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68號
TCHM,100,上易,868,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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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通
被    告 許金庫
       張金煉
       成都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 林清彬
被    告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 張慶蜂
上六 人共同
選任 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57號、第9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金庫張金煉成都營造有限公司林清彬佳陽營造有限公司張慶蜂部分均撤銷。
許金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金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清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慶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成都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上訴(即詹明通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於民國96年10月25 日,第1 次公告辦理「員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 理工程」(下稱「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採最高標方式決標 ,押標金為125萬元,廠商資格須為乙級營造業以上及具有 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土石碎解洗選場共同投標,詹明通得知該 採購案訊息並有意參標,乃與劉帶春所經營之帶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帶春公司)合夥參與投標,惟詹明通為避免投標 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除與帶春公司合夥以帶春公司之名義 參標外,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陳世 允位於臺中市○○區○○街370號住處,向當時受飛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飛發公司)代表人許景本委託代為管理飛發 公司事務之陳世允借用飛發公司名義,參加「錦安坑垂直山 壁工程案」之公開招標,陳世允亦基於容許詹明通借用飛發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飛發公司之名義予詹明通參 與投標,並由詹明通負責飛發公司標單之購買、製作、開標 、投標及領回押標金等事宜,陳世允則交由不知情之員工葉 淑琴代為製作、填寫飛發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蓋用飛發公司之 大小章,於96年11月15日即開標前一日傍晚,詹明通前往臺 中市○○區○○街364巷7號之偉霸公司,向葉淑琴取得飛發 公司之投標文件,而於96年11月16日上午8時26分,將飛發 公司之標單送至員林鎮公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 結果由帶春公司以197,264,520元得標,然因詹明通於得標 後發現砂石包含不具變賣價值之18萬多立方米土方,若依約 施作將會虧損,帶春公司及共同投標廠商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財石公司)、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岳 公司)決定放棄簽約,並經員林鎮公所沒收押標金,及將被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1年內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林清彬成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公司)負責人;張慶 蜂為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員。因帶春公司得標後,發現「錦安坑垂直山壁工 程」採購案砂石清運部分,包括不具變賣價值之18多萬立方 米土方而放棄簽約,經員林鎮公所於97年1月7日再次辦理「 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採購案招標,許金庫係營造業者,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採購案之不當利益接續犯意, 先於97年1月7日開標前即透過成都公司股東張金煉向成都公 司負責人林清彬協議借用成都公司名義參標,林清彬及張金 煉乃共同基於容許許金庫借用成都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 ,提供成都公司名義及證件予許金庫參與投標,至於相關標 單購買、標價含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 施作均由許金庫負責,另與成都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廠商權峰 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峰公司)及正文技術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亦由許金庫負責招攬,本次開標結 果因投標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員林鎮公所主標人乃宣布 廢標。嗣員林鎮公所接續於97年1月22日辦理「錦安坑垂直 山壁工程」採購案第3次招標作業,許金庫為達標得該項工



程之目的,乃於第2次開標未得標後隨即再𢊷續前揭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採購案之不當利益之接續犯意,透過成都 公司股東張金煉再向成都公司負責人林清彬協議借用成都公 司名義參標,林清彬張金煉乃共同𢊷續前揭容許許金庫借 用成都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成都公司名義及證件 予許金庫參與投標,許金庫又向佳陽公司負責人張慶蜂協議 借用佳陽公司名義參標,張慶蜂乃基於容許許金庫借用佳陽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佳陽公司名義及證件 予許金庫參與投標,至於成都公司、佳陽公司相關標單購買 、標價含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施作均 由許金庫負責,另與成都公司之共同參與投標廠商彰鹿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仲欽工程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仲欽公司)及與佳陽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之廠商 權峰公司、正文公司亦均由許金庫負責招攬。許金庫即購買 標單及製作標價含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容 後,於97年1月22日上午投標時,由許金庫將佳陽公司之標 封攜帶至員林鎮公所投遞(按實則投標信封內裝的是成都公 司之標單),許金庫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輝凱將成都公司 之標封攜至員林鎮公所投遞(按實則投標信封內裝的是佳陽 公司之標單),並由黃輝凱在成都公司之開標廠商簽到表簽 章,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結果,由佳陽公司以1億3530 萬8603元得標。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就該採購案 疑有員林鎮公所人員涉嫌勾串圖利,且經調查站人員於98年 8月1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金庫位於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21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繕寫「 TO:成都營造有限公司;請傳真下列資料:一、營造業乙 級證照;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四、會員證書;五、96最 近之繳稅證明;六、工程手冊…請傳真至04─0000000張金 煉」之「永峻不動產」便條紙、佳陽公司與權峰公司、正文 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公證書影本、成都公司與權峰公司 、正文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成都公司97年1月21日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繳款收據、佳陽 公司97年1 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 事務所繳款收據、員林鎮公所「員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 危險性處理工程」工程標單統一收據各1份及佳陽公司「員 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工程」員林鎮公所採購 標單及光碟共6份,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 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 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 而置其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所謂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時,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法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審判,係指部分事實「已經起訴」,部分事實「未經 起訴」,而「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始發生此問 題。此情形,要與前述全部事實「已經起訴」,僅補充其「 所犯法條」者,迥然有別。因此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 下,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主張之全部罪名加以裁 判,不能僅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罪名判決無罪,而認其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補充之罪名為「未經起訴」(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雖未明確載明被告許金庫於上開工程採購案第2、3 次招標時是否均向成都公司借牌,及被告林清彬張金煉、 成都公司就「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第2、3次招標時是否均 容許被告許金庫借用被告成都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標,而原 審於審理中亦先後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公訴人 原認被告林清彬張金煉、成都公司就「錦安坑垂直山壁工 程」第2、3次招標行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罪而各成立2罪,惟嗣後又改更正為被告林清彬張金煉僅 於第2次招標時借牌,被告林清彬張金煉、成都公司各成 立1罪,被告許金庫部分則認於上開工程採購案第2、3次招 標時均借牌,而成立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惟犯罪是否 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院依 起訴書之記載,認公訴人已載明被告許金庫於上開工程採購 案第2、3次招標時均向成都公司借牌,及被告林清彬、張金 煉、成都公司就「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第2、3次招標時均 容許被告許金庫借用成都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標,足認此部 分均業經起訴,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



告完全知悉而得以充分防禦,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是 以本院自得依法論科,至於上開被告究應如何論罪,則詳如 後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世允、陳俊吉、、 顏宏和黃添進黃國正許景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 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志展葉淑琴、羅文



怡、陳世允許金庫林清彬張金煉張慶蜂黃添進黃國正顏宏和、陳俊吉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 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站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 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 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 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 2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 2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 、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 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標案第一、二、三次招標 之開標紀錄、廠商簽到表、廠商杸標標單、標封、標封收據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公證書、公司登 記及報稅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 廠商聲明書等,係由員林鎮公所於本標案三次開標時所有之 開標紀錄文書及所有投標廠商所投遞標封之所有留存之資料 ,正確性極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在被告許金庫住處所查扣繕寫「TO:成都 營造有限公司;請傳真下列資料:一、營造業乙級證照;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四、會員證書;五、96最近之繳稅證 明;六、工程手冊…請傳真至04─0000000張金煉」之「永 峻不動產」便條紙、佳陽公司與權峰公司、正文公司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及公證書影本、成都公司與權峰公司、正文公司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成都公司97年1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繳款收據、佳陽公司97年1 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繳款 收據、員林鎮公所「員林鎮錦安坑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 工程」工程標單統一收據各1份及佳陽公司「員林鎮錦安坑 垂直山壁降低危險性處理工程」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及光碟 共6份,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 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且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詹明通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明通(下稱被告詹明通)固坦承以飛發 公司名義參與員林鎮公所「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採購案第 1 次招標,開標結果,由帶春公司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 」採購案,伊係與帶春公司合夥,同時亦與飛發公司合夥, 沒有借牌云云。經查: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25日,第1次公告辦理「錦安 坑垂直直山壁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該採購案訂有底價, 押標金為125萬元,採最高標方式決標,垂直山壁處理工程 預算金額2550萬元,廠商資格須為乙級營造業以上及具有工



廠登記證之合法土石碎解洗選場共同投標。被告詹明通得知 此採購案訊息並有意參標,乃與劉帶春所經營之帶春公司合 夥參與投標,由帶春公司負責營造部分,被告詹明通負責砂 石部分,並由被告詹明通找來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 公司),由帶春公司之某位王姓職員洽得吳志展所負責之山 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共同投標,於同 年11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由被告詹明通委由詹文平前往 員林鎮公所投遞帶春公司之標單,同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 ,由帶春公司以最高標得標,惟得標後,被告詹明通發現砂 石清運含不具變賣價值之18萬多立方米土方,若依約施作會 虧損,帶春公司及共同投標廠商財石公司、山岳公司乃放棄 簽約,並經員林鎮公所沒收押標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帶春公 司負責人劉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與帶春 公司共同投標之山岳公司負責人吳志展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之 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7至9頁)、員林鎮公所96 年11月16日開標決標紀錄、「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採購案 開標廠商簽到表、員林鎮公所採購標單、帶春公司投標資料 、員林鎮公所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員林鎮公所96年11月20日 函文、96年11月28日簽呈、繳款書(見證物卷第1至2頁、第 41至60頁、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9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 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飛發公司部分則由被告詹明通於96年11月間某日,前往同案 被告陳世允位於臺中市○○區○○街370號之住處,經當時 受飛發公司代表人許景本委託代為管理飛發公司之同案被告 陳世允同意以飛發公司名義參加「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採 購案投標,由被告詹明通負責飛發公司標單之購買、製作、 開標、投標及領回押標金等事宜,同案被告陳世允則交代不 知情之員工葉淑琴代為製作、填寫飛發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蓋 用飛發公司之大小章,於開標前一日傍晚,被告詹明通前往 臺中市○○區○○街364巷7號之偉霸公司,向葉淑琴取得飛 發公司之投標文件,而於96年11月16日上午8時26分,將飛 發公司之標單送至員林鎮公所等情,亦據被告陳世允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27至29頁、第 60至62頁),並有證人許景本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葉淑琴 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詹明通為送達人之廠商投標 封收據、投標廠商印模、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廠商聲明書 、資格審查表、委託代理授權書、同意書、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54至60 頁、第126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16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詹明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詹明通於98年8月5日 在偵查中供稱:(問:對違反政府採購法是否認罪?)我記 得當時是有找飛發公司出一張牌,當時我是跟陳世允接洽。 (問:本件員林鎮公所發包的採購案件,你當初為何會找陳 世允借飛發營造的牌一起來參標?)因為工程是特殊工程, 比較少見,怕投標家數不夠,才會這樣做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184號卷第65至66頁),已自承其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 不足,而向飛發公司之陳世允借牌投標。又飛發公司與帶春 公司同時參與「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採購案第1次投標, 兩家公司之標價不同,此時必然由出價較高之公司得標,被 告詹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同時與飛發公司、帶春公司 合夥云云,顯然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被告詹 明通係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始向陳世允借用飛發公司 名義投標,以造成假性競爭,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飛 發公司名義投標,甚為明確。
⒋飛發公司之負責人許景本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肝不好在 養病,所以本件採購案都是由被告陳世允處理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126至127頁)。而陳世允於偵訊時亦證 稱:許景本當時身體不好,常住院,所以事情都交代我代為 處理,由我代為決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61 頁 );我在飛發公司沒有職稱,那時候許景本身體不好,讓我 全權代理,投標的事情完全由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堪認陳世允為於飛發公司投標此 件採購案時,為飛發公司之代理人。
⒌而宇勝公司負責人陳俊吉於調查站受詢問及於偵查中均陳稱 :參與投標當時,宇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羅文欣,與我聯 絡的是羅文怡,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見98年度偵字第 8857號卷第50至52頁、第132至133頁)。而證人羅文怡於調 查站受詢問時稱:「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採購案實際上由 我負責投標工作,是詹明通主動通知我員林鎮公所辦理該採 購案,要我與飛發公司共同投標(見98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第61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明通跟我說了之後, 我就去飛發公司核章,就是在飛發公司蓋了共同協議書上宇 勝公司的章,我只有參與這個部分,應該是96年11月12日我 們簽共同協議書的當天去的,我只有找過陳世允一次,就是 簽協議書這次,核完章就走了,當天有沒有見到陳世允我忘 記了,當天就是標單拿出來,蓋我們顧問公司該蓋的地方, 這件採購案如果得標的話,我不知道我可以獲得多少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13頁)。而同案被告陳世允於偵查 中證稱:我不認識宇勝公司的陳俊吉,是詹明通找宇勝公司



來跟飛發公司合作的,這個工程我只負責估土木部分,其他 由詹明通處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61頁);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與羅文怡沒有洽談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6頁),堪認同案被告陳世允與共同投標廠商宇勝公司就 「錦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投標一案,並未談過雙方如何合作 ,雙方僅簽具共同協議書而已,顯然飛發公司並無參與「錦 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投標之真意。
⒍又飛發公司就本件投標支出押標金125萬元一節,固有飛發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118至119頁),且經證人葉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然觀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 知,證人葉淑琴所指之125萬元押標金,係由他人於96年11 月8日當日以現金存入,同日再轉帳支出作為押標金之用, 且於飛發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96年11月16日第1次開標結束 後,亦無該125萬元再存入飛發公司上開帳戶之資料,顯見 該筆款項本非屬飛發公司所有;又被告陳世允雖未特別交代 葉淑琴不公證,且估算標單營造部分之價格,然證人陳世允 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飛發公司營造參標本採購案的標價 由詹明通決定…,標單的購買、製作及開標、投標都是由詹 明通負責…為何與宇勝公司的共同投標協議書未經公證或認 證,要問詹明通才清楚,…詹明通要我負責該標案土木工程 部分估價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 頁反面),是飛發公司與宇勝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公 證或認證,既由被告詹明通負責處理,陳世允自無庸指示其 員工葉淑琴如何辦理,且同案被告陳世允稱其負責該標案土 木工程部分之「估價」而已,僅有估價之行為,亦不足以推 翻前揭本院認定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被告詹明通借用 飛發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
二、事實欄二、被告許金庫張金煉、成都公司、林清彬、佳陽 公司、張慶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許金庫張金煉林清彬張慶蜂、成都公司、佳 陽公司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被告許金庫辯稱:我 有投資,與成都公司、佳陽公司都有投資,我們都想要做這 件工程,一起合夥出錢等語;被告張金煉辯稱:我個人不是 成都公司的從業人員,我沒有容許他人借用成都公司名義的 權力,而且我也沒有借,是許金庫跟我說有這個案子,我建 議成都公司評估看看,後來我們一起到現場勘查的結果是決 定成都公司佔整個投資案的25%,成都公司是有制度的公司 ,工作很多,沒有必要借牌給別人,這個案件並不是借牌, 第3次也是評估後才決定放棄投標,許金庫他是負責整個案



件的運作,根本沒有借牌的關係等語;被告林清彬即成都公 司代表人辯稱:本件採購案要求聯合其他廠商共同投標,成 都公司必須尋找合夥廠商始能完成本件工程招標案,故砂石 處理廠與工程顧問公司,甚至許金庫個人皆為本案投資股東 ,實無借牌之說,且假設被告林清彬第2次投標願意借牌給 許金庫,為何第3次投標會變卦,以借牌行為對成都公司來 說實無經營風險,又何須變卦,事實上,成都公司從一開始 投標即是與其他廠商共同投資,只是第3次投標前,得到即 將開放大陸砂石進口的消息,認為風險太高而放棄投標意願 ,為儘速取回押標金,勉為其難遵照投標規定參與投標等語 ;被告張慶蜂即佳陽公司代表人辯稱:我是投資,牌沒有借 別人,這件是和許金庫張國清等股東合夥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成都公司及佳陽公司及其等之共同投摽廠商權峰公司、 正文公司、彰鹿公司及仲欽公司為何會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 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許金庫於調查站證稱:我國小同學張金煉是林清 彬開設的成都營造的股東之一,施學傳(彰鹿混凝土公司) 是我的遠親。本採購案成都營造先後與權峰公司、正文、彰 鹿、仲欽公司等共同投標參標本工程是由我找他們來共同參 標的。(問:成都營造與佳陽營造均參標97年1月22日本採 購案第三次招標採購事宜,該二家公司是否屬於競爭關係? )成都營造原本要與我合夥共同投標、參標本採購案,但後 來成都營造說不願意合夥,我才又臨時找佳陽營造來合夥共 同投標、參標本採購案,他們有去投標,就是屬於競爭關係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0,97年1月14日成都營造、權 峰公司及正文公司經公證人吳宜勳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97年 1 月21日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繳款收據,為何成都營造97年 1 月14日及21日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繳款收據會存放在你住 所?何人交予許金庫?用途為何?)如我前述,由我全權負 責本採購案,我必須向投資的股東報告,所以才有上述的資 料。因成都營造後來變卦不願合夥,所以我才找彰鹿公司、 仲欽公司與成都營造共同參標本採購案,並由佳陽營造取代 成都營造與權峰公司及正文公司共同投標本採購案並得標。 (問:本採購案第二次招標成都營造及第三次招標成都營造 之共同投標廠商均為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文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不同參標廠商(成都及佳陽營造)參與不同 次招標(第二、第三次)之共同投標廠商卻均同為權峰公司 及正文公司,顯示本採購案成都及佳陽營造之參標事宜均由 你全權負責,你有何解釋?)是的。(問:依上述提示資料



足證你召集或借用成都及佳陽營造牌照名義參標本採購案, 你有何解釋?)因為成都營造不願合夥,我才找佳陽營造來 共同參標本採購案。(問:《提示扣押物標號1─6員林鎮錦 安坑垂直山壁工程標單資料6冊》前查扣物都是員林鎮錦安 坑垂直山壁工程佳陽營造投標標單資料,一樣的標單為何會 有6份?)因6份標價都不一樣,要由投資的股東來決定標價 ,因為現在標單要與光碟片內容相符,才會製作6份標價不 一樣的標單。(問:成都營造負責人林清彬,股東張金煉在 本採購案各佔股份多少?)成都營造沒有任何股份,而張金 煉持有百分之5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11至15 頁 )。
⑵證人即被告林清彬於調查站證稱:本採購案成都營造確實有 參標,一開始是本公司股東張金煉告知我該採購案第二次招 標訊息,告知我如得標可共同施作,因我不熟悉砂石業務, 渠乃介紹權峰砂石及正文公司與我成都營造共同投標。本採 購案第二次招標流標後,原本成都營造欲與權峰及正文公司 繼續參與三次標案招標,三家廠商也確實於97年1月14日經 公證欲共同投標,但因我事後反悔不想參標,所以權峰公司 及正文公司可能因此另找佳陽營造合作。我係至第三次標案 開標前,張金煉表示彰鹿公司有意投標且砂石價格較好,積 極鼓吹我參標,我才會在他鼓吹下改與彰鹿公司合作參標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42至45頁)。 ⑶證人即被告張金煉於調查站供稱:本採購案的訊息是第一次 流標後我國小同學許金庫告訴我的,並邀我投資,協議若有 得標,成都營造可佔百分之20至25的股份,我向林清彬回報 後,認為本採購案由員林鎮公所公開招標應該比較安全,但 因金額非常龐大,所以我與林清彬許金庫商議用成都營造 的牌照參與投標,以便控管資金,其他參與投標的廠商則由 許金庫負責招攬,我只負責居中聯繫許金庫與成都營造。成 都營造在第三次投標前,本有意放棄參標,但我認為已經答 應許金庫參與投標,臨時放棄參標會影響許金庫的投標作業 ,所以第三次成都營造也有參與投標,但成都營造就不佔股 份,我佔百分之5的股份,其餘百分之95的部分由許金庫處 理,開標結果由佳陽營造得標,我對於工程項目並不瞭解, 因為實際均由許金庫在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 第79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張慶蜂於調查站證稱:該工程係許金庫找我合夥 以佳陽營造名義參標,並標得該工程,我只有10分之1的股 份,其他10分之9股東是誰要問許金庫才知道,另本採購案 的投標相關作業均係由許金庫負責,未來如該工程開始施工



,也由許金庫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8 75號卷第74至77頁)。
⑸證人黃添進(即彰鹿公司董事)於調查站證稱:我聽過許金 庫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至於林清彬吳安欽我不認 識,當初是我連襟張國清許金庫的表兄弟)告知我此標案 ,張國清告知我如果要參加投標,就必須共同投標廠商去公 證,97年11月21日(按應為97年1月21日之誤)我開車載彰 鹿公司負責人施學傳郭俊麟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至於 後續投標的細節以及開標結果,張國清都沒有再跟我連絡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87至88頁)。 ⑹證人黃添進於原審證稱:(問:你與張國清是什麼關係?) 是連襟,我的配偶是他的配偶的姊妹。(問:你當時為何會 參加這個投標?)因為97年左右我們很缺乏砂石,張國清員林鎮公所有一個標案,我們就有意願參加。(問:在97年 元月21日你們去郭俊麟事務所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前,你是否 認識成都營造有限公司?)去那邊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1頁)。
⑺證人顏宏和(權峰公司董事長)於調查站證稱:是由許金庫 主動來找我共同參標本案,我只是砂石部分的配合廠商,並 沒有負責本採購案參標事宜,後續的標單購買及投標事宜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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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文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