,被告為擺脫黃馨慧之干涉,即向黃馨慧恫稱「再進 來我就打妳。」,並將黃馨慧強行推出房門並鎖上,而妨害 黃馨慧自由行動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原審卷第52反面頁),並經黃馨慧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葉美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該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強制部分之犯行,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持前揭水果刀1把割劃黃馨慧頸部,並砍殺黃馨慧背部 ,至黃馨慧因此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20×10公分、大於1 公分深,胸鎖乳突肌截斷、前頸肌截斷、頸動脈小分支截斷 、外頸靜脈截斷)、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不完全截斷之傷 害(8×1×1公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美 珍、黃馨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新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38頁)、檢送之病歷資料(參偵 卷第108至125頁)及黃馨慧傷勢說明函文及傷勢照片(參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 原審卷第65、66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 資佐證,足認黃馨慧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前揭行為造 成。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 臺上字第6585號、53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87年度臺上字第 3123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之水果刀1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全長27.5公分,刀刃 最長部分為14.5公分、最寬部分為3.5公分,刀柄最長部分 為13.5公分,刀刃鋒利、質地堅硬、前段為尖形,此有原審 審判筆錄附卷為憑(參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 提示水果刀供被告辨識在案;而由上開水果刀勘驗結果足認 該水果刀之刀刃鋒利、質地堅硬,且前端為尖形,可為殺害 他人生命之兇器。復查人體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扣案 之水果刀既係刀刃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以前端尖形、鋒利 之刀刃之水果刀朝人體之頸部割劃,極易傷及頸動脈造成大 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有林新醫 院100年10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00463函所做說明可憑 (參本院卷第102頁);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



年男子,對於人之頸部,係內含大量動脈、神經且為呼吸之 身體器官,極為脆弱,若遭水果刀割劃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 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再被告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 割劃黃馨慧頸部,黃馨慧因此受有前揭頸部開放性傷口(胸 鎖乳突肌截斷、前頸肌截斷、頸動脈小分支截斷、外頸靜脈 截斷)等傷害,亦如前述;而觀諸黃馨慧頸部因遭水果刀割 劃而造成上開開放性傷口(20×10公分、大於1公分深)等 情,足認被告持水果刀割劃黃馨慧時,用力甚為猛暴;況被 告於割劃黃馨慧頸部後,黃馨慧因頸部大量出血而跪倒在地 後,被告再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黃馨慧之背部1刀,造成受 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不完全截斷之傷害(8×1×1公分 )等情,亦經黃馨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上揭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憑;而當時台中地區天氣仍 屬微寒,一般人所著衣物仍屬較厚重之衣物,此由偵查卷附 案發現場床舖上之棉被屬冬被,而葉美珍身著服飾仍著有厚 大外套、高領衣物等之照片(參偵卷第43、45頁),亦可見 一般;被告於以水果刀割劃黃馨慧頸部後,再持水果刀砍殺 黃馨慧背部,其力道仍可穿透黃馨慧所著衣物,並造成其背 部受有上揭達8×1×1公分之傷害,顯非無意間不慎劃傷, 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欲置黃馨慧於死之犯意,其行為已為殺人 犯意之具體實施;案發當時若非陳美珍哀求阻止,且有證人 彭湘崑適時發覺幫忙,黃馨慧實有喪命之可能。再被告如僅 為威嚇黃馨慧,以黃馨慧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年輕女子,在 場除被告、黃馨慧以外之人士,亦僅有葉美珍另一名女子, 被告當可以其自身男性身體強制力,甚或水果刀刀背、其他 較不具傷害力之方式等為之,當無以左手勒住黃馨慧脖子, 右手持水果刀刀刃直接架在黃馨慧脖子之高度危險性行為之 必要;且參諸被告並非於割劃黃馨慧脖子後即罷手,其既有 繼續砍殺黃馨慧背部致告訴人黃馨慧受傷流血等情,足見被 告殺意之堅,至為明顯,顯然被告確有置黃馨慧於死地之故 意。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嚇嚇黃馨慧,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辯詞 ,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黃馨慧倒地時,葉美珍說要送她去醫院,剛好樓 下鄰居彭湘崑來按電鈴,是其開門,並對彭湘崑說要叫救護 車等語;惟查,證人彭湘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 天,伊聽到伊住處2樓有吵鬧聲,伊就前去2樓查看,按了很 久的電鈴,但都沒人開門,後來被告開門,但開門之後很快 又關門,伊在他開門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女子即告訴人黃馨慧 頸部在噴血,伊就又一直按電鈴,並說再不開門就要報警, 這時過1、2分鐘被告又開門,後來告訴人黃馨慧走出來,伊



問她傷到哪,她說傷到脖子,她手打開血是噴出來,伊就趕 緊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接著再打電話報警,然後扶她下 樓等救護車,後來警察先到,黃馨慧就昏了,警察有問伊什 麼事情,伊就跟警察說應該是兇殺,警察問伊是誰做的,伊 就指著被告說應該是他,後來伊就送黃馨慧上救護車等語( 參警詢卷第30頁、偵查卷第86反面至87頁);證人葉美珍亦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黃馨慧為了阻止伊被被告打而與 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去廚房拿1把綠色水果刀,走進 伊房間內持刀用力架著黃馨慧左頸,此時黃馨慧左頸就流血 ,我就跟被告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就把黃馨慧往下壓跪在地 上,此時刀還在被告手上,被告又拿刀架著伊脖子,問伊說 伊真的不想跟他在一起嗎,伊看到黃馨慧站起來後脖子在冒 血,伊就跟被告說伊要先送黃馨慧去就醫,這時剛好證人彭 湘崑來按伊家電鈴,黃馨慧就要去開門求救,被告就把伊放 開去追黃馨慧,這時黃馨慧已經開第一道門,第二道門還沒 開,被告就過去把門關上,證人彭湘崑就叫被告開門否則要 報警,被告聽到後過約10秒就打開大門,證人彭湘崑見到黃 馨慧頸部流血立即撥打119請救護車協助,並將黃馨慧抱到 樓下等救護車,伊當時帶著黃馨慧健保卡要跟著下去,被告 就在樓梯間把伊拉住,說妳一定要這樣子嗎,伊就跟他說不 要再拉伊,伊要去醫院看黃馨慧等語,被告就放開伊,伊就 跟著救護車陪黃馨慧去林新醫院等語(參警詢卷第26頁、偵 查卷第85反面至86頁),核與黃馨慧指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前揭證人等證詞內容,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割 砍黃馨慧頸部、背部後,係因陳美珍出聲阻止,且適彭湘崑 聽聞爭吵聲後至該住處按電鈴,並表示如不開門要報警等語 ,被告始未接續砍殺黃馨慧,故被告非因已意而中止其殺人 行為,而係因他人阻止之事情,堪予認定。基上,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案發前其已有飲酒現象等語;惟查,本件經訊 之案發時到場之員警張信智、歐彥成均一致結證稱,無印象 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且被告當時尚可接受人別詢問、 回話等;另證人即案發後查獲被告之員警之一王秀蘭亦於本 院明確結證稱,被告身上沒無酒味,也沒有喝酒之跡象(以 上均參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黃馨慧、彭湘崑、證 人即員警林佳賢鄭宗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自接 受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何人證述,被告當時有飲酒鬧事之 情事。而證人葉美珍雖曾於警詢時陳稱,不確定被告有無飲 酒(參偵卷第27頁),然其後於偵審過程中,其即未再述及 被告有無飲酒;而以被告與葉美珍前係同居關係,而案發當



日復因細故起爭執,如被告確有飲酒,自無不確定被告有無 飲酒之情事可能,是本件被告如於案發前確有飲酒過量而於 案發時精神狀態甚差之情事,當無上開各該證人均無人證述 被告有飲酒鬧事之可能。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分別函詢結果,亦查無當時曾針對被告進行有無飲酒之檢測 驗等資料可供參酌(參本院卷第62至64、66至68頁);至證 人即被告母親秦秀娟雖證稱,案發前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表示 有飲酒,想回家聊天,且在電話中一直哭,被告只有在喝多 了才會哭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然此乃證人秦秀娟本 於母親與子女平日相處情況所得推測意見之詞,其並未目睹 被告飲酒或其飲酒後之情狀,自難據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 ,本件被告有關其於案發時有飲酒、意識狀態並非清醒等之 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㈥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證人彭湘 崑報警救治黃馨慧,而相關員警到場後,除緊急救護黃馨慧 外,彭湘崑當場亦指證被告應即為下手行兇之人(參偵卷第 87頁,證人彭湘崑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而被告經首先到場 之員警張信智、歐彥成對其加以詢問,被告當時對本案案發 情節,並未發一語,而無任何說明(參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110頁背面、111頁背面,證人張信智、歐彥成於本院證述 內容);其後被告即趁隙離去現場,最末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始經員警透過葉美珍之協助在臺中市○○路附近逕行 拘提段筌元到案等情,亦有員警王秀蘭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足參(參偵卷第105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顯 見,本案到場員警張信智等人於被告在警詢時供述其涉犯上 揭犯行前,業已發覺該等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 。據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有受裁判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持水果刀割劃黃馨慧頸部及砍 殺其背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生命法益,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 殺人罪部分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後減之。被告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上揭二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素行,與黃馨慧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而對黃馨 慧心生不滿,而對其為上開強制行為,嗣並持上開水果刀對 案發當時年僅18歲之黃馨慧施暴,手段兇狠,致黃馨慧受有 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勢,惡性非輕,造成黃馨慧身、心創傷 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強制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等犯 後態度,並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7月,並 說明扣案之前揭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違禁物,且係葉美珍所有,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傷人未遂部分犯行,及 就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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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