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36號
TCHM,100,上易,1236,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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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維明
被   告 邱騰森
被   告 黃開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饒維明邱騰森黃開相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傅捷宏係因疑似酒後駕車違 反規定而遭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此情業據證人傅捷宏、郭 瀅麟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則其三人對郭瀅麟郭智傑等人係在執行酒測職務,主觀上應有清楚認知。故 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重點應在其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雖證人 郭智傑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刑法規定 的強暴、脅迫的行為,你知道什麼意思嗎?)知道。」、「 (請問你在執行本件酒測測試的過程,有沒有人對你施強暴 或脅迫的行為?)沒有。」等語。然該案證人郭智傑遭起訴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故其所言應多有考量,或為 圖自保、或避重就輕、或含糊其詞,恐有迴護被告三人之虞 ,其證言自不可採,而應綜合其他客觀情狀為全盤之觀察及 考量。況苟其非有心裡受脅迫之情事,其豈會一再的拖延不 依法實施酒測,甚且不依法開具拒測罰單之理。㈡、首先, 就時間及地點之角度而論,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案發地點 ,復為鄉下地方,人口不多,居民多已入睡,僅為單純疑似 酒後駕車違規事件,被告三人即自睡夢中被叫醒而到現場表 示關心,應非同小可。此由被告邱騰森供稱:當天伊已經睡 覺,是伊老婆接到說好像徐先生打電話要找伊,因為伊沒接 到電話,後來他又再打電話來跟伊講傅捷宏被帶回派出所, 沒有說什麼原因,叫伊去了解到底是什麼情形,後來伊老婆 就載伊上去派出所等語;被告黃開相供稱:就是接到徐德明 先生還有饒村長的電話,本來饒村長邀我去的時候我還真的 不想去,因為我那時候11點多已經在樓上睡覺了,村長說你



不能不去,村民他說我們村民被帶到派出所,你最起碼要過 去關心一下,所以我才去大河派出所等語,皆可探知一二。 甚至,被告黃開相供稱:「(請問你當大坪村的代表多久了 ?)4年。」、「(這4年當中除了傅捷宏這個案子之外,有 沒有其他村民是被酒駕攔檢,然後你到現場關心?)沒有, 第一次,我現在50幾歲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說實在的 ,我在本村待了50幾年,從來沒有發生,地方上從來沒有發 生這種事情,而且他攔檢的路點是在一個農路上,幾乎在4 、5戶人家而已,晚上12點之後,幾乎一部車都沒有,一個 小時一部車就沒有經過的地方,從來地方上沒有發生這種事 情。」等語,足徵此類事件在當地應少有民意代表深夜至現 場表示關切,更遑論一次有三位同時在場,從而,本件之演 化進展,已非單純疑似酒後駕車違規事件可以比擬。㈢、再 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之管轄區域涵蓋苗栗 縣三灣鄉大坪村、大河村、永和村,共3個村落之範圍,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大河派出所 之警力編制為所長1名、警員4名,案發當天有2名警員休假 ,業據證人郭智傑陳明在卷,足見該派出所之業務較為單純 ,轄內人口亦不多。另苗栗縣三灣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有 主席、副主席各1位,另有5位鄉民代表,以上合計共7人; 三灣鄉之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為大坪村、大河村、永和 村,應選出代表名額為2名等情,均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及網頁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大河派出所之管 轄區域與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之範圍完全一致,而該選舉區 之鄉民代表僅有2位,整個三灣鄉民代表會亦僅有7位代表, 又被告三人分別為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鄉民代表、村長,足 見其等在當地之影響力非屬一般,而大河派出所之警力編制 僅有5名,案發當天復有2名警員休假,則被告3人一同至現 場關切本件,可以想像郭瀅麟郭智傑當時所承受之壓力。 參諸被告三人在大河派出所停留時間甚久,且無離去之意, 警員郭瀅麟疑似因無法承受被告3人關切本件之壓力,而將 後續之處理留給郭智傑,則證人郭智傑身為所長,除負責地 方治安之維持外,復有顧及地方人士互動之考量,且以臺灣 之地方政治生態而言,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案件,時有所聞, 郭智傑不可能不知,也因此心理上承受更大之壓力,導致其 一拖再拖,甚且陷入無以為繼而終至測出酒測值為0之結果 後,被告等人始滿意而罷休離去。㈣、民意代表至事件現場 或警局、派出所、公務機關等處,對事件表示關心或關切, 本無可厚非,廣義言之,亦非不得認為選民服務之一環,即 便是一般民眾,對於親友涉嫌違規或違法,亦有到場表示關



心或關切之情形,然其中份際及尺度之拿捏,本應依法律之 規定為之,不應因其身份為一般民眾或民意代表而有差別待 遇。然被告饒維明身為村長,負責村內行政事務之推動,不 但未以身作則,一再拜託、要求郭瀅麟郭智傑原諒傅捷宏 ,不要對其開單,甚至在證人郭智傑婉轉表示須依法行政時 ,竟出言:如果說他測的話、如果這樣子的話;就是、我告 訴你啦;他如果開張罰就送、他還是在村裡面啦!那個、到 時候、沒辦法啦!我們主席、副主席、我們從你們講的、跟 我們所長要求的、你們辦不到;那、那個、我也要到上面去 啦!大家都知道嘛、知道他的底嘛!知道他的低收入戶!我 也要啦!這種申訴的管道啦!連一點情都沒有好講、到底是 、這些代表這些村長到底是在幹什麼的?我也不知道、那個 、這個警民關係可能會比較那個啦!沒有關係、名片『村長 在遞名片』我們這邊錄音、我講的都是事實;如果說、這樣 沒有辦法通融的話、當然他是一個正常人的話、我不要講了 、你們就秉公處理、他家裡就苦的要命了、這樣還沒有好講 的話、要誰講,要怎麼辦?要叫他去死啊!等語。被告饒維 明發現郭瀅麟郭智傑仍不為所動後,甚至有如下之對話: 村長:『村長在外面進來』你、所長、你開一張單子給我、 說我村長強行帶走好了、你就錄音也沒有關係啦、我知道這 邊、你就寫一張單子說。所長:村長你不能做這樣子的啦! 村長:不然我怎麼辦!所長:你問副主席、代表可不可以這 樣子啊!村長:拜託啦。所長:你問黃代表、他剛講的話你 聽聽看、他說:開一張單子他強行帶走、『黃代表進入所內 』『郭進入所內』村長:開一張單子給我啊『郭拿桌上酒測 單』你沒有關係啊你就把我移送法辦啊。㈤、被告饒維明以 前述言語威嚇郭瀅麟郭智傑時,被告邱騰森黃開相亦均 在場聽聞,但其二人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行動制止被告饒維明 ,參酌本件最先到場關心者係被告邱騰森,其到場後即不斷 干擾警員郭瀅麟,導致警員郭瀅麟認為無法繼續值勤,而將 後續處理程序交由所長郭智傑處理,此有證人郭瀅麟證述在 卷及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存卷可佐,而被告黃開相係與被告饒 維明一同到場,在場助勢,有利被告饒維明對值勤員警施壓 等情,足認被告饒維明邱騰森黃開相對前揭妨害公務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 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 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 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 而,被告饒維明等人發現值勤員警對其關說不為所動,仍表 示將依法行政時,動輒以前述言語威嚇,已足認被告三人確 係以侵害自由、名譽之不法恐嚇言語,而使郭瀅麟郭智傑 心生畏懼,且因而導致其等拖延不決,於三更半夜之時與之 虛與委蛇甚久,而終至測出0之酒測值,即滿足被告等人之 要求後始作罷。被害人等苟非心裡遭受強脅,則又何須如此 。原審不察,僅因被告三人出言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加害情狀 ,即遽認被告三人無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主要爭點係被告三人至 大河派出所關說時,究竟有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脅迫行為?而經原審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內容(如附件原 判決第4至10頁)之客觀證據而言,被告饒維明雖有在派出 所關說員警不要對傅捷宏酒後駕車行為實施酒測,並釋放傅 捷宏離去之事實,但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施以強暴 ;且被告饒維明對執勤之員警所言:「傅捷宏屬於低收入戶 ,他是骨髓移植、癌症,是不是把他罵一罵,網開一面從新 發落、我們所要求的,你們辦不到,那我也要到上面去啦; 這個警民關係可能會比較那個啦!這樣沒辦法融通的話,要 叫他去死啊!走!所長,你開一張單子給我,說我村長強行 帶走好了;你就把我移送法辦啊」等語,亦非屬侵害警察人 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脅迫行為。況被告饒 維明在關說不成後,尚且向員警表示:「你們就秉公處理」 等語已如上述譯文(另參照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84 頁反面)。而本件證人郭智傑亦未依照被告三人之違法關說 ,而未對傅捷宏實施酒測即釋放傅捷宏離去,並仍堅持依法 實施酒測,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99偵429卷㈠第59頁、卷㈡第24至26頁)在卷可按 。
㈡、證人郭智傑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刑法規定的強暴 、脅迫的行為,你知道什麼意思嗎?)知道。」、「(請問 你在執行本件酒測測試的過程,有沒有人對你施強暴或脅迫



的行為?)沒有。」等語明確,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 證人郭智傑遭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故其所言 應多有考量,或為圖自保、或避重就輕、或含糊其詞,恐有 迴護被告三人之虞,其證言自不可採。」等語,亦均屬臆測 之詞。則證人郭智傑既已明確證稱被告三人並未對其施強暴 、脅迫,自難以推定、臆測之詞否定證人郭智傑上開陳述之 真實性。另被告邱騰森係三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黃開 相係三灣鄉民代表會代表、被告饒維民係三灣鄉大坪村村長 ,其等至大河派出所關說、關切,警員縱然因囿於壓力或人 情致未即時對傅捷宏實施酒測,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三人有 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
㈢、由上述現場錄影勘驗筆錄之客觀證據面,以及證人郭智傑親 身感受並未遭被告三人強暴、脅迫之主觀證據面以觀,均無 從證明被告三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臆測而推定證人郭智傑等警察人員有 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被告三人施以強暴、脅迫。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三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則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 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應就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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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