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73號
TCHM,100,上訴,1773,2011113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亦夫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賢劉文欽楊亦夫徐俊偉簡智成部份撤銷。
楊亦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徐俊偉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劉文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黃文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簡智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陳坤成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前往(改制後)臺中市○○區 ○○街11 7之10號,向徐明昌簽賭六合彩後,旋於翌日前往 上址向徐明昌稱已簽中彩金新臺幣(下同)140萬餘元,因 徐明昌對此有所爭議並請友人鄭文雄到場參與協調,徐明昌 乃同意支付90萬元之彩金,於當日交付現金40萬元及面額50 萬元之本票1張,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由陳坤成前往 上址向徐明昌收取餘款50萬元,並請鄭文雄屆時併同到場。



徐俊偉(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知悉後認 係遭陳坤成詐賭而心生不滿,乃請友人劉文欽及「黃文忠」 (係黃文賢之堂哥,綽號「胖子」、「黃中」(或紅中,係以 客家語發音))等人幫忙處理,「黃文忠」復邀集黃文賢、楊 亦夫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到場,黃文賢嗣並載少 年賴○偉(當時係甫滿17歲之少年,81年10月出生)一起到場 幫忙,簡智成(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及「陳奕明」亦受邀到場協助處理。另徐俊偉明知 其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彎彈匣1個, 起訴書誤載為衝鋒槍,係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 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下逕稱手槍)、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5 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 及子彈。嗣徐俊偉並於99年10月18日上午約10、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樓上,先將上揭具殺傷力之 手槍及該手槍所插已裝填上開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15顆之 彎彈匣1個交予楊亦夫持有,並指示楊亦夫待在該屋樓上等 候指示行動,而楊亦夫亦明知徐俊偉所交付之該支手槍含內 已裝填制式9MM制式子彈15顆之彎彈匣1個,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仍與徐俊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具殺傷 力之手槍(含彎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並待在該屋樓上等候 。嗣徐俊偉楊亦夫鄭文雄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 少年賴O偉、「黃文忠」、陳奕明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俟陳坤成會同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 偉、戴宗享黃旻婷等6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抵達上 址房屋屋外,並由陳坤成先進入臺中市○○區○○街117之 10號屋內欲領取50萬元餘款之際,先由鄭文雄在該屋1樓與 陳坤成聊天,經約5分鐘後,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劉 文欽及上開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或徒手、或分別持長槍 、短槍(均未扣案,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 、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開始動手,其中蔣建威原在屋外車 內等候,而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及電擊棒嚇令 下車並遭毆打;其時原亦在屋外與黃旻婷在同一部車內等候 之戴宗享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槍(無積極證據 足認具有殺傷力)、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戴宗享依言下車 ,旋並有人開槍擊發發出聲響(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有殺傷力



之槍彈擊發),而黃旻婷因未依言下車,乃由劉文欽坐上車 內負責看管黃旻婷;另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候之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3人聽到槍響聲後,旋即下車查看甫走至巷 口即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 傷力)、刀、棍及電擊棒強押進屋內。其間,原在樓上等候 之楊亦夫亦持上開徐俊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下 樓;原亦在樓上等候之少年賴○偉亦持木棍下樓,且渠2人 下樓後即均衝至門外,楊亦夫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站在門 口處控制現場,少年賴○偉旋復折回屋內參與看管陳坤成等 人。另蔣建威戴宗享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 蔣建威於被強押進屋過程中且在屋外先遭簡智成以腳踹,旋 又遭楊亦夫以槍托擊打頭部1下,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接續被強押進屋內後即遭喝令趴下、 蹲下,而在屋內之陳坤成亦遭從樓上衝下來之少年賴○偉、 從屋外押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進 屋之數名成年男子、黃文賢徐俊偉等人圍毆且遭不詳之人 持刀砍傷後頸部,其中徐俊偉黃文賢均有出手毆打陳坤成黃文賢且曾持棍子毆打及以腳踢陳坤成陳坤成因此受有 頭後頸部切割傷(8×2.5公分)、背部挫傷瘀腫(10×5公分) 等傷害;蔣建威則受有頭部左頂皮撕裂傷(5.5公分)、右肘 、右膝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亦在現場附近之蔡雅芬(其當 時與鄧濠浚之友人郭永德同在另一部車內)聽到前揭槍聲, 並看到有多人手戴手套認應係打架,乃查看附近房屋之住址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0報案,警方獲報旋即趕 抵現場處理,徐俊偉及其所邀來助陣之人等見警方趕來,除 鄭文雄仍留在屋內外,餘則分散逃逸。旋經警在附近搜捕而 查獲黃文賢楊亦夫簡智成劉文欽、賴○偉等人,並在 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頂樓水塔旁扣得上開手槍1支 (含裝有15顆9MM制式子彈之彎彈匣1個),另於臺中市○○區 ○○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 子彈87顆、0.22吋制式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 消音器2支等物,復在後方果園內扣得鋁棒、電擊棒、木棍 各1支等物,徐俊偉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均趁亂逃逸( 鄭文雄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坤成蔣建威曾文源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等 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 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 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 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 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 參。然本件證人黃旻婷業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有原審送達 證書(原審卷二第121、122、253、276頁、卷三第92頁)、拘 提報告(原審卷三第236-243頁)、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226 頁、卷三第63頁)、在監在押資料(原審卷三第64頁)等件在 卷可稽;證人戴宗享經本院依其現戶籍地傳喚,送達回證載 明遷移不明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戴宗享在原審 經合法傳拘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二第115、249頁 、卷三第86頁)、拘提報告(原審卷三第10-15頁)、戶籍資料 ( 本院卷二第220頁)、在監在押資料(原審院卷二第210頁) 等件在卷可按,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 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係案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案發經過,當無受非法 取供之虞,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渠2人就



案發經過所為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 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 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 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 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後所引證人楊亦夫黃文賢;證人蔡雅芬陳坤成曾文源陳柏偉鄧濠浚 等人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 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楊亦夫黃文賢、 少年賴○偉、鄭文雄於警詢證言對於如何參與本案所為陳述 違反自己利益;證人蔡雅芬陳坤成曾文源陳柏偉、鄧 濠浚等人之警詢證言,均係於案發當日所為陳述,就案發經 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是就通常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詳後所述),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可補審判中 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 力,當得作為證據。復按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 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 ,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 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 年 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附此指明。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就被告等犯罪 事實存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賢劉文欽二人對於上揭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被告 楊亦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持有前揭彈匣內15 顆 9MM制式子彈之犯意外,餘均直承不諱,僅辯稱:徐俊偉雖 有將上開手槍交予伊,但伊並不知彈匣內有子彈云云;被告 簡智成固對於99年10月18日其有進入臺中市○○區○○街11 7之10號屋內1樓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認有何共同妨害自 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找陳奕明牽車,陳奕明叫 伊在屋裡等,伊在一樓看電視,後來伊看到陳奕明與另一個 年輕人要打載宗享,伊即制止陳奕明與該名年輕人,屋內場 面愈來愈亂,愈來愈大聲,伊即叫戴宗享回車上否則會被人 家打,旋伊即走到廟口的椅子坐並打電話叫魏嘉玟來載伊, 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徐俊偉固坦承其有為此事而 聯絡鄭文雄及「黃文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有打電話找鄭文雄,並得知伊父親是遭詐騙。伊有 找「紅中」幫忙處理。其餘的人是「紅中」帶來的,陳坤成蔣建威來的時候,伊即從門口走去外面,後面還有車子進 來,那些人全部進伊家裏,然後伊聽到家裏有吵架的聲音,



伊即進屋叫黃文賢等所有的人不要傷害到人,然後伊即走出 屋外。伊並未出手傷人,也未交槍、彈予楊亦夫云云。惟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楊亦夫具有持有前揭彈匣內之15顆9M M制式子彈之犯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楊亦夫黃文賢於警 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偉、蔣建威陳坤成曾文源陳柏偉鄧濠浚蔡雅芬郭永德於審理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原審卷三第31頁以下、第28頁以下、149 頁以下、160頁以下、164頁以下、166頁背面以下、169頁以 下),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徐明昌所簽發之本 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109-P11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14-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14-115頁);蔣 建威、陳坤成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警卷 第162 頁、偵卷第83頁)、蔡雅芬撥打110電話之通聯紀錄( 本院卷一第30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查,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衝鋒槍1支(含滅音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 INTRA TEC 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 為13579 1 ,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4個, 其中2個均係金屬彈匣,另2個均係制式彈匣;送鑑子彈計 10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 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 4-115頁)。(二)又上揭陳坤成會同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戴宗 享、黃旻婷等6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屋 外,並由陳坤成先進入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屋內 欲領取50萬元餘款之際,先由鄭文雄在該屋1樓與陳坤成聊 天,經約5分鐘後,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劉文欽及上 開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或徒手、或分別持長槍、短槍( 均未扣案,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高爾 夫球棒、電擊棒等開始動手,其中蔣建威原在屋外車內等候 ,而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並 遭毆打;其時原亦在屋外與黃旻婷在同一部車內等候之戴宗 享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 有殺傷力)、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戴宗享依言下車,旋並 有人開槍擊發發出聲響(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有殺傷力之槍彈



擊發),而黃旻婷因未依言下車,乃由劉文欽坐上車內負責 看管黃旻婷;另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候之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3人聽到槍響聲後,旋即下車查看甫走至巷口即遭 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 刀、棍及電擊棒強押進屋內。其間,原在樓上等候之楊亦夫 亦持上開徐俊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下樓;原亦 在樓上等候之少年賴○偉亦持木棍下樓,且渠2人下樓後即 均衝至門外,楊亦夫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站在門口處控制 現場,少年賴○偉旋復折回屋內參與看管陳坤成等人。另蔣 建威、戴宗享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蔣建威於 被強押進屋過程中且在屋外先遭簡智成以腳踹,旋又遭楊亦 夫以槍托擊打頭部1下,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接續被強押進屋內後即遭喝令趴下、蹲下,而 在屋內之陳坤成亦遭從樓上衝下來之少年賴○偉、從屋外押 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進屋之數名 成年男子、黃文賢徐俊偉等人圍毆且遭不詳之人持刀砍傷 後頸部,其中徐俊偉黃文賢均有出手毆打陳坤成黃文賢 且曾持棍子毆打及以腳踢陳坤成等節,並據證人黃旻婷、戴 宗享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坤成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 ;證人蔣建威鄧濠浚陳柏偉曾文源於警詢及審理中結 證在卷,核與證人楊亦夫黃文賢鄭文雄、賴○偉於警詢 及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又:
1、證人楊亦夫於原審審理中且詳證稱:「(你說你在那天有拿槍 ?)對。」、「(你什麼時候持槍的?)我上2樓的時候,徐俊 偉就交給我了。」、「(你到徐俊偉他們東崎街的住家時,在 被害人陳坤成還沒有到之前,你在哪裡?)我在2樓。」、「( 你在2樓做什麼?)等徐俊偉,他說對方來的時候,叫我下去 的時候我就下去。」、「(你當天到現場的時候,是早上幾點 鐘?)差不多9點、10點。」、「(你9點、10點到達現場的時 候,本案的共同被告有什麼人在徐明昌的住處?)有。」、「 ( 是誰?)黃文賢。」、「(你到的時候,黃文賢已經在裡面 了,還有誰?)徐俊偉。」、「(你到的時候,你身上有沒有 帶任何的東西?)沒有。」、「(你在案發當時,你持的那把 槍是不是你帶去的,還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徐俊偉交給我 的。」、「(徐俊偉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就是我去的 時候,他叫我上樓,然後就交給我。」、「(他是親手交給你 的還是怎麼樣?)對,他親手交給我的。」、「(他親手交給 你槍的時候,這把槍有沒有用袋子裝著,還是什麼包裝都沒 有?)有用類似羽毛球的袋子裝著。」、「(他槍交給你的時 候,有跟你說什麼嗎?)他就說這裡面是槍,等有人來的時候



,我會叫你下來,你就把這個打開,然後把這個東西拿下來 。」、「(所以他就只有交這把槍給你?)對。」、「(你在案 發當時為什麼會從2樓跑到1樓?)是徐俊偉叫我下去。」、「 ( 當時發生毆打時,徐俊偉人在何處?)在1樓。」、「(他有 沒有出手打人?)有。」、「(你在當場有沒有聽到說有人命 令被害人蹲下或趴下?)有。」、「(是什麼人命令的,你有 印象嗎?)徐俊偉。」、「(你之前跟簡智成有沒有任何的交 情或是任何的往來?)沒有。」、「..我在1樓的時候有看到 他( 簡智成)。」、「(他(即簡智成)坐在客廳還是怎麼樣?) 他站在門口。」、「(洪中有沒有跟你說要做什麼事情?)他 說那邊有出事情,然後叫我過去幫忙。」、「(徐俊偉交槍給 你的時候,是不是有告訴你說如果樓下發生爭吵,請你把槍 帶下來?)對。」、「(你到徐俊偉家,到樓上去,他拿出4把 槍,1把長槍、3把短槍,1把長槍給你,他下樓之後,你看到 他把3把短槍帶下樓,之後樓下發生爭吵,你下樓之後,你是 站在何處,是在客廳、門口,還是門口外?)是門口外。」、 「(站在門口外時,你有沒有把長槍拿出來?)有。」、「(那 時候這些被害人是在門口外還是在客廳內?)門口外。」、「 ( 被害人他們有無進入客廳?)有。」、「徐俊偉叫他們進去 客廳裡面。」、「(這個時候已經發生打架的事情了嗎?還是 根本還沒打?)已經發生打架了。」、「(是打完了,才叫他 們進客廳?)對。」、「(所以進客廳時,這些被害人當中, 有沒有受傷的?)蔣建威。」、「(蔣建威是你拿長槍的槍托 打他的?)對。」、「(你在門口打他?)對。」、「(所以你 下樓時,他們早就已經打起來了?)對。」、「(你在警局時 有提到說除了徐俊偉交槍給你之外,當時你們還有人拿棍棒 ,有人拿電擊棒,當初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對,有人拿,現 場很混亂,我沒有注意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你是說 沒有注意到誰拿什麼東西,但是有看到在場參與打架的人有 拿棍棒,是否如此?)對。」、「(叫這些人進入客廳時,是 不是打他們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與其他的被告圍在他們旁邊 ,叫他們一起進去客廳內?)對。」、「((你)只是站在門口 把槍拿出來?)對。」、「..徐俊偉就說『本票在哪裡,拿出 來』。」、「(當時他們(即被害人)是站著、坐著、蹲著還是 趴著?)蹲在客廳裡。」、「(在這個案發的過程之中,有沒 有任何人有開槍,你有沒有聽到槍聲?)有。」、「聽到一聲 」、「(知道是誰開的嗎?)我不清楚。」、「(你下樓,你說 你聽到徐俊偉叫你下樓以後,你有看到黃文賢?)對。」、「 在外面。」、「(黃文賢在外面做什麼?)那時候就已經發生 爭吵了。」、「(你剛才有回答說你看到簡智成在案發當天站



在門口,他除了只站在門口以外,還有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嗎 ?你有親眼看到他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嗎?)在門口打人。」、 「(你有看到他打人?)有。」、「(他打什麼人,你有無看到 ?)應該是蔣建威。」、「(當時你除了看到他打蔣建威以外 ,還有打其他的人嗎?)沒有了。」、「(所以你的意思是當 時你跟簡智成都站在門口外面?)當時他也是在門口,他就走 出去外面,我下樓時,他站在門口,我就走去站在門口。」 、「( 然後呢?)我站到門口時,他就走出去外面。」、「( 他就往外走嗎?)對。」、「(你下樓時,是不是已經在打架 了?)對。」、「(你們都有打蔣建威,是你先打他,還是簡 智成先打他?)我下樓時看到他們在打蔣建威,我就走過去打 他。」、「(看到一群人打蔣建威,你走過去順便用槍托打他 一下?) 對。」、「(打他哪裡?)頭。」、「(你剛才說簡智 成有打蔣建威,所以當時不止簡智成一個人在打蔣建威?)對 。」;「(打架那天之前你看過劉文欽幾次?)我知道他,常 常會在路上看到他,不會打招呼。」、「(檢察官問你的時候 ,你是否有照實講?)有。」、「(檢察官問你時你是否依當 時記憶講?)有,依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現在記憶 比較清楚還是在檢察官那邊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比較清 楚,因為距離今天又過了一段時間。」、「(提示偵卷第101 頁,檢察官當時叫劉文欽入庭,叫你們指認,『檢察官問你 們2個說劉文欽在場有無參與打人,你說有』,檢察官問你的 時候,當時你有無照實講?)有。」、「(你當時說的話實不 實在?) 實在。」;「(被告簡智成問)我在屋內或屋外打人 ?)在屋外。」、「(被告簡智成問:我是用何方式打人?)徒 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下;第165頁背面以下 ;本院卷三第259頁以下)。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案 發當天那把槍是何人交給你的?)徐俊偉。」「(問:徐俊 偉在何處交給你那把槍?)二樓房間。」「是徐俊偉叫我從 三樓下去二樓,徐俊偉在二樓房間將棉被翻開拿出槍給我。 徐俊偉拿槍給我當時是用袋子裝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幾把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頁以下)。
2、證人徐俊偉於原審審理中且詳證稱:「(你有拜託他(鄭文雄 於18日)到你家?)我之前有跟他講。因為那天再去領錢的時 候他有在場,對方那些人也有要求他要過來。」、「(15日協 商的時候他有在場,18日的時候陳坤成他們也希望鄭文雄在 場?)是。」、「(所以你是請鄭文雄跟他談?)是。」、「( 當時客廳有無任何武器?)我看到的是有球棍和木棍。」、「 ( 是誰帶來的?)不是我帶來的。」、「(那為什麼會在你們 家?)我有看到,可是不是我帶去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帶去的



,我看到的時候就有了。」、「(你的意思是陳坤成他們來之 前就有了,還是來的時候有人帶進來的?)陳坤成他們來之前 應該就有了。」、「(這一次在你家發生的打架事件,你總共 邀了哪些人?)我邀了鄭文雄,及我叫胖子的人(綽號洪中) ,這二個人而已。」、「(其他人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 楚。」、「..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應該都是洪中找來的,鄭文 雄是我另外跟他聯絡而已。」、「(楊亦夫跟你有無財務糾紛 ,或其他任何糾紛?)都沒有。」、「(黃文賢說你警察來之 後就叫他把武器搬走,他講的武器是什麼武器?)1支木棍和1 支球棒。」、「所以現場,你們7、8個被告裡面,你們就有 人拿木棍,有人拿球棒,就各1個人拿而已?)現場很亂,我 沒有注意在看誰拿。」、「(洪中有無說要帶人到你家幫你處 理?) 他說對方如果是詐賭的應該會有蠻多人來,他會叫幾 個朋友來幫忙。」、「(所以你知道到你家的這些陌生人是來 幫忙你的?)是。」、「(這些被告裡面有沒有人帶武器到你 家?)有帶高爾夫球桿。」、「(誰帶的?)不認識的人帶的。 」、「( 在場被告有無帶槍到你家?)沒有。」、「(爭吵的 時候,簡智成鄭文雄黃文賢他們在哪裡?)我只認識鄭文 雄,他在家裡客廳跟陳坤成在講事情,蠻大聲的。」;「(檢 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否有照實講?)有。」、「(提示偵卷第 98頁,『檢察問你說當天打陳坤成的人有幾個?你說我在屋 外走來走去,我進去之後就叫他們不要打了,我只有拜託胖 子而已,鄭文雄是我爸爸的朋友,他有來關心,你說劉文欽住中科里的,我的朋友,也是過來關心的,其他人都是胖 子帶來的..』,你當時這樣講實不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實在,..。」等語(見院原審二第61頁背面以下;第160頁 以下)。
3、證人黃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且詳證稱:「(案發之前是否認識在 場被告徐俊偉?)有看過,但不熟。」、「(案發當天,你為 何會到徐俊偉的住處?)洪中叫我過去的。」、「(洪中在什 麼時候叫你過去的?)17日的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徐俊偉他 爸爸被恐嚇,叫我過去看看是什麼情形。」、「(你是10月18 日何時到徐俊偉的住處?)早上10點、11點的時候。」、「( 是你先到,還是楊亦夫先到?)我先到的。」、「(你到徐俊 偉家有無看到楊亦夫身上背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楊亦夫背 什麼東西,他是空手進來的。」、「(楊亦夫說他裝槍的羽毛 球套是放在2樓,沒有拿到1樓,你對於他講的這句話有何意 見?)我當時只知道有人背那個,沒有注意看,那時候很混亂 。」、「(案發當時,在發生爭吵的時候,徐俊偉人在什麼地 方?)我有看到他人在客廳,他打被害人陳坤成。」、「(你



是否知道本案查扣的鋁棒和木棍是怎麼來的?)是徐俊偉家裡 的。」、「(放在什麼地方你知道嗎?)放在門的地下。」、 「(拿鋁棒和木棍的那些人,是他們自己去拿的,還是徐俊偉 發給他們的?)我拿的,我拿木棍。」、「(你怎麼知道那裡 有木棍?)我看到的。」、「..因為我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棍 子。」、「(所以是你自己去拿棍子來打人?)對,那時候是 徐俊偉叫我進去,我進去之後他叫我幫忙打,我看到地上有 棍子,所以我就拿了棍子。」、「(案發當時你有無看到簡智 成人在哪裡?)我有看到他在客廳,可是我不確定他有無拿東 西,當時現場很亂,我只知道我有看到他,可是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打人。」、「(你有沒有看到簡智成打人?)我沒有親 眼看到他打人,可是我知道他有在客廳裡面。」、「((請鈞 院提示偵卷第102頁)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何說簡智 成有打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當時我看到很多人有打 ,我就想說他應該也有打。」、「(案發當時你是否有親眼看 到他打人?)沒有,可是我有看到他在現場。」、「(是否有 聽到槍聲?)我進到屋內才聽到槍聲。」、「(是否知道何人 開槍?)不知道。」、「(是在屋內發生的槍聲,還是屋外發 生的槍聲?)聽到的是屋外的槍聲。」、「(誰叫你打人?)是 徐俊偉叫我進去打的。」、「(洪中叫你過去有沒有跟你講說 要找誰接洽?)他只叫我去載賴○偉。」、「..洪中有跟我說 找徐俊偉。」、「..徐俊偉就叫我幫忙打人,打完人之後我 就聽到人家喊警察來了,我就趕快躲,徐俊偉就叫我把地上 的東西搬走。」、「(你搬了什麼東西?)2、3支棍子,好像 還有1把刀。」、「(徐俊偉叫你進去的時候,本案被告有誰 在門口?)我沒有注意看,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劉文 欽而已,他在外面。」、「(除了劉文欽外,還有其他的被告 在門外?(當庭指認))『當時我有看到簡智成在門口』,鄭 文雄我沒看到。」、「(你進屋的時候,這些被害人是站著、 蹲著、趴著,還是躺著?)我沒有注意,我一進去的時候徐俊 偉就叫我打陳坤成,我拿著棍子衝過去就打了。」、「(其他 被害人呢?)其他人我沒有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 有注意,那時候很亂,打成一團。」、「(「董仔」是誰?) 是我哥哥,『黃文忠』。」、「(現在人在哪裡?)我不知道 。」;「劉文欽我認識。」、「(當時你有看到劉文欽跟誰在 一起嗎?)沒有,只有他1個,我到的時候他剛好到。」、「( 你認識劉文欽多久了?)很久了。」、「(如果是劉文欽你會 不會看錯人?)不會。」、「(提示警卷第9頁,『警察問你是 何人叫你到車內收藏及將兇器丟掉,你說那個人我不認識, 因為我們分兩群人,我是與賴永偉劉文欽和黃文忠同一群



的,另一群的我都不認識』為何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因為 那時候劉文欽是在外面,他也是黃文忠叫來的。」、「(提示 偵卷第50頁,你為何跟檢察官說劉文欽是你鄰居?)因為他家 離我家不遠,走路約5、6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 面以下;第156頁背面以下)。
4、證人鄭文雄於原審審理且詳證稱:「(你有無看到現場的所有 人之中有人拿槍?)有,但現場太混亂我無法確定何人拿槍。 」、「(楊亦夫說他有拿1把長槍,現場除了他之外是否還有 人拿槍,長槍或短槍?)我不確定,從樓上下來就有一團人, 所以我無法確定。」、「(一群人下來時候有無人拿槍?)應 該有。」、「..他們在屋外爭吵、打架,然後一團人又進到 客廳,那時候我跟阿成就站起來,我們本來是坐著在聊天。 」、「後來就看到人下樓,我們就站起來,他們從屋外進到 屋內的時候,阿成就被他們叫在一起。」、「(打架的時候徐 俊偉在哪裡?)他本來在外面,後來進到客廳。」、「(進來 的時候有沒有人受傷?)有一個人受傷。」、「(哪裡受傷?) 頭部。」、「(是阿成嗎?)不是。」、「(阿成有沒有受傷? ) 有。」、「(阿成哪裡受傷?)脖子。」、「(被砍1刀?)對 。」、「(他在客廳的時候被砍的?)是。」、「(阿成被人拿 刀砍時當時還有誰在?)很多人,現場我只認識徐俊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