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38號
TCHM,100,上易,1338,2011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9、140、141、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育斌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2、44、48、53、58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育斌於民國95年間,曾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鄭偉中(綽號黑仔 、中哥、阿哥)、鄭偉國(綽號阿國)、洪偉城(綽號小六 、六哥)、劉智豪蕭國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藍 瑤」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假藉香港 港元集團六合彩、香港賽馬協會所舉辦之彩券、抽獎、慈善 活動,或辦理信用貸款、販賣健康食品,或以檢察官辦案所 需,或假擄人索討贖金等等名義進行欺罔之手段,對不特定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依鄭偉中等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鄭偉中等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以騙 取其等之財物,竟與鄭偉中等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在中國福 建省廈門市,加入鄭偉中等人之詐騙集團,而受鄭偉中、洪 偉城指示,參與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黃育斌於該集團內 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其打電 話予被害人之模式為: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地區隨機撥打給臺 灣各地不特定之被害人,先詢問被害人所居住的地區係北部 、中部、南部,再假藉市場調查,或以投資股票辦理活動邀 請被害人參加,以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聯絡方式、住址 等,若被害人表示住在北部,黃育斌就故意告訴被害人活動 地點在南部,反之亦然,使被害人沒有時間參加活動,黃育 斌即將所取得之被害人資料(包括姓名、電話、地址)回報 給綽號「阿哥」之鄭偉中,由鄭偉中再將這些被害人的資料 ,分工交給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假藉前述中獎等名義,進



行下一步的詐騙行動。其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模式為: 回臺灣聯絡在臺負責替該集團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洪仁 山,向洪仁山收購其所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其與洪仁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靠 近英才路口某便利商店前交易門號,待取得門號後,黃育斌 再將之帶到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團之所在轉交予鄭偉中,由 其分配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 。嗣該集團之成員於黃育斌參與之期間內(即95年6月至96 年1月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聽從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中。鄭偉中洪偉城等集團成員在得知詐騙款 項已順利騙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後,即指示在臺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成員劉智豪蕭國棟等人,前 去提款機或金融機構將款項領出並轉匯回集團之帳戶中,期 間,鄭偉中洪偉城亦曾指示黃育斌回臺至臺中市等地,向 集團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 所指定之人,或鄭偉中洪偉城之家人,或存入其等所指定 之帳戶中。
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已成年之成員,①於95年6月底,以作問 卷調查為由,撥打電話予楊孝芬,佯稱其中大獎且獎金係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楊孝芬匯保證金到指定之帳戶, 否則不能領取,致楊孝芬陷於錯誤而受騙,②於95年7月間 ,以接受電話訪問後,即可參加抽獎活動為由,向劉建宏佯 稱其中了港元集團摸彩二獎80萬元,並留下電話與其聯繫, 要求劉建宏先繳交稅金等費用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 劉建宏陷於錯誤而受騙,③於95年7月間,以電話訪問作問 卷調查為由,向蕭家勝佯問其經常消費地方為何,並於其回 答後,要求蕭家勝留下電話及地址可以參加抽獎,待二週後 ,蕭家勝即接獲該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其抽中港幣80萬元可以 兌獎,旋又誆稱其可以該80萬元押注,當日又告訴蕭家勝其 中了1000萬元,要求蕭家勝陸續繳交稅金等費用而匯款到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致使蕭家勝陷於錯誤而受騙。期間鄭偉中 為加強取信楊孝芬、劉建宏、蕭家勝等人,乃於95年8月間 ,在大陸地區要求黃育斌回臺灣後,寄送巧克力禮盒給楊孝 芬、蕭家勝、劉建宏,以示該集團確實存在而非騙局,黃育 斌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鄭 偉中(門號:0000000000000A)聯絡,由鄭偉中先於95年8 月9日13時50分許,發送簡訊予黃育斌,告知楊孝芬、蕭家



勝、劉建宏之姓名、住址,復於同日14時17分與黃育斌聯絡 ,提醒黃育斌「手套要帶著喔」等語,指示黃育斌戴手套寄 送禮盒,以避免留下指紋被警方循線追查,黃育斌則回稱「 我沒有摸到東西,我連袋子給他,我袋子會拿回來」等語, 聯繫後,黃育斌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內 將巧克力寄送給楊孝芬、蕭家勝、劉建宏,以取信其三人, 致該楊孝芬等三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各自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接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以上鄭偉中鄭偉國、洪 偉城均經檢察官通緝中,另劉智豪蕭國棟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1年4月)。
三、黃育斌在該集團中,每月可領得3萬元之薪水,並視其參與 詐騙所騙得之款項,抽取百分之1至3不等之獎金。四、嗣因員警對黃育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集團成員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而查悉上情。而黃育斌等人則長期逃亡大陸地 區,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發布通緝後,又轉往菲律賓藏 匿,然仍經警透過國際協助,於100年3月8日自菲律賓將之 押解回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及 洪仁山劉智豪蕭國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 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共犯劉智豪蕭國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育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第139號偵緝卷第89-99頁、第10 2頁、第193-207頁,原審卷二第80-81頁,本院卷第163-164 頁筆錄),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月娥等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筆錄出處參附表一及附表二索引欄)、證人 洪仁山於警詢(參第2109號他卷第5-13頁、彰化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第300-301頁筆錄)、劉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參第7468號偵卷一第25-45頁、同偵卷二第121-125頁筆 錄)、蕭國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參第7468號偵卷二第5- 45頁、第171-178頁筆錄)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第139號 偵緝卷第136-147頁)、通訊監察書(參原審卷二第89頁) 、黃育斌之入出境資料(參2109號他卷第111-121頁)、蕭 國棟前去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第7468號偵卷二第46頁 )、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收據、憑條、轉帳收據、網頁影本 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一 、附表二索引欄)、被告依共犯鄭偉中指示前去存款至許敦 傑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參第2109號他卷 第77-84頁、第138-14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95年6月29日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 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 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而言,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擬。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此罪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修正後 所犯其他各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 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 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 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 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 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 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 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



精神不符(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與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共犯之上開詐欺取 財行為,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自非集合犯,又各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 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除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外,就分別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 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與接續犯 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之詐欺集團 係由被告與鄭偉中等其他共犯所組織,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 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受共犯鄭偉中洪偉城指示,負責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向集團之車手 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其自是該詐欺集團中之重要人物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 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①被告與共犯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劉智豪蕭國棟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藍瑤」之成年女子等人,就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②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中有一人多次匯款者(即 〈匯款日期及詐騙金額欄〉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受同一詐騙行為, 致多次匯款入相同或不同之人頭帳戶內(如匯款金融機構及 帳號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係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③附表



一編號1、2雖有部分犯行係在刑法修正之前即95年6月間所 為,然因該二件犯行之行為均係接續至95年7月1日以後,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後行為時間,為其犯罪時間,逕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於95年間, 曾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2( 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4日)、44(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18 日)、48(行為終了日為95年12月29日)、53(行為終了日 為96年1月15日)、58(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3日)有期徒 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該 五罪均應加重其刑。
五、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筆數也雜,故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對於以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有些重複贅列,有 些漏列,經本院整理如下:
⒈編號2邱秀梅:3匯入賴隆威帳戶7萬元部分及7匯入夏君菁帳 戶7萬元部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均有認定審判。 ⒉編號13丁嘉華:共匯3萬元、16萬4200元、40萬元、30萬元 四筆,合計89萬4200元,起訴書合併為一筆,起訴89萬4200 元,而原審判決除保留該89萬4200元外,另列16萬4200元、 40萬元、30萬元,是以原審漏列3萬元,贅列89萬4200元。 ⒊編號20陳有泉:共匯二十四筆,起訴書僅列1、4、5三筆, 其餘2、3、6-22計十九筆原審均有認定審判,但其中16匯8 萬元入池東育帳戶部分,應係匯入劉港帳戶,另23於95年8 月1日匯6萬元到李佳諭帳戶、24於98年8月31日匯4萬元到康 豐荏帳戶,均未經起訴,原審也均未認定審判。 ⒋編號28羅英雪:其中3、4、5、6四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均 有認定審判。
⒌編號36蘇美如:4匯入黃俊惠帳戶10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但原審有認定審判。
⒍編號37陳佑菁:起訴書僅記載54萬1050元一筆,原審判決將 之細分為三筆即2萬元、12萬1050元、40萬元,故此部分並 無改變。
⒎編號42方碧雲:其中3-8六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有認定 審判。
⒏編號44張一心:25匯入鄒之國帳戶7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但原審有認定審判,另26於95年8月29日匯2萬2000元、27於 95年8月30日匯3萬元入康豐荏帳戶部分,均未經起訴,原審



也均未認定審判。
⒐編號55林金生:2匯入翁儀珊10萬元部分,實為匯1萬元,此 未經起訴,原審有認定審判,但誤認為10萬元。 ⒑編號58曾茂林:其中5-8四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均有認 定審判。
⒒前揭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審理之詐騙金額,對以上 各被害人而言,均屬接續一行為中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均得 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未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本件各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未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卻逕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被告本件各詐騙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對附表二編號3之罪, 於主文欄中記載「黃育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此為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3丁嘉華部分 ,原審判決漏列3萬元,贅列89萬4200元,就附表一編號20 陳有泉部分,原審判決漏列23於95年8月1日匯6萬元到李佳 諭帳戶、24於98年8月31日匯4萬元到康豐荏帳戶,就附表一 編號44張一心部分,原審判決漏列26於95年8月29日匯2萬20 00元、27於95年8月30日匯3萬元入康豐荏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55林金生部分:原審判決將2匯入翁儀珊1萬元部分,誤列 為10萬元,本件各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中將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誤載為 第9條等,而有於法不合或未當之情形。
七、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部 分,於主文中記載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此與理由中記載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矛盾。㈡被 告到案後即配合檢察官辦案,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也 非所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多係受共犯鄭偉中等人之 指示而為行動,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95年7 、8月間即有意脫離該詐騙集團,被告於95年12月底因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決心脫離該詐騙集團 ,與友人在中國大陸經營飲料店,嗣應友人之邀到菲律賓旅 遊,並非逃亡、藏匿於中國大陸、菲律賓,是以原審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實嫌過重,請參酌原審蒞庭公訴人當 庭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其他共犯(陳世融、林至 皇、尚莨順陳明翰王則期)均量處較輕之刑度等情,從 輕量刑等語。




八、茲查,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主文中記載被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此與理由中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矛盾部分,被告上訴有理由,本 院業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詳前述)。㈡被告固於到案後即配 合檢察官辦案,對案情坦承不諱,惟被告受共犯鄭偉中、洪 偉城指示,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及向集團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其自是該詐欺 集團中之重要核心人物,且其參與時間自95年6月間至96年1 月間,計有八個月之久,期間非屬短暫,於此期間中其所屬 詐騙集團共向本件被害人等詐得贓款達2500餘萬元,不僅被 害者眾,被害金額亦甚龐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社會觀 感,自不宜輕饒。又被告於95年7、8月間縱然確有意脫離所 屬之詐騙集團,但並未貫徹意志,猶繼續行騙,其明知不當 為還為,實不足取。再被告避居海外,經員警自菲律賓押解 回臺,此為事實,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參諸擔任車手之共 犯劉智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等,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舉之陳世融林至皇尚莨順陳明翰王則期等人,係因於96年4、5月間(當時 被告已經脫離該詐騙集團,與該些集團成員已不再有共犯關 係),詐騙被害人吳榮章一人,得手2萬3000元,而經本院9 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陳世融有期徒刑1年2月、 林至皇有期徒刑2年、陳明翰有期徒刑1年8月、王則期有期 徒刑2年,尚莨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參本院卷第80-96頁),就被害人 數及被害金額比較,陳世融等人之刑度,顯無較被告為輕之 情形甚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採,而無理由。九、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詳前述),惟被告 上訴中另謂附表二編號3有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則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案發初始即對全部犯行坦承不 諱,惟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反加入詐 騙集團,以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詐騙對象,利用人性弱點, 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社 會人際間之信任感喪失,並可能因金錢受損而殃及家庭和諧 ,甚至家破人亡,也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有礙正當工商 業務之發展,及被告為此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參與時間長 達8個月之久,本件不僅被害者眾,詐騙所得之贓款達2500 餘萬元,情節重大,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復經



員警從菲律賓押解回臺,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另被告或其他共犯本件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且查無該些行動電話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證據,乃未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於偵查中 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0月11日始 被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除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量處之刑已逾1年6月外,其餘各罪均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均應予以減 刑,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與附表一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