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44號
TCHM,100,上易,144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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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江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江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行經案發現場,見水溝有 條小電線,又沒有電源,遂誤以為係無人所有,而順手以一 般剪刀將電線剪斷;於撿起電線時,正好有人經過說電線是 他的,而誤會係被告竊取電線,請鈞院高抬貴手,給被告重 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因我要竊取菊花田旁之電 線,遭人發現而被逮捕。」「我是因為遭人發現竊取電線, 我要逃跑,地主持鐵管要我到派出所,我不就範,地主就持 鐵管持續打我約5 分鐘左右。」「(你為何會竊取電線?) 缺錢花用。」「我只有剪下約5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 卷第10頁、第11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供承警詢所述均 實在,並供稱:「(為何要剪電線?)我要拿去賣。」等語 (見同上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16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辯稱 係誤認為無人所有,而順手以剪刀將電線剪斷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空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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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