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國忠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95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國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國忠係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仲介引進受僱於華鴻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DUC THANH (下稱阮德成)、DANG VAN HUNG (下稱鄧文雄 )、NGUYEN HOANG VIET (下稱阮黃越)、NGUYEN VAN QUA NG(下稱阮文光)、PHUNF THETAI(下稱馮世財)與華鴻公 司尚有勞資糾紛及相關仲介費用應否由九達公司返還之爭議 ,經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溫國忠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新 竹教區(下稱新竹教區)人員於民國 98年2月27日在桃園縣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協調後,阮德成等 5位外籍勞工 係由新竹教區人員安置於新竹教區,並非行方不明之逃逸外 籍勞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而向不知情之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偽稱阮德成等 5 位外籍勞工已逃逸不知去向,需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外勞失 蹤,致林聖修於98年3月2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上,載 稱阮德成等5位外籍勞工自98年2月27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 已逾 3日等不實事項,並經華鴻公司人員蓋用公司、負責人 章後,傳真至苗栗縣政府勞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致該處不知 情之承辦人余翠帆,依林聖修傳真之陳報函將阮德成等5位 外籍勞工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製作之逃逸外勞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阮德成等5位 外籍勞工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林聖修 、林岑穗、李惠玲、張裕焯、黃耀賢、吳貴逸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之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 林聖修、林岑穗、李惠玲、張裕焯、黃耀賢、吳貴逸等人, 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 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證人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參98年度偵 字第3106號偵卷第67至68頁)、林聖修(參同上偵卷第64至 67頁、第99至100頁、第122頁)、林岑穗(參同上偵卷第11 8頁)、李惠玲、張裕焯(參同上偵卷第95至96頁、第97 至 99頁、第120至122頁)、黃耀賢(參同上偵卷第118至122頁 )、吳貴逸(參同上偵卷第120頁,99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 9至10 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 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採。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 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 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第66-6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國忠固坦承係九達公司之 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越南籍外籍勞工阮德成、鄧文雄、 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是九達公司所仲介引進,其於98 年2月27 日有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辯 稱:那五名外勞在蘆竹分局時,伊僅參加上半段協調,因為 語言不通,也無法答覆,且外勞是要求國外的仲介費要在台 灣退給他們,伊請越南仲介公司的翻譯羅德強、阮氏金花過 來協調,因為已經超過伊可以處理的範圍,跟伊也沒有太大 的關係,所以在羅德強等人到後約10到15分鐘,伊就先行離 開蘆竹分局,伊根本不知道是何人將外勞帶走。林聖修問伊 知不知道外勞去處,伊說不知道,請他去跟國外仲介當天處 理的人聯繫,之後林聖修通報外勞失蹤並沒有經過伊同意, 他是依據公司行政程序通報當地縣政府云云。選任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溫國忠不知道阮德成等 5名外籍勞工 之最終行蹤為何,並無明知之犯意存在。新竹教區雖傳真通 知苗栗縣政府自行安置上述 5名外籍勞工,承辦人員馬思永 自行審查批示不同意安置,但未告知雇主或仲介公司已收上 述傳真之事,證人張裕焯證稱沒有將 5名外籍勞工被新竹教 區安置的情形,通報給外勞的雇主或仲介公司等語,由此可 見被告溫國忠不知上情。且證人林聖修證稱「我問溫國忠那 些外勞怎樣,溫國忠說他也不知道,既然台中、桃園雙方都 不知道,我當然依行政規則報行蹤不明」等語,由此可知被 告溫國忠確係不知系爭外勞之行蹤,不知道被新竹教區安置 ,自無犯嫌可言。②證人黃耀賢於偵查時證稱仲介人員溫國 忠與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一名外勞跟溫國忠走,另外 5 名外勞跟李惠玲離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別跟 李惠玲、溫國忠講,勞資糾紛警方不介入,外勞想跟誰走警 方也不介入」、「該名外勞是不是跟溫國忠離開我不是很確 定」等語,可知被告溫國忠起初在蘆竹分局時,李惠玲尚未 前來蘆竹分局,被告溫國忠不知李惠玲的真實身份。證人羅 德強證稱:「起初溫國忠在場,但溫國忠進進出出,並非全 程在場。最後有兩個女生進來就直接說『走了,不用談了』 ,結果他們(該5名外勞)就跟那兩個女生走,另1名外勞最
後留下來,後來把他送到桃園的公司。那兩個女生進來帶走 5名外勞時,溫國忠已不在現場,不知該5名外勞被帶到何處 、也無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證人阮氏金花證稱溫國忠在地下 室上上下下,後來就沒有看到他」等語,可見李惠玲帶走阮 德成等 5名外勞時,被告溫國忠業已離開,由越南仲介公司 羅德強處理,證人黃耀賢於偵查時將「羅德強」誤認為被告 溫國忠,被告溫國忠實不知情。③證人李惠玲於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用國語在陳述 5名外勞要跟你回去安置 時,溫國忠有在現場嗎?)應該在,我沒有太明顯的印象, 但我知道當初在處理這件事情時有跟他對過話。他應該在, 不管他是在 1樓或地下室,都會經過警察局的大門,如果他 沒有離開,一定都在場」等語,可知李惠玲對於其所自稱陳 述 5名外勞要回去安置時,溫國忠到底在場與否,改以不確 定的語詞答覆。再觀察李惠玲於98年10月20日偵查時陳稱: 「(問:當天帶走一位外勞的男子到底是否庭上的溫國忠? )我忘記了」等語,可見李惠玲於98年10月20日偵查時證稱 帶走 5名外勞時,溫國忠在場等語,實與證人黃耀賢同屬誤 認。④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 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 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蘆竹分局之協商 過程,並未全程在場,故被告並不知悉最終時該阮德成等 5 名外籍勞工之最後行蹤為何,自無故意之情。⑤又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裁判要旨謂「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苗栗縣政府勞工 局之承辦公務員馬思永,已證稱伊收到新竹教區傳真經審查 而批示不同意收容安置,且未通知仲介公司等語,依苗栗縣 政府勞工局之承辦公務員馬思永的證詞,苗栗縣政府勞工局 有審查之權,故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並非僅為形式登載而無實 質之審查,自與刑法第 214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 099036081號函之說 明欄三謂:「按雇主於外籍勞工發生連續 3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應依上開規定自行或委任仲介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及副知本會,本會將依據雇主所提供之通報資料 予以書面審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3款前段規定廢止
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勞工及 文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註記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情事」 等語,則行政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所函覆「本會將據雇 主所提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之意,其意亦即有審 查之權,並非單純登載而已,而是仍有「審查」之意,自是 指承辦公務員參考雇主書面,仍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意。 本案於構成要件上,因公務員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本案 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⑥ 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所指「使」公務員所登載不實罪,必係 以公務員不知情為要件,始足該當。倘公務員已知情之事項 ,即不該當於本條之罪。就該 5名外勞由新竹教區傳真通知 苗栗縣政府勞工局關於安置之事,業屬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已 知情之事項,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亦不論通報內 容是否屬實,既然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公務員馬思永已知情之 事項,則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就絕對不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⑦又林聖修問過臺中分公司及旅行社等,因 不知悉外勞在何處而為此通報,這個通報是林聖修基於職責 的判斷,既不是被告所唆使,也沒有明知而故意情形,故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 第65至67頁、第99至100頁、第122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
⒈98年2 月25日晚上華鴻公司通知九達公司翻譯,表示阮德 成等6 名外籍勞工不願意繼續在華鴻公司任職,伊帶著翻 譯過去處理。當晚的協調結果,上述6 名外勞不願意繼續 任職。伊立即透過旅行社人員,將該6 名外勞帶回台中的 旅行社暫住。伊遵照規定於98年2 月26日帶前述6 名外勞 ,至苗栗縣政府勞工局辦理終止聘僱契約的驗證程序。協 調過程中,外勞同意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回國,並要求支 付外勞在國外所支付的仲介費用,但九達公司不願意給付 ,外勞無法接受。然因完成認證,外勞已經與雇主終止聘 僱契約,依照規定,伊們要把外勞送回越南,當天就把外 勞帶走,先安置住宿,準備同月27日讓外勞搭機回國。 ⒉伊於98年2 月27日接獲台中旅行社通知,外勞拒絕搭機錯 過班機時間,旅行社於同日中午又通知伊,外勞已經被 2 位不知名人士從原住宿地點接走。旅行社人員與外勞發生 拉扯,但最後外勞仍搭車離開。伊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員 聯繫後告知伊上述外勞搭客運北上後由桃園南崁交流道下
高速公路。伊馬上通知在桃園的主管,即九達公司負責業 務處理的副總經理溫國忠前往處理,溫國忠確有見到上述 外勞。
⒊後來溫國忠轉述,在南崁交流道下車的,除了前述外勞, 還有2位不知名人士,蘆竹分局現場協調結果,5名外勞有 同意跟 2位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知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 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2位不知名人士帶5名外勞離開。其 中有 1位外勞願意回工廠上班,被國外的仲介羅先生帶回 來。後來伊以電話向溫國忠查證該 5名外勞的去向,溫國 忠表示不知,伊就依照程序外勞失聯3日以上,第3天即98 年3月2日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前述5名外勞行蹤不明。 ⒋伊事後知道 6名外勞後來有在蘆竹分局協調,是溫國忠告 訴伊的,是伊去問溫國忠問出來的,協調完之後,溫國忠 告訴伊說那些外勞不知去向,伊所以會陳報主要是溫國忠 告訴伊外勞不知去向。
㈡證人馬思永證稱(參原審卷第197至202頁): ⒈伊於95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在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擔任外勞諮詢服務人員。98年2 月26日,伊有處 理證人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等5 名 越南籍勞工,與雇主華鴻公司終止聘僱關係驗證事宜。阮 德成等5 名外勞同意回國,但拒絕簽名,他們要求仲介公 司,在台灣要退回他們在國外的仲介費,才要回越南,但 伊有跟他們說這個費用在台灣沒有辦法拿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於98年2 月27日提出的 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係上述5 名外勞表示要至阮神 父那邊收容,伊口頭請示黃梓松課長,黃科長表示外勞已 經同意終止合約就沒有收容必要,伊就於98年3 月3 日在 該通報表上記載不同意收容,並回復新竹教區。伊們的程 序到此就結束了,不需要簽會或告知其他的承辦人,只要 跟長官報告即可。伊不知上述5 名外勞的雇主華鴻公司, 有通報逃逸的情事,因這不是伊的業務,那是余翠帆承辦 的,伊不知外勞的去向。
⒊前述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的處理意見,有註明「勞方拒絕 簽名」,勞方拒絕簽名,依法而言終止聘僱沒有生效。上 述5 名外勞均拒絕簽名,終止聘僱均未生效,伊只是把他 們的意見寫在上面。當時通報表只要承辦人收到就可以蓋 章,一直到100 年1 月開始一定要到課長那邊簽字才可以 。
⒋在98年2 月26日協調後,仲介公司人員帶5 名外勞離開後 3 天,另一位外勞諮詢人員李福珍說公司對外勞通報逃逸
,但因逃逸外勞登記不是伊的業務,伊沒有告訴余翠帆, 也沒有做其他的處理。
㈢證人余翠帆證稱(參原審卷第215至218頁): ⒈伊自95年7 月起,在苗栗縣政府勞工局擔任臨時工程助理 員,負責外勞入出境的通報工作。伊的上一層長官為黃梓 松課長,再上一層為處長。華鴻公司於98年3 月2 日提出 的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等5 名越南 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是由伊收件處理 。當郵局將陳報函寄來後,伊蓋收文章,然後登錄在逃逸 的紙本裡存查,這個紙本不需要送到課長、處長那裡,且 由伊保管,亦不用在電腦上登載。如果課長有特別來詢問 ,或有仲介公司或雇主有來查詢逃逸通報時,伊會讓課長 看。
⒉後來阮神父告伊等偽造文書,員警請伊等去警局做筆錄, 黃梓松課長有問伊上述華鴻公司的通報逃逸案。新竹教區 向苗栗政府通報上述5名外勞安置,馬思永批示不同意收 容等情,伊於事後才知悉,伊被阮神父告了之後,才去問 馬思永。外勞通報逃逸,一般都是仲介公司來辦理,因為 雇主委託仲介公司來通報的。通報外勞逃逸,伊於登記時 沒有查證,業務上亦未要求查證。勞工局有逃逸外勞通報 登記簿,伊就將日期、外勞名字、人數登錄在簿冊上,因 為逃逸通報程序上,仲介公司正本是向職訓局通報,縣府 勞工局是屬於副本性質,伊權責內不需轉知其他單位,仲 介公司亦會通報給移民署專勤隊。伊登錄的上述資料,不 需要呈給課長看。
㈣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課長黃梓松證稱(參原 審卷第218至222頁):
⒈新竹教區於98年2 月27日提出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 ,並無伊的核章,表示此通報函應該沒有經過伊的核閱。 通常伊沒有時間可以主持外勞諮詢及協調,由諮詢員自己 擔任協調人。華鴻公司的5 名外籍勞工有通報收容,但承 辦人有無立即向伊陳報,伊已經沒有印象。伊事後知道雇 主有通報外勞行蹤不明,及新竹教會陳報外勞收容安置, 但不記得先後順序。前述安置通報表內有苗栗縣政府的圓 戳章,是由馬思永保管且可用印。
⒉外勞的主管單位是中央勞委會職訓局,職訓局會補助經費 給苗栗縣政府聘諮詢員及檢查員,伊只是幫職訓局管理監 督,並未有規定外勞安置通報需課長簽名。馬思永的安置 通報、余翠帆的逃逸登記,都是他們各自負責的業務,與 苗栗縣政府並無關聯,只有要發文時,才需給伊批示。苗
栗政府不同意上述外勞安置後,他們有申訴,後來勞委會 同意安置,外勞是否安置的最後決定權在勞委會。外勞被 雇主或仲介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為失去聯繫或逃逸,以後 入境工作會受到管制。
㈤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阮黃越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7至68頁,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 ⒈伊等於 98年2月27日拒絕搭旅行社安排的飛機返國,因為 仲介費用談不攏。之前伊等有與教會的阮神父聯絡,後來 發生爭執的事情,也有與阮神父聯絡,阮神父打電話給台 中的當地人2位幫忙,那兩個人是 1男1女,叫車把伊等接 走,陪伊等到南崁。伊等坐車到南崁時,被攔下車,最後 警方人員、仲介人員、該兩位人士及伊等 6位一起回到派 出所協調。
⒉在派出所時,仲介公司堅持要伊等回國,協調過程中阮神 父有請 2位社工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助。後來仲介公司 的羅德強、阮氏金花有到派出所,告訴伊等 6人,假如同 意回越南的話,到越南那邊才付錢給伊等。最後那李惠玲 、阮秋荷問伊等要不要到阮神父那邊,如果願意就跟他們 走,而警察表示伊等有行動自由,所以警方讓伊等 5人到 阮神父那邊去,伊等5人先離開,還有1個留在派出所。協 調時,溫國忠有在派出所,伊等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國 忠、仲介公司的翻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等去哪裡。為 什麼他們要叫伊等回越南,伊等花那麼多錢來這邊,他們 卻這樣對伊等,仲介沒有幫伊等的忙,還叫伊等回去。 ㈥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阮文光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7至68頁,原審卷第144 至144 頁): ⒈98年2 月27日伊們6 名越南籍勞工在蘆竹分局協調時,溫 國忠有在現場,知道他是仲介。伊等 5人與新竹教會的人 離開時,不確定溫國忠是否在場。仲介羅德強、阮氏金花 要伊等回越南,伊等說錢要在台灣交給伊等,伊等才回去 ,但仲介說錢回越南才給伊等,但伊等5位都說不要。 ⒉新竹教會的李惠玲、阮秋荷要帶伊等5位勞工離開時,有 跟現場的人說要帶伊等去哪裡。另外1位沒有與伊等離開 ,他回華鴻公司工作。
㈦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鄧文雄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7至68頁,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伊等受僱於華鴻公司, 因工時太長、錢太少而產生勞資糾紛,伊希望仲介公司要幫 忙。李惠玲、阮秋荷是在協調中間才過來蘆竹分局,他們兩 人帶伊等 5人離開時,伊不記得仲介溫國忠是否已先離開。 伊等只是要出去外面找別人幫忙,不是脫逃,像仲介公司這
樣對伊等不好等語。
㈧證人李惠玲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5至99頁、第 120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
⒈伊是新竹教區經勞委會核備的外勞收容所,當天辦公室接 到5 位外勞電話,稱有勞資爭議,希望教會幫忙處理,要 到教會。尚未到之前,伊等又接到電話,外勞說他們已經 被帶到南崁派出所,伊就前往瞭解,伊等接到的訊息是他 們被強迫提前返國,他們不願意,他們在台中有被看管。 伊與1個翻譯約於當天下午 5、6點左右到場,伊表明係天 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阮文光他們在地下室、溫國忠也 在。伊等第一時間到的時候,就有問外勞是否委託伊等辦 公室處理,外勞表示願意,伊們才與溫國忠談。員警表示 不處理勞資糾紛,沒有要留置幾位外勞,伊向外勞查詢結 果,仲介人員表示跟外勞有爭議要協調,伊認為薪資爭議 有待協調,處理程序上由伊等安置外勞。仲介人員說協調 還沒有結果,不讓伊等帶回去安置,最後伊跟外勞說伊人 已經到,要不要接受安置他們可以自己選擇,伊也跟仲介 公司人員表示,外勞如果要伊等安置,他們如果願意在場 協商,伊也沒有意見。最後伊認為派出所不是勞資爭議協 調的場所,伊不願意在該處協商,伊當場表示伊是勞委會 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的人,如 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伊離開,願意繼續協 商的人就留下來協商,伊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現在伊要 走了。伊用國語講完,越南翻譯再用越南話講。伊介紹伊 身分時被告溫國忠應該在場,現場沒有人提出質疑。後來 5 位外勞決定跟伊回去,接受伊等的安置,等待日後協商 ,新竹教區在當天就以安置通報表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另 外一位外勞留在現場,之後伊等就離開了。
⒉就卷內五位外勞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雖然形式上完成驗 證程序,但事實上因存有勞資爭議,根據勞委會解釋,縱 使這一種證明書經驗證程序,但事實上還是沒有產生終止 聘僱關係之效力,必須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過後 勞委會認為有必要,可以逕行廢止聘僱許可權。終止僱用 關係證明書上,沒有記載要終止的事由,處理程序有瑕疵 。當時有要求勞工局幫忙處理華鴻公司勞工之意,但勞工 局沒有處理。
⒊伊到分局時,黃耀賢已經請外勞等人到地下室了,伊到達 時黃耀賢人在門口,由黃耀賢帶伊到地下室,伊本來即認 識黃耀賢,在其他案件有接觸過,他知道伊在教會工作。 伊有當場跟溫國忠說伊已經接受勞工委任協調,溫國忠如
果協調就在現場,伊說若要協調不應該在派出所,應該另 外找時間到勞工局那邊協調,伊也表示這 5位外勞已經表 明要跟伊到神父的庇護所。現場 6位外勞,確實有一位勞 工願意跟仲介公司的人離開,另外 5位跟伊到神父那邊, 印象中伊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
㈨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事巡官黃耀賢證稱(參 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 :
⒈當天所長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接獲110報案,有6位疑似逃 逸外勞在統聯客運。伊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後,發現有 6位外勞,1 位禮遇簽證的律師,1個陪同律師的翻譯人員 ,邦達公司的溫國忠在場,伊先問外勞他們在台身分是否 合法,有無逃逸或逾期,經查證都沒有問題。之後溫國忠 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 6位外勞終止雇用契約的認證程序 ,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外勞可能與僱主有勞資糾紛,希 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伊有跟溫國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 溝通結束後才將 6名外勞及相關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 這時也到場了,就跟伊說外勞跟華鴻公司有勞資糾紛。她 要把他們帶走,如果要協調,也不應該在警察局協調,李 惠玲說完後,伊就請他們到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 果願意跟李惠玲離開的就離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與李 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仲介有提到他們的司機被外勞打 ,伊告訴他們如果要提告是他們法律上的權利,但他們沒 有提告。其中有1位外勞說願意跟公司的人回國,另外5位 外勞就跟李惠玲走,當時現場有何人在伊不確定。 ⒉伊不確定該名外勞是否與溫國忠離開,伊處理的原則是雙 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 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不論是溫國忠還 是其他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 5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 ,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當天能跟外勞溝通的人,除了仲 介公司的翻譯外,還有李惠玲帶的通譯。
㈩證人張裕焯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7至99頁、第 121至122頁,原審卷第176至180頁): ⒈伊於98年間,在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擔任 社工,隸屬於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處理越南籍外勞的勞資 爭議。98年2月27日辦公室派李惠玲、阮秋荷2位社工,至 蘆竹分局參與阮德成等 6名外勞的勞資爭議協調事務。當 日李惠玲帶回 5位外勞,當天伊通報苗栗縣政府勞工局、 中央勞委會、桃園縣移民署服務站、專勤隊,伊等亦有協 助勞工到桃園龍安派出所報案。
⒉伊受理此案後,有看過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外勞拒絕在 文件上簽名,後來經過勞工的口述,得知拒絕簽名的原因 是超時工作、苛扣薪資及強迫遣返。依據收容中心的規定 ,外勞被收容包括2 種情形,一是外勞自行請求,一是主 管機關核定。本件是外勞請求,即所謂的先安置後調查原 則,社工會協助勞工回到勞工局對於案件處理或調查程序 ,對於外勞跟雇主的聘僱關係終止,其權限在勞委會。苗 栗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3月3日回復辦公室表示不同意收容 ,伊等認為勞工局的裁示及勞雇雙方解約程序發生問題, 有爭議存在,乃就解約及通報部分行文勞委會,請勞委會 裁決,最後外勞有被收容。伊透過外勞得悉資方委由仲介 公司通報失聯,外勞被認定為行方不明,他們的有效居留 便會終止,變成非法居留的身份,會被警方或移民署逮捕 及遣返。
證人即華鴻公司負責人郭永銘證稱:一般外勞的業務,伊等 是全權委託給仲介公司承辦,公司與外勞終止合約後,後面 業務是仲介公司處理。98年3月2日陳報函上華鴻公司的印章 是林岑穗保管,應該是林岑穗蓋用,伊沒有看過該份傳真資 料。跟華鴻公司終止合約的外勞共有 6名,其中一名黎文甲 事後有回公司工作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9頁, 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即華鴻公司職員林岑穗證稱: 陳報函上華鴻公司及郭永銘的章是伊蓋上去的,因仲介公司 副理林聖修電話通知伊公司外勞不見了,要向勞工局通報, 需要蓋印章,之後將書面資料傳真給伊,伊就幫忙蓋章用印 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228至229 頁)。
證人吳貴逸證稱:溫國忠是九達及邦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伊 本來在公司,溫國忠打電話請伊支援,伊就到南崁交流道那 邊攔阻外勞,伊有攔阻到,之後一起到分局。到分局地下室 後,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下子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 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 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有了,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 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120 頁,原審卷第182 頁)。
證人羅德強證稱:伊係越南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仲介的代表, 總公司做組裝汽車,部分兼作人力仲介,與九達及邦達公司 有人力輸出的業務往來。98年2 月27日台中的邦達公司有打 電話給伊們,要伊們去處理外勞協調事宜,伊與翻譯阮氏金 花一起駕車到派出所,並至地下室,當時有6 名外勞、溫國 忠在場。阮氏金花與外勞協調,外勞提到要轉換雇主,及回
去時所繳的費用是否退還,伊表示會通知國外的公司等外勞 回去時處理費用的問題。在協調過程中,溫國忠有在場。印 象中溫國忠進進出出,不是全程在場,約20分鐘後離開。在 協調過程中,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有些是警察。最後是伊與 阮氏金花在協調,伊等一直說服外勞從國外那麼遙遠的地方 到這邊異鄉工作,不要找一些事情。其中有一位外勞被說服 ,覺得雇主沒有問題。最後好像是有 2位女生進來,直接說 「走了走了不要協調了」,結果 5名外勞跟著那兩個女生走 ,伊就把留下來的那個外勞直接送回邦達的桃園公司。那兩 個女生有一個會講越南話,應該不是臺灣人,另一個感覺是 臺灣人,那時溫國忠已經離開派出所,那兩名女子沒有表身 份。這 6名外勞在台灣,應該由邦達公司負責他們的行蹤跟 安全,伊等是來做協調的角色,伊當時有打電話跟台中公司 表示有1個外勞留下,其他5個跟著 2個女生走等語(參原審 卷第71至78頁)。證人即羅德強之越南籍妻子阮氏金花證稱 :伊與羅德強到派出所地下室後,溫國忠有在場,溫國忠上 上下下,伊沒有注意到溫國忠,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警察 在那邊進進出出。邦達公司雖然有翻譯,但是這幾名外勞是 伊公司引進的。在協調過程中,邦達剛開始的意見是工人要 轉換雇主也可以,如果要回到工廠,他們也會協助。最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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