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慈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3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仁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前 之某時,共乘吳仁慈所有車牌號碼2580-QG號小客車(事後 已變更車主),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伸縮剪(起訴 書記載為「長剪刀」)1把(所有人不詳,且未扣案),前 往彰化縣芳苑鄉○○村○○段2之4521地號上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之「川邊高幹86Y30X1-X2」 電線桿,由該男子持該伸縮剪,剪斷裸硬銅線(下稱電纜線 )2條,長度共約59公尺、重量約11.5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1,419元),吳仁慈負責接應而竊取之,得手後該名男子與 吳仁慈或認已遭人發覺,乃將電纜線先藏放附近,伺機取走 。嗣於99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前述電纜線遭剪斷造 成附近6戶停電,臺電公司派員巡修時發現電纜線失竊,乃 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報案。後於99年8月4日 凌晨5時許,吳仁慈與該名男子共乘上開汽車返回取贓,因 將前後車牌予以遮蔽,遭至該路段農作之林進祥、陳叫察覺 2人形跡鬼祟而報警,並向承辦警員陳述上開汽車之廠牌、 形式、顏色等後,警員依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汽車影像畫面、 車牌,查詢車主異動資料,因而循線查獲吳仁慈。二、案經臺電公司代表人陳貴明委由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草湖 服務所所長詹萬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進祥、陳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院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引用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警詢時坦承:「(你於99年8月4日 間是否至本轄彰化縣芳苑鄉○○村○○段2之4521地號一帶 ?係做何事?)我有到這地方;跟人去剪電線;(據台電草 湖服務所填報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於99年8 月1日8時30分於桿號:川邊高幹86Y30X1-X2發現損失59公尺 之裸硬銅線,價值新台幣1419元,是否即你所竊取之電纜線 所在?)是的沒錯。(你當時係與何人竊取電纜線,由何人 提議?如何分工?)是我與賴文龍共同竊取電纜線,是賴文 龍找我一起去偷電纜線的,由他找下手之目的地,由賴文龍 用伸縮剪剪下電線,我負責收捆電線;(使用何種交通工具 ?何種犯罪工具?何人提供?)當時是開我的2580-QG黑色 自小客車,車子是賴文龍開我的車到現場,他再剪電纜線時 被人發現,我才把車子開走後又回頭載他離開現場;由賴文 龍提供伸縮剪、膠帶;(竊得之電纜線交至何處收贓?所得 贓款如何朋分花用?)當天只偷得1條銅電纜線,由賴文龍 拿走,我不知他拿去哪裡賣,我沒有分到錢;(你們因何要 竊取電纜線?)因缺錢用;(經查你與賴文龍於99年8月4日 5 時是否駕駛你所有之2580-QG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川邊高 幹86Y30X1-X2旁,係做何事?)這件就是8月1日賴文龍去剪 下來後,他在8月4日才找我跟他去收電線的」等語。惟被告 辯稱伊當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警員將伊借提訊問,要伊供 認本件竊案,否則也要辦伊太太吳惠芳販賣毒品,所以才為 上開不實自白,然查:㈠本案承辦警員即證人張明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最初是林進祥、陳叫報案,經調取監視器發現 被告車子,後來被告因販毒案羈押,警員借提出來訊問,被 告才承認等語,並否認有使用不法手段讓被告自白之情。另 補充:本案被告之所以承認,是警員拿他的車牌影像,跟被 告說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才承認,被告一開始是否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51頁)。嗣證人張明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是雲林縣台西分局承辦,本案則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偵查隊係依監視器拍攝之 車牌號碼,循線調查車主,查知被告後與台西分局聯繫,當 時台西分局尚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上線監聽中,芳苑分 局偵查隊是等台西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告一段落,被告已遭羈 押於雲林看守所時,才去借提被告,訊問時彰化的警員無人 提到被告太太亦涉及販賣毒品情事。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或 其妻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之本件竊盜案 ,係分屬不同縣市管轄之警察機關承辦,本案承辦警員係等 台西分局偵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上線監聽告一段落,被 告已遭羈押時,始前往借提訊問。亦即被告之妻有無涉及販 賣毒品之具體情事,經台西分局之偵查作為後應有所得,如 無具體事證,如何能故入人於罪?且毒品案之偵查與芳苑分 局偵查隊偵辦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是芳苑分局偵查隊當 無以「偵辦被告之妻販賣毒品」為脅,迫使被告為上開自白 之必要。㈡況且,被告前開警詢錄影光碟,經偵查檢察官命 檢察事務官予以勘驗,被告警詢當時之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 均互核一致,且員警於詢問犯罪事實後,會就被告未說明清 楚之細節予以補充詢問,並無供述內容未記載於筆錄之情, 且被告於詢問過程中眼光注視警員位置,陳述不疾不徐,語 氣神情均屬自然,員警詢問時則語氣平和,被告應無受到脅 迫利誘而為陳述情事,有警詢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1頁至44頁)。是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警詢時自白犯行 ,係遭警員以偵辦其妻販賣毒品案件為脅,自屬無稽。而被 告上開警詢自白,經查與下述之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曾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2580-QG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段2之 4521地號上臺電公司架設之「川邊高幹86Y30X1-X2」電線桿 附近產業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 稱:當日是賴文龍要伊開車去上址牽車,後來賴文龍沒有牽 到車就離開了。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 電纜線係99年8月1日遭人竊取,證人林進祥則於99年8月4日 上午5時許,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現場,縱被告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遮掩車牌情事,不可能只有竊盜一端, 被告也可能是搬運贓物,倘被告有意卸責,何必供出另一共 犯,事實上本案是賴文龍或另一名同車男子,先於99年8月1 日竊取電纜線,被告再於99年8月4日與之同行至現場搬運贓 物而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犯行,證人林進祥指證被告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操作剪 刀,並不可信。
二、經查:
㈠被告除於100年1月11日警詢時為前開之自白外,另於偵查時 供認:「(檢察官問:99年8月4日上午5時你是否有到芳苑 鄉川邊高幹86Y30X1電線桿處?)是。當天我朋友賴文龍來 找我叫我載他去那邊牽車子,我就開著2580-QG自小客車載 賴文龍行經該處,他下車,我跟著下車看車子能否發動,當 時我的車子擋住別人的路,我就對賴文龍說我車子堵住別人 的車我先走,我要走時有遇到那個被我堵住車子的駕駛,但 我忘了當時講什麼話,我開走之後,賴文龍又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他找不到他的車,我就回去原地去載他,回到原地 又看到剛剛那位駕駛,他身旁還多了一位女性,我看他與賴 文龍在講話,我就過去叫賴文龍走…(檢察官問:有沒有長 剪刀的事情?)我第二次回去載賴文龍時有看到他拿著長剪 刀,賴文龍有拿著長剪刀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認「8月4日那天我有遇到林進祥」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查與證人林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一台車子,前後車牌都遮起來…結果看到前面一 個人(即在庭的被告)走過來…我就問他(被告)說:『這 麼早你在這裡做什麼?』我不認識你」…他(被告)就說『 沒有啦,就在這』這樣,說不太出來,我看他怎麼車牌遮起 來,電線又掉在那裡,我就要拿手機,他(被告)就趕快跑 去他車上,開車走了…他(被告)車子(往南)開走後,( 不到五分鐘)又掉頭(往北)開回來,我車子在那邊他過不 去…從副駕駛座下來另外一個人…被告沒有下車,坐在車上 ,弄類似破壞剪的工具…我跟下車的那個人說『你還不走? 我已經叫人來了,還不快走』…後來另一邊有人騎摩托車過 來,他們才走掉」等語互核結果,可知:
⑴證人林進祥於9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系爭99年8月1日 遭竊取電纜線之「川邊高幹86Y30X1-X2」電線桿附近產業 道路上,先與被告吳仁慈照面並對話,約5分鐘後,證人 林進祥又與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下車之另一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話。此見被告偵查時所供「我要走時有 遇到那個被我堵住車子的駕駛(即證人林進祥),但我忘 了當時講什麼話」、「回到原地又看到剛剛那位駕駛(即 證人林進祥)…我看他與賴文龍在講話」等語益明,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根本沒有下車,我看到他(即 證人林進祥)站在那裡我就走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採。
⑵另9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確實有所謂破壞剪(長剪刀)之事實,除經證人林進祥目 擊外,參以被告前開偵查時供稱:「我第二次回去載賴文 龍時有看到他拿著長剪刀,賴文龍有拿著長剪刀上車」等 語亦堪予是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剪刀乙事, 亦難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林進祥於偵查時所證「我只有 看到『副』駕駛座的人在車上弄剪刀」(見偵查卷第35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弄剪刀等語 ,前後不一致,悖離常情,證述不可採信。然依經驗法則, 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 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 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 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 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 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 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林進祥於偵查時,固曾 證稱「我只有看到『副』駕駛座的人在車上弄剪刀,但他沒 有拿」等語,惟經檢察官再次訊問:「第二次他們回到現場 到底是駕駛座的人下車或是副駕駛座的人下車?」,證人則 答稱:「我看到的是駕駛座的人弄剪刀(吳仁慈),副駕駛 座的人下車,確實是駕駛座的人弄剪刀」等語,意即證人在 甚短之時間內,即已更正其證言內容,已難認為其證述反覆 。其次,證人林進祥之證言,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上開質疑後,證人林進祥即稱:「這不可能,我不曾 說過副駕駛座,我是說副駕駛座的人下來,開車的(人)拉 (即弄剪刀)」等語,是依證人林進祥當日行經該處農作而 與被告僅短暫接觸,彼此間當無夙怨間隙之立場、及其證言 遭律師質疑後,即迅為駁斥之反應等情綜合以觀,亦見性情 真切、毫無虛假,其所證情節,足堪採信。
㈢又被告與證人林進祥於9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為接 觸以前,在該處附近僅有8月1日「川邊『高幹』86Y30X1- X2」電線桿失竊電纜線之情,遭竊電纜線為「裸硬銅線」2 條,長度合計59公尺、重約11.54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 )1419元等情,已據臺電彰化區營業處草湖服務所所長詹萬 戶指證明確,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件、現場 照片3張(見警卷第17、18頁)在卷為憑,是則證人林進祥
與被告接觸前3天,上開電纜線已遭人持「相當長度」之利 器剪斷之事實,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於警詢自承係賴文龍 用「伸縮剪」剪下電線(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時復供 稱賴文龍有拿著「長剪刀」上車。被告所述之「犯罪工具」 ,用語雖有不同,但無論外型、功用應無迥異之處,是若無 其情,被告焉能為此前後如一之供述?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前、後車牌均以膠帶掩蔽之情,亦據證人林清祥證述如前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辯99年8月4日係載賴文龍去上址「牽 車」云云,要無可取。而本件遭竊之電纜線2條,合計長度 雖達59公尺,但僅重約11.54公斤,對於一名成年男子而言 ,非難依己力搬運之。故如為2人共同行竊,行竊者為圖減 少行竊之時間,避免遭他人發現,勢必有所分工,則被告於 警詢中供認由賴文龍用伸縮剪剪下電線,伊負責收捆電纜線 等語,尚難認與情理不符。
㈣再依常情而言,行竊者為避免其犯行曝光、東窗事發,與所 謂「取贓者」必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取贓者亦有贓物之 認識,自為當然之理。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情節至多僅能論以被告搬運贓物,然既與被告前開 自辯伊係載賴文龍去「牽車」之情節,迥不相牟,已難採取 外,況依前所述,本件遭竊之電纜線僅重約11.54公斤,行 竊者如有適當交通工具,自可憑己力搬運上車。因此,若被 告與該遭竊之電纜線毫無關聯,亦與行竊者無任何特殊關係 ,何以該名行竊者如此大費周章,遠從雲林找被告開車到彰 化芳苑鄉拿取僅價值1419元之電纜線?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何須讓該名行竊者以膠帶遮蔽前、後車牌,掩人耳目 ?其如為搬取僅重約11.54公斤之電纜線,車內焉有放置長 剪刀之必要,以致被告把弄間而遭證人林進祥目擊之理!凡 此種種,均足資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99 年8月4日上午5時許,被告駕車至上址,充其量僅屬搬運贓 物云云,洵無可採。本件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他在 剪電纜線時被人發現,我才把車子開走後又回頭載他離開現 場」等語,核與證人林進祥前開證述99年8月4日第一次僅與 被告照面、未曾目擊任何人剪取電線之情節不符,反足堪認 定被告此部分所陳,應為99年8月1日發生之事實。至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係與「賴文龍」共同竊取電纜線、復於偵、審改 稱是載「賴文龍」到現場牽車云云,然除被告之上開陳述外 ,尚乏證據證明確係「賴文龍」與被告所為,而被告又堅不 吐實,故綜合以上事證,應可認定本案事實係: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99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前 之某時,共乘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伸縮剪1把,前往上址臺電公司「川邊高幹86Y30 X1-X2」電線桿,由該名男子持伸縮剪,剪斷電纜線2條,被 告負責接應而竊取之,得手後該名男子與被告或認已遭人發 覺,乃將電纜線先藏放附近,伺機取走。嗣於99年8月4日凌 晨5時許,被告與該名男子共乘上開汽車返回取贓,因2人形 跡鬼祟而遭證人林進祥報警,循線查獲。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諸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剪斷電纜線之 伸縮剪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名成年男子所有) ,惟該剪刀既能剪斷堅硬之裸硬銅線,證人林進祥更以「破 壞剪」稱之,可見其堅硬、銳利之程度,客觀上顯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被告持用竊 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之加重條件,雖未修正,然該條之法定本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 較」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其次,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 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此,行為如符合 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無視公眾利益,竊取電纜線損及電力供應及電業 經營,迭於偵訊及原院審理時均不肯坦承認錯,飾詞以對, 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慮及所竊電纜線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 情狀,因而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審之科刑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