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19號
TCHM,100,上易,1419,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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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1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 許恒韶、鄧佳辰、劉家瑋;被告未曾將帳戶賣給或借給他人 ,被告對原判決非常不滿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項所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認原審以被 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清水田寮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被害人許恒韶、鄧佳辰、劉家 瑋等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晚間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新台幣 (下同)1萬6998元、2萬9989元、4999元及3999元之帳戶, 各該匯入款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遺失,然依據中 華郵政豐原郵政函覆資料所示,被告並無申報存摺、提款卡 遺失紀錄;金融卡提款或轉帳超過30次,始須補登存摺;被 告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帳前,結餘存款僅40元等情,認定被 告無須為補登存摺而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攜出,所辯悖離常 情,不足採信,繼之說明刑法上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別 ,而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 告罪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行為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偵、審 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之積極作為,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恐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尚稱妥適,均無顯然於判決 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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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