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玉
蔡昕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7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玉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186號11樓之2「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聖公 司)之股東兼會員,而被告蔡昕儒係該公司之員工兼會員。 緣明聖公司於民國99年 5月間起週轉不靈,發生支票退票事 件。被告蔡素玉、蔡昕儒因不滿明聖公司欲結束營業,於99 年6月9日上午,前往明聖公司上開營業地點,欲找董事長張 家毓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蔡素玉、蔡昕儒竟分別基於 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即在明聖公司之會員白仁智 、黃泰璋、吳羽芹、陳琮郁、王倚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情況下,以「詐騙集團、作假 帳」等語,公然侮辱張家毓,並分別徒手毆打張家毓之臉頰 ,造成張家毓受有雙頰鈍傷、紅腫之傷害。嗣經張家毓向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 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 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認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時,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必須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檢察官所指被告 之犯罪事實,並無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若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之各項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張家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㈡證人白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泰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羽芹、陳琮郁、王倚晴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被告蔡素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告蔡昕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㈦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
㈧附於99年偵字第7469號卷之重要影音光碟、附於99年他字第 1555號卷之張家毓刑事告訴狀光碟。
五、訊據被告蔡素玉蔡昕儒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罪,被 告蔡素玉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9年6月9日伊沒有罵張家毓「 詐騙集團、作假帳」這句話,伊亦無打張家毓的耳光,渠等 有提出手機錄影,當天很多人擠在辦公室,也有很多會員、 廠商都到場,光碟中張家毓及其父親均在現場,警察也在那 裡,渠等怎麼可能打他耳光等語。而被告蔡昕儒則辯稱:伊 是明聖公司的員工,張家毓惡意倒閉,伊只是去要回伊之薪 水而已,而且當天會員有很多人在場,伊也沒有打張家毓耳 光,更沒有罵張家毓「詐騙集團、作假帳」這句話,至於張 家毓有無詐欺、作假帳的事情,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溫股、99年度交查字第104號、100年度偵字第 3212號)偵辦中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傷害部分:
⒈檢察官主要係依據告訴人張家毓、證人白仁智、黃泰璋等三
人於警、偵訊之說詞,起訴被告二人打張家毓耳光觸犯傷害 罪云云,然該三人之說詞南轅北轍,前後不符,如下:┌─┬──────────────┬─────────────┬──────────────┐
│ │告訴人張家毓 │證人黃泰璋 │證人白仁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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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當時蔡素玉越講越激動突然就│「蔡素玉越講越激動突然就用│「蔡素玉越講越激動突然就用 │
│詢│用右手打我右臉頰,隨即蔡昕儒│左手打張家毓右臉頰,隨後蔡│左手打張家毓右臉頰,隨後蔡昕│
│中│在旁邊也用右手打我右臉頰。」│昕儒在旁接著用右手打張家毓│儒在旁邊接著用右手打張家毓左│
│ │」(99年6月11日警訊筆錄,99 │左臉頰。」(99年6月16日警 │臉頰(99年6月16 日警訊筆錄,│
│ │偵字第7469號卷第14頁) │訊筆錄,99偵字第7469號卷第│99偵字第7469 號卷第18頁)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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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蔡素玉就很激動的甩了我右臉│「她們揮手打張家毓臉頰,一│「當天蔡素玉與蔡昕儒一進公司│
│查│一巴掌,...接著蔡昕儒就走過 │人打一下。(誰先打?)蔡昕│時因為當時太吵,所以沒聽清楚│
│中│,甩了我左臉一巴掌。」 │儒。」(99年8月26日警訊筆 │有無罵人,蔡素玉先打張家毓一│
│ │(99年8月26日警訊筆錄,99偵 │錄,99偵字第7469號卷第70頁│巴掌...之後蔡昕儒也打張家毓 │
│ │字第7469號卷第68頁) │) │一巴掌。蔡素玉打張家毓左臉頰│
│ │ │ │,蔡昕儒打右臉頰。當時蔡素玉│
│ │ │ │人在張家毓的左邊,蔡昕儒在張│
│ │ │ │家毓右邊。」(99年7月23日偵 │
│ │ │ │查筆錄,99他字第1555號卷第 │
│ │ │ │14-15頁) │
│ │ │ ├──────────────┤
│ │ │ │「她們一人甩張家毓巴掌一下。│
│ │ │ │(誰先打?)蔡素玉。」(99年│
│ │ │ │8月26日警訊筆錄,99偵字第 │
│ │ │ │7469號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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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我當時在董事長辦公室裡面,│「(檢察官問:你站在辦公室│經原審傳喚、拘提不到,故無審│
│審│我請她們坐在董事長辦公室的沙│門口看時,你看到蔡素玉及蔡│理中證詞。 │
│審│發訪客區那裡……」「(審判長│昕儒站在什麼地方?)她們全│ │
│理│問:請詳述蔡素玉如何打你?)│部的人都站著,張家毓站在辦│ │
│時│她當時坐在我右手的沙發上,她│公桌前面。(檢察官問:你看│ │
│ │站起來以左手用力打我的右臉耳│到她們當時發生衝突時,被告│ │
│ │光,她帶來的會員把她拉回去沙│二人站在張家毓的面前,三人│ │
│ │發坐,蔡素玉本來想要拿桌上的│都是站在辦公桌前,都沒有坐│ │
│ │銅製煙灰缸想要砸我,被其他人│在沙發上?)是的。」「我先│ │
│ │制止。後來換被告蔡昕儒及她媽│看到蔡昕儒先打人,我就出去│ │
│ │媽王倚晴站起來罵我,結果被告│打電話,我打完電話回來之後│ │
│ │蔡昕儒從左手邊走過來也是用右│又看到蔡素玉打人。(審判長│ │
│ │手打我的左臉。」(原審100年2│問:請說她們二人各如何揮掌│ │
│ │月22日審理筆錄原審院卷一第39│?)蔡昕儒揮左手打張家毓的│ │
│ │頁) │右臉;蔡素玉揮右手打張家毓│ │
│ │ │的左臉。」(原審100年2月22│ │
│ │ │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98-│ │
│ │ │2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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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檢察官問:被告二人是誰先│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故無│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故無審│
│院│打你的?)蔡素玉」、「(檢察│理中證詞。 │理中證詞。 │
│審│官問:蔡素玉怎麼打你?)她坐│ │ │
│理│在我辦公室右邊的沙發起來甩我│ │ │
│時│巴掌」、「(檢察官問:蔡素玉│ │ │
│ │用哪一手?)用左手打我的右臉│ │ │
│ │頰」、「(檢察官問:當時你是│ │ │
│ │坐著或站著?)我是坐著的」、│ │ │
│ │「(檢察官問:坐在哪裡?)我│ │ │
│ │坐在沙發上」、「(檢察官問:│ │ │
│ │你坐的位置只有你一個人坐)對│ │ │
│ │,一個人的位置」、「(檢察官│ │ │
│ │問:蔡素玉是站著?)她坐在我│ │ │
│ │的右手邊三人座的」(本院100 │ │ │
│ │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65、6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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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綜觀上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詞,告訴人張家毓所說被告蔡昕儒 揮掌之細節,竟有蔡昕儒毆打張家毓左臉及右臉之二個版本 !又證人黃泰璋於警詢證稱被告蔡素玉先打人,卻又在偵查 、原審審理時改說蔡昕儒先打人?且證人黃泰璋先於警詢中 被告蔡素玉左手打張家毓右臉,卻在原審審理時改稱蔡素玉 是右手打張家毓左臉?前後版本南轅北轍。又告訴人張家毓 稱:當時三人均「坐在董事長辦公室沙發區」談判,被告二 人突然站起來從左右毆打告訴人。然證人黃泰墇卻稱;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三人都是「站在辦公桌前」,全部都是站著說 話。告訴人張家毓與證人黃泰璋的說法各執一詞,互不符合 。又證人白仁智警訊中說詞雖與告訴人張家毓於原審審理中 證詞一致,但卻與告訴人張家毓警詢中說詞不一致。又證人 白仁智偵查中說,蔡素玉站在張家毓的左邊;然告訴人張家 毓卻說,蔡素玉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以上三人之證詞,或 有自己先後矛盾之瑕疵,或有與其他證人說法出入之瑕疵, 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⒊告訴人雖然提出一紙99年6月9日秀傳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書 為證,驗傷診斷書記載「外傷(自述被打)、雙頰鈍傷」。 而關於驗傷時間,則關係於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張家毓 有此傷害,換言之,如果驗傷時間越晚,張家毓經由其他因 素受傷,或者捏造傷勢之可能性越大,該驗傷診斷書之證據 力就越低。告訴人(證人)張家毓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 「……警察來之後,我爸爸叫我去驗傷,她們不讓我去驗傷 ,一直跟警察說我們是詐騙公司,她們一直強迫我要跟她們 去縣政府調解,我開我的車,她們開她們的車,但是有派一 個人坐在我的車上,我是先載那個人去縣府的停車場我把他 放下車之後,我趕快開車秀傳醫院驗傷再回來縣政府,她們 不知道我有去驗傷。……我開車在路上的時候我就覺得不對 ,我要維護我自己的權益,我才決心要報警。」、「她們確 實有派個人不讓我去驗傷,那時候我上車時我有說我要去驗 傷,蔡財吉一直跟我說驗傷沒有用,他也一直安撫我,我在 縣政府的停車場有下車,蔡財吉跟她們一群人在講話,我趁 隙跑去開我的車去秀傳醫院驗傷,我從去醫院到回來約半個 多小時的時間,我回來到縣政府的時候她們還在一樓裡面跟 我爸爸、媽媽吵……我從秀傳回來之後就一直在外面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39頁以下),依照告訴人(證人)張家毓 之說詞,就是在99年6月9日下午,當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彰化縣政府找消保官調解時,車輛抵達彰化縣政府後,告訴 人抽空前去秀傳紀念醫院驗傷,此時決定要循法律途徑救濟 。然經原審調閱張家毓於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顯示,張家毓 是99年6月9日21時33分到達醫院急診處,醫生看診時間為21 時41分至22時46分許,醫生將張家毓留院觀察時間為當日23 時許(請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94頁)。則告訴人(證人 )張家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驗傷的過程,確與事實不符。如 果99年6月9日上午發生打耳光事件,到晚間21時許才決定驗 傷,這中間經過太久時間,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張家毓傷勢 ?或是張家毓仔細構思後決定製造傷勢,此亦不無可能,故 該驗傷診斷書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
⒋證人黃泰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她們二人其中一個 人打,我就趕快出來打電話,但是我沒有詳細看是誰。(蔡 昕儒問:你是看到是誰打的?)我看到你打的。(蔡昕儒問 :你不是站在外面?)我是站在張家毓的辦公室門口看。( 蔡昕儒問:他的辦公室玻璃是透明的嗎?)不是透明的。我 是在張家毓辦公室的大門口,我的頭探進去看,我看到蔡昕 儒賞張家毓一巴掌。」、「(檢察官問:你站在辦公室門口 看時,你看到蔡素玉及蔡昕儒站在什麼地方?)她們全部的
人都站著,張家毓站在辦公桌前面。【證人繪製現場圖並標 示張家毓與蔡昕儒、蔡素玉之位置附卷】(檢察官問:你看 到她們當時發生衝突時,被告二人站在張家毓的面前,三人 都是站在辦公桌前,都沒有坐在沙發上?)是的。」、「( 審判長問:董事長辦公室沙發是L型的?)是的。」、「( 審判長問:辦公室的門是什麼樣的門?)是玻璃推的門,是 一面門,整片是透明的,中間有貼花草粧飾,不是完全透明 的。」云云(原審卷一第 197頁背面以下),證稱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等三人均站在辦公桌前,被告對告訴人打耳光云云 。然證人黃泰璋所稱「當時三人站著爭執」與告訴人張家毓 所說「當時三人坐在沙發爭執,被告突然起立毆打」之說法 ,已有嚴重矛盾,證人黃泰璋又稱董事長辦公室沙發是「 L 型」,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沙發為「1、2、3 人座」三張組合 式沙發不吻合(見原審第 219頁,辦公室之房東即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提供之存檔照片)。又現場照片顯示董事長辦公 室門,是整片霧面玻璃(見原審卷一第 215-216頁),並非 透明貼有花草紋路之玻璃門,證人黃泰璋對此細節亦證述錯 誤,故而證人黃泰璋的觀察能力實在令人堪慮。又經原審當 庭播放被告提出99年6月9日現場手機錄影影像,令證人黃泰 璋指認現場,證人黃泰璋第一次指認畫面中警察右手邊的門 即為董事長辦公室(見原審筆錄第 199頁),經被告蔡昕儒 質疑後,證人黃泰璋再度指認畫面中蔡昕儒左手邊的門是董 事長辦公室,接著又第三度指認先前指認過警察右手邊房間 再往前一個房間才是董事長辦公室(見原審筆錄第 200頁) ,證人黃泰璋一共指認了三個不同房間為董事長辦公室,並 稱在董事長辦公室看到毆打過程,然經原審命警方拍攝現場 照片,製成平面圖加以比對,發現證人黃泰璋第一次指認的 房間是「禮儀室」,第二次指認房間是「財物資訊室」,第 三次指認的房間是「總經理室」(見原審卷二第 242頁背面 、第247-25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220頁),證人黃泰璋根 本連現場哪一間房是董事長辦公室都搞不清楚,還言之鑿鑿 地證稱在董事長辦公室看到毆打過程,其證言破綻甚多,無 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毆打張家毓部分,證人說詞 先後矛盾,證人(告訴人)張家毓證述內容亦與驗傷時間有 所出入,證人黃泰璋對現場情況完全不熟悉,卻還言之鑿鑿 指認毆打過程,證人白仁智則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不到, 故而證人證詞無一可資採信,證據薄弱,且供述證據多所瑕 疵。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毆打張家毓之行 為,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張家毓、證人白仁智偵查中證詞(99年度 他字第1555號卷第 14-15頁),指稱被告二人說出「詐騙集 團、作假帳」公然侮辱,但並無提出錄音、錄影等其他科學 證據。被告二人則始終否認曾經說過此語。
⒉經原審傳訊其他在場證人,①證人黃泰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聽到蔡素玉與蔡昕儒說張家毓是詐 騙集團作假帳之類的話?)我看到她們二人賞張家毓的耳光 我就趕快出去打電話,我沒有仔細聽。」等語(原審卷一第 197 頁背面)。②證人陳琮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 長問:99年6月9日你是否有隨同被告二人去理論?)我們是 去退件,不是理論,我們是找公司要求全部解約」、「。( 審判長問:你當天有無聽到誰罵張家毓嗎?)沒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③證人王倚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審判長問:99年6月9日你是否與你女兒去總公司理 論?)不是,我們是去退件。但是我們沒有退到錢,我們到 現場十幾分鐘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誰叫警察來的」、「( 審判長問:有無聽到誰罵張家毓詐騙集團、吸金這類的話嗎 ?)大家都問他,為什麼當初說可以退件,現在不讓我們退 件,只是當時說話聲音比較大,沒有人說這些。」等語(原 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上述證人黃泰璋、陳琮郁、王 倚晴均稱未聽到「詐騙集團、作假帳」等公然侮辱話語。而 證人白仁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故無從調查其證 詞之可信度。告訴人張家毓本身提出告訴,自不宜以張家毓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犯罪,故本件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 二人說出「詐騙集團、作假帳」等公然侮辱犯行。 ⒊明聖公司既然經營不善而停業,則明聖公司經營不善之實際 原因,自有瞭解必要。而經查,告訴人張家毓經營明聖公司 之外,尚有一名為「聖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號:000000 00號)」(下簡稱:聖明公司)之公司存在,實際經營者也 是告訴人張家毓等同一批人(聖明公司登記資料卷宗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以下)。
⑴明聖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200萬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87頁),成立時,97年 8月20日資金係匯入華泰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明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有該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3 6-137頁。明聖公司登記資料卷宗見原審卷一第 62頁以下) ,然上述帳戶於97年8月22日分別轉走2000萬、200萬、1000 萬元,提領一空,並於97年12月30日已銷戶(原審卷三第10 9、112頁、華泰商業銀行回函及往來明細),並無實際該32
00萬元之出資。
⑵聖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成立時,97年6月23日係匯 入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聖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帳戶,然97年6月25日隨即領走該500萬元,97年 12月22日銷戶(見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三第 110頁) ,並無實際500萬元之出資。
⑶張家毓於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16日偵查中自白稱:是經 過朋友找到金主王瑞卿,有向會計師說公司需要金主,公司 實際資本額沒那麼多(原審卷三第222頁、第232頁),對於 公司出資不實違反公司法乙節,表示認罪(原審卷三第 262 頁)。而證人(金主)王瑞卿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當初以每一百萬元一天 600元利息之代價(年利息21.9% ),借錢給張家毓作公司登記,張家毓有簽本票、交付存摺 為擔保等語(原審卷三第 227-228頁)。可知上述3200萬、 500 萬元資本額確實是借來供成立登記檢查,並無實際出資 。
⑷在張家毓被訴違反公司法之另案偵查中,張家毓及會計陳香 孜(改名陳玥綺、亦為張家毓之妻)向檢方提出公司內帳, 由該內帳觀之,公司在97年6月19日運作之前,資本只有250 萬元(見原審卷三第 265頁公司內帳),所以內帳之記帳基 礎也是從 250萬元開始記載。又參照該案件中,蔡素玉、蔡 昕儒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會計師查核出資情形,對照 張家毓所述:羅仕銘、黃富國、賴強義等人分別存入我的彰 化六信戶頭等語(見張家毓99年 7月14日偵訊時所述,原審 卷三第7頁),應可判斷實際出資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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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者、金額、及時間 │出資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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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間賴強義50萬元 │①證人賴強義於99年10月 7日偵查中結│
│ (原審卷三第167頁) │證稱:「97年 5月間出資50萬元,在張│
│ 賴強義出資查核情形 │家毓的住家處拿給他的」(原審卷三第│
│ (原審卷二第34頁) │167 頁)」。 │
│ │②97年 6月17日張家毓在彰化六信開立│
│ │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三第16頁)│
│ │,並當日由張家毓存入票號582006、面│
│ │額50萬元之支票,故97年 6月17日在張│
│ │家毓上述私人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三│
│ │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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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18日黃富國50萬元 │現金50萬元,存入張家毓私人所開立彰│
│ (原審卷二第37頁) │化六信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三第│
│ │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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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6日張家毓50萬元 │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在 │
│ (原審卷二第33頁) │張家毓私人所開立彰化六信0000-00000│
│ │-1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三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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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間張白美月50萬元 │①證人張白美月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 │
│ (原審卷三第167頁) │結證稱:「97年5月間出資50萬元,在 │
│ 張白美月出資查核情形│張家毓的住處拿給他的。」(原審卷三│
│ (原審卷二第37頁) │第167頁)。 │
│ │②票號589125、面額50萬元之支票,在│
│ │張家毓私人所開立彰化六信0000-00000│
│ │-1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三第16頁) │
│ │ │
├─────────────┼─────────────────┤
│97年8月15日羅仕銘50萬元 │票號100346、面額50萬元之支票,在張│
│ (原審卷二第38頁) │家毓私人所開立彰化六信0000-00000-0│
│ │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三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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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聖公司最常使用出入之彰化六信營業部 0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是自97年 9月15日起才開戶(見原審三第77頁) 、最常使用之彰化六信營業部 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 戶,是自97年 9月19日開戶(見原審卷三第98頁),但公司 之內帳卻是從97年6月19日起記帳(見原審卷三第265頁), 故可知明聖公司於97年6月中至9月中之間,確實是使用張家 毓之上述私人帳戶進出使用,故原始出資匯入張家毓之私人 帳戶。又參照上述出資經過,與公司內帳記載公司財務基礎 從250萬元本金開始記載之事實吻合,堪認定張家毓97年6月 19日成立明聖公司(兼另成立一家聖明公司),一開始實際 出資只有250萬元。
⑸雖然明聖公司事後不斷向股東募款增資,直到98年 4月30日 記載公司之實收資本達8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頁明聖公司 出資人名冊),有各該股東簽名確認可資認定,但此 800萬 元與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3200萬元、500 萬元,合計3700萬 元之登記資本,仍相差甚遠。
⑹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資本為經營事業之基礎,資本 充實與否,關係於公司能否履行契約義務,尤其是如明聖公 司此類預售骨灰罐之公司,消費者在生前先支付款項購買骨 灰罈,而往生之日遙遙無期難以預料,誰都不知道明聖公司 能否支撐到消費者往生之日,公司是否有如登記所示資本額 為後盾,自然是消費者所關心重點,而且誠實出資是對經營 者誠信的最起碼要求。張家毓既然出資不實,債權人或員工 、消費者,縱然有以「詐騙集團、作假帳」等語批評張家毓 之作為,亦有相當根據,難以刑罰相繩。
⒌又明聖公司所開立支票帳戶(彰化六信營業部0000-0000000 0- 0支票帳戶)於99年4月30日第一次遭退票後(票號00000 0000號、面額 185,350元,見原審卷一第50頁),張家毓還 設法籌資讓該支票於99年5月6日再度提示兌領,註銷跳票登 記(兌現記錄見原審卷一第 232頁),顯見張家毓當時還盡 力維護明聖公司順利經營。張家毓99年 5月間設法借得50萬 元,99年 5月21日匯入六信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欲以支應公司經營,卻又在99年5月24日開立50 萬元支票(票號 FA0000000號)領走該50萬元(支票背面有 張傳昌背書,顯然係張傳昌領走,見原審卷一第 236頁), 領走後99年5月24日明聖公司六信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僅剩418元(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明聖公司六信0000-000 00-0活存帳戶僅剩47,774元(見原審卷一第 175頁)。張家 毓此一作法顯然就是要放棄明聖公司,不打算再向外借錢進 來挹注公司經營,果然該公司99年 5月31日起密集遭退票。 然張家毓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曾於99年 5月29日前去明聖 公司位於台中清水辦公室向客戶作商品說明會,只是辯稱99 年 5月29日還沒退票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張家毓 經營之誠信可議,既然不願籌資挹注公司經營,準備讓公司 倒閉,又何以向消費者召開商品說明會?此種作法若遭人以 「詐騙集團」相譏,亦不為過。
⒍據上小結,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99年 6月9日公司談判上說出「詐騙集團、作假帳」話語之事實, 退而言之,明聖公司確實有出資不實之(違反公司法)違法 事實,且明聖公司帳務管理鬆散,並且因為出資不實,以致 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財務尚有盈餘,但實際已經虧損連連, 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違法。且張家毓既然先將公司剩餘資金 領走,準備要讓公司倒閉,卻還參加產品說明會招攬客戶, 種種不當行跡,其因此遭人以「詐騙集團、作假帳」質疑, 亦不為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詞,多所矛盾,證人張家毓
自己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明顯不實,均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有毆打張家毓、出言公然侮辱之行為。且明聖 公司財務管理鬆散,出資不足,對外財報資料不實,內帳記 載不週,公司經營者誠信亦有疑問,若真遭人以「詐騙集團 、作假帳」質疑,亦非無據。又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吳羽芹、 陳琮郁、王倚晴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附於99年偵字第7469號 卷之重要影音光碟、附於99年他字第1555號卷之張家毓刑事 告訴狀光碟等物,均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
八、原審因認被告二人之辯解尚可採信,其等並無傷害與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 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仍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二人之所為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張家毓 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證人白 仁智到庭作證,雖經傳訊及拘提均未到庭,但檢察官既未捨 棄傳訊該證人,且該證人是否確無傳訊可能性,然原審卻未 繼續傳訊或拘提該證人到庭,即認其在警詢和偵查中關於被 告二人所涉傷害犯行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認被告二人所涉公 然侮辱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卻無視上開證人在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說出「詐騙集團、作假帳 」等語,此即有調查未盡之情事;㈡縱告訴人經營之明聖公 司實收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不符,但告訴人是否即為「詐騙 集團」或「作假帳」,應經相關行政或司法機關依職權認定 ,並非被告二人可以逕自認定,是原審竟認被告二人縱對告 訴人說出「詐騙集團、作假帳」等語,亦有相當根據,認事
用法即有不當等語。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有何具體特定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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