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03、26359號、100年度
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翊書無罪部分撤銷。
黃翊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翊書平日素行不佳,前曾⑴於97年6月2日因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9日經易 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⑵於97年7月17日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7月17日至100年7月16日;又⑶於 98年8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⑷於98年12月22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上述⑵案因黃翊書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⑶、⑷案而遭撤銷緩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⑸於99年4月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述⑴、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 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於100 年3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屬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100年 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上開⑷案經黃翊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核准,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906小時,履行 日期自99年1月7日至99年11月6日止,惟黃翊書於99年7月2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改易科罰金,扣除 已履行社會勞動384小時(折算64日),黃翊書尚應繳納新 台幣(下同)87,000元,於99年7月27日當日繳清而執行完
畢(下述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不構成累犯,下述事實一 之㈣、㈤、㈥、㈦部分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行止,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黃翊書得知吳聲震與楊賢一間有債務糾紛,楊賢一積欠吳 聲震約1400萬餘元之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吳聲震佯稱:「伊舅舅於法院當法官,伊可透過關係來向 楊賢一取回該等借款、效率很快,然須交付人事費用」云云 ,致使吳聲震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1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以新制稱)坑口村土地公廟前, 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現金6萬元保管條及6萬 元本票交付予吳聲震。
㈡、黃翊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9年5月17日向吳聲 震佯稱:「尚須請人幫忙疏通,需20萬元之人事費」云云, 致使吳聲震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黃翊書,黃翊書為取信 吳聲震,簽立20萬元保管條及10萬元本票二張予吳聲震。㈢、黃翊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9年5月18日向吳聲 震佯稱:「辦理假扣押須提供300萬元擔保金,提供擔保後 ,即得取回楊賢一所積欠之借款」云云,使吳聲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 18日止),在吳聲震位在台中市○○區○○路35號之住家或 霧峰區○○路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予黃翊書( 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五、3所示),總計336萬156元予黃翊書 ,黃翊書為取信告訴人,於99年5月23日簽立38萬元之保管 條及本票、5月24日簽立22萬元之保管條及本票予吳聲震。㈣、黃翊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99年6月20日向吳聲 震佯稱:「因吳聲震之前貸予債務人楊賢一之資金,大多來 自吳聲震之母親吳秀賢,故須改以吳秀賢之名義辦理假扣押 ,須重新再籌款300萬元,方得取回借款」云云,使吳聲震 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99年6月28起至 99 年8月3日止),在吳聲震位在霧峰區○○路35號之住家 或霧峰區○○路口,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予黃翊書 (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五、4所示),總計291萬8000元。㈤、黃翊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9年8月4日向吳聲震 佯稱:「必須給付130萬元之報酬,否則伊將停止辦理相 關程序」云云,使吳聲震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99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該款項予黃翊書(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五、5所示),總 計128萬元。
㈥、黃翊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9年8月23日向吳聲 震佯稱:「須另繳交200萬元稅金,方得取回借款」云云,
使吳聲震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自99年8月 23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款項 予黃翊書(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五、6所示),總計138萬3000 元。
㈦、黃翊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99年9月8日打電話予 吳聲震,由吳聲震之配偶陳招弟接聽,向其佯稱:「須再給 付400萬元,方能拿去臺北換回臺灣銀行取款條」云云,陳 招弟並轉知吳聲震,使吳聲震陷於錯誤,嗣因吳聲震已無法 再籌得任何款項,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吳聲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 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 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 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 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 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 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由證人袁啟文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 ,係被告私自將其與證人江珮妮談話錄音之取證行為,但非 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 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 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 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又證人袁啟文於100年3月29日原 審結稱:「(審判長問:是否見過在庭的證人吳聲震、陳招 弟?)沒有。(審判長問:為何被告要將錄音光碟交給你轉 錄?)被告是交給我他的手機,要求我幫他把手機裡面的資 料轉錄成光碟。手機還在我家裡。」(見原審卷第114頁) ,依上開證人袁啟文之證詞可見,該錄音內容係被告蒐集對
其有利證據之蒐證行為。且經原審於100年5月31日審理期日 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證人江珮妮亦自承係其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無誤,惟指稱係被告強迫伊錄音,且伊亦知道被告在錄 音云云,惟原審勘驗錄音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 有中斷情形,被告與江珮妮二人語氣均平和自然,未有一方 受脅迫之感覺,應係證人江珮妮出於自己之意願而配合被告 為錄音蒐證之行為,並據實陳述事實之經過,自難認證人江 珮妮之配合錄音蒐證與所為證詞有何違反自由意思而不足採 ,故上開蒐證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上開錄音譯文 1 份,係依據上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經提示予公訴 人、被告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並無異議,另公訴人主張該蒐證錄音光碟之錄音 譯文內容無證據能力,然逵諸上開說明,公訴人之主張即難 採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 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 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 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法院審 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 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翊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江珮妮 介紹認識吳聲震,伊係向吳聲震說伊同學的親戚在法院工作 ,當時伊知道吳聲震無法取回對楊賢一的債權,伊建議吳聲 震可尋求法律途逕解決,但吳聲震不想打官司,認為時間會 拖延很久,希望伊出面處理向楊賢一討回債權或取得債權憑 證,經過伊向楊賢一追討,楊賢一於99年5月18日書立一張 1,452萬元的現金保管條交付吳聲震作為債權憑證,及承諾 先於99年6月16日清償50萬元,又於99年6月8日書立債務協 議書交付吳聲震,承諾自99年7月16日起按月分期償還至清 償完畢,之後吳聲震自楊賢一處取回債權30萬元現金,並楊 賢一交付乙紙發票人為睿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1,857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票號UA0000000號的支票(下稱系爭聯邦商銀1,857萬元 支票)予吳聲震,之後楊賢一又提出乙紙發票人為雅香食品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8月22日、票面金額2,168萬元、付 款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票號0000000的支票(下稱系爭第 一銀行2,168萬元支票)予吳聲震,要求換回系爭聯邦商銀 1,857萬元支票,伊自99年5月至9月間陸續自吳聲震處取得7 百萬餘元,係因為楊賢一欠吳聲震1,400萬餘元,伊為吳聲 震自楊賢一處討回30萬元及取得系爭第一銀行2,168萬元支 票,吳聲震當初承諾超出1,400餘萬元債權的部分是伊討債 的報酬,伊是以收取報酬的意思向吳聲震索討金錢,伊並沒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楊賢一之後搬遷不知去向,系爭第一 銀行2,168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吳聲震即否認原先同意以系 爭第一銀行2,168萬元超出1,452萬元債權的部分是伊應得的
討債報酬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及原審自白不諱(見20903 偵卷第45、136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35頁背面、113頁) ,核與告訴人吳聲震指訴(含言詞、書面)、指證情節相符 (見20903偵卷第11、44、45、49至57、133、134 頁;原審 卷第103頁背面至107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9 頁), 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5紙、現金保管條4紙、吳聲震之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吳秀賢之霧峰區農會存摺影本、陳招弟之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周慧珍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吳聲震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吳孟育之中華郵政 存摺影本、吳青霞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吳青霞之彰化銀行 存摺影本、霧峰區○○段0325地號之土地謄本(用以向霧峰 農會抵押貸款5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9張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25張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五告訴人提 供之證據、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對於告訴人各次交付予 被告之款項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可分別佐證,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指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因楊賢一欠吳聲震1,400萬餘元,伊為吳聲震自 楊賢一處討回30萬元及取得系爭第一銀行2,168萬元支票, 吳聲震當初承諾超出1,400餘萬元債權的部分是伊討債的報 酬,伊是以收取報酬的意思向吳聲震索討金錢,伊並沒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被告前曾供稱:幫告訴人吳聲震 追討欠款開始沒有跟他說要收取費用,【後來跟楊賢一談了 之後】,楊賢一說要付給吳聲震7、8百萬,才覺得可以跟吳 聲震要求利潤等語(見20903偵卷第44頁),而被告自己提 出其與證人江珮妮對話錄音內容,兩人間對話則描述:【一 開始吳聲震與被告接洽時】,就約定要給付被告討債報酬六 成或五成之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兩者顯不相符 ,則被告所謂「告訴人應允給予被告討債報酬」乙事,即非 無疑。何況,告訴人吳聲震原已持有匯款給楊賢一相關公司 之濠甲公司(負責人魏家豪)之匯款單9紙(金額共608萬55 00元)以及持有濠甲公司(負責人魏家豪)之公司支票25 紙 (金額共1448萬1500元,見20903偵卷第18至31頁),為告 訴人原已持有之債權憑證,則吳聲震又何須另行委託被告黃 翊書再向楊賢一請求其開立性質相同之借據或債權憑證,且 承諾經楊賢一開立借據或債權憑證時即同意支付被告700萬 元報酬之理。甚至,被告前後交付告訴人:①付款人聯邦銀 行迴龍分行、面額1857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6月27日之 支票;暨②付款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面額2168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99年8月22日之支票各1紙,被告雖堅稱該2紙支票 係楊賢一親自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吳聲震,雖因楊賢一 未到庭,而無法究明是否為楊賢一所交付,然就該2紙支票 均未兌現,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縱如被告所述,告訴 人至多只取得楊賢一由被告轉交之現金30萬元,別無所得, 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告訴人委託被告實際僅索回30萬元現 金後,卻因此交付被告9,201,156元,顯與討債有所得始有 報酬之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取。㈢、至於,證人江珮妮與被告間,雖有如被告在原審提出蒐證光 碟所載之對話內容,然證人江珮妮在原審已證稱:「我知道 他有在錄音,那些話都是他強迫我說的。那些話都是他拉著 我不讓我下車,強迫我說的,而且重覆錄了很多次。他跟吳 聲震之間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先生正在住院,他又 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很煩,他又把我鎖在車子裡,不讓 我下車,我才配合他說這些話。錄音的時間在九月中旬,我 也有拜託他處理我婆婆的事情,他說我要幫他的忙」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頁),而且,證人江珮妮與被告間對話內容 ,確有如前所述與被告自己偵查中供述不符情形(見前開理 由欄貳、二、㈡部分),復參照證人江珮妮於被告要求告訴 人交付各筆款項時並未在場,在在顯示證人江珮妮在錄音中 所述情節,均有可疑之處,是證人江珮妮上開錄音譯文,本 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楊賢一、林盈良( 睿明實業公司負責人),以查明楊賢一所交付聯邦銀行1857 萬元第一銀行2168萬元之支票,是否由楊賢一親自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交給吳聲震;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珮妮,待證 事實為:江珮妮是否受被告脅迫,始為江珮妮與被告間之蒐 證錄音部分,因本案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 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㈢、㈣ 、㈤、㈥所載各該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此部分 所涉詐欺取財罪,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未遂(事實一之㈦部分),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上開7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應履行 之社會勞動時數為906小時,履行日期自99年1月7 日至99年 11月6日止,惟被告於99年7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改易科罰金,扣除已履行社會勞動384小時( 折算64日),被告尚應繳納87,000元,於99年7月27日當日 繳清而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 調閱原審法98年度易字第2465號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 欄一之㈣至一之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詐欺吳聲震部分,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平日素行不佳,有多次詐欺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 得一己之私利,被告犯罪時未受刺激,與被害人吳聲震間亦 無怨隙;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常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利用 被害人吳聲震與他人有財務糾紛,以吹噓其有親友在法界高 層服務,博取被害人的信任而趁機為詐欺行為謀取錢財,有 損司法人員之信譽,及造成司法機關形象之損害,惡性實為 重大,及被害人吳聲震各次被詐騙金額多寡不同,且總計被 害人吳聲震損失之金錢非少,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聲 震;及其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犯行試圖矯飾 ,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
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 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 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 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所為上開6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殊無 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自承有賭博習慣(見26359號偵卷第 24頁),為找尋賭本及償還賭債,而一再以非法手段謀取他 人金錢,並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且被告業經 本院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足信其已有相當時 間可在監服刑、為其所犯付出代價,其罪刑已堪相當,是尚 難逕認被告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或因游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故本院認尚無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聲請:「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一之㈢部分):
┌────┬──────┬────────────────┐
│交款日期│金額 │詐騙方式 │
├────┼──────┼────────────────┤
│99.5.18 │300,000 │黃翊書向吳聲震佯稱,辦理假扣押須│
│ │ │提供300萬元之擔保金。 │
├────┼──────┼────────────────┤
│99.5.24 │230,000 │同上。 │
├────┼──────┼────────────────┤
│99.5.24 │400,156 │同上 │
├────┼──────┼────────────────┤
│99.5.25 │500,000 │同上 │
├────┼──────┼────────────────┤
│99.5.28 │200,000 │同上 │
├────┼──────┼────────────────┤
│99.5.31 │40,000 │同上 │
├────┼──────┼────────────────┤
│99.6.1 │460,000 │同上 │
├────┼──────┼────────────────┤
│99.6.2 │110,000 │同上 │
├────┼──────┼────────────────┤
│99.6.4 │30,000 │同上 │
├────┼──────┼────────────────┤
│99.6.7 │310,000 │同上 │
├────┼──────┼────────────────┤
│99.6.18 │780,000 │同上 │
├────┼──────┼────────────────┤
│總計 │3,360,156 │ │
└────┴──────┴────────────────┘
附件二(即事實一之㈣部分)
┌────┬──────┬────────────────┐
│交款日期│金額 │詐騙方式 │
├────┼──────┼────────────────┤
│99.6.28 │210,000 │黃翊書向吳聲震佯稱,因吳聲震之前│
│ │ │貸予債務人楊賢一之資金,大多來自│
│ │ │吳聲震之母親吳秀賢,故須改以吳秀│
│ │ │賢之名義辦理假扣押,須重新再籌款│
│ │ │300萬元,方得取回借款。 │
├────┼──────┼────────────────┤
│99.6.29 │160,000 │同上。 │
├────┼──────┼────────────────┤
│99.6.30 │50,000 │同上 │
├────┼──────┼────────────────┤
│99.7.1 │40,000 │同上 │
├────┼──────┼────────────────┤
│99.7.3 │80,000 │同上 │
├────┼──────┼────────────────┤
│99.7.5 │33,000 │同上 │
├────┼──────┼────────────────┤
│99.7.13 │1,000,000 │同上 │
├────┼──────┼────────────────┤
│99.7.15 │20,000 │同上 │
├────┼──────┼────────────────┤
│99.7.21 │1,050,000 │同上 │
├────┼──────┼────────────────┤
│99.7.25 │50,000 │同上 │
│ │ │ │
├────┼──────┼────────────────┤
│99.7.29 │25,000 │同上 │
├────┼──────┼────────────────┤
│99.8.3 │200,000 │同上 │
├────┼──────┼────────────────┤
│總計 │2,918,000 │ │
└────┴──────┴────────────────┘
附表三(即事實一之㈤部分)
┌────┬──────┬────────────────┐
│交款日期│金額 │詐騙方式 │
├────┼──────┼────────────────┤
│99.8.4 │1,000,000 │黃翊書向吳聲震佯稱,必須給付130 │
│ │ │萬元之報酬,否則伊將停止辦理相 │
│ │ │關程序。 │
├────┼──────┼────────────────┤
│99.8.4 │65,000 │同上。 │
├────┼──────┼────────────────┤
│99.8.5 │20,000 │同上 │
├────┼──────┼────────────────┤
│99.8.9 │150,000 │同上 │
├────┼──────┼────────────────┤
│99.8.20 │5,000 │同上 │
├────┼──────┼────────────────┤
│99.8.21 │10,000 │同上 │
├────┼──────┼────────────────┤
│99.8.21 │30,000 │同上 │
├────┼──────┼────────────────┤
│總計 │1,280,000 │ │
└────┴──────┴────────────────┘
附表四(即事實一之㈥部分):
┌────┬──────┬────────────────┐
│交款日期│金額 │詐騙方式 │
├────┼──────┼────────────────┤
│99.8.23 │60,000 │黃翊書向吳聲震佯稱,必須給付130 │
│ │ │萬元之報酬,否則伊將停止辦理相 │
│ │ │關程序。 │
├────┼──────┼────────────────┤
│99.8.24 │20,000 │同上。 │
├────┼──────┼────────────────┤
│99.8.25 │23,000 │同上 │
├────┼──────┼────────────────┤
│99.8.26 │500,000 │同上 │
├────┼──────┼────────────────┤
│99.8.27 │80,000 │同上 │
├────┼──────┼────────────────┤
│99.8.30 │700,000 │同上 │
├────┼──────┼────────────────┤
│總計 │1,383,000 │ │
└────┴──────┴────────────────┘
附表五:告訴人受騙事實、金額及證據對照表
┌─┬──────┬─────────┬────────┬────────┐
│編│起訴犯罪事實│告訴人指訴受騙事實│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其他證據:被告自│
│號│及金額 │及金額 │ │承向告訴人收取之│
│ │ │ │ │金額及其他證據資│
│ │ │ │ │料 │
├─┼──────┼─────────┼────────┼────────┤
│1 │緣告訴人與楊│同左方編號1檢察官 │①發票人為黃翊書│被告自承有於99.5│
│ │賢一間有債務│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金│、發票日99.5.12 │.12向告訴人借6萬│
│ │糾紛,楊賢一│額 │、面額6萬元之本 │元【99偵20903偵 │
│ │積欠告訴人約│ │票影本1紙【99偵 │卷第44頁】 │
│ │1400萬餘元債│備註:金額6萬元 │20903偵卷第71頁 │ │
│ │務,被告竟意│ │】 │備註:金額6萬元 │
│ │圖為自己不法│ │②立據人為黃翊書│ │
│ │之所有,向告│ │、金額為6萬元、 │ │
│ │訴人佯稱:「│ │日期為99.5.12之 │ │
│ │伊舅舅 │ │現金保管條影本1 │ │
│ │於法院當法官│ │紙(99偵20903偵 │ │
│ │伊可透過關係│ │卷第71頁) │ │
│ │來向楊賢一取│ │ │ │
│ │回該等借款、│ │ │ │
│ │效率很快,然│ │ │ │
│ │須交付人事費│ │ │ │
│ │用」云云,致│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於99年│ │ │ │
│ │5月12日在臺 │ │ │ │
│ │中縣霧峰鄉(│ │ │ │
│ │現改制為臺中│ │ │ │
│ │市霧峰區)坑│ │ │ │
│ │口村土地公廟│ │ │ │
│ │前,當場交付│ │ │ │
│ │6萬元予被告 │ │ │ │
│ │,被告並開立│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