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地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地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四編號⒏、⒓部分均撤銷。
張明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地與陳忠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電概括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又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概括犯意,或利用不知情之張佑証申設 之門號0963—368541號(下稱為系爭門號)SIM 卡裝置在不詳行動電話上做為聯絡工具(均未據扣案),先 後與邱建發、陳嘉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時間、地點,均由張明地以不詳方式撬開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為臺電公司)裝設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 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並拉斷第三層之同字封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將 電度表指數倒撥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降低電 度表用電度數而連續竊取電力能量得手(竊得度數及換算之 新臺幣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 2 、3所示之人則分別付予張明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代價。
二、張明地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以 不知情之張佑証申設之系爭門號0963—368541號 為聯絡工具與邱建發、吳富貴、陳怡伶、謝慶章聯絡,又其 所有之門號0928—608768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陳 嘉富聯絡,而分別與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陳怡伶、謝 慶章形成竊電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張明地以不詳方式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裝設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並拉斷第三層之同字封鉛(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之方式,致 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而先後分別竊 取電力能量得手(竊得度數及換算之新臺幣價值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4至13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人則分別 付予張明地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代價。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均屬警員之職務報告)不具證據 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 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 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 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 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 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 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王嘉華出具之偵查報告 (上更㈠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上更㈠卷一第二00、三五二頁 ),該警員偵查報告係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對被 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 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第 三百二十八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 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 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 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 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 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六三二一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證述對被告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更㈠卷一第八三頁);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 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證人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 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 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 ,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 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 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 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 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 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六五三、三五六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
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 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陳忠杰、劉世明、陳秀端、陳美惠、魏瓊倫、邱建 發、陳嘉富、陳麗芬、王玉柱、吳富貴、何均勝、張絨、 張佑証於偵訊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 人結文在卷可佐,且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偵查中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 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則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應認具證據能力亦明,縱證人偵訊具結縱未經被告在場行 反對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曾以書狀稱:陳忠杰、劉世明、陳秀端 、陳美惠、魏瓊倫、邱建發、陳嘉富、陳麗芬、王玉柱、 吳富貴、何均勝、張絨、張佑證之偵訊(亦包含具結證述 )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更㈠卷一 第九五頁),惟其後業已當庭表明不爭執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在卷(上更㈠卷一第二0一頁), 併此敘明。
四、本件同案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一)因同案被告之供述,對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而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之供述,如經 法院行交互詰問,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對各該爭執 之被告自具證據能力;然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對各該 爭執之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 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 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不 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為陳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 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2 、592 號解釋在案。故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依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縱係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取得, 亦同,不得援用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之規定,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可資參照。 3.再按刑事訴訟法(指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58條之3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 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 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4.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同案被告以「被告身份」之偵訊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得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同案被告陳美惠、陳怡伶、何均勝、謝慶章、陳忠杰、 陳嘉富、張海旺於偵訊以「該案被告身分」之陳述,業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詰問,有上 開證人陳美惠(上訴卷第八十頁)、陳怡伶(上訴卷第八 一頁)、何均勝(上訴卷第八四頁)、謝慶章(上訴卷第 一二五頁)、陳忠杰(上更㈠卷二第五一頁)、陳嘉富( 上更㈠卷二第五三頁)、張海旺(上更㈠卷二第一七三頁 )之審理具結結文在卷可佐,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係被告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 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曾認此部分之偵訊供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上更㈠卷一第九五頁、上更㈠卷二第一一八頁 ),自非可採。至其餘同案被告劉世明、陳秀端、吳富貴 、陳姻利於偵訊之陳述(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證述具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與「以證 人身分並經具結之陳述」二者自不相同),既未經法院於
審理時傳訊行交互詰問,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之 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上更㈠卷一第九五頁),該等偵 訊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其他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 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
(二)查本案除前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前開證人於警詢、偵 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他未經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證)例如在另案法官前所為之陳述 等,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上更㈠卷一第八三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調查 提示,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 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六、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第六一五三號、 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例如刑案現場照片影本等,為攝錄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 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 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 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之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自己有使用0928—608768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電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涉 犯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陳忠杰部分:
(一)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陳忠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具結證稱略以:伊於五、六年前在 創業,經濟比較緊,張明地跟伊說可以倒撥電表省電,伊 就同意,之後他都是晚上到伊住處,怎麼弄伊不清楚。張 明地共到伊家兩次。因為是鄰居,他沒有跟伊收過錢,伊 也沒給他錢。張明地都是晚上去倒撥等語(參見卷⒐第八 、九頁,卷宗編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再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訊具結證稱:幾年前 被告有向伊借電表,並有幫伊減免用電,方式不知道等語 (參見卷⒉第三四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什麼 時間改的電表伊可能比較記不得,係被查獲之前約有幾年 ,應該約係被查獲前四、五年前就開始改電表。幫伊改電 話的人是在庭被告。被告沒有收錢,就只有二次,兩次間 隔二個月。被告一共去伊那撥二次電表。伊確認被告幫伊 改過二次電表等語(上更㈠卷二第二九至三五、四五、四 六頁)在卷。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陳忠杰是很好的 朋友,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見卷⒉第十六頁),復證人 陳忠杰於本院亦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十幾年了,因為住對 面已經當了十幾年的鄰居,伊不可能認錯人。幫伊撥電表 的人確實是張明地沒有錯等語(上更㈠卷二第三一至三三 頁),被告與證人陳忠杰既係認識多年鄰居,證人陳忠杰 復一再表明被告並未收費等情,顯見二人交情良好,證人
陳忠杰既不可能誤認被告而指認錯誤,亦無故意誣陷被告 之動機,所述自堪採信。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本件係配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查緝,去現場查看封印鎖有沒有問題,嗣發現如附表 一所示電表之封印鎖處被破壞,鋼絲及塑膠片的鉛封接合 部分有被撬開再弄回去的痕跡,竊電手法是用以倒撥指數 之方式為之等語(參見卷⒓第三○頁),足認此部分確有 竊電之事,證人陳忠杰所述應可採信。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⒏第一六頁至第一 七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均影 本各一份(見卷⒏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附卷可稽。而陳 忠杰因共同竊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此有上開簡易、簡上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各一份附 卷可據(上更㈠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二七頁),另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可佐(卷⒏第十一至十 四頁、卷⒒第六頁、上更㈠卷一第三0五頁)。(四)再警方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至彰 化縣溪州鄉○○村○○路六號之二陳忠杰處會勘電表等情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卷⒏第十 一至十四頁),依證人陳忠杰於偵訊所述竊電時間既係於 查獲前五、六年左右,而於本院已表明對竊電時間比較記 不得,約在被查獲前四、五年,均如前述,則該竊電時間 應以證人陳忠杰偵訊所述約係九十、九十一年間較可採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被告陳 忠杰竊電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上更㈠ 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本件起訴書載竊電時間係九 十五年間某日,顯係誤載。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 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陳忠 杰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二、如附表一編號2、4邱建發部分:
(一)業據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邱建發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當庭指認到庭之被告並明確具結證 述略以:有見過這個人,他是幫伊處理電表之人等語綦詳 (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
(二)復證人邱建發申請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0號(見卷第二頁),該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 門號確有七十五秒之通話,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卷⒋ 第一九頁),足以佐證邱建發之上開指證內容係屬事實。(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一七頁至第一 八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 )均影本各一份(見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考 。而邱建發因共同竊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此有上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一份(見卷⒉第九六頁至 第九七頁反面)足據。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電表曾 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第八至十頁)、 扣押物品清單(卷第三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 ㈠卷一第二六三頁)在卷可佐。
(四)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 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邱建發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3、5至9陳嘉富部分:
(一)業據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陳嘉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打電 話給伊說可以省電費,一次五百元,伊就同意等語明確( 參見卷第一一頁、第一八頁);嗣並再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同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不移(參見卷⒉第 三四頁);且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 證稱:「(你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實在?)實 在。(你在警局的時候有指證過他,偵查的時候你也講說 你認識被告,你的電表是被告幫你改的,是不是這麼一回 事?)是。‥‥(被告跟你改電表,依據你之前所述,被 告有每2個月、每3個月幫你改1次、偷1次是不是這樣?究 竟是多久的時間去幫你調1次?)2個月1次。‥‥(你有 居間介紹認識他,他打給你說可以省電費,1次5百,第1 次是95年5月,事後每兩個月來1次,來6次,總共給他3千 塊,對不對?是不是?提示96偵2389號卷第11頁)是。‥ ‥(本件你剛剛有承認說你是95年5月到96年3月,2個月1 次,被告來幫你改電表,對不對?)對。(就是說幫你改 電表的人就是在庭的這個被告,對不對?)對(頭往左轉 望向被告)。‥‥(就是每次都是被告來幫你改電表,對 不對?)對。(你只有讓他改過電表,是不是?)對。( 你怎麼跟聯絡被告要幫你改電表?)電話。‥‥(確實就
是被告幫你改電表?)對。‥‥(所以假如你跟他有聯絡 的話,就是為了電表的事情才聯絡?)(陳嘉富點頭)。 ‥‥(所以你電話跟他電話有通聯,一定是為了電表的事 情,沒有其他的事情?)對。」等語(上更㈠卷二第十一 至十七頁),證人陳嘉富與被告係同村居民,互相知悉多 年,亦據證人陳嘉富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更㈠卷二第十頁 ),其自無誤認被告可能,更足佐證其證述應堪採信。(二)再證人陳嘉富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有證人陳嘉富於本院證述在卷(上更㈠卷二第十一頁 ),該門號電話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 、三十一分許與被告持用之0928—608768號行 動電話門號確有四筆通話,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卷⒌ 第一0五頁),足以佐證陳嘉富確與被告相識,證人陳嘉 富上開指證並無誤認,且其證述係以電話聯繫竊電之事, 均可採信。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一九頁至第二 ○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均影 本各一份(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3、5至9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卷第十七、十八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 簿在卷可佐(上更㈠卷一第三0四之三、三0七頁)。(四)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 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陳嘉富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10吳富貴部分:
(一)業據證人即此部分共犯吳富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當庭指認到庭之被告並明確具結 證稱略以:是伊跟別人要張明地電話跟他聯絡等語等語明 確(參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二)復證人吳富貴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見卷第一頁),該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十九時十四分許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確 有三十六秒之通話;其並另持用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參見卷第四頁),該門號電話則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有三 十一秒之通話,有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二 八頁至第二九頁),此亦可佐證吳富貴之上開指證內容合 於事實。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六幀(見卷第一八頁至第二 一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
)均影本各二份(見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 考。再如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 有搜索扣押筆錄(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扣押物品清單 (卷第五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三二 三頁)在卷可佐。
(四)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 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吳富貴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陳怡伶部分:(一)業據證人陳怡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修改電錶總共花多少錢?)兩個月一次 500元。(檢察官問:上開這兩支電話於95年8月24日,10 月18、24日共通話三次,是否均為聯絡修改電錶?)是的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員警問你時,有指認被告就是實 際為你修改電錶的人?)是。(檢察官問:當時員警是否 有拿七、八張照片給你指認?)有。(檢察官問:請審判 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55-57頁,當時指認的 情形是否如筆錄及指認照片所載?)是。(檢察官問:你 後來於95年12月18日在南投地檢署作證時,為何無法指認 被告就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我在偵查室時沒有看到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