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88號
TCHM,100,上易,128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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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宏王惠君之弟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祥宏於民國99年9 月5 日17時30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481 巷9 號屋內,因照 護母親細故與王惠君發生爭執,王祥宏竟基於傷害王惠君身 體之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雨傘及椅子接續毆打王惠君頭 部、手部及身體多處,致王惠君因而受有前額紅腫、右臂、 前臂、手腕、右肘、左臂紅腫等傷害。嗣王惠君驗傷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故該病歷資料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 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239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9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驗傷診斷書係醫師依其於 99 年9月5 日之急診紀錄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醫師前於被 害人王惠君就診時所製作之急診紀錄,為其日常醫療行為之 一部,則事後醫師依照前製作之急診紀錄出具之上開驗傷診 斷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王惠君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 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之具有特信性之文書,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祥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 99年9月5日16時許,告訴人王惠君到伊家中探視伊母親王許 素美,伊沒有出手打王惠君王惠君當時跟伊說她身上的傷 是當天早上在菜市場與人發生細故遭人打傷,與伊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99年9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481 巷9 號,被告母親房內,因照護母親細故,與 告訴人王惠君發生爭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因照護母親細故,有與告訴人王惠君發生爭執。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年9月5 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481巷9號 ,被告有無動手打你?)有,他拿大雨傘跟椅子打我的腰部 、手腳及身體多處,……。」、「(問:你是在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481巷9號的什麼地方被打?)在我母親的房 間裡面被打,遭被告毆打之後,我從我母親的房間跑出來, 旁邊是幼稚園的辦公室,後面是廚房,我遭被告追打到幼稚 園的操場,我弟媳洪秀芬在廚房聽到聲音,就從廚房跑到外 面操場來勸並將被告拉開。」、「(問:當時被告的子女在 什麼地方?)當時被告的子女王文欣王育麒在辦公室,王 文霖和王來慶在教室,辦公室和教室都在我母親房間的旁邊 ,被告打我,還把我的安全帽、機車鑰匙丟到水溝,是王文 欣去幫我撿回來的,被告也把我停在外面的機車推倒。」等 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情節大致 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是被告於99年9月5日 當天,在被告母親房間內有持雨傘及椅子毆打被害人王惠君 之手腳及身體多處,被告之妻洪秀芬自廚房出來拉開被告, 被告並將證人王惠君之安全帽、機車鑰匙等物品丟到水溝一 情,業據證人王惠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㈢、證人王文霖(即被告之四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99年9月5日下午你有無看到王惠君到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481巷9號?)有。」、「(問:王惠君來的時候你人在 哪裡?)教室。」、「(問:王惠君來的時候,是誰去開門 的?)我姐姐王文欣。」、「(問:王惠君來的時候,當時



幾個人和你一起在教室裡面?)二個,王文欣王育麒。」 、「(問:王惠君來了之後,你到哪裡去?)我還在教室裡 面。」、「(問:王惠君來了之後,你在教室待了多久?) 我還在教室裡,我不記得在裡面有多久。」、「(問:王惠 君來了之後,王文欣王育麒還有沒有跟你一起在教室裡面 ?)有。」、「(問:你後來有沒有去幫王惠君撿他的皮包 和安全帽?)有,撿皮包。」、「(問:你到哪裡去撿王惠 君的皮包?)幼稚園旁邊的橋下。」、「(問:有誰和你一 起去撿王惠君的皮包?)我和王文欣二個人去撿的。」、「 (問:問那天你有沒有看到你媽媽把你爸爸拉開?)有。」 、「(問:你在什麼地方看到你媽媽把你爸爸拉開?)在幼 稚園的走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仍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與王文欣下去水溝檢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王文霖證述王惠君進入屋內時 ,其與王文欣王育麒都在教室裡面,其有看到其母親有拉 開被告之行為,之後其有到幼稚園旁邊的橋下撿王惠君之皮 包各節,核與證人王惠君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 人王惠君上開證述,確有所據。
㈣、被告固辯稱:證人王文霖對於王惠君當天下午何時到達一情 記憶不清,證人王文霖上開證述有與王文欣撿拾王惠君皮包 一節應屬記憶錯誤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王文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後來有沒有去幫 王惠君撿他的皮包和安全帽?)有,撿皮包。」、「(問: 你到哪裡去撿王惠君的皮包?)幼稚園旁邊的橋下。」、「 (問:有誰和你一起去撿王惠君的皮包?)我和王文欣二個 人去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又證人王惠君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伊安全帽及機車鑰匙等物品有遭被告丟棄在 外面水溝,是王文欣幫伊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是證人王文霖有與其姊姊王文欣至幼稚園外面橋下撿拾王惠 君皮包一情,核與證人王惠君證述其物品遭被告丟棄後由證 人王文欣為其撿回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證人王文欣(被告之長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 年9 月5 日下午你後來有沒有去幫王惠君撿他的安全帽及皮 包?)不是我撿的,是王文霖撿的,只有撿皮包,沒有安全 帽。」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依證人王文欣之證述, 亦徵當天王惠君之皮包確有遭人丟棄,且由證人王文霖拾回 。




⒊又證人之證述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 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為影 響,且證人王文霖為92年出生,年僅8 歲,其記憶與表達能 力本不及成年人,其對於有撿拾被害人王惠君皮包之此一特 定具體事件既證述明確,顯見該事件具有相當特殊性,而為 證人所記憶,且證人王文欣亦證述證人王文霖有撿拾皮包一 情,足認證人王文霖上開證述碓有所依據。至就王文欣是否 有一同撿拾皮包一情,證人王文霖王文欣證述內容固有出 入,然證人王文欣王文霖對於被害人王惠君之皮包有遭人 丟棄,事後證人王文霖有撿回被害人王惠君皮包之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二致,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參以證人王惠君 之證述,堪認證人王文霖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 證人王文霖上開證述記憶錯誤云云,尚非可採。㈤、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出手打王惠君王惠君跟伊說她身上的 傷是當天早上在菜市場與人發生細故遭人打傷的,與伊無關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沒有與告訴人王惠君發生口角或 肢體衝突,王惠君來家裡,伊跟王惠君閒話家常時,王惠君 有提到她當天早上遭人毆打受傷,伊還勸王惠君趕快去就醫 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下午 4 點多回到家裡,在伊母親房內看到伊姊姊王惠君,伊跟王 惠君閒話家常,王惠君有跟伊提到當天上午有2 、3 個歐巴 桑跟她發生口角,用東西砸她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被 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因為是王惠君拿伊母親的 手打伊母親,伊質問王惠君為何打母親,二人才發生爭執, 王惠君在伊母親的房間內有拿小藤椅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31至32頁),是被告對於當天是否與證人王惠君發生爭執一 情,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王惠君之傷勢係遭人毆打與其無 關,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王惠君於99年9 月5 日20時20分許,因受傷而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急診,此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9 頁),參以證人王惠君為被告之親姊姊,倘如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當天還與王惠君閒聊,要王惠君儘速 就醫,2 人間並無細故,何以證人王惠君於99年9 月5 日當 天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急診後,同日即赴警局報案 指稱遭被告毆打,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證人洪秀芬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王文欣、王文 霖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述被害人王惠君於當日到達南投縣 南投市○○里○○路481 巷9 號時,被害人王惠君身上已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王惠君於當天到達



時身上已有傷勢云云,並無所依據,自非可採。㈥、證人洪秀芬(即被告之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聽 到王惠君喊叫的聲音,伊也沒有去拉伊先生即被告云云。惟 查:
⒈證人洪秀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年9 月5 日下午 5 時30分左右你有無看到王惠君進來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481 巷9 號?)王惠君大約是當天下午4 時左右進來, 因為那時候我婆婆都是在下午4 時左右洗澡的,我知道王惠 君有來。」、「(問:99年9 月5 日王惠君來了之後,是到 妳婆婆的房間嗎?)是。」、「(問:後來妳先生有沒有進 去妳婆婆的房間?)我之後就離開我婆婆的房間到廚房,所 以我不知道我先生有沒有進去我婆婆的房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然證人王文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王惠君按門鈴的時候,你媽媽、你、王育麒、王來慶、王文 霖在什麼地方?)都在廚房。」、「(問:王惠君來了之後 ,你媽媽洪秀芬有沒有從廚房出來?)都沒有。」、「(問 :王惠君來了之後,你媽媽洪秀芬有沒有和王惠君見面?) 我媽媽洪秀芬都沒有出去廚房,所以沒有和王惠君見到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是就證人洪秀芬當天有無 與王惠君碰面一節,證人洪秀芬與證人王文欣證述之情節不 一,證人洪秀芬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洪秀芬在廚房於聽到被告毆打被害人王惠君的聲音後 ,即自廚房衝出來把被告拉開一情,業據證人王惠君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王文霖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母親把爸爸拉開之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95頁),足認證人洪秀芬上開證述其未離開廚房拉開 被告一情,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至於證人王文霖雖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伊在案發當天沒有看到伊母親將被告與告訴 人王惠君拉開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觀其在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詞,甚多地方均答稱不清楚或不知道(如下去水溝 檢何東西?把東西檢起來的是伊或王文欣?下去水溝前伊人 之位置?檢完東西後去那裡?告訴人叫伊檢東西前是否有去 伊住處?),顯見其所述語多保留,且其與被告係屬至親父 女關係,在人情上難免有所顧慮,因認其在本院所為前開翻 異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復依證人洪秀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年9 月5 日 下午你有無看到被告和王惠君二人在幼稚園的操場那邊?) 我當天都在廚房裡面沒有出來。」、「(問:99年9 月5 日 下午你到廚房去之後,有沒有聽到被告和王惠君講話的聲音



?)沒有,因為當時我開始要煮晚餐,抽油煙機開下去外面 的聲音都沒有聽到。」、「(問:99年9 月5 日下午王惠君 是如何離開你們那裡?)我不曉得。」、「(問:99年9 月 5 日下午後來警察有來你有無看到?)沒有。」、「(問: 99 年9月5 日下午王惠君是幾時離開的?)我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依證人洪秀芬上開證述,可 知其對於當天事發當時之細節多有迴避,參以證人洪秀芬為 被告之妻,與被告有密切關係,其為維護被告,對於細節有 所迴避亦屬常情,且證人洪秀芬對於部分情節證述與證人王 文欣證述之情節不符,尚不得僅憑其單一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害人王惠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持雨傘及椅子毆打, 因而受有前額紅腫、右臂、前臂、手腕、右肘、左臂紅腫等 傷害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頁),且被害人王惠君上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㈧、被告雖另質疑伊之母親房內何以會有椅子及雨傘,且雨傘係 尖銳,如被告有以雨傘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會造成流血, 且告訴人又稱被告有以椅子毆其頭部,但驗傷診斷證明書上 未記載告訴人頭部分有受傷,且本案並無椅子及雨傘扣案, 自難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係實在等語。惟就此告訴人已陳明被 告用以毆打之椅子係平常幼稚園之小朋友在坐的椅子,雨傘 則為下雨天時接送幼稚園小朋友所用;當天被告並非以雨傘 以尖銳端毆戳伊,及其頭部也有受傷等語。查被告在案發時 確係經營幼稚園,為其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幼稚園相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45頁以下),則該幼稚園內置椅子及雨傘等 物,應合常理;而雨傘在未撐開前本為長形狀,則被告既非 以雨傘之尖端戳刺告訴人,則告訴人未因此而流血,並非不 合理;另觀南投醫院之驗傷診斷明上載有告訴人之前額紅腫 ,可見告訴人之頭部並非沒有受傷;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 之椅子及雨傘雖未當場扣案,惟依前開論述已足以證明被告 在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因該椅子雨傘未扣 案,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係被害人王惠君之弟弟,二人為二親等內旁系



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傷害被害人王惠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惠君間因照護母親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未思以平和方法解決,竟持雨傘及椅子毆打被 害人王惠君,造成被害人王惠君上開傷勢,衡其上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王惠君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敘明被告持以打傷被害人王 惠君之雨傘及椅子,均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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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