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59號
TCHM,100,上訴,1659,201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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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岦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岦宏部分撤銷。
邱岦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張雪莉」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岦宏前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0年7月31日由本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 已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詹吉 忠(詹吉忠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上訴逾期, 已由本院於100年10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3段2號1樓文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 心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 為臺中市太平區○○○路88之1號2樓邦漢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雪莉於94年6月間,因 信用不好為求能貸款之故,透過邱岦宏之仲介,同意擔任邦 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游良順),而詹吉忠 透過邱岦宏亦知悉張雪莉係為貸款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詹吉忠並透過邱岦宏交付邦漢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予張雪莉簽名,再由邱岦宏持交詹吉忠以辦理邦漢公司變更 負責人之登記(詹吉忠邱岦宏張雪莉因虛偽變更邦漢公 司負責人所為之相關犯行,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指詹吉忠張雪莉部分〉、98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指邱岦宏部分〉判處罪刑在案 )。惟詹吉忠嗣後為避免遭稅捐機關稽查文心公司(於94年 3月1日停業)欠稅之事,乃另圖虛偽變更文心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有償委由邱岦宏代為處理,邱岦宏乃與詹吉忠另行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有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客觀行為事實,惟主觀犯意聯絡部分則漏載之),未



經已成年之張雪莉同意或授權,由邱岦宏以不詳方式在94年 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雪莉」之署名1枚 ,而偽造其內載有張雪莉同意「原股東詹吉忠全部出資額 100萬元轉讓由張雪莉承受,並推派張雪莉為董事,對外代 表文心公司」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1 份,再由邱岦宏詹吉忠之指示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 業者陳家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且利 用前開因取得上揭股東同意書而不知張雪莉未同意擔任文心 公司股東及變更負責人之前開代辦業者,以張雪莉先前同意 擔任邦漢公司登記負責人交付予邱岦宏之「張雪莉」真正印 章1顆,盜蓋在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 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 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 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已 成年之承辦人員,於95年1月11日核准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變更事宜,且將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及代表人變更為張雪莉 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張雪莉本人、文心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雪莉於99年3月10日接獲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寄發之文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知上情,並旋於翌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雪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於檢 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 號卷第120-124、127頁、第149-152頁),本院審酌證人 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衡 情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 證罪,且檢察官、被告邱岦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雪莉、鑑 定證人張耀隆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 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邱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岦宏固坦承伊前曾仲介告訴人張雪莉擔任邦漢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本案係應詹吉忠之要求處理文心公司變 更股東之事,伊並有經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因詹吉忠跟伊說要找告訴人張雪莉來擔任文心公司的負責人 ,要伊去跟告訴人張雪莉說,伊有去找告訴人張雪莉,告訴 人張雪莉也有同意,上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 ,係伊拿給告訴人張雪莉簽名的,且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 負責人經核准後,經濟部會通知國稅局,此時新的負責人須 本人親自攜帶證件及公司大小章前至國稅局親自辦理,並由 國稅局查核有無欠稅等情後,公司始可變更新的負責人,辦 理程序一定要新的負責人本人辦理才能完成,伊不須偽造告 訴人張雪莉之簽名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張雪莉確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一情 ,已據證人張雪莉於99年3月11日提出告訴時,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證:「我要告詹吉忠邱岦宏偽造文書,我 原是邦漢公司的負責人,邱岦宏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詹吉 忠我不認識,但他們彼此認識,之前的邦漢公司,邱岦宏 說要幫我辦創業貸款,所以我將身分證、公司大小章都交 給邱岦宏,所以他才有我的證件(邦漢公司虛開發票的已 判決)。他們拿我的證件將文心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變更 成我,我到昨天收到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繳款書,我 才知道,但是從頭至尾我都不清楚,所以我認為他們偽造 文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3頁);又於100 年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邱岦宏? )是在辦貸款時認識的,是在93或94年之間。(問:邱岦 宏在94年時,有無跟你提到要你來擔任邦漢公司的負責人 的事情?)有,他有跟我提到當邦漢公司負責人的事情, 是為了要辦貸款,當時我想說用公司的名義來跟銀行借錢 ,利息比較低,而這錢可以拿來還我之前欠其他銀行的錢 ,當時邱岦宏是這樣子跟我說的...(有無聽過詹吉忠的 名字?)是邦漢公司出問題之後,我是到法庭時,才看到 詹吉忠。(問:妳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之後,邱岦宏 有無跟妳提到要再請妳擔任文心公司的負責人?)沒有。 (問:當時你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時,你有把你個人 何資料交給邱岦宏?)有印章、身分證正本,邱岦宏跟我 說辦貸款需要正本這些東西...(問:[提示前開同意書〈 註:即99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意書上的 張雪莉是否是妳的筆跡?)我覺得『張』的筆跡怪怪的, 左邊的弓字旁跟我平常書寫的不一樣,另外二個字也有怪 怪的...(問:[提示文心公司卷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邦漢公司全卷]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張雪莉印章, 這印章是你交給邱岦宏的印章嗎?)我只記得有交一顆印 章給邱岦宏要去辦邦漢公司的事情...文心公司跟邦漢公 司上的張雪莉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問:對於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有無意見[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沒有。( 問: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到底是否是你簽 的?)不是,我只有簽邦漢公司的資料而已」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第120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 再具結證稱:「(問:對於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你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0年5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沒有意見。(問:內容是否實在? 都實在。(問:是否同意作為本件證詞內容?)同意。(



問: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之簽名不是你簽的?〈提示 股東同意書〉對。(問:有無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 )沒有...(問:有無見過一位辦理會計事務之陳家隆? )沒有見過,也沒有印象有這個人。(問:你印象中,邱 岦宏給你簽過幾次文件?)邦漢的大約四、五次,都是擔 任邦漢公司股東之同意書等資料。(問:本件你接到國稅 局的通知,是以你擔任當文心公司負責人的通知書而不是 個人通知書?)國稅局的人一開始跟我說是查邦漢的,我 在提告前接到文心公司負責人的通知書才知道的,我才馬 上到法院提告。到目前為止我還有接到文心公司繳稅通知 書,金額四百多萬元,這部分的稅我目前都沒有繳,我到 國稅局查的時候才知道文心工程行詹吉忠,後來才變更 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張雪莉於原 審審理時並確認其於100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 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因 為有鑑定出來了,而且跟我的簽名也有點不同,像張的部 首「弓」我不會寫的那麼小,也不會黏在一起,我的筆跡 會分的比較清楚一點,雪的「雨」的二點我不會黏在一起 ,莉的末二筆也是怪怪的,當初檢察官還沒鑑定前我也說 是怪怪的,所以才會送鑑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3、52 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張雪莉前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負責 人,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然文心公司自94年3月1日起 至95年2月28日止處於停業狀況,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 不可能以該公司名義申辦貸款或其他有利於告訴人張雪莉 之事宜,則告訴人張雪莉實無於94年12月31日同意擔任文 心公司股東及其負責人之實益,告訴人張雪莉自始至終均 未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可能願意無償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益見告訴人張雪莉證稱其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負 責人,且是接獲國稅局通知有關核定文心公司稅捐時,才 知其被登記為文心公司負責人等語,確屬可採。(二)又上開文心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見文心公司登 記案卷影卷第5頁反面),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2次 連同告訴人張雪莉平日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邦漢公司99年6月13日股東同意 書上之「張雪莉」字跡,與告訴人張雪莉本人簽名字跡相 符;又經該局放大檢視上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 莉」字跡後,發現有不正常斷筆、添筆及筆劃顫抖、筆墨 拖曳等現象,且字跡筆壓輕重變化不明顯(詳如筆跡放大 檢視情形),不排除該字跡係以模仿方式書寫之可能,惟



因無法掌握該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字跡於書寫時之書寫條 件,故有關該字跡是否為告訴人張雪莉本人所書寫一節, 無法鑑定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 2日刑鑑字第099014349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 號卷第24頁)、10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75975號鑑定 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96-96頁)在卷可稽。而 鑑定證人劉耀隆技士於偵查中就上開鑑定內容具結說明證 稱:「(問:〈提示99偵22843號卷刑事警察局11月2日的 鑑定書〉這份鑑定書是你所製作的?)是。(問:你當時 鑑定的結果就是邦漢公司上張雪莉的簽名跟她本人的簽名 是相符的?)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雪莉簽名與其他 送鑑的資料張雪莉簽名,在筆跡上是相符的,所以才會認 定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跟張雪莉的簽名相符。( 問:〈提示99偵22843號卷刑事警察局1月19日的鑑定書〉 這份鑑定書是你所製作的?)是...我的鑑定書上後方有 附一張筆跡放大檢視的情形,在這個表上可以明確看到文 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有不自然斷筆的情形, 並且字跡也有不自然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另外 也有斷筆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認定是有可能是用模仿的 方式寫...(問:在一般的情形下,當事者書寫自己的姓 名時,有出現不自然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嗎?)如果在一般 正常的情況下,也就是不考慮表面平整及當事人心境的情 況下,在一個人自然的狀況下,書寫自己的姓名,是不太 可能會出現上述所講的筆墨,是不可能會出現有筆墨拖曳 、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問: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有 無辦法判斷文心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用其 他張雪莉本人的簽名來模仿而成?)模仿字跡有三種方式 ,一種是臨摹,就是書寫者把要模仿的筆跡放在旁邊,一 邊看著一邊模仿;第二種是透寫,就是把要模仿的字墊在 下面模仿;第三是鉤,就是把先拿寫好的筆跡放在要模仿 的紙張上面,用硬筆刻畫筆跡,使筆跡壓痕透寫在模仿的 紙張上面,再把那張有筆跡的紙拿掉,再拿有墨水的筆再 描那個壓痕,就可以把要模仿的筆跡描出來。(問:當時 你在鑑定時,所看到的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的正本,有無 上面三種情形?)確定是沒有鉤的情形,另外描寫一定要 有一個簽名來當成模仿的對象,而且所模仿的簽名會跟該 對象一模一樣,本件的情形,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 雪莉簽名跟送鑑的其他張雪莉的筆錄都沒有完全一樣的, 所以無法排除是使用透寫或臨摹的方式所模仿的。(問: 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如果是用臨摹的方式模仿的話,



會比較會出現有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在臨摹 的情形下,書寫者如果有模仿簽名,會不像原本簽名者的 筆順那麼順暢,在書寫者看著模仿的書寫者簽名時,一邊 書寫時,有可能一個筆畫可以完成的部首或是字跡,他要 分成二、三次來寫,就會造成斷筆的情形,如果書寫者看 到模仿的簽名,發現跟目前在模仿的字有不同的情形,就 有可能會有添筆的方式來加強。這個案子如果可以掌握詹 吉忠或邱岦宏可以拿到張雪莉其他的簽名,就有可能是用 模仿的方式,就我個人而言,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 莉的簽名跟張雪莉平日其他的簽名,上面的特徵有部分是 相符的,因此可能有二個結論,一個是張雪莉本人簽名的 ,第二個是別人模仿的,如果今天我們要釐清是否是別人 模仿的可能性,就是要從模仿者有無可能拿到張雪莉平日 的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49-151頁 )。依前開鑑定證人劉耀隆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酌以被告 邱岦宏前既曾因接洽告訴人張雪莉擔任邦漢公司之名義登 記負責人,而得以獲取告訴人張雪莉之簽名字跡,且被告 邱岦宏於偵查中亦供稱: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之「張雪莉」簽名,係由其交由告訴人張雪莉簽寫云 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23頁),雖被告邱岦宏 辯稱上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 」署名係由告訴人張雪莉書寫一節,未可憑採,惟被告邱 岦宏已自承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出現「張雪莉」之 署名時,該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其經手,則其上之偽 造「張雪莉」署名,即有可能係被告邱岦宏以模仿告訴人 張雪莉簽名之方式偽造而成。
(三)被告邱岦宏雖辯稱: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之「張雪莉」署名,係由告訴人張雪莉親自簽寫云云。然 被告邱岦宏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先稱:「(問:你有無 把資料拿給張雪莉簽名?)如果詹吉忠有拿資料給我,我 就會拿給張雪莉簽名。(問:是否還記得把資料拿給張雪 莉的時間、地點?)我記得資料先給張雪莉張雪莉再跟 我去太平詹吉忠的公司」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 第30頁);繼於100年2月15日偵訊時復稱:詹吉忠說由告 訴人張雪莉擔任文心公司的股東及邦漢公司的負責人,以 後資料拿出來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之後詹吉忠拿一張文 心公司空白的股東同意書給伊,請告訴人張雪莉在同意書 上面簽名,簽名的地點是在那邊,時間太久了,伊忘了, 簽名時伊跟詹吉忠張雪莉都有在場,伊記得告訴人張雪 莉也有過去太平詹吉忠的公司,伊有介紹告訴人張雪莉



詹吉忠認識、是伊給張雪莉簽名的,當時詹吉忠還沒有簽 ,張雪莉簽完之後,伊就還給詹吉忠,伊有親眼看到張雪 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 第123頁)。是被告邱岦宏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張雪莉 簽寫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地點係在詹吉忠之公司,且於 100年2月15日偵訊經檢察官質疑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 「張雪莉」署名,何以有不正常拖曳、斷筆、添筆等情形 ,並訊問其對上開鑑定結果之意見時,僅答稱沒有意見( 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23頁),並未有所說明;惟 被告邱岦宏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事後想起 來,告訴人張雪莉應該係在車上簽寫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 ,才會有斷筆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4 頁反面),被告邱岦宏就其所辯告訴人張雪莉簽寫文心公 司股東同意書之地點、情形,先後有顯然之不同,且於獲 知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署名筆跡,經 鑑定有不正常斷筆、添筆等情形後,始翻異改為辯稱係告 訴人張雪莉在車上書寫云云,均無可採。又徵以證人即受 詹吉忠委託代辦變更登記事宜之陳家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從來沒有見過告訴人張雪莉,也未與她有過接觸 ,其認識被告邱岦宏,因為告訴人張雪莉的股東同意書等 資料,是詹吉忠請被告邱岦宏直接拿給其去辦理文心公司 變更負責人的登記,詹吉忠有透過其拿錢給被告邱岦宏, 有5次以上,每次金額大概5千元至1萬元,差不多1個月1 次,如果有拿股東同意書的話,都會給被告邱岦宏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張雪莉當初係因 為要辦理貸款,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 文心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對其並無何實益,且其自始至 終均未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可能願意無償擔任文心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足認證人張雪莉證稱其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 負責人,且是接獲國稅局通知有關核定文心公司稅捐時, 才知其係文心公司負責人等語,確屬可採等情,已敘明如 前;反觀被告邱岦宏係受有詹吉忠給付報酬處理文心公司 變更股東之事,自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動機,被告邱岦 宏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再被告邱岦宏固又辯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經 核准後,經濟部會通知國稅局,此時新的負責人須本人親 自攜帶證件及公司大小章前至國稅局親自辦理,並由國稅 局查核有無欠稅等情後,公司始可變更新的負責人,辦理 程序一定要新的負責人本人辦理才能完成,伊不須偽造告 訴人張雪莉之簽名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莉於原審已



堅稱:其未曾領過文心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卷第63頁、第 51頁反面),且證人陳家隆於原審亦證稱:其幫詹吉忠跑 過文心公司的登記,而登記公司負責人不用本人親自去, 公司要領發票,則要負責人本人去,但其沒有幫忙領過文 心公司的發票,也沒有帶過任何人去領過發票,未曾與告 訴人張雪莉接觸過等語(本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 有關營業人申請營業稅籍代表人變更登記,依據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尚無新任代表人「本人 」須親自辦理之相關規定,且文心公司稅籍資料已於93年 10月8日稅籍檔註記「虛設行號」,依稅籍檔記載該公司 後續並無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0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 00037665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是被 告邱岦宏辯稱:本案國稅局有通知告訴人張雪莉本人前往 辦理稅籍變更等事宜,告訴人張雪莉應知悉並同意擔任文 心公司之股東及新任負責人云云,亦無可採。
(五)另告訴人張雪莉前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時,曾交付用 以辦理邦漢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張雪莉」私章1枚與被告 邱岦宏等情,已據證人張雪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 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27頁)。又經比對94年12月31日第2 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各1枚(見文心公司登記案卷影 卷第4-5頁、第6頁),及94年6月15日邦漢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1只,均屬由同1印章所蓋印之 形式相同之印文,且被告邱岦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 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章,係由伊交 付與詹吉忠,可能係詹吉忠交給代辦人員蓋印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足認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 章程、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 」印文各1枚,係其等將告訴人張雪莉授權辦理邦漢公司 負責人登記時所交付之真正印章1顆,交由不知情、已成 年之代辦業者陳家隆,並利用該代辦業者盜用蓋於94年12 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偽造之 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 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使前開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告訴人張雪莉為文心公司變更後 之股東及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 記表之公文書上,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張雪莉本人、文心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 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查被告邱岦宏因共犯詹吉忠有償支付報酬委其代為處 理上開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一事,乃以告訴人張雪 莉之名義偽造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依共犯詹吉 忠於偵訊時自承伊係為避免稅捐機關查稅,始虛偽變更文 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為告訴人張雪莉,且均委由被告邱岦 宏處理,其未曾與告訴人張雪莉見過面,不知告訴人張雪 莉有無同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29頁),則 上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雖非共犯詹吉忠經手偽造,然共 犯詹吉忠既支付報酬委由被告邱岦宏處理,則詹吉忠對於 上揭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出於偽造一節,縱非明知,仍 具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且被告邱岦宏及共犯詹吉忠均明 知文心公司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為張雪莉,均屬虛偽不實, 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家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 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上開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人員將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為張雪莉等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有95年 1月11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文心公司登記案卷影 卷第8-1頁)在卷可憑,被告邱岦宏與共犯詹吉忠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七)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 決、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32-



37頁、第38-4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99年度 他字第1535號卷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39頁)各1份及文心公司、邦 漢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各1宗(外放)可資為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邱岦宏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 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 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 ,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 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 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 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 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 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邱岦宏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與被告邱岦宏本案罪刑有關之規 定,綜合予以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本次修正公布,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 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 ,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 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 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 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 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 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 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 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 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 19號提案參照)。
3、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 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 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 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4、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9條係分別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規定,於 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則分別規定:「(第1項)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分之1。 (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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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