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29號
TCHM,100,上易,1129,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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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蓮香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榞原名黃建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蓮香黃建榞部分撤銷。
黃蓮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黃建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蓮香於民國(下同)99年1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 曾勝村後,進而於同年2月間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黃蓮香 與其友人黃建榞周維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3人均明知黃蓮香曾勝村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竟 商議以上開性交易為由,向曾勝村索取錢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黃蓮香於99年5月1日下午9 時許、同年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及簡訊聯絡黃建榞周維森,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黃蓮香位在彰化縣線西 鄉○○村○○路102號住處附近之公園空地碰面;黃蓮香另 撥打電話與曾勝村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在彰化縣線西鄉○○ 路○段與中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30 分許,黃建榞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之棒球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5930- 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蓮香周維森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並由黃蓮香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曾勝村在該處碰面,向曾勝 村稱欲前往海邊或返家等語,曾勝村即騎乘車牌號碼767-EJ J號重型機車搭載黃蓮香黃建榞則駕車搭載周維森,暗中 尾隨之,期間黃蓮香並以簡訊與黃建榞周維森聯繫上前攔 阻曾勝村之時機,俟行至彰化縣線西鄉○○路○段287 巷附



近偏僻之處(線西鄉○○路燈編號42210號旁)時,黃建榞 駕車超越曾勝村所騎乘之機車並阻擋去路,黃建榞周維森 隨即下車圍住曾勝村黃建榞並訛稱係黃蓮香之配偶,質問 曾勝村何以與黃蓮香外出,並向曾勝村脅迫恫稱:「如果不 上車,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周維森則拔取曾勝村機車 之鑰匙,曾勝村受此脅迫,乃依黃建榞之指示,搭上黃建榞 駕駛之車輛後座,黃蓮香亦乘上該車,由黃建榞駕車離開該 處,周維森則騎乘曾勝村之機車尾隨其後,嗣將該機車停放 於彰化縣線西鄉○○路○段830號「ㄚ飄網路休閒站」網咖前 ,4人共乘黃建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強押曾勝村至彰化縣 線西鄉○○路121號附近無人空曠之處(線西鄉○○路燈編 號10560號旁)下車。
黃建榞周維森即在該處質問曾勝村是否曾對黃蓮香為猥褻 行為,及徒手以拳腳毆打曾勝村之頭、胸、背部,黃建榞並 自車輛之後車廂取出其所有之棒球棍1支作勢毆打,再以點 燃之香煙灼燙曾勝村左臉頰,致曾勝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 部擦傷、前胸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 曾勝村不能抗拒,承認曾對黃蓮香為猥褻行為,並表示願支 付金錢解決此事。黃建榞乃駕車搭載曾勝村黃蓮香、周維 森至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巷口,由周維森下車在該巷 巷口監看,由曾勝村自行返回其位於該巷40號之居所拿取提 款卡後,復乘上黃建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 21分許,車行至福興鄉○○路鹿港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由 周維森下車在車旁監看曾勝村使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至彰化 縣福興鄉○○路福興農會外中分部,由周維森下車在車旁監 看曾勝村使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嗣黃建榞搭 載黃蓮香周維森曾勝村返回上開網咖前,曾勝村將上開 9萬元交予黃建榞黃建榞則向曾勝村稱:須於翌日晚間再 交出帳戶內之餘款5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等語 ,始讓曾勝村離開現場,黃蓮香黃建榞周維森即共同取 得上開9萬元現金得手,3人各取得其中之3萬元後,各自離 去。
曾勝村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段108巷15號黃建榞住處,扣得現金3萬 元及上開棒球棍1支,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黃蓮香上開 住處扣得現金3萬元,另於同年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彰 化縣福興鄉○○街237號周維森住處扣得現金3萬元(扣得之 現金共計9萬元,均已發還曾勝村),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勝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蓮香黃建榞周維森、證人即告訴人曾勝 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 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 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 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 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基分院診斷書1紙、係告訴人受傷後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 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 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 據。
四、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單及通聯記錄各3份、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及通聯紀錄各2份,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 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 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 ,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六、另卷附之照片10張、簡訊翻拍照片7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扣案棒球棍1支,因不具供述性,屬 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 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蓮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曾勝村相約見面後,由共同被告黃建榞周維森質問告訴 人是否曾對其毛手毛腳,並自告訴人處取得9萬元後,分得 其中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為要求告訴 人對先前不禮貌之行為道歉,而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係共同 被告黃建榞自行邀約同案被告周維森到場,並決定在彰化縣 線西鄉○○路○段287巷附近偏僻之處攔阻告訴人,其並未指 使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將告訴人押上車或毆打告訴 人,且係告訴人自行提議以金錢賠償,共同被告黃建榞決定 向告訴人拿取現金9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於翌日再提領帳戶 內所餘金額5萬元及簽立16萬元本票云云,復辯稱:那天其 有去現場,但並沒有叫被告黃建榞等人打告訴人,也沒有要 其他人那時候押告訴人去領錢,其他人動手打人的時候,其 也有叫告訴人快跑,那天是因為告訴人傳簡訊給其,告訴人 長期傳簡訊、打電話給其,其表示不要再打了,因為他長期 打電話、傳簡訊,怕其丈夫會知道,所以傳簡訊約告訴人出 來,要跟他說不要再打擾其;那天我是叫被告黃建榞、同案 被告周維森一起去的;被告黃建榞等2人跟其前夫很好,一 個是前夫的同事,一個是前夫的朋友,請渠等陪同前往。當 天告訴人說謊,渠等有口角衝突,才動手打人云云。另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黃蓮香、同案被告周維森相約見面後,搭載被告黃蓮香至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嗣尾隨被告黃蓮香及告訴人後攔阻之, 使告訴人搭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將告訴人載至偏僻無人處 所質問、毆打、以棒球棍作勢毆打、以點燃之香煙灼燙告訴 人之左臉頰,並駕車載告訴人返家拿取提款卡,收取告訴人 所提領之9萬元現金,並分得其中3萬元,惟亦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因共同被告黃蓮香稱告訴人曾對其為猥褻 行為,為幫共同被告黃蓮香討回公道,乃於當日晚間攔阻告 訴人,又因不滿告訴人欺瞞不吐實而毆打告訴人,至於9萬 元現金乃告訴人自願交付,翌日再交付5萬元現金及16萬元 本票則係其與告訴人商談之結果云云,復辯稱:被告黃蓮香 跟渠等講的,就是要怎麼教訓告訴人曾勝村,因為告訴人對



被告黃蓮香毛手毛腳,對被告黃蓮香不禮貌,以這個理由跟 告訴人索取錢財,其承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但並無強盜 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蓮香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以上 開方式聯絡後,由被告黃蓮香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並在彰化縣線西鄉○○路○段287巷附近偏僻之處 ,以上開方式攔阻、恫嚇告訴人並使其搭上被告黃建榞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彰化縣線西鄉○○路121號附 近無人空曠之處,由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在該處質 問、毆打、以棒球棍作勢毆打、以點燃之香煙灼燙告訴人之 左臉頰,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被告黃建榞黃蓮香與 同案被告周維森乃駕車使告訴人返家拿取提款卡,告訴人則 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黃建榞 ,同案被告周維森於告訴人下車拿取提款卡及提領現金時, 均下車監看告訴人,被告黃建榞復喝令曾勝村須於翌日晚間 交出帳戶內之餘款5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而 以上開方式取得9萬元現金,並由3人平分等事實,業據被告 黃蓮香黃建榞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偵 卷第9至16頁、第17至21頁、第86至93頁,原審卷第48、6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維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114至120頁,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勝村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第95至101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3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摺 影本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紙、照 片10張、簡訊翻拍照片7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8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單及通 聯記錄各3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52、57至67、73至74、111、134至第147、 166頁),復有扣案被告黃建榞所有之棒球棍1支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蓮香辯稱其僅係要求告訴人道歉云云,另被告黃建榞 辯稱:因告訴人猥褻被告黃蓮香,渠等是幫黃蓮香找告訴人 出來道歉,被告黃蓮香在電話中告知說要找告訴人出來,要 渠等幫其討公道云云,同案被告周維森亦稱告訴人對被告黃 蓮香毛手毛腳,叫渠等幫她討公道;只是要他道歉云云。另 證人即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黃蓮香有阻止云云。然被告黃蓮香於警詢時 自承其係先於9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與共同被告黃建榞



絡後,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約於99年5月2日晚間見面,並於 99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周維森等語(見 偵卷第14頁),且共同被告黃建榞自承與黃蓮香周維森均 為普通朋友關係,與周維森較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另證人周維森於警詢時陳稱:與黃建榞較不熟,認識黃蓮香 3、4年,均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渠等3 人雖係認識,惟彼此間並無特別交集情誼,均係應被告黃蓮 香之邀約,而於99年5月2日晚間在被告黃蓮香住處附近之公 園空地碰面,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分別為被告黃蓮香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86、 92、179頁),核諸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黃蓮香自99 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起、99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即分別密 集以行動電話及簡訊與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聯絡, 惟查無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2人之間於案發前之通 聯紀錄,均足證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係分別應被告 黃蓮香之邀約,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被告黃蓮香住處附近見 面。再查,被告黃蓮香於當日晚間8時許與告訴人見面後, 乘坐告訴人所駕騎之機車,指引告訴人將機車開往海邊又折 返,再表示欲返家,當日晚間在便利超商買完飲料後之行進 路線均係被告黃蓮香所指引等情,業據證人曾勝村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8頁、162頁、原審卷第95 頁反面、第100頁),被告黃蓮香當日係要求被告黃建榞駕 車跟隨在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俟告訴人騎車至較暗 之處所,再攔下告訴人,而被告黃蓮香於乘坐在告訴人機車 上時,持續傳簡訊催促共同被告黃建榞開車跟緊一點、在偏 僻無人處攔下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黃建榞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人周維森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5頁、第 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08頁),堪認係被告黃蓮香導引使 共同被告黃建榞周維森在彰化縣線西鄉○○路○段287巷附 近(線西鄉○○路燈編號42210號旁)之偏僻處所攔阻告訴 人。復衡以被告黃蓮香前於99年4月間曾傳送多封簡訊予告 訴人,內容略以:「今天要約嗎?就平常這樣3000」、「你 下班我們再出去,我陪你旅館時間啊」、「先借我兩萬繳保 險啊」等語,有簡訊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 曾勝村亦證稱其與被告黃蓮香曾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被告 黃蓮香並曾多次表示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反 面、偵卷第162頁),依被告黃蓮香迭次邀約告訴人外出、 至旅館,並曾向告訴人要求借款2萬元之情節,足徵被告黃 蓮香確曾與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且嗣後萌生自告訴



人處再度取得錢財之意圖,其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存在,仍聯絡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共同以上開方 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末查,共同被告黃建榞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9萬元後,係由被告黃蓮香提議3人平分該款項,且 被告黃蓮香未有一語提及其不收取平分所得之3萬元,業據 證人黃建榞周維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偵卷第20、25、113、129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3 頁);復觀諸被告黃蓮香於99年5月3日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時 ,仍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他昨天有跟我拿9萬,又向 我討5萬,其他16萬……)我跟你說……你今天給他後,後 面不用再給他了,後面的我幫你弄。」等語,欲使告訴人再 交付5萬元現金予共同被告黃建榞,亦經證人曾勝村結證在 卷(偵卷第164頁),並有通話譯文1份為憑(見偵卷第172 頁),足認被告黃蓮香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被 告黃蓮香以其與告訴人間男女私事為由約出告訴人,夥同被 告黃建榞周維森全程在場,並由黃建榞周維森出言恫嚇 、出手毆打、持棍作勢毆擊、以香煙燙頰等情,而達得財之 目的,嗣被告黃蓮香亦分得款項,其於過程中縱有虛言阻止 毆打,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綜上諸情以觀,顯然被告黃蓮 香有向告訴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係主導聯絡案犯行之 人。被告黃蓮香辯以被告黃建榞等人對告訴人施暴索財,事 發突然,係被告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個人行為,其並無 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黃建榞與告訴人見面後,即自稱係被告黃蓮香之夫, 質問告訴人與被告黃蓮香「在幹嘛」,被告黃蓮香則回答「 沒幹嘛」,對於被告黃建榞如此自稱,並無任何特別反應等 情,迭據證人曾勝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維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115頁、原審卷第 95頁),倘被告黃建榞周維森與告訴人談判之目的僅在於 「討回公道」,則本於友人身分在場協助被告黃蓮香,即為 已足,殊難想見被告黃建榞有佯稱為被告黃蓮香之夫之必要 ;又倘被告黃蓮香黃建榞就佯稱為配偶一節,並無事先謀 議,則於被告黃建榞貿然自稱係被告黃蓮香之配偶時,被告 黃蓮香當有愕然或遲疑之反應,然渠等均泰然處之,依上開 情節觀之,被告黃建榞就佯裝係被告黃蓮香之夫出面向告訴 人並索取金錢賠償一節,顯與被告黃蓮香周維森早有謀議 。再者,被告黃建榞駕車攔阻告訴人之地點(線西鄉○○路 燈編號42210號旁),及其將告訴人載往彰化縣線西鄉○○ 路121號附近(線西鄉○○路燈編號10560號旁)之處所,復 均為偏僻無人之處所,倘被告黃建榞周維森係本於討回公



道之心態,理直氣壯與告訴人談判,當在任何處所皆可坦然 與告訴人對談,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與被告黃蓮香傳送多封簡 訊聯絡後,將告訴人引導至偏僻無人之處所後攔阻,再以恫 嚇迫使告訴人上車,將之載往另一偏僻處所,猶以棒球棍作 勢毆打、香煙燙頰之方式處理,此更足佐證被告黃建榞、同 案被告周維森就對告訴人強取其財物一節,自始即與被告黃 蓮香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黃建榞曾向告訴人表示:「娶1個 老婆聘金也要80萬,算你一半30萬元。」等語,並於告訴人 提領9萬元現金後,仍要求告訴人須於翌日再支付5萬元現金 及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此經被告黃建榞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127至129頁、原審卷第 109頁),核與證人曾勝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 告黃蓮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維 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79 、91、116、118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102、112頁反面 ),被告黃建榞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其索取錢財之用意已 甚為明顯;再衡酌告訴人返家拿取提款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之過程中,亦均由被告周維森在旁監看,業據被告黃 蓮香、黃建榞、同案被告周維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無 誤(偵卷第90、117、128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 人曾勝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96頁),顯然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等人脅迫、強暴且毆打致不能抗拒而交付 錢財,並非自願給付金錢予被告等人。並佐以被告黃建榞為 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曾傳送簡訊要求共同被告黃蓮香:「請 妳幫我撇清,警察抓我了」等語,有簡訊照片2張可稽(見 偵卷第111頁),益足徵被告黃建榞確知其係以非法手段向 告訴人取得錢財,從而,被告黃蓮香黃建榞與同案被告周 維森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明確。綜觀上開情節,被告 黃建榞與同案被告周維森顯於事前即就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乙 節,與被告黃蓮香有所謀議,且被告3人均全程參與本案犯 罪情節,並平分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現金9萬元,益足徵其3 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被告黃蓮香黃建榞等人均辯稱告訴人曾勝村返家拿取提款 卡之過程中,被告黃建榞黃蓮香係在車上等候,同案被告 周維森亦僅在距告訴人居所一段距離外之巷口監看,由告訴 人自行進入住宅拿取提款卡,又於告訴人領取錢財之過程中 ,亦僅由同案被告周維森在車旁監看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曾勝村於原審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 距離你家50公尺,你回家拿提款卡只有你一個人回去拿?) 是。」、「(辯護人問:你家是平房或是公寓?)三層樓透



天平房。」、「(辯護人問:住處有幾道大門?)進我家客 廳需經過兩道大門。」、「(辯護人問:你覺得兩道大門上 鎖後被告有無辦法進入你家?)沒有辦法。」、「(辯護人 問:你在家裡停留?)5至10分鐘。」、「(辯護人問:5至 10分鐘是否足夠你報警?)足夠。」、「(辯護人問:從你 下車回家拿提款卡到回被告車上這期間,你的行動是否自由 ?)是。」、「(辯護人問:你上車後坐的位置為何?)後 方,我旁邊坐周維森,後方包括我共坐兩個人。」、「(辯 護人問:從你家到領錢地方,路程為何?)、5至10分鐘。 」、「(辯護人問:這期間被告周維森有無拿足以威脅你生 命器具?)沒有。」、「(辯護人問:你共去幾處領錢?) 分兩次領到九萬元,第一次是在六信,是在大馬路旁,那一 天比較晚,已經11、12點了,沒有什麼車,我在六信停5分 鐘。第二次領錢的地方我忘記了,位置也是在大馬路旁,當 天也是比較晚了,沒什麼車。」、「(辯護人問:領錢過程 有人在旁邊?)沒有。」、「(辯護人問:你領錢過程行動 是否自由?)是。」、「(辯護人問:兩個領錢處都在大馬 路旁,附近有無比較熱鬧的場所例如超商或大賣場?)六信 前方約100公尺有一家7-11,另外一處領錢地方附近沒有商 店。」、「(辯護人問:既然你領錢過程中行動是自由,有 無足夠時間到人多的地方?)基於害怕緣故,不敢去嘗試, 怕嘗試的話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 固以證人曾勝村於返家拿取提款卡及提款時並無被告等3人 緊隨其旁,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 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 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 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苟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曾勝村於原審亦證稱:其回家拿提款卡出來時有看到 理平頭的男子在巷口的外面,再走進車裡面;拿完提款卡就 去領錢;領錢過程中,沒有人跟其下車在旁邊看;那時候沒 有特別注意,理平頭男子究竟有無跟其下車,因為那時候急 著要領錢,領了9萬元;對方說其他16萬就用簽本票,隔天 晚上還會來找其簽16萬元本票,5萬元是隔天順便過來拿, 這些話是在車上講的;從被攔車、領完錢給自稱黃蓮香老公 直到讓你離開的這期間,其並無交通工具可離開;從被攔車 、你領錢交給自稱黃蓮香老公的這期間,因為他們開車,其 的機車又被他們拿走,想走都沒有辦法,其沒有辦法照自己 的意思離開;從被攔車、被載到公墓附近毆打,用香菸燙臉 、拿球棍恐嚇期間,其沒有辦法照其的意思不付款;因不付 款就會繼續被毆打;其於偵訊中說:「我不想和他們見面, 也不想惹麻煩。」是因為會害怕,被載到一個沒有人的地方 被毆打,會有恐懼,不想要再回憶,想事情趕快解決;99年 5月2日晚上,他們叫其回家拿提款卡領錢;到家後,其處離 被告車輛停放處有50公尺左右;其會怕,家裡就只有其與其 母;家裡沒交通工具,沒有機車;因是突發狀況,沒有想那 麼多,其報警逃走,隔天他們來還不是一樣;當時的情況其 處於恐懼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反面),以被告 等人先以車輛阻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挾其上車離去,復以言 語恫嚇、毆打、香菸灼燙、以棒球棍作勢毆打等強暴、脅迫 方式威嚇告訴人,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 前胸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並向告訴人索款,以被告等人2男1 女人數之優勢,並以自用小客車隨尾並攔截告訴人機車恫嚇 上車復至無人處徒手毆打及以香煙灼燙成傷,並作勢持棒球 棍在場,就當時之情形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等人雖在告訴人曾勝村 下車返家拿取提款卡,返回車上在下車提款之過程時被告黃 蓮香、黃建榞及同案被告周維森等人並未緊隨,且其傷勢尚 不影響其行動、呼救求援之能力,然告訴人經渠等共同施以 上開強暴、脅迫等舉措後,心生恐懼而任憑等被告等人指示 擺佈,提款交付9萬元,應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手段,及現場情形客觀之判斷,自足使告訴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黃蓮香黃建榞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蓮香黃建榞犯行至為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建榞所持其所有 之棒球棍1支係鋁棒,業據被告黃建榞供明,為金屬材質, 具相當之質量,倘持以毆擊,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又告訴人曾勝村雖無抗拒之行為,然本件犯行係由被告黃 蓮香佯約被害人見面,待告訴人依約前往時由車輛阻其去路 後恫嚇上車,復載往無人處徒手毆打、香煙灼燙、持棒球棍 作勢毆擊,就上開客觀情狀,被告等人確實已達足抑制被害 人抵抗之程度,堪認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已達陷於告 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黃蓮香黃建榞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 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而被告黃蓮香設局將告訴人騙出共乘機車偕行,待被告黃建 榞與同案被告周維森駕車尾隨攔停,再出言恫嚇上車後至無 人處所毆打施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提款9萬元交付後, 被告黃蓮香黃建榞與同案被告周維森再朋分上開款項,被 告黃蓮香黃建榞與同案被告周維森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強盜罪,同時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 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 強盜行為之著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 行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 強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又強 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 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 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 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建榞自承被告黃蓮香對渠等講要怎麼教訓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對被告黃蓮香毛手毛腳,對被告黃蓮香不禮貌,以 這個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



被告黃建榞等人原既以得財為目的,而駕車攔阻、出言恫嚇 上車、毆打施暴及帶同提款等一連串之舉措,是被告黃建榞 就其妨害自由犯行,當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建榞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在索賠,嗣始行 起意強盜云云,而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並與上開加重強盜罪係想像競合犯一節,尚有誤會 。
三、原審以被告黃蓮香黃建榞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尚不能抗拒之狀態,就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黃蓮香黃建榞等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強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 未洽。被告黃蓮香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與被告黃建榞等人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另被告黃建榞上訴意旨稱並坦承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但無強盜犯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可 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黃蓮香黃建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蓮香黃建榞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假藉以被告 黃蓮香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往來互動過程尋事生非,強取財物 ,被告黃蓮香居於發動啟始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而被告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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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