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
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貞治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貞治與王郁舜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之同學。 王貞治與王郁舜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國宅六樓之二租屋處所(起訴書誤 載為南開科技大學內,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地點),王郁舜因不滿王貞治玩 電腦連線遊戲之技巧不良,即出言辱罵王貞治係白癡、智障 等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王貞治因一時氣憤,即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然客觀上非不能 預見人體眼球至為脆弱,且一般家庭使用之掃把握柄為便於 施力,質地甚為堅硬,若以之揮擊,足使眼部受創嚴重,而 有導致喪失視力或嚴重減損其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先以噴頭 髮用之定型噴霧罐丟擲王郁舜之手部(未成傷),隨後竟持 置放於室內之紅色塑膠掃把一枝(未扣案),朝王郁舜左眼 部位揮擊,致使王郁舜因而受有左眼血腫併撕裂傷一公分、 左眼外傷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眼 視網膜黃斑部因受傷後退化,造成王郁舜左眼矯正後視力僅 餘零點一,且依目前醫學技術,左眼視力已無法回復之可能 ,而生嚴重減損王郁舜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王郁舜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貞治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電腦連線遊戲技巧不 良,遭告訴人王郁舜辱罵後,旋因一時氣憤,先以噴頭髮用 之定型噴霧罐丟擲告訴人手部未成傷後,隨後再持紅色塑膠 掃把一枝,朝告訴人左眼部位揮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眼血腫併撕裂傷一公分、左眼外傷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之傷 害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復有佑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上易字卷第 四一、四二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送醫治療後,左眼因外傷造成視網 膜病變,目前左眼視力零點一,恐影響日常生活,配戴眼鏡 無法矯正視力,依目前醫學技術,視力無法回復一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八00二0六七一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告訴人經原審當庭測試,於距離 審判長席約四至五公尺距離,遮住右眼後,其左眼無法看出 審判長手中所拿之桌曆字跡,僅能分辨桌曆大約之形狀乙情 ,並有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 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 ,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 喪失者,即非毀敗;另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一般 減損或嚴重減損。查本件告訴人受傷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入學時,所做視力檢查,其左眼裸視為一.五,右眼裸視為 一.二,有南開科技大學檢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健康檢查報告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四七至四八頁),其於上開檢查後,至本件受傷前,未看過 眼科或有眼睛受傷情形,則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左眼遭被 告擊中受傷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治療結果以「病人( 即王郁舜)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於急診治療,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門診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共門診七次,目前 矯正後視力右眼一.0,左眼0.一,左眼視網膜黃斑部因 受傷後退化,依目前醫學技術,左眼無回復之可能。」等情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 見告訴人左眼受傷後,視力明顯減低,僅剩受傷前之十五分 之一,且經矯正後,左眼最佳視力仍為0.一,眼前景物, 在五十公分以內可看到,亦有前揭醫院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上易字卷第二四頁)。顯見告訴人左眼遭被告擊中受傷後, 因視力僅餘零點一,僅能看到眼前五十公分內之景物,若於 遮住右眼後,更難以分辨前方物件,並經原審當庭測試屬實 ,且以目前醫學技術,告訴人左眼視力已無回復之可能,自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言,非謂有傷害之行 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 ,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 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 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 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 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 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南開大學之同學,且一同 於校外租屋居住,雙方原本關係良好;又本案之起因,乃告 訴人不滿被告玩電腦連線遊戲技巧不良而出言辱罵,致起口 角,被告始而持租屋處所內之掃把揮擊告訴人,並擊中告訴 人之左眼,衡諸上情,被告行為目的,應僅在發洩內心不滿 ,其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失明(重傷害)之犯意,應僅具普 通傷害之故意。惟在客觀上被告應能預見人體眼球至為脆弱 ,且一般家庭使用之掃把握柄為便於施力,質地甚為堅硬, 若以之揮擊,足使眼部受創嚴重,而有導致喪失視力或嚴重 減損其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持以揮擊告訴人,並擊中告訴 人左眼,使告訴人左眼受傷,致生嚴重減損其視能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是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負其 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 之身體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自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查,本案發生 時,被告僅為不足二十歲之大學在學生,年輕識淺,智慮欠 週,且本案起因乃告訴人不滿被告玩電腦連線遊戲之技巧不 良,即出言辱罵被告係白癡、智障等語,雙方致生口角,被 告始而於一時氣憤之下而觸法,此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依 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縱量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之最低度刑(三年以上),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眼視網膜病變,目前左 眼視力零點一,縱配戴眼鏡亦無法矯正,依目前醫學技術, 視力仍無法回復,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顯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年輕氣盛,於受告訴人之辱罵後,未能節制,始而於上 述時、地持掃把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 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然因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之醫藥費(見原審 卷第十九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犯罪時所持之紅色塑膠掃把一枝,因未扣案,且無 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