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9年度,8號
TPHV,99,重家上,8,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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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阿梹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博
      徐金龍
      張榮華
      徐財枝
      徐寶珠
      徐義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寶猜
      徐寶貴
      蔡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張寶玉張寶猜徐寶貴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張阿水原為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 段拔子林小段第2地號等2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之承租 耕作權人,其中第4之1地號等18筆土地為張阿水與地主林長 生之先人簽有大園鄉園菓字第127號租約。張阿水生前於民 國84年11月16日在代筆人郭朝旺及見證人李金玉張睦雄之 見證下(下稱系爭84年遺囑),簽立遺囑載明:立遺囑人因 年已逾70歲,為使前揭24筆三七五減租契約之佃農耕地,能 繼續耕作,因此決定將上開之佃農耕地之耕作權,於逝世後 ,除其他合法繼承人,保有其特留分,其餘部分,概由伊獨 自依法繼承等旨。詎張阿水於93年10月22日死亡,伊於98年 3月25日委請律師提示上揭代筆遺囑與其餘9位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等,請求依上揭遺囑履行,竟為所拒。玆全體繼承人已 與地主代表林長生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由地主代 表人林長生給付耕作權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32萬6180



元,繼承人各可領取163萬2618元,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 1條之規定,顯然各繼承人已分割遺產同意各自領取應繼分 10分之1之補償金。又伊與被上訴人等9人既已與地主代表林 長生終止租約取得補償金,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等9人各應將其所領取之補償金之2分之1即81 萬6309元給付予伊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81萬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萬6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正博徐金龍張榮華徐財枝徐寶珠、徐義 勝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張阿水84年11月16日所立遺囑(下 稱系爭84年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張阿水於89年5月15日 在李志鴻、楊心如江松鶴律師等三人見證下書立遺囑(下 稱系爭89年遺囑)略載:本人所有三件耕地之承租權(即桃 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7、8、127號租約),由配偶徐阿參及 10名子女計11人平均繼承等旨。該遺囑第三項並載明:「本 遺囑成立時,前遺囑即失其效力」。是縱令上訴人提出系爭 84年遺囑為真正,亦因張阿水於89年5月15日另立遺囑而失 其效力。上訴人主張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並不存在,上訴人 請求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蔡張寶玉則以:89 年的遺囑是伊載張阿水江松鶴律師那邊簽的,當時張阿水 有告訴伊84年的遺囑是張阿水酒後被上訴人載去簽的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84年遺囑、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之特留分規定,應給付其所領取之補償金之2分之1 即81萬6309元等語,無非據其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 系爭84年遺囑、登記清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支票 6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兩造與地主代表林長 生已終止大園鄉菓字第127號之耕地三七五之租約,每位繼 承人可領取163萬2618元之補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上訴人所提系爭84年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五、查張阿水於84年11月16日在邱正明律師的事務所,由遺囑代 筆人郭朝旺書寫,經張阿水之弟張睦雄李金玉郭朝旺在 場見證,並請邱正明律師簽證,簽立代筆遺囑,載明:立遺 囑人因年已逾70歲,為使前揭24筆三七五減租契約之佃農耕 地,能繼續耕作,因此決定將上開之佃農耕地之耕作權,於 逝世後,除其他合法繼承人,保有其特留分,其餘部分,概



由伊獨自依法繼承等旨。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84年遺囑、登 記清冊(即遺囑附件)外(原審卷第9-15頁),並經當時遺 囑代筆人郭朝旺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律師事務所有例稿 拿給我做參考,好像是張阿水告訴我意思,我照著寫。當天 張阿水先生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喝酒。那時候張阿水口語表 達能力很好。我寫完遺囑,我沒有唸遺囑,好像律師有唸遺 囑給張阿水聽等情屬實(原審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邱 正明律師於原審證稱:「十幾年前,張阿水和張阿「」還沒 有簽立本件遺囑的時候,前一個禮拜兩個人一起到我事務所 ,張阿水問我,我的小孩對我的三七五租約的田都沒有耕種 的興趣,只有張阿「」一個人在耕種,要如何處理比較妥當 。我回應根據三七五租約性質,耕作權無法分割,必須要由 其中一人承受耕作權,張阿水說如果我死了怎麼辦,我就說 你可以立一個遺囑,這是我當時建議張阿水了,經過一個禮 拜張阿水與原告有來,其他人好像也有來,但是我不認識, 也不記得了。總共超過五個人來。後來我問要律師寫還是自 己寫。張阿水問律師寫多少錢,我說五萬元,張阿水問如果 自己寫多少錢,我說只要簽證費用。我只是提供民法1194代 筆遺囑還有特留份的概念,是他們寫好,拿給我審核,我說 可以,是誰寫的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遺囑是不是在我辦 公室寫的,但是我是在我的辦公室審查的。張阿水本人自己 簽名可以,因為張阿水受日本教育所以沒有辦法自己寫遺囑 。我審核的時候整份遺囑都已經寫好,包括後面立遺囑人及 見證人簽名、蓋章以及附件土地登記清冊都已經寫好了。上 面事務所的章,是我審核的時候蓋上去的。我審核重點是審 核形式上的部分加上清冊。我有親眼看到張阿水本人自己在 上面簽名、蓋章。至於其他的人有沒有親自在上面簽名、蓋 章我忘記了。我還沒有立這個遺囑之前好幾年前,我就認識 張阿水和原告。因為耕種川七所以我認識張阿水和原告,張 阿水的一個女兒我也認識。張阿水當天到我事務所的時候還 是自己騎機車過來,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138頁);證人張睦雄張阿水之弟) 於原審亦證 稱:系爭84年遺囑簽名是我的,但是我沒有蓋章。簽字的時 候張阿水有在場,當時郭旺朝也在場等語。及「(法官問: 張阿水有沒有說為什麼要立這個遺囑,為什麼要耕田地給原 告?) 張阿水曾經告訴我,他和原告比較有話說,如果有什 麼東西的話,他想要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張阿水在世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要把田都給原告?)張阿水 是沒有說明田全部給原告,但是張阿水是說他和原告比較有 話講,而且身體上的不適應,都是原告照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張阿水有沒有告訴你為什麼不把田給其他人? )我不知道。」各等語大致吻合。(原審卷第102-104頁) 。至於證人張睦雄雖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律師在場,亦不認 識李金玉,當天也沒有看到李金玉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當天你簽名是簽什麼意思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 」各等語;惟證人張睦雄(29年4月生)於原審證述時(98年 7月)已達70高齡,且所陳證情節為15年前往事,參酌證人張 睦雄於原審先證稱:我不記得在什麼地方簽署這份遺囑。嗣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4年左右你是不是因為你的哥 哥找你去做一個遺囑?)沒有,在家裡把單子推給我,我就 寫了。(問:什麼單子?)一張信紙。」(意即在在家裡簽 署)等情,可見證人記憶確有模糊之處;惟證人張睦雄既證 稱簽署遺囑當時郭旺朝也在場等語,足見系爭84年遺囑內載 「現在指定李金玉張睦雄郭朝旺等3人為見證人,並由 郭朝旺為筆記之人」應非虛構,此模糊記憶並不影響其參與 代筆遺囑見證之情,尚難遽以否認系爭84年遺囑之形式真正 。
六、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張阿水於89年5月15日在李志鴻、楊心 如、江松鶴律師等三人見證下另書立系爭89年遺囑將其所有 三件耕地之承租權(即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7、8、127號 租約),改由其配偶徐阿參及10名子女計11人平均繼承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9年遺囑為證(原審卷第46-53頁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89年遺囑之代筆人即證人江 松鶴律師於原審證稱:「我看過這份遺囑,上面我的名字是 我親自簽名。但是這個案子已經將近十年,我只能依據我卷 宗資料陳述,時間在89年5月15日,在以前我的事務所,地 址為桃園市○○路113號5樓,當時的人總共有立遺囑人張阿 水還有他的太太以及兩個女兒,兩個證人,證人為李志鴻、 楊心如還有一個我不認識他們帶來的人。當時依照張阿水的 遺囑意旨,我就起稿請助理打字,打字完畢之後,將遺囑之 意旨當場說明和講解,當時證人都有在場。經張阿水的認可 後,請他簽章,也請證人李志鴻簽名、蓋章亦請證人楊心如 簽名及按指印,本人也親自簽名用章。有親眼見到張阿水本 人在遺囑上面簽章。當時張阿水的精神狀況應該還好。所以 我向他宣讀講解清楚之後他才會簽名、蓋章。因為來的時候 ,遺囑的意旨就是立本份遺囑以前的遺囑就失效,但是我沒 有看過張阿水的以前的遺囑。至於是否有遺贈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甚為明確(原審卷第124-125頁)。另一見證人 楊心如亦於本院陳證:系爭89年遺囑上簽名是伊親簽等語, 雖證人楊心如同時證稱:沒看過前一頁文件,不記得在何處



簽名,不認識張阿水,也不認識證人李志鴻、證人江松鶴等 情(本院卷第155-156頁),然證人楊心如現仍為毒品防制 條例之受刑人(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楊心如並自陳其自 89年起吸食毒品,常常遺忘事情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57頁 );而吸食毒品有害神經、記憶等情為眾所皆知,殊難期待 其就十年前之簽證之情節記憶鉅細靡遺;參酌另一見證人李 志鴻於本院亦證稱:「我記得曾去代書事務所,有一個女的 老公名叫蔡劍峰(按被上訴人蔡張寶玉之子,楊心如之姐姐 之前夫)帶我去,有一個女的好像是什麼『如』的有一起去 ,那個女的是否住大園埔心,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法 官問:為何要去代書事務所見證?)是要我去做見證。說有 一個人要改遺囑,要我去當見證人約去代書事務所,找我做 見證」、「當時我沒有工作,朋友找我去代書或律師事務所 ,說要改遺囑要找我當見證人,印章是否我自己蓋章我忘記 了,當時人家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來當個見證人,當時我 大約二十一、二歲左右,人家找我我就去了,當時何人找我 我不記得,我跟寫遺囑的人及其週邊的人都沒有特別關係。 」、「…,那個女的名字『如』的我也真的不記得長什麼樣 子。…」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 參互以觀,證人李 志鴻及證人楊心如應係同時為見證人。雖證人李志鴻同時證 稱:系爭89年遺囑上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的,但是簽名 不是我簽的,印章是否我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要改遺囑的 是何人、也與要改遺囑的人沒有關係云云。經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其當庭書寫筆跡與系爭89年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據覆因送鑑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本院卷第211-212頁) 。而證人李志鴻已無其他字跡可資比對(本院卷第203頁、 第234-236頁),參以證人李志鴻自陳當兵前即已吸食毒品 ,現亦因毒品、恐嚇等罪在監執行,很多事記不起來等語無 訛(本院卷第133-134頁); 而吸食毒品有害神經、記憶等 情為眾所周知,亦難期待其就十年前之見證之情節記憶鮮明 ;況且證人江松鶴律師於本院復證稱:「依我的卷證有張阿 水身分證影本,另有楊心如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及李志鴻 戶口名簿影本。當時張阿水夫妻、兩個女兒及兩個證人及另 一人(男、女不記得)同來。」、「當時去的兩位證人是他 們一起帶來的,不是我邀約的。」、「兩位證人應該有意識 到,他們是見證人,否則不會備了駕照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來。」、「張阿水口述遺囑時,見證人有在場,遺囑繕打後 的內容,有將遺囑給見證人閱覽繕打後我說明及講解後,經 遺囑人認可,當時證人有在場,應該有聽到我說明繕打之內 容。在他們簽名時一定有看到遺囑內容。有看到兩個見證人



李志鴻簽名蓋章,楊心如簽名蓋手印」等語。可見兩位證人 確實在場見證,尚難因兩位見證人吸食毒品事後記憶模糊而 否認張阿水確另書立系爭89年遺囑之事實。
七、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 ,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 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既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 於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後,將 遺囑意旨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規定。由證人即系爭89年代筆 遺囑之代筆人江松鶴律師於原審證述:當時依照張阿水的遺 囑意旨,我就起稿請助理打字,打字完畢之後,將遺囑之意 旨當場說明和講解,當時證人都有在場。經張阿水的認可後 ,請他簽章,也請證人李志鴻簽名、蓋章亦請證人楊心如簽 名及按指印,本人也親自簽名用章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 ),系爭89年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 ,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 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 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遺囑之係電 腦繕打文字,見證人名字係事後才以手寫補上,非遺囑內容 作成時之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該代筆 遺囑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八、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 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89年遺囑除揭櫫立遺囑人所有三件耕地之承 租權(即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7、8、127號租約),由配 偶徐阿參及10名子女計11人平均繼承之旨,核與先前系爭84 年遺囑係將桃園縣大園鄉園菓字第127號租約之耕作權「 除 其他合法繼承人,保有其特留分,其餘部分,概由張阿梹獨 自依法繼承。」文義,顯然有所牴觸;且系爭89年遺囑第三 項復載明:「本遺囑成立時,前遺囑即失其效力」。系爭89 年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江松鶴律師並證稱:遺囑第三段有說以 前遺囑要失效,這是張阿水遺囑意旨,應該他之前有立遺囑 ,但我沒有看過那遺囑,否則來就沒有意義等語(本院卷第 189頁)是張阿水有意撤回先前系爭84年遺囑,至為明確。 是上訴人提出系爭84年遺囑固為真正,然因張阿水於89年5



月15日另立系爭89年遺囑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84年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應得之補償金81萬6309 元等,即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84年遺囑之履行,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終止租約應得之補償金,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81萬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利 息之判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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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