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68號
TCHM,100,上訴,176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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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蘭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秀蘭係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二水戶政事務 所』)課員,負責總務、公文收發、戶籍登記,及自民國97 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兼辦人事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民政科(以下稱『彰化縣政府』)於99 年3月間舉辦「99年度全國戶政日慶祝活動」,辦理「選拔 與表揚績優戶政機關、人員及志工」(以下稱選拔活動)作 業,於99年3月19日以府民戶字第0990065332號函函請轄內 各戶政事務所推薦人選參加。二水戶政事務所收受前開函文 後,於同年月25日以彰二戶字第0990000528號函回覆彰化縣 政府推薦由張秀蘭參加該選拔活動。嗣於同年月26日因縣政 府民政處承辦人員洪瑞君聯繫張秀蘭請其補陳相關證明文件 ,張秀蘭遂基於盜用公印及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 年3月30日後至同年4月底前之某日,假藉二水戶政事務所主 任馬慶隆公出或請假而授權其代理職務,並將二水戶政事務 所之關防及刻有「主任馬慶隆」字樣之職銜簽字章(下合稱 『系爭公印』)交付使用之機會,在二水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內,先以電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其上之發 文字號、法源依據、附註事項等內容記載均屬不實之公文書 獎懲令8紙,且未循公文書處理程序,先行擬具簽稿,呈請 有製作權之二水戶政事務所首長馬慶隆批示核定及判行,復 逾越馬慶隆僅授權系爭公印使用於公務之範圍,自行盜用系 爭公印蓋用在前開獎懲令,以為前開獎懲令8紙均係由馬慶 隆簽核而作成之用意證明,再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獎懲令 ,寄送予洪瑞君行使之,作為前揭選拔活動審查之用,足以 生損害於該事務所考核其所屬公務員及該縣政府為辦理前開 選拔活動所為書面審查之正確性。嗣彰化縣政府於99年5月



17日以府民戶字第0990118860號函函請該事務所主任馬慶隆 就前開事蹟表出具初審意見,經馬慶隆審閱該事蹟表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獎懲令6紙(按:洪瑞君僅傳送系爭獎懲 令8紙其中與該選拔活動相關之6紙傳真予馬慶隆審核),發 覺該等獎懲令有上開內容記載不實,且未擬稿經其批核判行 ,即擅自盜用系爭公印而偽造系爭獎懲令,遂報請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有辯 護人在場陪同,其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與本案相關之公文書,固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 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之理由
㈠上揭被告張秀蘭盜用公印及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瑞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調查站卷 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8至9頁)、證人林志隆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8至40頁)、證人馬慶隆於調查局



詢問時、偵訊中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調查局卷 第23至25頁、偵查卷第8至11頁、第52至55頁、原審卷第206 至212頁),互核相符。並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25日府民戶字第0970081974號函(見調查站卷第8頁背面 )、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府民戶字第09701 08176號函(見調查站卷第9頁正面)、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 務所97年8月29日府民戶字第0970178819號函(見調查站卷 第9頁背面)、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20日府民戶 字第09800156號函(見調查站卷第10頁正面)、彰化縣二水 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府民戶字第0980107686號函(見調 查站卷第10頁背面)、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9 日府民戶字第0980116558號函(見調查站卷第11頁正面)、 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9000095 號函(見調查站卷第11頁背面)、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 99年4月6日府民戶字第0990078118號函(見調查站卷第12頁 正面)、彰化縣政府99年3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90065332號 函(見調查站卷第43頁)、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5日彰二戶字第0990000528號函暨檢附之推薦選拔績優戶 政人員名冊、事蹟表(見調查局卷第47至48頁)、彰化縣政 府99年5月17日府民戶字第099011886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 49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目 錄表及扣案之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獎懲令正本8張(見 調查站卷第78至89頁)、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 15日彰二戶字第1000000311號函(見偵查卷第13頁)、彰化 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社障字第0980321468號函(見偵查卷 第31頁)、彰化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民戶字第0980107686號 函暨檢附之考核一覽表影本(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彰化 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80116558號函暨檢附之獎 懲標準及獎懲名冊格式影本(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彰化 縣政府99年4月6日府人一字第0990078118號函(見偵查卷第 56頁)、彰化縣政府99年2月22日府民戶字第0990039797號 函暨檢附之評分表、獎勵標準表、獎勵名冊格式(見偵查卷 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 所100年4月25日彰二戶字第1000000751號函(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依程序辦理之獎懲令(稿) 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28日府 民戶字第10000103416號函(見原審卷第73頁)、彰化縣政 府97年4月25日府民戶字第0970081974號函暨檢附之評分表 、獎勵標準表、獎勵名冊格式影本(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彰化縣政府97年5月27日府民戶字第0970108176號函暨檢



附之評分表、獎勵標準表、獎勵名冊格式影本(見原審卷第 77至79頁)、彰化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民戶字第097017881 9號函暨檢附之獎勵名冊影本(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彰 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日彰二戶字第1000000809 號函暨檢附之卷宗目次表、收文資訊電子檔(見原審卷第83 至89頁)、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4日府民戶字第1000111521 號函(見原審卷第94頁)、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6日府社救 字第100011599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政府99年1月6日府社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彰化 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水保字第1000112818號函(見原審卷 第102至104頁)、彰化縣政府97年4月25日府民戶字第09700 81974號函暨檢附之評分表、獎勵標準表、獎勵名冊格式影 本(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秀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盜用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秀蘭於原審雖辯稱:⑴附表編號1至3獎懲令所示之具 體事蹟及敘獎均有彰化縣政府相關公文為據,且原彰化縣政 府來函均有歸檔,伊不瞭解二水戶政事務所會函覆該等公文 有目錄而無公文存檔;⑵附表編號4獎懲令具體事蹟應為「 96年度達成義務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比率」,其上「97年 度」之記載為其筆誤,而伊係「96年度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生產物品」承辦人,業經彰化縣政府指示辦理敘獎; ⑶附表編號5、8獎懲令均有二水戶政事務所主任馬慶隆批示 之敘獎;⑷附表編號6獎懲令之敘獎,主任馬慶隆原批示記 功1次,伊誤繕為嘉獎2次;⑸製作獎懲令為伊當時兼辦人事 之業務範圍,然其前手林志隆於離職前並未辦理人事業務交 接,導致其不熟悉獎懲令之正式簽核程序,不知需經主任馬 慶隆之正式簽核而製作該獎懲令;⑹伊為主任馬慶隆公出或 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業已被授權使用系爭公印,伊並非盜 蓋公印;⑺二水戶政事務所人手不足,致伊平日公務繁忙, 又因罹患腎衰竭而常有暈眩、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故獎懲 令記載有誤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8紙獎懲令均為有權製作,且無冒用系爭公印,並 無偽造公文書之情事;又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獎懲令記載 內容錯誤而不自知,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公文程式之「令」,於公布法 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 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行政院秘書處於99年3月公告之「文書處理手冊」壹



、第4點:文書處理,指文書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 止之全部流程,分為收文處理、文件簽辦(擬辦、會送、陳 核、核定)、文稿擬判(擬稿、會稿、核稿、判行)、發文 處理(繕印、校對、蓋印及簽署、編號、登錄、封發、送達 )及歸檔處理;文書處理手冊貳、第19點「簽、稿之撰擬說 明」謂:「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 出。再關於彰化縣政府轄下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內部人員之獎 懲權責,業經該府於85年3月20日以八五彰府人二字第04726 8號函釋授權各戶政事務所核定發布,有該縣政府100年5月4 日府民戶字第100011152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而二水戶政事務所所定之人事業務簽辦流程依序略為:「 他機關來公文請本所辦理敘獎→本所收文掛號→分發公文給 人事人員或主辦業務人員簽請主任敘獎→主任按各有功人員 辛勞努力程度及人事人員簽擬意見,於公文書上核定獎額後 將公文退請人事人員辦理獎懲令文稿→人事人員辦理獎懲令 文稿後呈主任批可及校對→人事人員於獎懲令文稿批可後, 將正式獎懲令蓋用關防及主任簽字章並送請同仁簽收獎懲令 」,業經該所於100年4月25日以彰二戶字第1000000751號函 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林志隆即於91年5月 間至97年5月22日止在二水戶政事務所兼辦人事業務人員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在兼辦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人 事業務期間,有無簽辦核發所內之獎懲令?其作業流程為何 ?)有的,其作業流程是依據彰化縣政府核定獎懲的額度, 我再依據主任指示同仁的獎懲內容,簽擬獎懲令的稿,經主 任批示後才列印獎懲令發給同仁。」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9 頁),以及證人馬慶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這8張 獎懲令到底有無正式核發過?)沒有。獎懲令正式核發程序 是縣政府來函,我在來函上批示,再請承辦人員依照我批示 內容核發獎懲令給當事人。承辦人員製作獎懲令,發文日期 是依照製作完成當日呈給主任為準,發文字號是依據縣府發 文給我們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事務所收文所編列文號。」、「 (問:所以獎懲令正式核發需要經過你的簽名?)是。雖然 我在縣府來文上有批核,但是製作正式獎懲令還是需要我的 同意,原則上要先有一個內部的稿,我批示准之後才會製作 正本。我是事務所最高層級。」、「(問:代理或你授權他 《指被告》得行使你職權的範圍?)代接電話、代答民眾詢 問事項、負責保管印鑑《關防及主任簽名章》,在民眾辦理 印鑑證明時必須用到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所以由被告開我的 抽屜拿出來用,其他情形我則沒有授權他使用。」、「(問 :關於系爭獎懲令之部分,若你外出,得否授權他製作蓋印



?)不會,獎懲令我一定要求親自看到,審定內容有無錯誤 ,批示核發。」等語(見偵查卷第10、53頁),均大致相符 。準此,關於獎懲令之製作,唯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 負有權限之主管始為有製作權之人,而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員 ,僅能依據主管之指示而為,未經主管批示核可(第一次簽 核),不得擅自擬作獎懲令之稿,另為確保該獎懲令內容正 確詳實,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員於製作該獎懲令(稿)完成後 ,仍須再次提交主管核稿無誤後判行(第二次簽核),始得 製作原本、蓋印及發文,否則即為無權制作,合先敘明。 ⒉次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獎懲令,均係被告於上揭時、地 自行製作後即持向彰化縣政府承辦選拔活動人員行使,均未 先以令(稿)形式呈二水戶政事務所主任馬慶隆批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亦迭據證人馬慶隆於調查中證述:「( 問:你在初審意見第2項『左項具體事蹟1-6項所附之獎懲令 未經簽核並盜用關防、主任印章』之詳情為何?)我在辦理 前述推薦人員初審時發現,張秀蘭的具體事蹟1-6項獎懲令 我均未批示過,為瞭解詳情,所以請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洪瑞 君將該獎懲令傳真給我參考,才發現6張獎懲令確實未經過 正式的簽審程序,而且所使用的發文字號都是彰化縣政府的 『府民戶字』,另外戶政事務所的關防及主任簽名章都是未 經過正常程序核准蓋用的。」、「(問:你在初審意見第3 項表示『記功、嘉獎有誤』之詳情為何?)我在辦理初審時 進入本所人事系統檔案查核,發現張秀蘭所擬的具體事蹟1- 6項中有1項的獎懲額度與主任所批核的獎懲額度不符,所以 我才會在初審意見上登載記功、嘉獎有誤。」、「(問:《 提示: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7.4.25府民戶字第0970081974號 、97.5.27府民戶字第0970108176號、97.8.29府民戶字第09 70178819號、98.1.20府民戶字第09800156號、98.5.8府民 戶字第0980107686號、98.5.19府民戶字第0980116558號獎 懲令影本6份》這6份獎懲令是否為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核發? 獎懲對象及事由為何?)《經詳視後回答》我從未看過該6 份獎懲令,該6份獎懲令並非本所正常程序簽核所印製的獎 懲令,而且該6份獎懲令的發文字號全部引用彰化縣府的府 民戶字,另外獎懲令的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應該都是張秀蘭盜 蓋的,此外獎懲令的附註欄位『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 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申訴書,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依正常 程序獎懲令應該會將權責機關的全銜印在獎懲令上,而非該 6張獎懲令上的○○符號,所以足以證明該6張獎懲令是未經



正常程序批示後印製的。」、「(問:《提示:二水鄉戶政 事務所99.4.6府民戶字第0990078118號獎懲令影本乙份》這 份獎懲令是否為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核發?獎懲對象及事由為 何?)《經詳視後回答》該獎懲令非經本所正常簽核程序所 印製的,如我前述,發文字號全部引用彰化縣府的府民戶字 ,獎懲令的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應該都是張秀蘭盜蓋的。」等 語(見調查局卷第24頁)、證人馬慶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這8張獎懲令到底有無正式核發過?)沒有。獎懲 令正式核發程序是縣政府來函,我在來函上批示,再請承辦 人員依照我批示內容核發獎懲令給當事人。承辦人員製作獎 懲令,發文日期是依照製作完成當日呈給主任為準,發文字 號是依據縣府發文給我們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事務所收文所編 列文號。」、「(問:所以獎懲令正式核發需要經過你的簽 名?)是。雖然我在縣府來文上有批核,但是製作正式獎懲 令還是需要我的同意,原則上要先有一個內部的稿,我批示 准之後才會製作正本。我是事務所最高層級。」等語(見偵 查卷第10頁)、證人馬慶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所稱正式的獎懲令,是否就是形式上像調查局卷宗第88頁 的所示的格式?)是,但在發正式的獎懲令之前,必須要由 承辦人員擬稿,呈給我核可後才可以製作正式的獎懲令。」 、「(問:被告稱製作起訴書附表8張獎懲令時,你當天請 假外出,由被告代理你的職務,請問當天代理你的職務內容 是否包含製作起訴書附表所示的8張獎懲令?)99年3月30日 是否我有請假或公出我還要回去查詢。另外如果我請假公出 ,請被告代理的時候,關防及印信我們只用在民眾申請印鑑 證明時才能蓋用,我授權使用關防及印信只限於民眾申請印 鑑證明、門牌證明及用於公務需用的,但沒有包含獎懲令, 因為獎懲令是發給私人,尤其是如果是發給被告個人的話, 被告更要避嫌。」、「(問:被告是否知道使用的範圍僅限 於民眾申請印鑑部分?)我不在的時候,請被告幫我保管, 如何使用是基於誠信,如果是基於公務的使用,我是允許的 ,但若使用在個人的獎懲令我不能認同,因為被告事先也沒 有先獎懲令的函槁給我核可。」、「(問:《提示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32頁,99年4月6日府民戶字第0990 078118號,辦理輔導9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季』普通考試 績效良好》實際上有無被告辦理辦理輔導98年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績效良好的事由?)確實有該事由,縣府的來文確實有 要敘獎,我有在縣府的公文上批示記被告嘉獎1次,但是沒 有看到該件獎懲令的稿,所以我也沒有看過此份獎懲令。」 、「(問:是否記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七的事由,而批示給



與被告嘉獎兩次?)我事後找不到縣政府這個函,所以我不 知道我在上面是如何批示的。」、「(問:縣政府是否曾經 因上開事由,發函請你們提報敘獎人員?)有這件事情。」 、「(問:被告本身之前在任職戶政事務所期間,是否有從 事過獎懲令核發的業務?)有。」、「(問:被告當時承辦 此項業務的時候,是否有依照獎懲令核發的流程來辦理?) 有的時候是有,後來我96年1月份到本所後,97年期間我讓 被告接替林志隆兼辦人事業務後,被告就沒有按照規定製作 獎懲令。」、「(問:表格上編號一到三公文,都寫有目錄 無公文,這3件公文是何人保管?)這3件公文是由承辦人員 所保管,這3件公文的承辦人員是兼辦人事的被告。」、「 (問:附表所示的8張獎懲令,是你於99年3月30日外出時被 告所製作的,你回來之後被告是否有主動告知他有製作這8 張獎懲令?)沒有。」、「(問:如何知道被告有製作這8 張獎懲令?)我是在縣府來文,要我對績優戶政人員做初審 意見的時候才知道有這8張獎懲令,這8張獎懲令是縣府人員 傳真給我看的。」、「(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卷,第82頁起》這8份獎懲令的內容《包含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法令依據、權責機關》是否與你的意思相符?) 有關這8張獎懲令,只有關防及主任的戳章是真正的外,其 餘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而且發文字號都是錯誤的,第二點 ,法令依據也都是錯誤的,我不會同意以這樣子的內容發文 出去。」、「(問:在正式發獎懲令之前,在獎懲令稿上, 是否會做批示?)我在審核過獎懲令《稿》後,我會在上面 批『發』,蓋我的職章。」、「(問:本件剛才提示附表所 示8張的獎懲令,經過你回戶政事務所後,查閱所內的卷宗 ,並沒有找到獎懲令的稿嗎?)這8張我沒有看過,也沒有 存檔,也沒有獎懲令的稿。」、「(問:附表所示的8張獎 懲令,字號都不對,而二水戶政事務所的發文字號為何?) 應該是彰二戶字第○○○○號,發文字號是10碼,最前面是 年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209至210頁)屬實; 再者,被告雖另辯以其為二水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出或請假時 之職務代理人,有權使用系爭公印云云。惟查,證人馬慶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平時你外出時,皆由被告代理 你?)是。」、「(問:代理或你授權他《指被告》得行使 你職權的範圍?)代接電話、代答民眾詢問事項、負責保管 印鑑《關防及主任簽名章》,在民眾辦理印鑑證明時必須用 到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所以由被告開我的抽屜拿出來用,其 他情形我則沒有授權他使用。」、「(問:關於系爭獎懲令 之部分,若你外出,得否授權他製作蓋印?)不會,獎懲令



我一定要求親自看到,審定內容有無錯誤,批示核發。」等 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證人馬慶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被告稱製作起訴書附表8張獎懲令時,你當 天請假外出,由被告代理你的職務,請問當天代理你的職務 內容是否包含製作起訴書附表所示的8張獎懲令?)99年3月 30日是否我有請假或公出我還要回去查詢。另外如果我請假 公出,請被告代理的時候,關防及印信我們只用在民眾申請 印鑑證明時才能蓋用,我授權使用關防及印信只限於民眾申 請印鑑證明、門牌證明及用於公務需用的,但沒有包含獎懲 令,因為獎懲令是發給私人,尤其是如果是發給被告個人的 話,被告更要避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足見被 告未先將獎懲令以「稿」之形式呈二水戶政事務所主任馬慶 隆批核,即擅自繕打,自屬無權製作,而其蓋用系爭公印, 亦屬逾越授權範圍,殆無疑義。
⒊第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獎懲令有如下內容不實之處: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獎懲令(見調查站卷第8背面至9、82至84 頁)之敘獎事由,彰化縣政府固分別於97年4月25日以府民 戶字第0970081974號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同年5月 27日以府民戶字第0970108176號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同年8月29日以府民戶字第0970178819號函(見原審卷第 80至81頁)請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依權責自行辦理所內人員敘 獎事宜,然經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彰化縣政 府來函原本以查明證人馬慶隆批示之敘獎人員及獎勵內容, 該所於100年5月1日以彰二戶字第1000000809號函覆稱:該3 案函件均有收文登記、承辦、…、編定目錄等手續,惟並無 紙本公文可稽,經調閱檔案,查該3件紙本公文承辦人員張 秀蘭並未歸檔乙情,有該所上開函文及檢附之卷宗目次表、 收文資訊電子檔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經與被 告自行提出之附表編號1獎懲令相關公文影本(見原審卷第 124至129頁)交相比對,除彰化縣政府97年4月25日府民戶 字第0970081974號來函上另有批註:「除主任外,餘請發令 」及二水戶政主任馬慶隆職名章外,另有填具「張秀蘭記功 一次、林志隆記功一次、簡惠美嘉獎二次」之擬議獎懲名冊 ,經質之證人馬慶隆則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被告所提之擬議獎懲名冊》你有見過這份名冊嗎 ?有無發出獎懲令稿及正式發出獎懲令?)印象中名冊我有 看過,但我在檔案中找不到縣府來函及該名冊,也沒有看過 該次獎懲令的稿,我不曉得這件公文是如何提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益徵二水戶政事務所首揭函文 回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原始來函尚在承辦人員



即被告之持有中,並未歸檔一事,並非全然無稽。 ⑵經核閱附表編號4獎懲令(見調查站卷第10正面、85頁)所 示敘獎事由即「97年度達成義務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比率 」之相關函文結果,其中彰化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980321468號函(見偵查卷第31頁)之主旨固與該編號4 獎懲令之內容相符,然觀諸該函文,主管批示之內容為「敬 會人事,請人事辦理憲懋(即鄭憲懋)嘉獎乙次」,敘獎對 象並非被告嘉獎乙次之情;又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 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之相關函文結果,彰 化縣政府以100年4月28日府民戶字第10000103416號函覆稱 查無該字號(即被告偽造獎懲令所示之98年1月20日府民戶 字第09800156號函)(見原審卷第73頁),且彰化縣政府98 年1月5日收文之彰府字第0000156號函文主旨為97年度山坡 地超限利用改正清查補助經費相關事宜,亦與本案無關,有 該府100年5月9日府水保字第1000112818號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足認附表編號4獎懲令之內容確屬 不實。
⑶經核閱附表編號6所示獎懲令(見調查站卷第11正面、87頁 )相關之彰化縣政府來函及批示敘獎內容(見偵查卷第36頁 ),原批示為被告記功1次,然被告偽造之獎懲令卻記載為 嘉獎2次。附表編號7所示獎懲令(見調查站卷第11背面、88 頁)雖有相關函文及批示敘獎內容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 原審卷第24頁),惟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詢附表編號7獎懲令 上所載發文字號函文,該府於100年4月28日以府民戶字第10 000103416號函覆稱查無99年1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9000095 號函(見原審卷第73頁),且該府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受 文者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北斗鎮公所,發文日期為99年1 月6日一節,亦有該府100年5月6日府社救字第100011599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因 不熟諳獎懲令製作方式,而以彰化縣政府去函二水戶政事務 所要求辦理敘獎事宜函文之發文日期、字號作為獎懲令之發 文日期、字號之辯詞不符,亦不可採。
⑷至附表編號5、8所示獎懲令(見調查站卷第10背面、12正面 、86、89頁)雖分別有相關函文及批示敘獎內容可佐(分別 見偵查卷第34、56頁),然其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之獎懲令之發文日期、字號均為被告擅自引用自彰化縣政 府民政處函文,為被告所自承,不符前揭文書處理手冊關於 機關發文字號之規範,又該等獎懲令記載之法令依據「戶政 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已於97年10月22日停止適用,及上開獎 懲令附註欄關於申訴之權責機關未填全銜等事項記載謬誤,



自屬內容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係因前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員林志隆於離 職前並未辦理人事業務之交接,導致其不熟悉獎懲令之正式 簽核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早於89年3月15日起,即曾承辦該 事務所人事業務,並有依循公文書製作程式製作獎懲令之經 驗,此有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依程序辦理之獎懲令(稿)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其既有多次辦理人事業務 之經驗,對於該項業務之經辦程序應已知之甚詳,是其就前 揭獎懲令之人事簽辦流程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於原審上開 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 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 ,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均屬公文書。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 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 ,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 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 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務員,其於兼辦人事業務上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獎懲令,屬公文書,其於偽造獎 懲令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所示8紙獎懲令上「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 印」、「主任馬慶隆」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所稱之公 印文,被告所為於附表所示8紙獎懲令上盜蓋上開公印文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被告在附表所示8紙獎懲 令上盜用「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印」、「主任馬慶隆」 公印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附 表編號1至8之獎懲令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 所示之8紙獎懲令之犯行,乃基於同一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之 犯意,且時空密接,客觀上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係單一 偽造並進而行使公文書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㈣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 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要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 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 所課員,負責總務、公文收發、戶籍登記,並兼辦人事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竟假借該機關主任委託其代理職務而交付系爭 公印之機會,盜用系爭公印蓋用於其偽造之前揭獎懲令公文 書上,依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應依 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張秀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被告偽 造附表編號1至8之獎懲令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盜用公印之行為較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之處罰為重,應從較重之盜用公印罪論處, 即有違誤;又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獎懲令8紙,已 經被告持以行使送呈彰化縣政府,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950號判例),原審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獎懲令 8紙均沒收,有所違誤: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惟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品行尚稱良好,其身為公 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僅為競選績優人員,竟知法犯法, 盜用公印及行使偽造獎懲令,有害官箴,其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犯行,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今年12月行將退休(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第47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獎懲令8紙,已經被告持以 行使送呈彰化縣政府,即非屬於被告者,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 ):又其上盜用之公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依最高法 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亦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須沒收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3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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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