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29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嘉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然伊與共同實施詐騙 行為之時間僅短短十-二十日,並未有任何詐騙既遂所得而 未遂,與本件相類似之詐欺案件共有三件判決,其情節均較 伊之情節為重,但量刑均較伊受量刑為輕,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係審酌被告曾嘉寶為 詐欺累犯,且前案也是相同手法的集團詐欺,本案雖然是未 遂,尚無從以犯罪利得審酌刑度,然由首腦「阿東」願意輕 易出資3萬美金交給曾嘉寶,由曾嘉寶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設 立詐欺機房,並在台灣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會合,約定報 酬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七,即知其等預估之詐騙獲利甚豐, 且已有綿密之網絡(包含當地接送、租賃房屋、提供同夥住 宿及生活所需、電腦設備、辦理出國手續等等),乃有相當 規模和組織之犯罪型態,且以大陸地區法院執行處名義行騙 ,對該國執法機關尊嚴和該國國民財產所生危害甚鉅,且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稱:「(問:95年就有詐欺案件判刑1年 ,為何還要做詐欺工作?)因為我要負擔家庭開銷,經濟困 難,我老婆是大陸人,常常要給她機票錢讓她回家,還有我 們兩人的生活費,我們因為作試管嬰兒花了很多錢」,其所 述犯罪動機乃「滿足慾望」,而非生活有實際困難,迫不得
已,其高中畢業之學歷不低,又32歲正值工作之黃金年華, 卻從事集團詐欺犯罪之動機、擔任機房負責人,遭查獲之手 下有林昆瑩、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之規模、籌備和從事 犯罪之期間約3個月,在越南設立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 犯罪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理由,核之原審量刑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被告上訴後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於相 類似案件如何量刑,因各案均有其考量之原因,自不能比附 援引茲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