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72號
TCHM,100,上易,1172,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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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儷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儷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儷涵明知陳靜遠陳靜遠所涉通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為鮑佳蘭之夫而係有配偶之人,竟先後50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 至同年8月28日該期間內之50次時間(即自99年3月8日起至 99年8月28日止共計25個星期,每星期各2次,共計50次), 在臺中市亞都麗緻飯店、不詳名稱之汽車旅館房間及陳靜遠 所購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之「市政香榭」大樓 某戶內等地,與陳靜遠為性交行為50次,而與有配偶之陳靜 遠相姦總計50次。
二、案經鮑佳蘭委由常照倫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林 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儷涵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相姦犯行,辯稱:伊不知 陳靜遠為有配偶之人,且其自99年8月中旬後即未再與陳靜 遠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偵訊供稱:伊係自99年3月間起至99 年9月間止與陳靜遠性交等語(惟有關在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認定之犯罪次數以外之其餘被告被訴相姦之罪嫌,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列理由欄四之說明)後,於同 1次偵訊隨即同時供承:「我跟陳靜遠發生性交期間,我 確實知道他有配偶,只是陳靜遠一直跟我說他要辦離婚」 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靜遠於同1次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其性交期間,確知悉其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相 符,同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問:你和被 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何時?)99年3月8日,在台中市亞 都麗緻飯店的房間。(問:你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 他的生日為3月10日,我們去那邊是提前慶生。(問:她 這時是否知道你有配偶?)知道。(問:為什麼你認為她 已經知道?)她在94年就進入我服務的公司,我是在96年 進入服務的公司,我們都是在同一部門,甚至於是長官與 下屬的關係,他的工作就是部門的助理,不管是平日聊天 都會談到家庭,另外公司若有活動也會向我們徵詢家屬是 否參加,這些都是被告負責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證人陳靜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交 行為之時間明確陳稱係幫被告提前慶生之99年3月8日,且 陳明該次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並證述其在與被告交往前 之96年間起,即與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平日會聊及家庭 狀況,且係由被告負責調查徵詢家屬是否參加公司活動等 情,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亦稱:「(問:你跟陳靜遠是否 同公司同部門共事2年?)是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足認證人陳靜遠證稱:被告在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前, 已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及被告於前開偵訊自承:伊 與陳靜遠發生性交行為期間,確實知道陳靜遠為有配偶之 人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其後改為辯稱: 伊不知陳靜遠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證人陳靜遠係為求得告 訴人鮑佳蘭之原諒,乃卸責嫁禍並對被告挾怨報復云云,



亦無可採;另被告斷章擷取證人陳靜遠於原審證述其自99 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未曾偕同告訴人鮑佳蘭參加同事婚禮 、於公司調查眷屬是否參加活動時,亦未曾勾選過等語, 及證人鮑佳蘭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3日與其見面時 ,被告曾表示伊不是故意要破壞告訴人鮑佳蘭的婚姻等語 ,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讀,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自非可 採。另本院並未以被告書寫與陳靜遠之電子郵件、被告與 陳靜遠之合照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陳靜遠係有配偶之 人之事證,被告以前開電子郵件及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 知陳靜遠為有配偶之人而為辯解,亦非可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二)又有關被告與陳靜遠性交之相姦期間,雖被告於100年4月 26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跟陳靜遠開始交往?)大 約是民國99年3月間。(問:何時跟陳靜遠發生性交行為 ?最後1次時間為何?)99年3月間,最後一次99年9月間 ,地點是在市政鄉〈註:應為香字之誤,下同〉榭大樓內 」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問 :你承認從九十九年三月到九月每週兩、三次,與陳靜遠 發生性關係?)是的。我只爭執我不知道他是有配偶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陳靜遠於100年4月 13日偵訊時證稱:「(問:何時開始與林儷涵交往?)在 99年3月間。(問:何時開始與林儷涵發生性交行為?)9 9年3月起,最後一次時間應該是99年10月。地點都是在臺 中市○○路○段市政鄉榭大樓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原審則稱:「(問:你從99年3月開始跟她交往?)9 9年3月開始到99年10月、11月結束。(問:你們交往期間 有發生性關係?)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 及證人陳靜遠先後就其2人最後1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所 述有所不符。惟證人陳靜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何時?)99年3月8 日,在台中市亞都麗緻飯店的房間。(問:你為何記得這 麼清楚?)因為他的生日為3月10日,我們去那邊是提前 慶生。(問:她這時是否知道你有配偶?)知道...(問 :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何時?)99年9、10月左右,是 在市政香榭我買的房子內。(問:在這段期間,你們發生 性行為的地點還有哪些地方?)除了亞都麗緻外還有汽車 旅館,市政香榭也有,汽車旅館是有好多間。(問:就這 段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至少有幾次?)每個禮拜都有 三到四次,一星期最少有兩次。(問:被告剛才陳述家裡 喪事,沒有和你發生性行為,有這樣的事情嗎?)她有說



那時外公過世先禁慾,這段期間是在99年9、10月,禁慾 期間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應該在99年8月底之前有 我前述的性行為,99年9、10月就不確定有沒有發生。( 問:依照你的證詞,是不是說從99年3月8日一直到99年8 月底,這件期間每星期至少二次的頻率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可以這樣講。(問:99年3月8日是星期一,那個星期 是否可以講說至少發生兩次性行為?)可以。(問:8月 29日還有30、31日剛好是星期日、一、二,這三天是否記 得有發生性行為?)記不得。(問:8月22日到8月28日這 個星期是否最少有發生兩次性行為?)那段期間我常常去 市政香榭那邊,應該至少有兩次發生性行為,幾乎每天都 去只是沒有在那邊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反面)。是依證人陳靜遠前開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 述,證人陳靜遠可確定者為其與被告第1次性交時間為99 年3月8日,且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之該期間內(共有 25個星期),其與被告每星期至少發生2次性交行為,至 於在上開期間內每星期超過2次之部分及自99年8月28日以 後之時間,則無法確定是否有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經比 對證人陳靜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 證人陳靜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性交之次數較有利 於被告,且亦少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與陳 靜遠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故本院認應以證人陳靜 遠於本院審理所證而與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互有一致之次數,作為認定被告相姦之犯罪次數(即 自99年3月8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共計25個星期,每星期 各2次,共計50次),而被告及證人陳靜遠前於偵查及原 審所稱與上開未符之次數部分,因被告及證人陳靜遠間先 後或互相之間所述有所未合,尚未可遽予憑採而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為辯稱:伊自99年8月中旬後即 未再與陳靜遠性交,且每星期與陳靜遠發生性行為的頻率 不是至少2次云云,並提出錄音隨身碟1只(已由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發還與被告領回),欲作為自99年8月中旬後即 未再與陳靜遠性交之事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前開錄音隨身碟中伊與陳靜遠對話時,其並未提及與陳靜 遠性交之時間,而陳靜遠在該次錄音係談及99年10月間( 即提早為陳靜遠慶生時)對其強行性交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前開錄音隨身碟自難作 為認定被告自99年8月中旬後至同年月28日止之間未有與 陳靜遠為性交行為之憑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不惟已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最後1次與陳靜遠性交之時間(超過 本院認定之9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該周內某時)、且 每星期2至3次等語之自白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開 始係稱因伊外公過世,家中有喪事,所以未再與陳靜遠發 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訃文(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被告之外公 林木榮先生係於99年9月23日辭世,與被告上開所辯伊未 再與陳靜遠為性行為之99年8月中旬,時間上已有所差距 ,足認被告辯稱自99年8月中旬後至同年月28日間未與陳 靜遠性交、且每星期與陳靜遠發生性行為的頻率不是至少 2次云云,係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本院認 定被告與陳靜遠最後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被告外公於 99年9月23日過世前之99年8月28日前之該周某時,已如前 述,被告提出之前開訃文,核與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 已屬無關。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信。另被告 於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中科宿舍申請單等資料,核與被 告本案相姦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均無直接之關聯性,附 為敘明。
(四)再告訴人鮑佳蘭係於100年1月3日經被告以電話約其見面 告知,始知悉被告與其夫陳靜遠相姦之情事等情,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鮑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如何 發現妳先生跟被告有通姦關係?)被告來找我,在今年1 月3日中午11時多,被告打我的手機給我,約我出來見面 ...(問:她有談到她跟妳先生發生性關係的事?)有, 也是在那天說的,她跟我說妳沒有覺得妳老公都沒有回家 睡覺,很奇怪嗎?妳怎麼都相信他真的去加班、出差、假 日也都去加班?我跟他說我以為我老公真的很忙...(問 :當天妳跟被告聊完,回去有質問妳先生?)我們約在她 住的地方,當天在場的有我、我剛出生的兒子、我老公、 我婆婆,被告,全部都在。我們當天在香榭大樓談...( 問:在那邊被告還是妳先生有承認有發生過性關係?)有 ,被告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且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明:「 告訴人鮑佳蘭係因上訴人主動告知後,始知證人陳靜遠與 上訴人林儷涵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 ,是告訴人鮑佳蘭於其在100年1月3日知悉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28日委由律師具狀提出本案之告訴(參見偵卷第3頁 「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章),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合,係屬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 姦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 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 相姦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 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通 姦、相姦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通姦、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 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0次之時間,與有配偶之陳靜遠相姦 共計50次,被告所為上開50次相姦犯行之時間不同,亦無時 、地密接之接續犯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 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被告上開50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認被告係與有 配偶之陳靜遠相姦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基於前開說明,本案被告 於刑法修正後各次之相姦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應 予數罪併罰等情,已敘明如前;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之相姦 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2、又本 案被告係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該期間內之50次時 間(即自99年3月8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共計25個星期,每 星期各2次,共計50次),在臺中市亞都麗緻飯店、不詳名 稱之汽車旅館房間及陳靜遠所購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之「市政香榭」大樓某戶內等地,與陳靜遠為性交行 為50次,而與有配偶之陳靜遠相姦總計50次等情,已據證人 陳靜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二 中論述明確;原審判決未詳為究明被告上開相姦之次數、最 後1次犯罪之時間係在99年8月28日前之該周內某時及其相姦 之地點除在香榭大樓某戶內,亦另有在臺中市之飯店、汽車



旅館等地,容有事實認定未詳之疏誤,乃從而未就起訴書認 定與被告上開相姦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而罪嫌尚有未足 之被告相姦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容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知悉陳靜遠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依本判決 上開理由欄二、(一)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說明,顯無可採 ,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 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係30歲上下、 已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有配偶之陳靜遠為相姦行為50次之 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鮑佳蘭之精神、家庭生活所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50次相姦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相姦罪之罪質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儷涵明知陳靜遠係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 止,每週2至3次,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市政香 榭」大樓內,與陳靜遠多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 認被告就除上開經本判決認定有罪之50次相姦犯行以外之 其餘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此部分之相姦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靜遠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相姦犯行,辯稱 :伊不知陳靜遠係有配偶之人,且99年8月中旬後即未再 與陳靜遠性交,又與陳靜遠每星期發生性行為次數的頻率 不是至少2次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自99年3月8日第1次與陳靜遠為性交行為之 前,即已明知陳靜遠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係自99年3月8 日起至同年8月28日該期間內之50次時間(即自99年3月8 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共計25個星期,每星期各2次,共計 50次),在臺中市亞都麗緻飯店、不詳名稱之汽車旅館房 間及陳靜遠所購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之「市



政香榭」大樓某戶內等地,與陳靜遠為性交行為50次,而 與有配偶之陳靜遠相姦總計50次等情,已據本判決於前開 理由欄二各項中引用事證論明,被告上開所辯,固非全然 可採。然依證人陳靜遠上開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人陳靜遠可確定者為其與被告第1次性交時間為99年3月 8 日,且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之該期間內(共有25個 星期),其與被告每星期至少發生2次性交行為,至於在 上開期間內每星期超過2次之部分及自99年8月28日以後之 時間,則無法確定是否有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經比對證 人陳靜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證人 陳靜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性交之次數較有利於被 告,且亦少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與陳靜遠 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故本院認應以證人陳靜遠於 本院審理所證而與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互有一致之次數,作為認定被告相姦之犯罪次數(即自99 年3月8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共計25個星期,每星期各2次 ,共計50次),而被告及證人陳靜遠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稱 與上開未符之次數部分,因被告及證人陳靜遠間先後或互 相之間所述有所未合,尚未可遽予憑採而逕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等情,亦已詳述如前。是有關被告被訴自99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每週2至3次與陳靜遠性交而超 過本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50次相姦時間外之其餘被訴 相姦罪嫌部分,基上說明,因已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證人 陳靜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確定有無此部分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情事,即尚難逕以被告及證人陳靜遠先後或彼此有歧 異之陳述,率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相姦行為。(五)綜上所陳,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 於被告有此部分相姦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指述之相 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 涉之相姦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為之50次 之相姦犯行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5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6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7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8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9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0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1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2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3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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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4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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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5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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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6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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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7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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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8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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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19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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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0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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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1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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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2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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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3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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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4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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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5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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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6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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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7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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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8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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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29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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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0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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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1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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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2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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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3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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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4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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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5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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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6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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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7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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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8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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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39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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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0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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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1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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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2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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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3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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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4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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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5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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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6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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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7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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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8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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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49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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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第50次相姦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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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