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6、9025、10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春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竊盜地點係被棄置已久之空屋 ,庭院鐵門未關,無人居住,若有行竊根本無須攜帶兇器, 何況被告未攜帶兇器,該十字起子一支係在庭院草叢中拾起 ,客觀上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任何威脅,被告只 是為了方便拆下一片鋁門,用完後即丟棄,故未扣案,顯然 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持該舊鋁門前往資源 回收場欲變賣時,當場遭商家表示無回收價值而拒收,被告 即將該鋁門棄置於路邊,再衡諸該空屋久無人居,連鐵門、 庭院都未關閉,鋁門一片不具分文經濟價值,足見被告行為 與加重竊盜要件不符。被告對上開行為勇於認錯,現已深自 悔悟,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家中有母親必須奉養,被告於 數月前新婚,已決心重新做人,盼本件能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被害人陳春香、告訴人陳中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 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09472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記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1張、刑事警察局100年3 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31638號鑑定書1份、電腦序號資料1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下午4、5時許,騎 車牌號碼IAN-208號機車,至陳春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377號之空屋處,見該空屋之庭院鐵門未關閉,乃進 入庭院,先在庭院之草叢內拾起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 子1支(未扣案),並攜持該十字起子將上開空屋未上鎖大 門之鋁門1片拆下後,竊取該鋁門1片,得手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資源回收業場,欲變賣予不知情之 商家,然商家拒收,被告便將該鋁門棄置於路邊後離去。另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23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5號8樓之租屋處,趁房 東陳中賢外出上班之際,進入陳中賢未上鎖之書房,徒手竊 取陳中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SONY數位相機各1臺及手錶1支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售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之男子,變賣所得新臺幣400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且為累犯, 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業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其行為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有母親必須奉養, 數月前新婚,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害人陳春香之房屋雖為 暫時無人居住之空屋,然仍為陳春香管領中,該屋門窗等物 之所有權自仍屬陳春香之財產法益;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持 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 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強 制猥褻、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5月、1年5月、7月、3年2月、3年、3月確定,嗣 其中之違反著作權法、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恐 嚇罪等案件,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8月15 日、3月15日、1月15日,再與前開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甫於97年7月1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及累犯紀錄,並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 而率為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 害,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 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審酌之構成要件事實、量刑多寡而 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